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二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二二號
- 原告
- 建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蕭明哲律師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確認合廣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二萬八千元之債權存在。
貳、陳述:
一、原告執有訴外人合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廣公司)所簽發面額共一千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元之支票四紙,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未兌現,經原告追討,合廣公司僅給付二百零一萬五千元,餘一千零四十二萬八千元則屢催不付,故原告遂依法聲請對合廣公司財產為假扣押(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九三四號假扣押民事執行事件),進而聲請就合廣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證金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核發九十年度民執全未字第三四九一號執行命令,禁止合廣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竟聲明異議。惟合廣公司曾承作被告彰化市○○○○道新闢工程下部結構工程,合約總價九億六千八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一十八元,於上開工程,合廣公司對被告至少有一千零四十二萬八千元之工程款及保證金未領取,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合廣公司對被告有一千零四十二萬八千元之債權存在。
二、本件訴外人合廣公司與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鎰公司)間應無概括承受彰化市○○○○道新闢工程下部結構工程契約之事實,因⑴、合廣公司及三鎰公司前向原告購買材料時,曾互以他方開立之支票支付貨款,於原告開立發票時,則時而要求將發票開給三鎰公司,時而則要求將發票開給合廣公司,甚且,此二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財務週轉困難,尚共同發函請求原告展延付款期限,故合廣公司及三鎰公司乃屬關係企業;⑵、況且關於公司改組之概括承受,均係就所有之資產及負債概括承受,然三鎰公司卻僅承受合廣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關係,實與常理有違;⑶、合廣公司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廣環九十字第零四一號函應係事後倒填日期。因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聲明異議狀未述及該事亦未提出該函,顯見該函於被告聲明異議當時尚未製作;⑷、如合廣公司有將其對被告契約之一切權利讓與三鎰公司,依理三鎰公司應須支付合廣公司相當之代價,若合廣公司與三鎰公司無約定並支付相當代價,即與常理有違,凡此足證合廣公司與三鎰公司間應無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之事實。
三、退萬步言,縱認三鎰公司有概括承受合廣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關係,然被告就該概括承受既未表示承認,對被告仍不生效力,故合廣公司對被告仍有債權存在。而依廣環九十字第零四一號函之記載「本公司(即合廣公司)承作東側外環道新闢工程下部結構工程截至90年6月30日止估驗金額770,722,850」,而依被告與合廣公司所簽訂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可知,顯見合廣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對被告有70,722,850元(應為77,072,285元之誤)之保留款(估驗金額中之百分之十為保留款)存在,且被告就估驗金額中之百分之九十恐尚未完全支付,,則原告請求確認合廣公司對被告有一千零四十二萬八千元之債權存在,自有理由。
參、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四紙、本院北院文九十民執全未字第三四九一號執行命令、北院文九十民執全未字第三四九一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聲明異議狀、工程合約、應付票據償還計劃書各乙份、發票開立明細統計表及發票九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世旭。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訴外人合廣公司固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承作被告之彰化市○○○○道新闢工程之下部結構工程,惟其嗣後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將其因該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訴外人三鎰公司承受,且已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廣環九十字第零一四號函通知被告,並獲被告同意,而三鎰公司亦進場施作,隨後於同年八月間所完成五千三百六十八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之工程,並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是原告主張合廣公司對被告仍有債權存在云云,應屬誤會,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證據:合廣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廣環九十字第零一四號函、保證書、三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九三四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九一號假扣押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合廣公司積欠原告一千零四十二萬八千元票款,未為清償,原告遂依法聲請對合廣公司財產假扣押進而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詎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核發九十年度民執全未字第三四九一號執行命令,禁止合廣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時,被告竟以上開債權業由三鎰公司概括承受為由聲明異議。惟因合廣公司與三鎰公司乃關係企業,其間應無概括承受之事實,況縱認三鎰公司有概括承受合廣公司與被告間合約關係之事實,然被告就該概括承受既未表示承認,故合廣公司對被告仍有債權存在。而依合廣公司廣環九十字第零四一號函所載:合廣公司承作東側外環道新闢工程下部結構工程截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估驗金額七億七千零七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估驗金額中之百分之十(七千七百零七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為合廣公司對被告所享有之保留款債權,且被告就估驗金額中其餘之百分之九十恐亦尚未完全支付,故原告請求確認合廣公司對被告有一千零四十二萬八千元之債權存在,自有理由等情。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合廣公司固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承攬被告彰化市○○○○道新闢工程之下部結構工程,惟其嗣後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將因該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訴外人三鎰公司承受,被告亦予承認,並由訴外人三鎰公司進場施作,隨後三鎰公司於同年八月間所完成五千三百六十八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之工程,並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是原告以合廣公司對被告仍有債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訴外人合廣公司積欠原告一千零四十二萬八千元票款未為清償,及合廣公司前曾承作被告之彰化市○○○○道新闢工程之下部結構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合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四紙、工程合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合廣公司對被告享有一千零四十二萬八千元之工程款債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被告與合廣公司間有關彰化市○○○○道新闢工程之下部結構工程之承攬契約,業由合廣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契約上權利義務移轉予三鎰公司概括承受,且經被告同意,並已由三鎰公司進場施作工程,並請領工程款等語置辯,並提出合廣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廣環九十字第零一四號函、切結書、三鎰公司請款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證人即合廣公司前負責人王世緯(王世旭)亦到庭結證:「(合廣公司當時是否將公司全數工程都讓給三鎰公司)是。當時合廣公司就只有外環道這個工程。」、「保證書是我親簽無誤,合廣公司有發函給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系爭工程由三鎰公司概括承受權利與義務。」等語無訛,核與被告辯稱各語相符,是被告所辯合廣公司就彰化市○○○○道新闢工程之下部結構工程對被告所享之工程款債權,業已讓與三鎰公司等情,自足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另雖執事實欄原告方面之陳述二⑴、⑵、⑶、⑷理由為據,謂合廣公司與三鎰公司間應無概括承受彰化市○○○○道新闢工程下部結構工程契約之事實云云,惟因①、合廣公司、三鎰公司為獨立之法人(合廣公司、三鎰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件參照),此二公司縱有金錢往來情事,甚或共同發函原告展延票據付款期限(應付票據償還計劃書參照),與渠等間是否有系爭工程契約概括承受之事無干。②、又合廣公司與三鎰公司為二獨立法人,二者核淮設立之日期分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均遠早於原告對合廣公司取得票據債權之時,原告謂此二公司為公司改組故為所有之資產及負債概括承受云云,顯屬無據。③、至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聲明異議狀未述及系爭工程契約概括承受之事與廣環九十字第零四一號函製作與否,無必然之關係,而合廣公司將系爭工程款等權利讓與三鎰公司有無取得相當相當之代價,亦不影響上開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原告執前詞,稱合廣公司與三鎰公司間應無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之事實云云,核無足採。
五、末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固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所明定,惟此係債權讓與對外效力而言,以保護債務人,避免其誤為清償。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合廣公司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將其因該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訴外人三鎰公司承受,且已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廣環九十字第零一四號函通知被告,是合廣、三鎰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於受讓人(三鎰公司),不以被告之承諾為必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該概括承受未表示承認,故合廣公司對被告仍有債權存在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合廣公司對被告所有之彰化市○○○○道新闢工程之下部結構工程契約債權,既已合法讓三鎰公司,合廣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契約債權之可言,據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合廣公司對被告有一千零四十二萬八千元之債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周玫芳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