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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原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
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被告
聯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宏梓
被告
台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鏗盟
被告
洽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塊
被告
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石逢
被告
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典
被告
永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典
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溫欽
林仲瑋
被   告 鼎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娟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鼎紘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億肆仟玖佰參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被告鼎紘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洽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壹億肆仟玖佰參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台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鼎紘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信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壹億肆仟玖佰參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被告鼎紘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永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壹億肆仟玖佰參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被告鼎紘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壹億肆仟玖佰參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鼎紘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永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壹億肆仟玖佰參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永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壹億肆仟玖佰參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前七項聲明,任一被告清償,他被告同免清償責任。

九、原告願供現金或「台北銀行松江分行」發行之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與業主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就「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下稱系爭工程)簽定工程合約,雙方約定工程總金額為九億一千八百萬元。原告與業主自來水公司簽定上開工程合約後,原告為履行合約義務,遂將系爭工程分成八件細項工程,並分別交付予其他之廠商承作,其承攬公司及為保證之人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等人依約有遵行業主設備規範之義務依原告與被告鼎紘公司、聯慶公司、易欣公司及增澤公司間,就各該被告所承攬之工程案所簽定工程合約中補充說明第五條第二項:「本工程施工規定,除依甲方(即原告)監造外,並必須遵照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即業主)規定辦理(詳甲方與業主合約,合約編號:T-84-54)」以及合約本文第四條第一項:「甲乙雙方除遵照本合約外,同時依照業主合約、藍圖、施工說明及材料規範表等有關規定施工。乙方對全部資料已有充分瞭解,願切實遵照辦理。(業主合約副本,乙方得經甲方同意令具借條借用作施工依據,完工結案時,先行繳回再領尾款。」等規範,均已明白約定被告等人於施作各該工程案時,除應遵行與原告間之合約規範外,亦有遵守業主與原告間合約規範之義務。

三、則被告等人就系爭工程有配合進行試車之義務

㈠、按業主就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係規定於合約附件「豐原二場淨水處理設備規範」之1-3-1:「承包商應完成下列統包工作:提供本場最佳處理程序(含淨水、廢水處理及污泥脫水設備)。本工程下列各項之設計、供料(材料及設備等)、安裝、『試車』及五年備品。⑴土建工程。⑵管線工程(含導水管線)。⑶機械式污泥脫水設備工程(含廢水處理設備)。⑷加藥及消毒設備。⑸機械設備。⑹監控(包含水質監視儀器及電腦)設備。⑺供電及電氣設備等。提供管理操作及維護訓練課程(詳如第九章)。提供本工程竣工圖十份。提供與本工程各項器材設備有關之型錄、規範或標準及各項設備之操作維護手冊各十份。」

㈡、依原告與鼎紘公司、聯慶公司、台灣增澤公司及易欣公司所訂工程合約補充說明第五條第二項及合約本文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已說明鼎紘公司等主債務人於履行各該分項工程時,均有依照業主與原告間合約之義務。而依業主與原告所訂合約之「設備規範」中,於1-3-1條款,已說明「試車」之應行注意事項,逐一條列,亦表明「試車」係為系爭工程極重要的項目。是故,鼎紘公司等主債務人自亦有依業主合約之規範,負擔「試車」之義務。

㈢、此外,於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投標補充說明第二條「工程期限」部分,亦載有「1.五OO日曆天內全部完工。2.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完工後試車合格九O天。3.第二階段功能試車: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後試車合格滿二四五天。」等工期之約定。若非鼎紘公司等主債務人依約負有試車之義務,則兩造何須約定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及第二階段功能試車之工期?

㈣、另於兩造工程合約投標補充說明第三條「付款辦法」中,亦定有須待鼎紘公司等主債務人完成第一階段功能試車、第二階段功能試車以及業主完成驗收後,才給付當期進度款之條款,此亦足證須待鼎紘公司等主債務人已依約履行試車之義務後,原告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四、被告等人於履約過程,未能配合通過二階段之整體功能試車,而有違約之情事:被告鼎紘公司等四名主債務人於履行各該分項工程合約之過程中,均有遵行業主與原告間合約之義務。而依業主合約及設備規範之相關規定,系爭工程於完工後(即完成各項設備之單體試車合格以後),應進行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及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於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均合格以後,全部系爭工程才能辦理驗收合格之手續。而本件工程之所以無法完成第二階段試車,乃係因各該承商未能履行其注意義務,並未遵期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所致。均有相當之違約情事,並因彼等之違約,造成系爭工程無法通過業主之試車標準,則原告因此主張解除與各該下包商之合約,並請求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據。

五、其次,「催告」本無法定程式之要求,即使僅用口頭催告,亦生催告之效果。按,本件系爭工程於進行整體功能試車階段,於發生試車不合格之狀況時,原告對於各分項工程承攬人,均曾自行或透過負有監造責任之鼎紘公司進行改善缺失之催告表示,然被告聯慶公司、被告增澤公司及被告易欣公司等人卻未能即時改善,終致系爭工程之試車不合格日數達到業主所定之終止合約之上限(即累計不合格日數九十天),而遭業主終止與原告間之合約,故被告鼎紘公司等四名主債務人對於因自身違約之行為,而造成試車不合格日數累計達九十天之情事,絕無卸責之理。是故,於原告進行催告被告改善未果,而本件又的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鼎紘公司等主債務人之事由,造成系爭工程因累計不合格試車天數超過九十天,無法通過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而遭業主終止合約,原告自得本於兩造合約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解除與被告間之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六、損害額之計算

㈠、依兩造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解約後,甲方收回自辦或另行發包,因此所生之一切費用,超逾本約之差價,甲方或新承包商完工時,對業主之逾期賠償及其他甲方所受之損害,得在乙方應領工程款內及保證金內扣回,如有不足,由乙方及其保證人連帶負擔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等相關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鼎紘公司、被告聯慶公司、被告易欣公司及被告台灣增澤公司,就其所承作之各該工程,與其連帶保證人,負擔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被告等人違約,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至少已有一億四千九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

㈠所受損害:被業主自來水公司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六千四百二十六萬元㈡所失利益:原告所失益為八千五百零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元之均可請求被告鼎紘公司等承商與其連帶保證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叁、證據:提出如附件所載之證物。

乙、被告方面:被告鼎紘公司部分:被告鼎紘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聯慶公司、台灣增澤公司、洽麟公司、信誼公司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前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承攬主體及保證人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
    二、被告確係依約施工:
      ㈠、被告等於施工階段均謹遵前開約定依經業主審訖之藍圖施工,且該審訖藍
          圖已規範各設備之型式、尺寸、材質等條件,被告等亦均依該藍圖施作,
          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誠毋疑義。
      ㈡觀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廠外工程投標單所列被告
        等承作項目中,均未包含整體功能試車,是本件工程整體試車之成敗,實與
        被告等無涉。
    三、「單體試車」與「整體試車」,有別
      ㈠、蓋查本件業主係就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由原告承包施作,簽立程合約,是
          原告就其承包之系爭工程對業主係負統包之責任。
      ㈡、次按業主就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固有「豐原二場淨水處理設備規範」
          ,惟該設備規範究屬業主與原告間之規範。是縱有試車之應行注意事項之
          規定,究係規範原告與業主間進行整體試車時之注意事項,實與原告及被
          告等間之「單體」試車相異。又原告既係就系爭工程分別發包予被告等及
          其他公司,被告等即僅就承包部分之工程對原告負分包之責任,亦即被告
          等各依系爭合約之規定施作而就承作之工程擔負該部分工程之責任,此與
          承攬全部工程而負統包之責,究屬有別。職故,原告應於被告等及他分包
          商各別施作完成後,負整合各工程,對業主進行整體試車之義務。準此,
          被告等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規範及權利義務,亦與原告及業主間之權利義
          務、規範等,究屬有別。亦即被告等係系爭工程之分包商之一,不負統包
          之責;又被告僅負單體試車之責任,而無整體試車之義務,誠無疑義。
      ㈢、再者,如前已述,原告與被告等間之系爭合約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廠外工程投標單所列被告等承作項目中,均未包含「
          整體」功能試車,亦即被告等就承作之系爭工程部份於「單體」試車完成
          無誤時,進而由原告依約支付工程進度款,即告完工。是本件工程「整體
          試車」之成敗,實與被告等無涉。
      ㈣、綜上所陳,被告等僅須就承作之系爭工程完成「單體」試車,而本件工程
          之「整體」試車實與被告等無涉,誠無庸議。職故,本件原告以第二階段
          「整體」功能試車無法按期作業為由,逕以此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廿一條之約定,解除與被告等之工程合約,顯有未洽。
    四、被告等並無整體試車之義務:
      ㈠、觀諸業主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及原告與被告等間之系爭合約、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廠外工程投標單之內容,均無被告等負
          有整體功能試車之約定,亦即被告等就承作之系爭工程部份於單體試車完
          成無誤時,進而由原告依約支付工程進度款,即告完工。是本件工程「整
          體試車」之成敗,實與被告等無涉。又被告等細閱原告所提出業主與原告
          間之工程合約內容,亦無就原告或原告之分包廠商須於工程完工後進行整
          體試車之相關約定,更明本件工程整體試車之成敗,實與被告等無關,至
          為灼然。惟原告竟未附具理由,逕以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工程無
          法完成第二階段之整體功能試車為由,以此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解
          除與被告等間之工程合約,顯非合法。
      ㈡、次查倘整體試車程序之重要性影響至鉅,豈有未於原告與被告等間之系爭
          合約內詳細規範之理?實與常理有違。
    五、被告等並無違約之情事:
      ㈠、依原告所提原證三即九十年四月間,原告致函被告等解除系爭合約之內容
          ,該函說明內均載以「因可歸責於 貴公司之事由,致豐原第二淨水場二
          期淨水處理工程無法完成第二階段之整體功能試車,故本廠特依 貴我雙
          方所訂立之契約條款第廿一條,解除契約。‧‧‧」等語。準此,倘業主
          前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業因整體試車不合格達九十天,而與原告中止合約,
          何以原告竟相隔十月餘即遲至九十年四月間方與被告等解除系爭合約,此
          已令人啟疑。又業主與原告中止合約之理由,與原告向被告等解除契約之
          理由,迥然不同。再者,業主係因整體功能試車不合格與原告中止合約,
          是該階段之功能試車既已無法完成,嗣後要無再行第二階段整體試車之理
          。然原告竟於十月餘後又以無法完成第二階段之整體功能試車為由,逕解
          除與被告等之系爭合約,顯不合理。據此益明,原告實未進行第二階段整
          體功能試車,且原告係經業主中止合約後,為諉過卸責,即不附理由逕解
          除與被告等間之系爭合約,是原告之解約,顯無理由,誠毋疑義。
      ㈡、原告於遭業主中止合約十月餘後又以無法完成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為由
          ,逕解除與被告等之系爭合約,顯不合理。是原告實未進行第二階段功能
          試車,且原告係經業主中止合約後,為諉過卸責,即不附理由逕解除與被
          告等間之系爭合約,是原告之解約,顯無理由。
      ㈢、查「合約解除:㈠‧‧‧如乙方(即被告)顯然無力或無錢完成本工程時
          或進度落後,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違背本合約,不依照施工說明圖說施
          工或偷工減料經甲方以書面通知改善而不依約履行責任時,甲方得解除合
          約收回自辦或另發包。」系爭合約第廿一條第一項後段明文約定,顯係為
          杜絕爭議方明定催告須依書面為之。職是,原告倘認被告等有違約情事,
          依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原告自應依書面為通知,具體指出被告等究係何
          處施工具瑕疵進而向被告等為催告方是。惟原告任由業主未提出任何證明
          即臚列被告等之工程缺失,進而中止與原告之合約後,嗣原告未附具任何
          理由,亦未具體指出被告等究係何處施工具瑕疵,亦未有任何催告函文,
          竟以與中止合約相異之理由,逕與被告等解約,顯已無理由。
    六、原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舉證之責任退萬步言,縱原告認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精
        神,被告等應配合整體試車作業,然被告等究無整體試車之義務,已如前述
        ,是倘原告與業主進行整體功能試車期間發現系爭工程有未能順利完成之原
        因,原告即應就究係何部分之工程施作出現問題,臚列被告等之工程缺失具
        體說明並予以書面之催告為是。然原告竟任由業主未提出任何證明即臚列被
        告等之工程缺失,進而中止與原告之合約後,嗣由原告未附具任何理由,亦
        未具體指出被告等究係何處施工具瑕疵,亦未有任何催告之函文,而逕行與
        被告等解約,顯無理由。又原告既係提起本件訴訟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實應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係被告等施工所致,善盡舉證之責任,惟
        原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系爭工程之瑕疵為被告等所致,而臚列
        業主對原告提出不符規定之事項,要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洵無疑義。
  被告易欣公司、永元公司部分:易欣公司只是單約採購,並無試車義務。
  叁、證據:
  一、進度款申請書影本。
  二、進度款申請書影本。
  三、工程計價單影本。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
      訂合約第二十二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鼎紘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之承攬、保證契約,嗣因,被告鼎紘公司、
      聯慶公司於開工後,因各該承商未能履行其注意義務,並未遵期提出合於債之
      本旨之給付,即未配合業主完成第二階段試車,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
      ,致原告遭業主解除契約,是原告即於九十年四月解除契約,為此請求承商被
      告及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聯慶公司、台灣增澤公
      司、洽麟公司、信誼公司則以:本件承攬契約鼎紘公司、聯慶公司僅有個別試
      車義務,並無整體試車義務,其等均有確切施工,並無遲延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大台中區豐原第二
      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規劃、設計、監造工
      程」發包予鼎紘公司承作,由聯慶公司為鼎紘公司就「規劃、設計、監造工程
      」所生之契約債務,對原告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將「導水管線工程」發包予聯
      慶公司承作,由鼎紘公司、洽麟公司共同為聯慶就「導水管線工程」所生之契
      約債務,對原告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將「機電工程㈠」發包予台灣增澤公司承
      作,由鼎紘公司、信誼公司共同為台灣增澤公司就「機電工程㈠」所生之一切
      契約責任,對原告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將「機電工程㈡」發包予聯慶公司承作
      ,由鼎紘公司及台灣增澤公司共同為聯慶公司就「機電工程㈢」所生之契約債
      務,對原告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將「機電工程㈢」發包予聯慶公司承作,由鼎
      紘公司、永元公司共同為聯慶公司就「機電工程㈢」所生之契約債務,對原告
      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將「儀控工程」發包予易欣公司承作,由鼎紘公司、永元
      公司共同為易欣公司就「儀控工程」所生之契約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將「
      電動蝶閥採購案」發包予易欣公司,由永元公司為易欣公司就「電動蝶閥採購
      案」所生之契約債務,對原告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將「土建工程」發包予柏發
      公司,由鼎紘公司、泰業公司共同為柏發公司就「土建工程」所生之契約債務
      ,對原告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不爭執之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規劃、設計、監造工程合約書、導水管線工程合約書
      、機電工程㈠、㈡、㈢合約書、儀控工程合約書、電動蝶閥採購案合約書、土
      建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證,自堪採信。又原告主張業與被告解除前開契約書一節
      ,固據原告提出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十)榮鐵字第一五九、一六○、一六八、
      一六九、一七○、一七一號、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環保鐵字第○○○
      ○四號函為證,惟被告以原告未經合法催告被告,其解除契約不生效力等為辯
  三、本件原告係依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解約後,甲方收回自辦或另行發包,
      因此所生之一切費用,超逾本約之差價,甲方或新承包商完工時,對業主之逾
      期賠償及其他甲方所受之損害,得在乙方應領工程款內及保證金內扣回,如有
      不足,由乙方及其保證人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等人,就
      其所承作之各該工程,與其連帶保證人,負擔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之
      爭點,即在兩造間債務履行過程,如原告欲解除契約需薦行為程序為合。
  四、查依兩造合約書第二一條第一項約定「合約解除:㈠‧‧‧如乙方(即被告)
      顯然無力或無錢完成本工程時或進度落後,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違背本合約
      ,不依照施工說明圖說施工或偷工減料經甲方以書面通知改善而不依約履行責
      任時,甲方得解除合約收回自辦或另發包。」,足見依兩造所約定如原告主張
      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定先以「書面」催告被告改善,而被告未依原告之催
      告改善時,原告始有解除契約之權限。然本件原告主張曾以「口頭」及「書面
      」催告被告等人改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以「催告」本無法定程式之
      要求,即使僅用口頭催告,亦生催告之效果云云,然兩造契約既有約定催告需
      以「書面」之要式行之,原告即需受其拘束,是其則就主張口頭催告之情,不
      符兩造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縱主張屬實,亦屬無效,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又原告主張曾以書面催告一節,於被告否認之際,未見原告舉證,當非可採
      。從而,原告既未依書面催告被告,其解除契約之條件未成就,自不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經合法解除契約,其以解除契約後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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