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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六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六一號

原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仁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陸點柒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之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捌拾柒萬零壹佰肆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仁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仁生公司)以其餘被告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向原告申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為美金一百二十萬元。

二、查被告嗣如附表所示分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原告依其所請分於:

(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墊付一百七十八天期,即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計美金一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七點四三元(LC NO.9NPAG2/00000-000),詎屆期未獲清償。

(二)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墊付一百七十八天期,即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計美金一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九點四五元(LC NO.9NPAG2/00000-000),詎迄今未獲清償。

(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墊付一百七十八天期,即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計美金一十四萬五千八百零三點四八元(LC NO.9NPAG2/00000-000),詎迄今未獲清償。

(四)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墊付一百八十天期,即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計美金一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四點八八元(LC NO.9NPAG2/00000-000),詎迄今未獲清償。

(五)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墊付一百八十天期,即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計美金九萬五千八百七十九點七五元(LC NO.9NPAG2/00000-000),詎迄今未獲清償。

(六)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墊付一百八十天期,即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計美金一十萬九千八百八十一點七六元(LC NO.9NPAG2/00000-000),詎迄今未獲清償。

三、綜前所述,被告仁生公司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如聲明之金額。

參、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份、連帶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件、開發信用狀申請狀、繳息紀錄表、貸款確認書各六份(以上均影本)、即期匯率表、存放款利率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份、連帶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件、開發信用狀申請狀、繳息紀錄表、貸款確認書各六份(以上均影本)、即期匯率表、存放款利率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並得依約於給付時按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 雯 惠

~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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