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大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玖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對被告丁○○之請求得假執行,對被告大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之請求則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大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壹佰伍拾壹萬元、壹佰伍拾捌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本票(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大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我同意原告之請求。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捌佰零玖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查原告對被告丁○○請求部分,既為被告丁○○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對其餘被告請求部分,則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