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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斯邁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街一二四巷二三號
被告
己○○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巷三○號

         丙○○○  住台北市○○區○○街一二四巷二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玖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委任國內開發信用狀、國內信用狀開狀申請書、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委任國內開發信用狀、國內信用狀開狀申請書、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七千五百九十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法院書記官 陳嘉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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