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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八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邱新福張靜女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八七號

原告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達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達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每月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二五機動計算,如遲延清償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時本金餘額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遲延利息,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達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如本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約定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書、開戶印鑑卡、授信交易清單、放款明細卡列印處理表、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承認有這些借款,只是目前尚無法清償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核與事實相符之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書、開戶印鑑卡、授信交易清單、放款明細卡列印處理表、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附卷足稽,雖被告辯稱:其目前尚無法清償本件借款云云。核彼對於上開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書、開戶印鑑卡上之簽名及印文俱不否認其為真正,亦自認有為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事實,是所辯無解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責任,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達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被告甲○○為被告達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雷淑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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