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 原告
-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新興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元祥律師
- 被告
- 嘉利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子瑜律師
- 被告
- 達銘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達銘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壹仟伍佰參拾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達銘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達銘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嘉利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嘉利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利公司)將其承攬之「中央大學管理二館」鋁窗工程發包於被告達銘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達銘公司),達銘公司則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訂購鋁門窗、紗門窗共三百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安裝費一百八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加計營業稅後共計五百三十九萬七千元,惟原告實際交付鋁門窗、紗門窗共三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安裝費一百八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加計營業稅後共計五百四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元。嗣因達銘公司財務困難,故原告與被告嘉利公司、達銘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達銘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均由嘉利公司負責保證及直接支付。雖協議書第一條載有「保證」字樣,然綜觀契約第二條、第三條可知,被告達銘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係由被告嘉利公司承擔並直接給付原告,並非被告達銘公司不履行債務時,始由被告嘉利公司承擔,且被告達銘公司不因之而免除債務,是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則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爰為先位聲明之請求。退而言之,如認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僅係被告嘉利公司就被告達銘公司應支付原告貨款之債務為保證,惟因被告嘉利公司於協議書第一條承諾負直接支付之責任,則被告嘉利公司顯已拋棄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故原告雖依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尚屬可議,然原告應仍得依保證之法律關係,直接向被告嘉利公司請求給付,爰為備位聲明之請求,以求周全。
(二)對被告抗辯後之陳述:1被告嘉利公司於原告提出請求時,對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並無爭執,僅認應支付款項之數額仍待結算而已,故原告為本件工程款尾款之請求時,請求權縱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惟被告嘉利公司顯有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得再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亦不得再援引被告達銘公司之抗辯,以對抗原告。2又「國立中央大學管理二館建築新建工程」之完工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有被告嘉利公司所提「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是若原告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鋁門窗之按裝),被告嘉利公司如何向業主提報完工並請求驗收?被告嘉利公司謂其係另行鳩工完成,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若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被告嘉利公司何以皆未請求被告達銘公司或原告為瑕疵之修補?且即使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嘉利公司或被告達銘公司,亦不得再為主張。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協議書、原告公司交貨明細表、成品退貨單(均影本)各乙份、成品銷貨單資料乙份十五張、款項收入通知單(影本)三張為證。
乙、被告嘉利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時,被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其對被告之請求應為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完工,原告自其得為請求時起,迄今早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爰引主債務人此項消滅時效之抗辯權抗辯之。又被告既於存證信函中表明:「此數字與本公司結算數相距甚大,必須會同達銘公司三方會同結算」,顯係否認債務且拒絕清償,並未承認原告之權利存在,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且被告並未拋棄先訴抗辯權,依法自得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二)依系爭協議書之前言、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約定文義,足見系爭協議書法之性質應為保證契約,且係互負債務、互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並非單純債務承擔,被告亦僅負補充之給付責任,被告達銘公司仍應負終局之給付責任,原告何能曲解為對其有利之「併存之債務承擔」?且併存之債務承擔,僅為學說討論,而學說上對併存之債務承擔,原有連帶債務說、不可分債務說、不真正連帶債務說、保證債務說,但均以第三人及債務人併負同一給付責任為要件。然本件二造三方互負交貨及給付責任,責任並不相同,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取。況本件二造既無「明示」,又非「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與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訂連帶債務之要件亦不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並無依據。
(三)又原告所交之貨物尺寸規格不符,復未履行安裝之義務,致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自行就其己交貨物(一部分)安裝及修改,並於八十五年五月自行修改地後鏈,所費不貲。故被告要求原告結算,即因原告已無款項可為具領。綜前所述,系爭協議書係為雙務契約,然原告是否均有交貨、安裝?工程是否完成?另一被告是否簽收?驗收?其應給付之款項究為若干?該項數額如何計算?原告均未盡舉證之責,被告亦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抗辯之。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驗收證明書及存證信函(上均影本)為證。
丙、被告達銘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達銘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嘉利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利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達銘公司承攬,被告達銘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訂購鋁門窗、紗窗,總價款為三百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安裝、清潔、矽利康等費用為一百八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含稅後合計為五百三十九萬七千元。惟原告實際交付鋁門窗、紗窗貨品價值,稅前為三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加計前述安裝、清潔、矽利康等費用計為五百四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元。然被告僅給付四百萬元,尚有一百四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元未為給付。而原告向被告嘉利公司請求時,被告嘉利公司對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並無爭執,僅認應支付款項數額仍待結算,故被告嘉利公司顯有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默示意示,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為先位聲明之請求。但如認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僅係被告嘉利公司就被告達銘公司應支付原告貨款之債務為保證而已,則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向已拋棄先訴抗辯權之被告嘉利公司為請求,爰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二、被告嘉利公司則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兩造間互負債務並互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非單純之債務承擔,且由其前言、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約定之文義,足見被告僅係負補充的給付責任,是系爭協議書法之性質應為保證契約。而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完工,原告自其得為請求時起迄今已逾二年,是其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被告既於存證信函中否認債務並拒絕清償,絕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亦未拋棄先訴抗辯權,而本件亦無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拒絕清償。再本件既為雙務契約,然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其是否交貨、安裝、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究為若干、數額如何計算,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因原告交付之物尺寸規格不符,復未履行安裝之義務,致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自行原告交之部分貨物進行安裝及修改,並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自行修改地後鏈,所費不貲,是依被告自己之結算,原告已無款項可領,故被告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求結算,以究明責任。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達銘公司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嘉利公司將系爭鋁門窗工程發包予被告達銘公司承攬,被告達銘公司乃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訂購鋁門窗、紗窗,總價款為三百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另計安裝、清潔、矽利康等費用為一百八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含稅後合計為五百三十九萬七千元。原告除與被告達銘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被告達銘公司、嘉利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完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為證,並為被告嘉利公司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實際交付鋁門窗、紗窗貨品價值稅前為三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加計前述安裝、清潔、矽利康等費用計為五百四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元,然被告嘉利公司尚有系爭工程尾款一百四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元未為給付等情,則為被告嘉利公司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一)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何(究屬於併存債務承擔或保證之法律關係)?(二)被告嘉利公司有無拋棄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三)被告嘉利公司有無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嘉利公司之存證信函是否已承認原告之請求權)?茲分述如下:
(一)按契約文字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係屬於由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三方合意所成立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惟此為被告嘉利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其僅負補充的給付責任,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為保證契約等語。由系爭協議書前言以觀,立協議書人係為鋁門窗之交貨及付款事宜,經參方協調而簽訂,故該協議書之性質應係兩造三方互負債務且互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觀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即被告達銘公司)、乙(即被告嘉利公司)、丙(即原告公司)參方均依照相互間原簽立之合約履行義務,但甲方應付予丙方之貨款,均由乙方負責保證及直接支付。」、第二條約定:「丙方依約定履行交貨,並依合約付款條件,向甲方開立發票請款,丙方之貨款由乙方直接支付(包含尾款在內)。」、第三條約定:「甲方如有任何一期未依丙方之請款,向乙方辦理請款或請款單據、手續不完全等,造成丙方無法向乙方直接領款時,丙方得直接向乙方開立發票請款,乙方不得拒絕。」足見兩造三方互負交貨及給付責任,而關於甲方即被告達銘公司應給付丙方即原告之工程款項,係由乙方即被告嘉利公司負保證及負直接支付之責任,當事人之真意應在於縮短給付而非債務承擔。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係屬於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並無可取。
(二)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嘉利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承諾負直接支付之責任,則被告嘉利公司顯已拋棄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云云,同為被告嘉利公司所否認。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固載明「保證及直接支付」之字樣,然綜觀前述之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約定內容,第二條為再度確認原告要繼續履行交貨(暨施工)義務,再向被告達銘公司開立發票請款,而第三條則為補充第二條之約定,如有被告達銘公司造成原告無法向被告嘉利公司直接領款時,原告得自行向被告嘉利公司請款,故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之真意應為被告嘉利公司保證原告能取得貨款,且係直接支付,並無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嘉利公司辯稱其並未拋棄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即為可取,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嘉利公司已拋棄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並無足取。準此,被告嘉利公司自得援引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規定,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以對抗原告。
(三)經查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完工之事實,有被告嘉利限公司提出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嘉利公司抗辯原告之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自其得為請求時起,迄今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等語,信屬可取。惟原告主張被告嘉利公司係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則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份為證。經查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三二頁)係被告嘉利公司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催告其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款項時,函覆原告,其內容係謂:「二、函中述知中央大學管理學院二館工程尾款,本公司欠貴公司新台幣一百四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元整(含稅),此數字與本公司結算數相距甚巨。三、本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函請貴公司必須夥同達銘公司三方會同結算。」堪認被告嘉利公司對於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項乙節非無爭執(結算數相距甚巨,亦有可能為零甚或負數),應非僅認關於給付款項數額尚待三方當事人會同結算而已。是原告主張被告嘉利公司前開函文業已承認原告之請求權云云,並無足取。被告嘉利公司辯稱其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等語,信屬可取。從而,被告嘉利公司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達銘公司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尾款一百四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貨明細表、成品退貨單、成品銷貨單資料、款項收入通知單等件(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至第六五頁)、銷貨成品單第六聯共十五張(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至第九二頁)為證,應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達銘公司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振芳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