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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鴻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四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安景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及美金貳拾萬伍仟玖佰零貳元玖角壹分,暨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安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安景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間內呈兌、讓購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並遵守契約中所列之條款。被告依前述約定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買方付息國內遠期信用狀,原告依約墊付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依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第八條約定,被告應於信用狀項下呈兌、讓購匯票到期之前一營業日或原告通知之日期將其本息交付原告備付,依第九條約定被告如未依前條規定將呈兌、讓購匯票本息交存原告或遲延交存時,應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規定利率計付利息,並另按中央銀行規定放款逾期違約金標準計付違約金。現上開匯票業已全部到期,是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尚未清償之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安景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三十六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被告依照前述約定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現上開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迄未清償,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尚未清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匯票呈兌付款申請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墊款憑證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匯票呈兌付款申請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墊款憑證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即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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