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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四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永溢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五二六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被告
戊○○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五○巷二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捌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陸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永溢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溢公司)邀被告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所示之初放日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三百二十七萬元、八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三萬元、四百九十九萬元,共計二千二百九十九萬元,各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百分之一點二五、百分之一點二五、百分之一點二五、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目前利率各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繳息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各如附表到期日所示。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永溢公司除清償十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外,尚欠本金共計二千二百八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仍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金二千二百八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攻心查詢單、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轉出代轉帳傳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溢公司邀被告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所示之初放日各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三百二十七萬元、八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三萬元、四百九十九萬元,共計二千二百九十九萬元,各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百分之一點二五、百分之一點二五、百分之一點二五、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繳息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各如附表到期日所示。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永溢公司除清償十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外,尚欠本金共計二千二百八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仍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攻心查詢單、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轉出代轉帳傳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揆諸右揭說明,原告本於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金二千二百八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絮雲

~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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