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四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紀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陳述:
㈠被告紀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紀麟公司)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均為一年,且均約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五、十點三五五機動計付;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前開借款業已屆期,詎被告紀麟公司未償分文本金,利息亦僅繳至附表所示日期,原告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甲○○、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證據:提出借據、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規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已足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紀麟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紀麟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被告甲○○、丁○○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其與原告間簽立之連帶保證書,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六百七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 卅一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 卅一 日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