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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李媛媛

  • 當事人
    未○○午○○丁○○N○○五樓C○○○弄七號f○○○l○○玄○○Y○○o○○癸○○子○○Q○○之繼丑○○Q○○之繼壬○○Q○○之繼之二癸○○Q○○之繼辛○○Q○○之繼號二樓乙○○弄二號巳○○O○○U○○T○○V○○k○○號六樓R○○W○○S○○三樓宇○○Z○○黃○○i○○○e○○○B○○九弄二P○○J○○戊○○辛○○卯○X○○甲○○b○○c○○一號五h○○H○○G○○七十六E○○庚○○M○○a○○K○○亥○○宙○○m○○寅○○p○○地○○○之四號g○○號四樓j○○四樓酉○○申○○○丙○○九號四d○○D○○五弄二戌○○F○○二0六L○○A○○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2992號原   告 未○○ 訴訟代理人 陳家淳律師 樓八一 複代理人  n○○ 原   告 午○○ 原   告 丁○○ 原   告 N○○ 五樓 原   告 C○○○ 弄七號 原   告 f○○○ 原   告 l○○ 原   告 玄○○ 原   告 Y○○ 原   告 o○○ 原   告 癸○○ 原   告 子○○Q○○之繼 原   告 丑○○Q○○之繼 原   告 壬○○Q○○之繼 之二 原   告 癸○○Q○○之繼 原   告 辛○○Q○○之繼 號二樓 原   告 乙○○ 弄二號 原   告 巳○○ 弄二號 原   告 O○○ 原   告 U○○ 一 原   告 T○○ 樓 原   告 V○○ 樓 原   告 k○○ 號六樓 原   告 R○○ 原   告 W○○ 樓 原   告 S○○ 三樓 原   告 宇○○ 原   告 Z○○ 樓 原   告 黃○○ 號二樓 原   告 i○○○ 樓 原   告 e○○○ 樓 原   告 B○○ 九弄二 原   告 P○○ 原   告 J○○ 樓 原   告 戊○○ 原   告 辛○○ 號二樓 原   告 卯○ 原   告 X○○ 樓 原   告 甲○○ 原   告 b○○ 原   告 c○○ 一號五 原   告 h○○ 原   告 H○○ 原   告 G○○ 七十六 原   告 E○○ 訴訟代理人 己○○ 原   告 庚○○ 原   告 M○○ 原   告 a○○ 原   告 K○○ 原   告 亥○○ 原   告 宙○○ 原   告 m○○ 原   告 寅○○ 原   告 p○○ 原   告 地○○○ 之四號 原   告 g○○ 號四樓 原   告 j○○ 四樓 原   告 酉○○ 原   告 申○○○ 原   告 丙○○ 九號四 原   告 d○○ 九號四 原   告 D○○ 五弄二 原   告 戌○○ 樓 原   告 F○○ 二0六 原   告 L○○ 原   告 A○○ 號四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江國棟律師 I○○ 八一七 被   告 天○○ 訴訟代理人 辰○○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一、原告d○○負擔百分之六、原告徐繼英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二所示擔保金額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Q○○起訴後於訴訟中死亡,由原告子○○、丑○○、壬○○、癸○○、辛○○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提出 本等件為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夫辰○○於民國88年3月4日投資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安公司)計新台幣(下同) 1,200,000元,並於88年4月15日經網安公司召開88年度第1 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選任辰○○擔任執行董事,負責產品行銷及協助未來股票上市、上櫃作業;88年3月間 ,辰○○得知網安公司高層已開始研議為籌措資金,擬將網安公司由原本資本額50,000,000元(5,000,000股)再增資 ,但尚未決定增資細節,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表明具有領取股票權利之證書,竟為籌措資金而於88年4月6日,與明知網安公司增資案尚未確定,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北朝財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北朝公司)負責人劉育齊(已更名為劉懿嬅)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共同概括犯意,簽訂88年增資股務代理契約,約定由劉懿嬅經營之北朝公司須於88年4月10日至88 年5月25日止,負責包銷2,000至3,000張網安公司88年增資股 票,最低數量為2,000張,嗣經劉懿嬅以辰○○所提供之不 實資料召開說明會,刊登廣告之方式大肆宣傳之詐術手法,以北朝公司名義負責對外向不特定人招募認股。而被告於88年3月29日任職網安財務經理,負責網安公司相關財務、股 務等事宜,為執行業務之人,明知網安公司增資案內容尚未確定,亦明知辰○○委託劉懿嬅公開銷售網安增資股票,未經證期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表明具有領取股票權利之證書規定,竟與辰○○及劉懿嬅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於不特定人打電話至網安公司詢問網安公司股票或財務狀況時,均佯稱「網安公司財務狀況良好」、「獲利頗佳」等語之詐術手法,使不特定投資者陷於錯誤,共同誘使不特定之投資人,包括戌○○、F○○、L○○、A○○、未○○等及其他不特定之投資人,誤認如繳足增資認股之股款後,即可成為網安公司之股東,而能順利取得網安公司88年度增資股票,乃分別每股以附表一所示單價之高價,向北朝公司劉懿嬅等購買網安公司之增資股票。又被告辰○○、劉懿嬅等人為取信原告等投資人,明知網安公司並未授權財務部印製領股憑條,竟由辰○○交待被告製作,後由被告偽填或由劉懿嬅委由不知情之D○○偽填,標題為「八十八年增資股領股憑條」內容略為:「茲因統一印製八十八年增資股票,需經銀行簽證押鋼印費時,為統籌整體作業,請(原告等不特定投資人)股東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憑此領股憑條、 記印鑑領取增資股票,署名為網安公司股務室」等語之被告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文書(下稱領股憑條),充作具有領取股票權利之證書,再由北朝公司劉懿嬅等人交付領股憑條予原告等投資人,行使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不特定投資人誤以為渠等於繳足股款後,確已成為網安公司之股東,並能持該領股憑條兌換,順利取得網安公司之增資股股票,嗣前揭原告等屆期均無法取得前揭增資股票,而被告等因圖違法增資之行動未能成功,根本無88年增資新股票可供交付投資人,不得已始以辰○○、王煥章及林東立等人名下非屬增資股之舊股票替代,由劉懿嬅、黃濬廷轉交部份投資人(有甚多投資人連舊股票都未取得),原告等始知受騙而知上情。上揭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高院刑事判決)調查綦詳並認定明確在案。被告與辰○○、劉懿嬅、黃濬廷等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且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具有領取股票權利之證書,向原告等不特定之投資人詐取股款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175條之 罪之共同正犯。而被告前揭詐欺原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9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原係任職於網安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乙職,因僅屬員工,故均未參與網安公司之股東會、董監事會議,至88年6月間方依公司之指示,連繫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增資送 件等事宜,於此間僅因參與認股之股東辰○○,因其本非屬網安公司之員工,遂曾要求公司方面應出具其認股繳款之證明文件,經被告請示董事長王煥章後,方出具乙紙認股證明書及二紙延後發放股票通知書,被告並未製作或交付如本院90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所示之「八十八年增資領股憑 條」;且網安公司亦曾為增資之決議,此亦經刑事庭肯認在案,原告指稱網安公司並未為增資決議,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提供不實財務報表,致令渠等陷於錯誤,況且依原告於另案刑事卷內所附辰○○所提供之網安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其上亦明載網安公司確屬虧損狀態,況且不論網安公司資本是否業已辦妥變更為1.2億元之增資登 記,然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確已匯入網安公司帳號,被告自無詐欺可言。又股價之高低,本有一定之市場法則,且非以公司之資產淨值為唯一之依據,相較於88年7月間網安公司 原股東林學貞、曹淑玲對外販售網安公司87年增資股票之股價,每股價格有150元、132元、138元、130元等,原告以每股98元購買之股價,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且買賣未上市股條本身即屬違法及高風險行為,原告自不能因其自身之違法而向被告要求損害賠償,且原告業已同意以網安公司87年增資股票代替88年增資股票並收受之,原告本於買賣關係支付價金,並收受網安公司股票,現其既未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股票,原告根本未受有損害。縱使原告所收受者係87年(或85年)增資股票,而非88年增資股票,然亦僅係因債務不履行侵害債權,自應適用民法上債務不履行特別規定,而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因原告主張者係回復其購買增資股票之損害,並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原告丙○○、d○○主張以他人名義購買網安公司股票部分,未能舉證證明之,原告d○○主張其持有網安公司股票十五張,其中八張係其工作獎金、一張則係受贈,另張承遠、林惠珍名下部分,則係其因投資人找他而購回,均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又原告徐繼英僅購買網安公司股票二十張,況且其亦與辰○○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網安公司財務經理,被告之夫辰○○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經網安公司召開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選任擔任執行董事,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與北朝公司負責人劉懿嬅簽訂八十八年增資股務代理契約,除原告丙○○、d○○、徐繼英以外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八十八年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股票單價、張數及金額,向北朝公司購買網安公司股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網安公司增資案內容尚未確定,亦明知辰○○委託劉懿嬅公開銷售網安增資股票,且明知未經證期會之核淮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表明具有領取股票權利之證書之規定,竟與辰○○及劉懿嬅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於不特定人打電話至網安公司詢問網安公司股票時,均佯稱網安公司獲利頗佳,使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誤認如繳足增資認股之股款後,即可成為網安公司之股東,而能順利取得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度增資股票,乃以高價購買網安公司之增資股票。且為取信不特定投資人,被告又依辰○○交待製作偽填或由劉懿嬅委由D○○偽填增資股領股憑條,充作具有領取股票權利之證書,再由劉懿嬅等交付領股憑條予原告等投資人行使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云云。然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所述相符之北朝財經廣告剪報、劉育齊名片、辰○○名片、劉育齊 劉育齊股東印鑑卡、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調查筆錄、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劉育齊及辰○○調查筆錄、劉育齊出具承諾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二號刑事判決等附於刑事卷為證。 ㈡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由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調查時之供述,可知網安公司有增資、有以每股六十五元委託北朝公司劉懿嬅包銷增資股二千張、有將一億一千二百萬元增資款匯入網安公司帳戶及八十八年六月有將認股憑條交給劉育齊,後將認股憑條收回等情,核與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網安公司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所載:「公司因應未來發展提溢價發行每股新台幣十六元,擬增資額度為七百萬元,增資完成股本為一千二百萬元」,及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網安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記錄所載:「⒈原股東依比例增資七百萬股,每股十六元,⒉現金增資總股數的百分之十開放員工認購七十萬股,每股十六元,⒊原股東未認足股數,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⒋特定人若為新股東,須經董事會同意通過始進行增資完成」,此有網安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及董監事會議紀錄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七一八號卷可稽。而辰○○確實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轉帳一億一千二百萬元入網安公司華僑商業銀行永和分局帳戶內,亦有辰○○及網安公司存摺影本在前揭他字卷第八八頁至八九頁可佐,顯見辰○○確有匯入一億一千二百萬元予網安公司帳戶無誤。另依網安公司董事長王煥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時所供,足認網安公司確有增資案,錢是由辰○○籌措,後因無法清償辰○○增資代墊款,所以將原有網安公司股票交予辰○○處置等情,而曾參與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議之林東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調查時亦陳稱確有增資案乙事。 ⒉再據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調查時之陳述,亦承認其委託北朝公司對不特定人出售網安增資股票,並製作認股憑條交給劉懿嬅,後已將認股憑條收回等情。劉懿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調查時亦供稱:辰○○持網安公司股條交給伊等,伊等賣給散戶的也是辰○○交付之股條,足見劉懿嬅之領股憑條確從辰○○處取得無誤。而辰○○與劉懿嬅簽訂由北朝公司包銷網安公司增資股合約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斯時網安公司雖有在討論要增資案,但就是否確定要增資、增資金額、如何增資等細節全未討論,辰○○即委託劉懿嬅代為包銷網安公司增資股,辰○○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而劉懿嬅既為北朝公司負責人,要替辰○○包銷公開招募增資股股票,亦應事先了解增資內情,足見劉懿嬅亦明知網安公司尚未確定要增資,即允諾代為包銷增資股甚明,是劉育齊亦有不法所有意圖。 ⒊第依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時之供述,其雖未參與網安公司股東會議及董監事會議,惟因係網安公司財務部主管,後經王煥章告知而委託會計師申請增資案,從而就股東會議及董監事會議內容,被告當知之甚詳,是其就網安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尚未通過增資案,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僅通過要增資,但就增資細節均尚未確定等情當屬明知。又被告於調查局第一次訊問時供稱領股憑條是應辰○○要求製作等語,且當時調查局人員尚出示領股憑條給被告看,被告當無誤認之虞。雖被告辯稱:伊是有製作「八十八年增資股票延期發放通知書」及「認股證明書」,於調查局時誤認領股憑條即是股票延期發放通知書或認股證明書,所以才產生誤解云云。惟所謂領款憑條及股票延期發放通知書蓋有網安公司章,至被告所謂之認股證明書,則未見有正式印製之文書,僅被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曾提出其所謂認股證明書之相關格式(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一第三八頁),三者之內容及格式均不相同,被告當無誤認之可能。準此,被告於台北市調處所陳與辰○○供承有製作領股憑條交給劉育齊等語,及劉懿嬅陳稱股條是辰○○交付等詞均相吻合,堪認領股憑條確為被告依辰○○囑咐製作。被告明知網安公司增資案細節確定,卻應辰○○要求而製作領股憑條,使不特定人誤以為只要繳款即可成為網安公司股東,其有施用詐術應屬明確。 ⒋辰○○及劉懿嬅於刑事案件固辯稱:並無交付給認股人領股憑條,是D○○偽造領股憑條,且徐繼英亦於刑事庭到庭證稱其總共寫了三百多張領股憑條云云。惟按D○○是向劉懿嬅購買網安增資股之人,領股憑條目的是用來領取股票,只有出售股票者有製作領股憑條,用以安撫購買股票者之必要,況且依原告徐繼英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刑事庭開庭時係稱:「我在寫的時候,當時領股憑條章都已經蓋好了,我並沒有看到他們蓋章,我有問他們說怎麼會有這個章,他們說是網安財務部門提供的,我總共寫了三百多張的領股憑條……客人來換股票時,會將股條拿給我,我在轉交劉育齊,劉育齊這邊一定會收回,大概三百多張都有回收。」等語,亦即徐繼英僅係於蓋妥網安公司印章之領款憑條上填載投資人之資料,且劉懿嬅亦於交付網安公司股票時回收該領股憑條,而徐繼英僅係認股者,若非獲得授權,實無填載該領股憑條之必要,再依向劉懿嬅購買網安公司增資股之投資人李志盛、楊孟紅、高秀麗於刑事案件所證,向北朝公司購買網安公司增資股之不特定人均有收到領股憑條,並非僅向D○○購買網安公司增資股之人才收到領股憑條(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三四頁、第九九頁至第一0一頁、第一0二至一0四頁),是被告僅以徐繼英填載領股憑條之內容,辯稱被告並未製作或交付領股憑條,委不可採。 ⒌被告於調查局復陳稱:曾聽辰○○說過,是透過林、陳二位先生認識北朝公司 ,並委託他們包銷網安公司增資股的事等語(詳台北市調處卷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二頁),顯見被告並非不知道辰○○委託劉育齊販售網安增資股股票事。復據被告於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調查時供稱:伊是財務兼股務,當時網安公司資本額是五千萬元,自伊任職至離職止,未做過盈收預估,伊看過網安公司之財務報表,當時並未看到八十八年的財務報表,八十五年到八十七年都是虧損,五千萬元的資本額只剩下一千多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鑫報的報導完全錯誤,當時董事長有登報更正,在伊七月離開的時候都是虧損的,不可能有盈餘等語(詳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三第六一至六七頁),堪認網安公司財務均處於虧損狀況。又購買網安公司增資股之d○○、高秀麗、L○○俱指述:伊等買網安公司股票前,曾打電話到網安去問被告,她說網安公司如廣告所說那麼好,伊等才去買網安公司股票(見刑事案件第二審卷一第二二五頁至二二七頁、第一審卷一第一0二頁至第一0四頁),堪認被告明知網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卻仍於不特定人打電話至網安公司求證時均佯稱網安公司財務狀況很好,股票很有投資價值等情之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甚明。 ㈢據前所述,被告明知網安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尚未通過增資案,亦明知網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竟於知悉辰○○與劉育齊簽訂公開銷售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增資股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投資人打電話至網安公司查詢財務狀況時,皆佯稱財務狀況很好、獲利頗佳,使不特定投資者陷於錯誤,且明知網安公司並未授權財務部印製領股憑條,竟為取信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投資者,應辰○○要求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領股憑條,並交予辰○○轉交劉育齊,用以取信原告等,其有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行為,委無足採。 六、被告又辯稱:原告購買股票時並未指定係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增資股票,網安公司亦由股東將所持有網安公司八十七年(或八十五年)增資股票代替原定八十八年增資股票交付予原告,代物清償即為成立,債之關係歸於消滅,原告並無損害云云。惟查, ㈠按認股人於公司增資認購新股時,一經完成認股行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受股東之權利,核與一般股票買賣不同。查依辰○○與北朝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記載:「一、乙方(指網安公司)代表網安科投股份有限公司之88年增資股務代理人,與甲方(指北朝公司)就股權分散事宜簽訂此合約。」,及該合約書記載「立合約人乙方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主辦人辰○○」等語,有該合約書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五號偵查影印卷第五十一頁),再依辰○○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北朝公司所舉辦之公開證明會中稱「:::現在的認股股票是原始的股東,你們的客戶或是你們自己的股票,認的時候拿到的上面就是你股東名字,原始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十五號刑事影印卷內之九十三頁以下公開說明會譯文第二十八頁),故辰○○以八十八年度網安公司增資股務代理人與北朝公司簽訂股權包銷契約,則北朝公司包銷之標的自為八十八年網安公司之增資股,且其並向原告等投資人說明其所購買之股票係直接登記為股票名義人,是北朝公司所販售者應為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增資股之認購甚明,被告辯稱原告僅係購買網安公司之股票並未限定係八十八年增資股,自不足採。 ㈡次以,原告等支付之股款係以向網安公司認購八十八年增資股,如前所述,因網安公司撤回增資之聲請而無法發行八十八度增資股,則原告等因無法認購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增資股,其所受之損害自為其所交付之股款,雖原告不否認業已取得網安公司非八十八年增資之舊股票,惟該舊股票並不符合原告與北朝公司簽訂認購契約之本旨,自非依約清償,是原告等所受交付股款之損害,並不因網安公司所交付與債之本旨不符之舊股票而當然消滅。 ㈢另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九六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不否認曾收受非屬八十八年增資股之網安公司股票,然主張其僅係作為原告債權之擔保,並非有以之替代八十八年增資新股股票給付之合意等語。原告既對兩造曾有代物清償之合意有所爭執,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㈣據前所述,原告因受被告詐騙認購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增資股因支付股款所受之損害,並不因原告收受網安公司舊股票而消滅,則原告(原告丙○○、d○○、徐繼英請求經被告抗辯部分除外,容後詳述於)主張其因認購網安公司增資股受有損害,尚可採信。 七、被告復抗辯原告丙○○、d○○以他人名義購買網安公司股票部分,未能舉證證明之,原告d○○主張其持有網安公司股票十五張,其中八張係其工作獎金、一張則係受贈,另張承遠、林惠珍名下部分,則係其因投資人找他而購回,均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又原告徐繼英僅購買網安公司股票二十張,並非四十張,況且其亦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丙○○、d○○、徐繼英受被告之詐騙認購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增資股受有交付股款之損害,固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惟其附帶民事訴訟法既經移送民事庭,本庭仍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依據。茲原告丙○○、d○○、徐繼英三人請求損害部分,另述析述如下: ㈠丙○○部分:原告丙○○主張其認購之網安公司新股票,其中二張係以呂靜金名義購買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丙○○所為主張,僅提劉育齊與呂靜金間買賣網安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稅稅額繳款書一紙為憑(見本案卷㈣第六十九頁),並無原告丙○○繳納該股款之證明,故該繳款書僅得證明呂靜金因認購網安新股票受有損害,並非丙○○受有損害,原告丙○○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以呂靜金名義認購股票之股款,自屬無據。 ㈡d○○部分:原為北朝公司員工之原告d○○到院陳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原告提供購買股票資金來源且據資料表上載九張股票是公司業績獎金,公司贈與的?)不是。劉育齊、黃賢正騙我,辰○○來北朝公司開說明會,我打電話到網安公司向財務經理邵小姐詢問北朝公司給的DM內容;評估之後覺得不錯可以買,但是沒有錢,劉育齊建議我用工作獎金來買八張,八張每一股是用九十五元買的,另一張是因為我業績超過五十張加贈的。」等語,有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案卷㈡第三一七頁),故有關d○○名下九張網安公司增資之新股票,乃北朝公司原應支付之工作及積效獎金,經原告d○○同意替代之,原告d○○因代物清償所受領網安公司九張增資新股票之認購權,因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害,乃因代物清償契約所致,尚非本件因被告刑事犯罪之行為所受之損害;又原告d○○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具狀陳稱:「:::為何以張承遠名義買五張、林惠珍名義買一張,投資人事後發現辰○○等三人交付八十七年舊股替代新股並偽造戶號沒過戶,要求被告退錢,被告置之不理,投資人找我我沒錢去借款買回來的。:::」等語(見本案卷㈢第一頁及其反面),原告d○○享有以張承遠、林惠珍名義之網安公司新股認購權,係向張承遠、林惠珍受讓而來,原告d○○此部分所受之損害,亦非因本件犯罪事實之被告施以詐騙使其認購股票所致,自非因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故原告d○○主張其因被告經刑事犯罪侵權行為受有十五張網安公司新股認購股款之損害,尚屬無據。 ㈢徐繼英部分:原告徐繼英到庭陳稱:「(法官問:買幾張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原來要買二十張,劉育齊稱向我借款要轉給辰○○當作網安股票的增資款,股款連同借款總共一千多萬,約於八十八年五月借,約定七月還,到期假增資案爆發,劉育齊稱無法清償,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郵寄四十張股票,以每股九十五元計算,劉育齊稱先把股票抵押在我這邊,增資案通過再還我錢,但我未同意。我購買的部分只有二十張,另二十張是他硬塞給我作為借款擔保。」、「(法官問:九十年六月四日有無簽收伍百伍拾萬元?)有。提出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三二一號處分書及高檢處分書,五百五十萬元我有拿到,是與辰○○和解,包括二十張買賣股票及借款,我們是以一千一百萬來協議。他付清一仟一百萬我退還四十張股票,因為未付清,我仍持有四十張股票,是舊股票,原要購買的是增資新股。」等語(見本案卷㈢第一0四頁),並有辰○○及徐繼英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之初步協議書及徐繼英簽收五百五十萬元支票之收據及該支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案卷㈠第三九五、三九六頁),是原告徐繼英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僅為其認購之二十張股票股款,至因借款所取得之二十張股票則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惟原告徐繼英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權利業與辰○○達成和解,如前所述,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徐繼英因認購股票 本件被告刑事侵權行為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前開和解而消滅,原告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至原告徐繼英因未能依和解契約受償,縱使受有損害,亦非屬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綜前,原告徐繼英主張之四十張網安公司股款,均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其請求自屬無據。 八、又原告係主張因被告之詐欺行為使伊等陷於錯誤,而給付價金購買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增資股票致受有損害,與原告是否得依買賣關係請求出賣人給付股票係屬二事,被告以原告未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股票,即主張受有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即非有據。至被告辯稱縱認網安公司股東與劉育齊係債務不履行而侵害債權,在民法上已有債務不履行特別規定,自無侵權行為適用云云,因被告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除原告d○○、徐繼英以外之原告主張被告施行詐術使伊等陷於錯誤而購買網安公司之增資股票,致伊等受有支付買賣價金之損害,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d○○、徐繼英未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固屬可採,惟其另抗辯伊並無侵權行為且除d○○、徐繼英以外之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則不足採。從而,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依侵權行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丙○○其餘請求及原告d○○、徐繼英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二、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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