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 原告
- 萬象翻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六百一十一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原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權利義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業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繼受,合先陳明。
㈡被告前因業務所需,於八十七年度起將我國核准之專利發明及新型公告英譯案,採外包方式委請民間廠商辦理,惟因參與甄選廠商資格審查皆不符規定,致流標多次,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始完成招標程序,由原告得標,承攬該項翻譯工作,雙方並於該日簽訂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甲方指定之專利公報之專利發明案及新型案公告號,及作業規範(如附件),完成英譯及製作磁片交付甲方。」,而依附件「發明(新型)專利英譯案作業規範」「四、鍵入作業」之規定,須「使用dBASE FOR WINDOWS軟體」。又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發明專利英譯案每年約九千件,新型專利英譯案每年約一萬四千四百件;正常翻譯數量係每期專利公報出版時,由被告將相關資料送交原告英譯,惟因被告完成招標前已流標多次,致專利待譯案件嚴重積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次交件時,即將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十一月一日止累積近五個月之專利發明案計十三期共三千七百二十四件,新型案計十三期共五千三百九十三件,一次送交約正常約定數量十三倍之件數予原告翻譯。原告為完成此龐大工作量,於承辦之始,即指派四位全職員工負責翻譯發明案,二位全職員工負責翻譯新型案,全力加班趕工。
㈢惟因本件英譯案作業規範所指定使用之dBASE FOR WINDOWS軟體,為早期之資料庫檔案格式,現已極少使用,而WINDOW95則為近年開發之軟體,兩者並不完全相容,此業為dBASE原設計公司程式技術人員所證實。又因dBASE資料庫容量之設計,不宜處理大量檔案,而原告所接收之文件資料量皆相當龐大,實非dBASE軟體容量所能負荷,實際運作結果,原告發現僅一位譯者所承譯部分即超出其容量,導致原告員工整日辛勞完成之翻譯檔案,一再出現當機、檔案全毀之現象,原告被迫一再重覆原已完成之英譯工作,致使原告翻譯作業時間較原有增加數倍,致無法於約定時間內完成。
㈣原告於發現上述問題後即一再向被告反應,被告之前任經辦人陳梅姬私下亦表示,原告所完成交付之翻譯檔案,經被告驗收後運作時亦發生檔案毀損之現象,惟於正式場合,被告仍堅持其作業規範中之技術指示並無錯誤,要求原告按其指定之dBASE軟體繼續作業,導致當機、檔案毀損之現象繼續發生。原告實不堪人力、物力一再無端耗損,遂委託「為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技術研究,並諮詢台灣微軟(MICROSOFT)公司工程師,經「為智科技」建議原告使用ACCESS 97軟體,連結dBASE資料庫,再開啟新的database與之連結,使翻譯人員可在ACCESS 97存取資料及編輯,始解決上述技術問題,「為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指出「萬象公司所承接之智慧財產局專利英譯工作因其資料量過大,處理時會發生不穩定狀況,包括當機及資料毀損,本公司多次測試皆出現相似之結果。此等不穩定狀況與硬體設施等級無關,其原因係將原本該在DOS環境下執行之dBASE硬行於WINDOW環境下作業,造成該資料庫之穩定度產生問題。經研究及測試多種解決方案之後,本公司認為使用ACCESS 97儲存資料,最後再匯入(import)dBASE的作業方式,方可避免因dBASE之不穩定而造成當機與資料毀損。」,此亦間接證實先前以WINDOW95連結dBASE資料庫檔案,為錯誤之技術操作方式。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委託世新大學資訊管理研究所林立傑教授進行「Visual dBASE 5.5中文版資料庫系統效能評估」,經其採用定性法則與定量法則為評估標準,並模擬實驗結果,獲得下列結論:「Visual dBASE 5.5在資訊量大時(size或筆數)易產生不穩定之現象,如【作業執行無效】等一般所謂的WINDOW軟體當機。由於dBASE未提供穩定完整的異動界線功能,在重新開機後,卻發現先前(當機前)所作業的資料(指新填入或覆寫的資料)均告消失不見,嚴重資料喪失對使用者產生極大困擾。我們認為Visual dBASE 5.5中文版不適用大量資料處理如中央標準局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英譯案。」等語。上述軟體不穩定、當機與資料毀損之嚴重現象,絕非原告答辯所稱一般電腦硬體當機,以即時備份處理即可輕易避定。查dBASE FORWINDOW為被告強制指定之鍵入作業軟體,依系爭契約書第七條規定,原告如未依作業規範交付,被告得拒絕驗收,故依約原告不得任意變更被告指定之鍵入作業軟體。且原告以翻譯為業,自不可能事先知悉被告竟會指定一不穩定、極易當機造成資料毀損之鍵入作業軟體
㈤被告第一次即將累積近五個月之專利發明案計三千七百二十四件,新型案計五千三百九十三件,一次交付與原告;單就此一次交付計十三期之數量(為正常約定數量之十三倍),被告亦深知原告絕無可能於契約第六條約定之原告領取資料起三十五日內(此期限原僅係完成一期之期限)完成全部之翻譯案,加上被告作業規範指定使用之dBASE鍵入作業軟體,為錯誤之技術操作方式,故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與原告就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止,因上述因素所導致之遲延案件,雙方另行約定交期,惟因被告仍堅持原告需使用dBASE作業軟體,致使原告翻譯時當機、檔案毀損之現象仍續發生,無法解決。但被告不僅未能協力更改錯誤之指定鍵入作業軟體,更逕依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另行約定之交期計算遲延日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函予原告,函中主張原告承包被告「八十七年發明、新型專利英譯案」,因延宕交貨造成違約,依約應罰款一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雖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並經該會於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八月一日及十月十六日召開三次調解會議,惟因被告仍堅持己見,未作任何退讓,致調解不成。被告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逕就原告繳交之保證金五十二萬元扣繳罰款一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後,始返還原告剩餘保證金三十四萬四千零一十一元。
㈥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遲延給付之成立,需符合⑴給付可能⑵給付已屆清償期⑶可歸責於債務人等要件;倘債務人之給付,於應為給付時,已陷於不能,則屬給付不能而非遲延給付。另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原告依被告作業規範指定使用之dBASE作業軟體,並不適用大量資料處理,在資訊量大時容易產生不穩定之現象,如【作業執行無效】等一般所謂的WINDOW軟體當機、檔案毀損之現象,業經原告實際運作結果證實,及原告委請世新大學資訊管理研究所林立傑教授進行「Visual dBASE 5.5中文版資料庫系統效能評估」評估報告證實無誤。顯然,本件係就不能之給付強求原告履行,就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之遲延給付,自不能強令原告負擔遲延責任,被告據以自原告履約保證金扣繳被告遲延交件罰款,自屬於法無據。另就定作人(即被告)之指示不當,致承攬人(即原告)已完成之翻譯工作檔案毀損滅失,及不能於約定日期完成承攬之工作,且原告已及時將被告指示不當之情事,通知被告;由於本件被告就定作之指示顯有不當,且於原告及時通知後,仍堅持不更改其錯誤之作業規範,被告顯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賠償。
㈦據上所述,本件遲延給付之事由既係被告指定作業規格不當所致,係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之履行不能,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自原告保證金扣繳之延遲交件罰款及賠償原告因被告作業規格指示錯誤,造成檔案資料大量毀損,因此所受之損害賠償,兩者合計為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六百一十一元,謹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九條等規定,而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茲逐項說明如后:
⒈扣繳之延遲交件罰款:系爭契約第十條規定「乙方(原告)應提供伍拾貳萬元作為履約保證,於契約期滿且無違約情事時,由甲方無息退還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保證金移作保固金。保固期限壹年,乙方應無條件更正錯誤部分;保固期滿且無違約情事,無息退還。」,惟延遲交件既係被告指定作業規格不當所衍生,非原告違約所致,故被告以遲延給付為由,自原告於「八十七年度專利發明及新型英譯案」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五十二萬元中,扣留延遲交件罰款一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顯於法無據,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書第十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前開不當扣繳之履約保證金。
⒉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指示之作業規格錯誤,就此不能之給付強求原告履行,導致原告已翻譯完成之英譯案檔案大量毀損,造成額外增加之重譯損失及為救回檔案支出之人力、研究、鑑定等費用,而此所受損害係被告之錯誤指示所致,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下列損害:
⑴增加之翻譯成本損失(後改稱已服勞務之報酬):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交付被告之專利發明及新型英譯案件各為6,537及3,703件,其中半數曾發生檔案毀損重譯之情形至少一次,此有參與本件翻譯案之人員魏至典、楊伍伍等人之切結書,可證明其等參與本件翻譯時屢次於重開機時喪失已譯畢之檔案資料而需重新翻譯,尤其經重新翻譯後仍繼續發生檔案毀損、資料喪失,並且備份檔案亦同樣發生毀損,因此相同文件往往必須翻譯數次等事實。如以契約價格之百分之七十為翻譯成本(即發明每件$443×70%∥$310;新型每件$83×70%∥$58),原告所增加之翻譯成本損失為:發明:6,537件×1/2×$310∥$1,013,235,即一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新型:3,703件×1/2×$58∥$107,387,即一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七元。兩者合計為一百一十二萬零六百二十二元。
⑵額外支出工程費用:原告為救回檔案及逐檔保全翻譯成品,所耗用之工程人員及處理電腦排版人員(DTP)人員,進行軟體規格錯誤之整合所耗之人工成本,計一十五萬元。原告處理電腦排版人員(DTP)馮嬿玲、廖嘉惠、盧嬿倩、王雅雲、陳姿蓉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為進行軟體規格錯誤之整合所耗之人工成本,以原告總計交付六十六次譯稿(發明案三十三次,新型案三十三次),每次整合發明案所需時間約壹天,新型案所需時間約半天,為整合所耗之時間共計為四十九天,而上開電腦排版人員於此期間之人工成本(薪資)總計為九十四萬零六百六十九元,以四十九天計,於八個月中所占比例(即49天/240天=4.8),即十九萬五千九百七十二元(NT$940669÷4.8=195972),此有其等之薪資單可證,原告僅請求十五萬元,以彌補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⑶解決方案所耗研究費用:
①原告內部工程師之研究費用:原告之工程師吳懋達、江永敏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為研究解決方案耗一個月時間,二人當月之薪資合計一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此有其等之薪資證明單可證。
②委託「為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研究費用:委託「為智科技」進行研究之技術費用計八萬元,此有為智科技之證明書及發票足證。兩者合計為二十三萬元。
⑷世新大學之鑑定費用:委託世新大學資訊管理研究所林立傑教授進行「Visual dBASE 5.5中文版資料庫系統效能評估」,額外支出之評估報告費用計四萬元。
㈧被告以其答辯狀附件所示之電腦視窗畫面資料,謂原告並非以dBASE FORWINDOW軟體處理本件承攬工作,誠屬無稽。由於先前被告指定以dBASE FORWINDOW軟體處理本件承攬工作,為不當之技術操作方式,故原告不可能再以dBASE FOR WINDOW軟體處理,原告係委請為智科技研究,建議以ACCESS 97軟體開啟資料庫,再匯入dBASE,始能於ACCESS 97存取資料及編輯,並以dBASE之形態交付翻譯案予被告,以避免先前以dBASE FOR WINDOW軟體處理,造成不穩定、當機與資料毀損之現象,故附件所示之電腦視窗畫面,適足證明原告係以dBASE軟體交付本件承攬之翻譯工作。
㈨原告之主張,並無罹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消滅時效之情事:
⒈已服勞務之報酬(即已完成之翻譯案因當機而毀損之翻譯報酬):按定作人於受領工作前,因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承攬人如及時將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九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原訴求之「增加之翻譯成本損失」一百一十二萬零六百二十二元,實質上應係先前已完成之翻譯案因當機而發生毀損之翻譯報酬,性質上應屬已服勞務之報酬。茲此更正先前之法律上陳述,由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不受原訴變更之限制。故本項已服勞務報酬之請求權時效為二年,無被告所稱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
⒉損害賠償部分:原告「額外支出工程費用」、「解決方案所耗研究費用」、「世新大學之鑑定費用」等損害賠償,由於被告一直否認其所指定之鍵入作業軟體dBASEFOR WINDOW有任何問題,且拒絕原告之任何替代方案,原告又非專業之電腦軟體公司,在未釐清軟體當機之原因為被告指定之dBASE FOR WINDOW作業軟體不當所造成前,原告自不可能即冒然向政府機構求償,故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自應自原告委託為智科技及世新大學研究,確定資料毀損之原因時(即八十九年八月),始行起算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始為公允。
三、證據:
㈠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契約書影本乙份。
㈡發明(新型)專利英譯案作業規範影本乙份。
㈢世新大學資訊管理研究所「Visual dBASE 5.5中文版資料庫系統效能評估」鑑定報告影本乙份。
㈣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智秘字第八九八三○○三六號函影本乙紙。
㈤被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智秘字第九○八三○○○○一三號函影本乙紙。
㈥「為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正本乙紙。
㈦魏至典、楊伍伍之切結書影本各乙紙。
㈧馮嬿玲、廖嘉惠、盧嬿倩、陳姿蓉、王雅雲薪資單影本各乙份。
㈨吳懋達、江永敏薪資單影本各乙紙。
㈩為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乙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八十七年度英譯工作,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即已全部交件完畢,故原告若有因所謂被告指示不當 (事實上被告無指示不當之行為,另詳後述)致受有損害,該等損害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即均已發生(原告就所受損害之時點雖未完全明確說明,但由其起訴狀之陳述可以推知原告應係主張其損害發生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前)。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所稱損害原因發生之日起一年內)主張;但原告迄至九十年二月廿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始為主張(原告在原聲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案中並未提及本件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僅提及逾期罰款部分之主張而已;又退步言之,縱曾提及因該調解案不成立,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調解聲請亦不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早已罹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消滅時效,而不得再予主張。
㈡被告否認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原告應就其所謂損害賠償金額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原告尚未舉證。
⒈被告否認被告所指定之dBASE FOR WINDOWS軟體與WINDOW 95不相容,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之世新大樓鑑定報告亦未稱兩者不相容。
⒉世新大學鑑定報告稱dBASE未提供穩定完整的異動資料功能,在重新開機後卻發現先前所作業之資料均告消失不見云云,除與原告所稱不相容無涉外,充其量係重新開機後原作業資料消失而已;查電腦當機是電腦作業上不可避免之事項,其原因不一而足,為避免電腦當機而需重新作業之困擾,一般係以即時備份處理之,原告為專業承攬人,被告於招標時即已指定使用dBASEFOR WINDOWS軟體,即使用該軟體為原告參與投標之條件,如該軟體有因當機而需重新作業之困擾,一方面原告以其為專業承攬人之地位豈能諉為不知?又既可以以即時備份處理,原告又何能不即時備份,而反指為被告指示不當?另原告既自承使用ACCESS 97軟體連結後即解決上述問題云云,而一則被告從未指示不得使用ACCESS 97軟體,二則需否使用ACCESS 97或其他軟體係原告之專業,應由原告負責增加之,何得據此推論被告指示不當?
⒊更何況由附件資料顯示:原告根本不是以dBASE FOR WINDOWS軟體處理本件承攬工作,原告又何得藉詞所謂指示不當請求損害賠償?
⒋另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費用,是否有必要及與所謂被告之指示有相當因果關係,顯有疑問,其中尤以世新大學之鑑定費用部分更非必要費用,依法不得請求。
⒌另民法第五百零九條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除被告需有不當之指示外,另以原告已將指示不適當之情事(即使用dBASE FOR WINDOWS軟體為不當)告知被告為必要;原告並未將所稱指示不當之情事告知被告,依法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關於逾期罰款部分:
⒈被告係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另行約定之交期計算逾期罰款,而且所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另行約定交期,係因原告主張被告於契約執行之初一次交付近五個月份之數量,原告無法依約定於交件之日起三十五日內完成之故,既為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就於契約執行之初第一次交件數量較多部分顯然與本件逾期罰款無涉,合先陳明(事實上被告未堅持就未依合約約定之三十五日內交件者全部予計罰,對原告已屬極為有利,蓋如依原合約約定計罰,應罰原告壹佰餘萬元,而非僅十七萬餘元;又第一次交件數量固較多,但本件係按工作數量計價,原告可以以增加人手及設備方式使多人齊頭併進同時作業,三十五天仍有交件可能)。
⒉原告自承契約初期係因dBASE FOR WINDOWS軟體作業不順,故無法如期交件,因此由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協議另定新交件期日云云,則依原告之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協議新交件期日時已斟酌dBASE FORWINDOWS軟體作業不順因素,原告何得於與被告達成新交件期日後再以dBASEFOR WINDOWS作業不順主張不負遲延責任?尤其原告於起訴狀中另自承該電腦技術問題已經解決,則原告更無再以dBASE FOR WINDOWS軟體卸責之理。
⒊關於dBASE FOR WINDOWS軟體技術問題係原告本其專業承攬人之地位應負責處理之事項及依原告之主張可以使用ACCESS 97軟體處理等,故非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項,原告不得據以主張免責,已如前述。此外,依前述附件所示:原告並非以dBASE FOR WINDOWS軟體處理本件承攬工作,故dBASE FORWINDOWS軟體是否有作業不順問題,更與原告應否負遲延責任無涉。
㈣查民法第五百零九條前段之服勞務報酬請求權與後段另以定作人有過失為前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二個不同之請求權,其請求權之內容不同,要件不同,為二個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書狀中稱其起訴狀原訴求之增加之翻譯成本損失一百十二萬餘元,實質上為已完成之翻譯案因當機而發生之毀損之翻譯報酬,性質上應屬已服勞務之報酬,更正先前之法律上陳述云云,並以此為據進一步主張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受訴之變更之限制云云,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起訴狀所主張之一百十二萬餘元增加之翻譯成本損失部分,已屬訴之變更,且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不同,非屬更正法律陳述,尤其因兩請求權之內容不同、要件不同,請求權消滅時效亦不相同,顯然有礙被告之答辯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原告訴之變更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陳明。
㈤退步言之,就一百十二萬餘元增加翻譯成本損失部分,縱得變更為請求承攬報酬,惟除仍無所謂承攬報酬請求權,另如後述外,再退步言之,亦因自八十八年四月卅日起(原告稱檔案毀損重譯係發生於八十八年四月卅日前)迄原告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書狀請求之時止,早已逾二年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原告之請求仍應予駁回。
㈥原告主張係八十九年八月間委託為智科技公司研究,所提證物亦記載為智科技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受原告委託研究,研究結果為建議原告使用ACCESS97云云,但除為智科技公司統一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顯可懷疑係訴訟中為應訴訟需要而制作,且由該發票看不出係為本件研究而支出;又若係為本訴訟件而支出,顯然違反營業稅法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間規定,且比較原告稱其係於系爭契約工作進行中(八十七年間至八十八年間)委請為智科技公司研究,並依為智科技公司建議使用ACCESS 97交付翻譯案與被告等語,顯然前後不符,自相矛盾,足見原告之主張不實。
㈦電腦當機之原因很多,隨時備份以防當機而免需重複鍵入,為使用電腦處理文書者應備之基本動作,因此,原告以所謂dBASE FOR WINDOWS電腦當機為由,以世新大學等報告為據,主張得向被告求償,原告之請求已屬顯無理由。又dBASE FOR WINDOWS之處理容量如附件一(最大記錄個數為十億件,最大容量為十億位元組),原告承攬處理之工作統計如附件二,其中最大件數為五百六十五件,最大檔案不逾1.44MB(即160萬位元組) 由附件一、附件二比對可知:以dBASE FOR WINDOWS處理本件承攬工作,不得謂為係大量資料處理。從而世新大學報告及為智科技公司報告稱使用dBASE FOR WINDOWS處理本件英譯工作資料量過大致當機等,顯非事實,其報告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主張之依據。
㈧被告在委託原告承攬前之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均自行使用dBASE FORWINDOWS處理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之英譯工作(附件三),並無原告所稱之問題(若有此種問題,被告即無指定使用dBASE FOR WINDOWS之理);又若如原告之主張,dBASE FOR WINDOWS軟體有問題,原告何以未於系爭契約執行中告知被告?就此種重大事項,尤未以書面通知被告要求更換軟體?甚至於就次一年度即八十九年度之英譯工作仍無異議與被告簽約承諾同意使用dBASE FORWINDOWS?又DOS與WINDOWS為不同之軟體,為智科技公司報告中稱本件英譯工作原本該在DOS環境下執行云云,並未說明其依據,已有可議;而且被告早已自行使用dBASE FOR WINDOWS多年處理英譯工作,又何來原本該在DOS環境下執行?以dBASE FOR WINDOWS之設計製造公司電腦界著名美國BORLAND公司與為智科技公司相較,除非原告能舉實證證明為智科技公司之研究報告信而有據,否則不能單憑受原告片面委託之為智科技公司及世新大學之研究報告推論在八十八年度當時在電腦界有相當地位之BORLAND公司之產品即dBASE FOR WINDOWS軟體有所謂不穩定,極易當機之瑕疵。
㈨本件承攬工作內容非僅為英譯工作而已,包括以dBASE FOR WINDOWS執行鍵入工作作業,而且電腦早已為現代社會之必要文書工作處理設備,原告既明知被告指定使用dBASE FOR WINDOWS而願予投標,自有先行了解該軟體功能之義務及負責依該軟體執行承攬工作之義務,原告何得事後以其非電腦專業置辯?又原告自承其實際上並未使用該軟體,顯非依債之本旨履行,又何得謂其已完成承攬工作(即因所謂當機而未完成鍵入工作制作磁片交付被告,何得謂已完成承攬工作?),進而請求增加給付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尤有進者,
⒈原告既自承並非以dBASE FOR WINDOWS軟體交付翻譯磁片與被告,而本件遲延罰款又係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另行約定之交期計算逾期罰款,已如前述,則系爭遲延罰款與原告所謂被告之dBASE FOR WINDOWS指示何干?原告何得以其根本未使用之系爭軟體有所謂之作業規格不當為由,抗辯其不需負遲延責任?
⒉又既然原告自承未使用系爭軟體,又何來因其人員進行軟體規格錯誤之整合而耗用人工成本,因此而有所謂額外支出工程費用?
⒊此外,被告除否認原告所謂額外支出工程費用及解決方案所耗研究費用係為本件所支出,與本件有任何因果關係及其必要性外,原告應係本於民法第五百零九條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五一四條規定亦早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再行請求。
⒋至於原告另主張於未釐清軟體當機原因前,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不起算云云,於法無據,此由原告同時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為本件請求,而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係以承攬人認指示不適當且已及時將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為前提,即可證明之(原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請求即係主張其於工作進行中即已知悉所謂被告指示不適當,且已及時通知被告,則依法第五百十四條之消滅時效已開始進行,豈有消滅時效不即開始進行之理)。
⒌被告否認有為不適當之指示,且否認原告已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將所謂指示不適當之情事及時通知被告,即被告認為原告無民法第五百零九條之請求權。
㈩本件原約定之承攬報酬均已經被告給付原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半數檔案毀損重譯至少一次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並否認原告所提魏至典、楊伍伍之切結書影本之形式及實質真實性;又被告認為如有檔案毀損與dBASE FORWINDOWS軟體無關,蓋原告自承未使用該軟體,而且由原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所提出之林宗銘之證明書並未提及有因使用dBASE FOR WINDOWS軟體而毀損重譯之情形,可以反證魏至典、楊伍伍如有重譯,係因其個人作業問題所致(與魏、楊相較,林宗銘處理之件數超過魏、楊甚多),與dBASEFOR WINDOWS軟體無涉。又原告可能係將本件承攬工作分散交由外部人員多人次承攬,如林宗銘先生即非居住於國內,而係居住於紐西蘭(此由原告提供與被告之署名林宗銘之著作權承諾書上記載之林宗銘之地址即可證明),原告並未舉證其已增加給付翻譯人員所謂重譯之費用,又何來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另ACCESS 97有自動換行功能,故原告實際上作業時亦應非使用為智科技公司所建議之ACCESS 97,否則其所交付之檔案不應出現有無法自動換行之情形,併予陳明。
三、證據:
㈠視窗影本。
㈡語言參考手冊影本。
㈢原告作業件數表。
㈣統一發票影本。
㈤契約書影本。
㈥林宗銘聲明、承諾書影本。
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之規定,就原告增加之翻譯成本損失一百一十二萬零六百二十二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已服勞務之報酬,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英譯工作,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依被告指定之專利公報之專利發明案及新型案公告號及作業規範,完成英譯及製作磁片交付被告,而其作業規範規定鍵入作業須使用dBASE FOR WINDOWS軟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契約書、發明(新型)專利英譯案作業規範等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三、惟原告主張:作業規範指定使用之dBASE FOR WINDOWS軟體與WINDOW95不完全相容,dBASE資料庫之容量不宜處理大量檔案,故翻譯檔案一再出現當機、檔案全毀現象,致使原告無法於約定時間內完成工作,且經原告反應,被告仍堅持以dBASE軟體繼續作業,原告遂委託「為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究,經該公司建議原告使用ACCESS 97儲存資料,再匯入dBASE,始解決問題;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就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止,因上述因素所導致之遲延案件,另行約定交付日期,嗣被告依另行約定之交付日期計算遲延日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函知原告因遲延應罰款一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惟其遲延係因被告指示不適當,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自原告所繳保證金中扣款,故請求被告返還該罰款並給付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賠償,共計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六百一十一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事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之英譯工作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全部交件完畢,原告若謂因被告指示不當致受有損害,其損害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即已發生,原告至遲應於原因發生後一年內請求,原告迄九十年二月廿二日起訴主張,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就一百十二萬餘元增加翻譯成本損失部分變更為請求承攬報酬,自八十八年四月卅日起迄變更請求之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止,亦逾二年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被告否認dBASE FOR WINDOWS軟體與WINDOW 95不相容;原告為避免電腦當機而須重新作業,得以即時備份處理,況原告自承其已使用ACCESS97軟體連結後解決問題;原告未將所稱指示不當之情事告知被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既自稱初因軟體作業不順而無法如期交件,故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協議另定交付日期,則新訂交付日期已斟酌軟體作業不順因素,原告又自承該電腦技術問題已解決,被告即係以新定交付日期計算逾期罰款,原告何得再以此為由主張不負遲延責任等語。經查:
㈠關於一百一十二萬零六百二十二元之「增加翻譯成本損失」或「已服勞務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兩造同認系爭契約之英譯工作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交付完畢,則縱認原告因被告指示不適當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原因亦發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未於原因發生後一年內行使權利,迄九十年二月廿二日方起訴請求,其請求權自已消滅。
⒉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此部分變更為承攬報酬之請求。惟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亦有明文。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交付工作後,縱另得於約定之報酬外另請求所謂之報酬,惟原告未於二年行使該報酬請求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方變更依報酬請求權請求,其請求權仍應認已消滅。
㈡延遲扣款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已分別規定:「乙方(即原告)未依期限如期交貨,每逾一日,按該批登錄資料總價千分之五計罰懲罰性違約金;逾期十日,除計罰違約金外,甲方(即被告)並得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及「乙方(原告)應提供伍拾貳萬元作為履約保證,於契約期滿且無違約情事時,由甲方無息退還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保證金移作保固金。保固期限壹年,乙方應無條件更正錯誤部分;保固期滿且無違約情事,無息退還。」等語,兩造就其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協議另定交付日期,原告仍未於新定交付日期前交貨,被告則依系爭契約以新定交付日期為準,計算逾期罰款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並自原告所提履約保證金中扣除等情,並不爭執。
⒉原告雖主張:遲延係因被告指示不適當,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自原告所繳保證金中扣款等語,然原告既主張:被告知原告不可能於約定之領取資料起三十五日內完成全部之翻譯案,且被告作業規範指定使用之鍵入作業軟體,為錯誤之技術操作方式,故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與原告就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止,因上述因素所導致之遲延案件,另約定交付日期等語,可見縱然被告於作業規範之指示為不適當,惟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重行約定交付日期,既係基於此原因,則原告應係自信能於新定交付日期履行,方予同意,故原告事後仍以被告於作業規範之指示不適當為由,主張其毋須就遲延交付負責,即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罰款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翻譯成本損失」或「已服勞務之報酬」之請求權已消滅,另主張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請求被告返還延遲扣款等語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