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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告
台灣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被告
日華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二○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六七巷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日華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日華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華裕公司)或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日華裕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購買塑膠瓶,金額合計為五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三元,扣除被告日華裕公司已清償六千三百八十三元,尚欠五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元未償;又被告乙○為支付尚欠貨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簽發票號分別為○三二九五一及○三二九五二、到期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及三十日、面額二十一萬二千元及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元之本票二紙交予原告,詎屆期亦不獲兌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日華裕公司給付貨款,請求被告乙○給付票款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二紙、統一發票影本三紙、統計傳票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日華裕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購買塑膠瓶,金額合計為五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三元,扣除被告日華裕公司已清償六千三百八十三元,尚欠五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元未償;而被告乙○為支付尚欠貨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簽發票號分別為○三二九五一及○三二九五二、到期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及三十日、面額二十一萬二千元及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元之本票二紙交予原告,詎屆期亦不獲兌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統一發票、統計傳票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日華裕公司清償前揭尚欠貨款五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票款五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其中一被告履行,他被告在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命被告日華裕公司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命被告乙○給付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曾部倫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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