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
- 原告
-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彭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零叁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彭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彭山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委由原告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並邀同被告甲○○、丁○○、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保證被告彭山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於被告彭山公司因遲延而未於票載到期日前一日營業日前將全部票面金額繳存原告或原告指定銀行以備兌付,而由原告墊款兌付者,被告彭山公司於接獲原告通知時,應立即一次償還全部墊款,並自墊款之日起至清償墊款之日止就債權人墊款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彭山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簽發票面金額一千八百一十萬元、到期日九十年三月八日經原告保證之商業本票乙紙,惟被告彭山公司屆期未將票面金額繳存至原告指定銀行,而由原告到期墊款兌付,被告彭山公司自應依約清償原告墊付之款項五千萬元。被告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千八百一十萬元及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商業本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印鑑證明書、約定書、被告丙○○護照資料各乙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彭山公司確實積欠原告一千八百一十萬元及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丙○○、丁○○、甲○○於約定書中之簽名均以簽名章而非手寫之方式為之,自不能發生保證之法律效果。
㈢被告丁○○、丙○○、甲○○等人雖為保證人,惟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提出先訴抗辯權,於原告就主債務人即被告彭山公司提供設定抵押之足額不動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拒絕清償。且保證人此項權利,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不得預先拋棄。
㈣原告如聲請拍賣主債務人被告彭山公司提供之抵押物即可獲償,無庸提起本件訴訟。且因被告丙○○曾於另件華國飯店委託發行商業本票之事件亦因擔任保證人而提供擔保品,故原告亦應先就前開擔保品求償後,其餘額始能請求被告丙○○給付。
㈤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之簽定有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情事,故被告丙○○、甲○○、丁○○所為之保證行為應屬無效。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所在地(設台北市○○○路○段十四號)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上開處所既為本院所轄,則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履行契約之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依系爭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代被告彭山公司墊款,現被告彭山公司尚積欠伊一千八百一十萬元及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丁○○及丙○○為被告彭山公司系爭墊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系爭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一千八百一十萬元及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丙○○、丁○○、甲○○則抗辯約定書中有關伊之簽名既非其親自手書,自不發生保證之效力,且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被告丙○○、丁○○、甲○○等人可主張先訴抗辯權,原告應先執行被告彭山公司提供之抵押品求償,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及原告應先對其於另件借款華國飯店之借款契約所提供之擔保品求償,又本件被告丙○○、丁○○、甲○○等人締結之保證契約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而屬無效諸語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代被告彭山公司墊款,現被告彭山公司尚積欠伊一千八百一十萬元及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彭山公司與原告締結之上開墊款契約中,其具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者為其餘被告甲○○、丙○○及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商業本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約定書各乙件為證。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被告丙○○、丁○○、甲○○等人雖辯稱前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中,有關連帶保證人之姓名均為制式簽章,而非以手寫方式,故不發生連帶保證之效力云云。但查,被告對於上開約定書中有關「丙○○」、「甲○○」、「丁○○」印章之真正均不爭執,甚至比對亦與被告丙○○、甲○○、丁○○等人留存於原告處所之印鑑樣式相符,有原告提出之印鑑約定書三紙在卷可考,是知前開約定書中有關印章之真實性,即不容置疑。則被告丙○○雖有前開辯解,但無論是否屬實,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其等之蓋章與簽名即生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彼等既均於前開約定書中「連帶保證人」項下蓋章,而該約定書中又對連帶保證人應負之責任規範明確(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十六條等),顯見本件保證契約,即已合法成立。則被告丙○○、丁○○、甲○○等人所辯本件連帶保證之效力因未經其親自簽名而不生效云云,即屬無據。
五、此外,被告丁○○、丙○○等人雖又辯稱彼等可行使先訴抗辯權,故原告應先執行被告彭山公司提供之抵押擔保品以資受償,否則提起本件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當事人不適格、違背訴訟經濟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起訴究竟有何違反前揭規定之處,即本院經依職權調查亦未能發現原告之訴訟有何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當事人不適格、違背訴訟經濟可言,是被告等人前開所為起訴程序要件、保護必要條件欠缺之抗辯,已屬無稽。且查被告甲○○、丁○○、丙○○等人所擔任者為連帶保證人,而依系爭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十六條已明文約定:「連帶保證人(被告丁○○、甲○○、丙○○)同意就立約人(被告彭山公司)依本約定書所負義務、債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之責任,連帶保證人所負者為連帶保證責任。貴公司(原告)得對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中之任何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無就立約人財產或擔保品先行行使權利之必要」,而所謂連帶責任,即係指債權人即原告,得就其對立約人即被告彭山公司之債務,對於債務人(立約人、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就系爭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知連帶保證債務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其保證債務人亦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及檢索抗辯之權利,自無所謂依新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保證人不得預先拋棄保證人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意旨參考),是被告丁○○、丙○○、甲○○等人以上述抗辯情詞為由為拒絕清償,亦非適當。
六、又被告丙○○雖辯稱原告應先就其於另件由訴外人華國飯店申請墊款而提供之擔保品先行求償云云,然原告已經否認被告丙○○在另案中曾經提供擔保品(原告係主張:提供擔保品者,乃訴外人華國飯店),而被告丙○○就前開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陳述,已令人質疑;且查本件被告丙○○、甲○○、丁○○等人係因擔任被告彭山公司委託原告發行本票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被訴,則無論於另案中之訴外人華國飯店或被告丙○○有無提供擔保品,惟基於債之契約相對性,亦與被告丙○○、丁○○、甲○○等人於本件契約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之成立無涉,因此被告丙○○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成立。
七、次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同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金融機構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或施行細則之適用。茲被告丙○○、丁○○、甲○○所訂立者,係屬連帶保證契約如前所述,係由被告等人擔保被告彭山公司對原告債務之清償責任,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或其施行細則之適用。因此被告以本件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認為無效云云,亦難採取。
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彭山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彭山公司依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甲○○、丁○○及丙○○既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自應就被告彭山公司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九、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千八百一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因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前開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論斷,附此說明。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