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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巨紳企業有限公司
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美金參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元貳角柒分,暨如附表(一)、(二)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被告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到單交易紀錄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到單交易紀錄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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