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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

行使歸入權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

原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告
金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五七號十四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被告
鑽寶納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五七號十四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歸入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鑽寶納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益華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壹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鑽寶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鑽寶納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金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禾公司)應給付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華公司)新台幣(下同)九千四百一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訴外人益華公司怠於執行,本項金額由原告代位執行並受領之。

㈡被告鑽寶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鑽寶納公司)應給付益華公司三百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訴外人益華公司怠於執行,本項金額由原告代位執行並受領之。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金禾公司及被告鑽寶納公司為訴外人益華公司之法人董事,詎被告等分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及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於六個月內以自己名義進行短線交易,陸續賣出、買入益華公司之股票,並各獲有利益九千四百十七元及三百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如附表所示之計算方式)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明文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於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期限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是訴外人益華公司自應向被告等行使歸入權,請求渠等因短線交易所得之不法利益歸予公司,惟益華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未依法行使該項歸入權。

㈢茲原告為益華公司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為維公司權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股東身分以存證信函發函請求益華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於三十日內行使本件歸入權,詎渠等於期間屆滿仍不行使權利,為此爰依上開條文規定,代益華公司行使本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給付如附表所示計算所得之不法利益各九千四百十七元及三百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及法定利息。又於本件訴訟提起後,被告金禾公司業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將其短線交易之不法利益九千四百十七元歸入益華公司。

㈣縱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仍難期待益華公司將依法執行並受領。為免益華公司仍怠於行使本件歸入權,是另聲明於訴外人益華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時,該項金額應由原告代位執行及受領,以確保公司及股東權益。

三、證據:提出金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鑽寶納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等影本各乙紙、益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影本七份、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金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鑽寶納股份有限公司短線交易明細紀錄乙份、股東持股證明影本乙紙、存證信函影本三件、益華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會計事項說明及處理憑單等影本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司字第一五八號卷宗。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被告鑽寶納公司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原法定代理人乙○○為清算人,並於同年月十五日由台北市政府建商二字第八九三五七○五八號函准解散,並已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依前揭條文規定,被告鑽寶納公司雖已進入清算程序,惟其選任清算人與原法定代理人相同,有本院九十年度司字第一五八號卷附卷可查,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禾公司、鑽寶納公司為訴外人益華公司之法人董事,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及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於六個月內以自己名義就益華公司股票進行短線交易,各獲有利益九千四百十七元及三百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原告為訴外人益華公司股東,所持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依法以三十日期限請求訴外人益華公司行使歸入權,惟益華公司雖經請求仍怠於行使歸入權,是原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訴外人益華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另被告金禾公司業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將其不法利益九千四百十七元歸入益華公司。並為免訴外人益華公司於獲判決後仍怠於行使權利,該項金額並得由原告代位執行及受領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事實欄之證據為證,被告則未提出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經查:

㈠被告金禾公司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禾公司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將其不法利益九千四百十七元歸入訴外人益華公司,並提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會計事項說明及處理憑單等影本各乙紙為證,可信被告金禾公司確已將其短線交易之不法利益九千四百十七元歸入益華公司。是此部分原告所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自已不存在,其請求即為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鑽寶納公司部分: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明文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於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期限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事實欄之證據為證,被告則未提出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原告依前揭規定,為訴外人益華公司行使歸入權,請求被告鑽寶納公司應給付訴外人益華公司其上開短線交易所獲利益三百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代位執行及受領之部分: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對當事人有效力。本件原告以訴外人益華公司之股東身分,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代位訴外人益華公司對被告鑽寶納公司行使歸入權,惟本件訴訟當事人仍為原被告雙方而與訴外人益華公司無涉。於獲確定判決前,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於獲確定判決後,原告更得以自己名義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皆與訴外人無關亦無庸請求代位執行。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權人之代位權,固許債權人聲明代位主債務人受領,惟其制度旨在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為不使債務人以其消極行為減損債權之擔保,是允許債權人代為受領及處理以確保債務人總財產,俾使全體債權人債權均得受保障。與本件原告可代位行使歸入權之法條,重在保障市場公平性,避免少數人利用權勢或內線消息獲取暴利,而將利得依法歸入公司之目的不同。原告僅係為公司之利益行使歸入請求權,終局利益仍應歸屬於訴外人益華公司,而非原告,是否可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作相同解釋,已有疑義。原告又未能提出代位受領請求之法律依據,此部請求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洪 于 智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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