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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複代理人
黃鴻湖律師
被告
福泉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原住台北市○○市○○街三巷十八號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陸佰叁拾叁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福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泉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初為向原告申貸,邀同被告丁○○、丙○○(已審結)及乙○○(已審結)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及同年三月廿二日對保,約定利息依照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付,遲延清償時,除按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嗣被告福泉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向原告申貸借款五千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三日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付。此項借款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經原告分兩次撥款存入被告福泉公司之存款帳號,每次各撥入二千五百萬元。詎此項借款之利息僅清償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即未再清償,且被告福泉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清償本金三百六十六萬五千元,其餘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節為證,應認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為被告福泉公司對原告所為之保證係以本金一億元為限額之最高限額保證,被告福泉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四千六百卅三萬五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是在該保證限額範圍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福泉公司、丁○○連帶給付四千六百卅三萬五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卅一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卅一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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