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許純芳
- 當事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張國軒、丁○○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出具連帶保證書,承諾凡原告持 有被告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基公司)現在(包含改組前)及將來所簽 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款、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 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之責。被告恩基公司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與原告在三千萬元之額度內,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 年一月二十八日止,被告恩基公司得循環動用借款,每筆借款期間半年,其借款 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簽約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四),自借款日起 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 計息。債務人遲延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除仍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約定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恩基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三千萬元後(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八點四四),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於借款期限九十年 二月五日屆至時,亦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爰依系爭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 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借款三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另名連帶保證人甲○○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六 九五五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約乙份、額度動用申請書乙份、授信約定書三份、連帶保證書 乙份、放款登錄單乙份、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乙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六九五五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恩基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雖不爭執積欠系爭借款之事實,但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已出面邀集各家銀行 協商被告恩基公司之財務問題,希望原告給予機會,准予延期清償。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函及開會通知單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被告丁○○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連帶保證書、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確伊所簽立,對積欠之金額、利息暨 違約金亦不爭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 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及連帶保證書第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被告恩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丁○○自認在卷(見本院 九十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 告無庸再舉證,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 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恩基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依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甲○○ 、丁○○既均擔任原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前揭說 明,原告亦得先後對借款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則原告先對 訴外人甲○○取得支付命令,再對被告恩基公司及丁○○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 可,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恩基公司及丁○○連帶 返還借款三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附表: ┌──────────┬──────────────┬────────────────┬───┐ │金額(新台幣) │利 息│違 約 金│備 註│ │ │ │ │ │ ├──────────┼──────────┬───┼───┬────────────┼───┤ │三千萬元 │利 率│起迄日│起迄日│計 算 標 準 │ │ │ ├──────────┼───┼───┼─────┬──────┼───┤ │ │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四 │⒒⒌│⒓⒍│逾期六個月│超過六個月者│ │ │ │ │起至清│起至清│以內按上開│超過部分按上│ │ │ │ │償日止│償日止│利率百分之│開利率百分之│ │ │ │ │ │ │十 │二十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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