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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三○八二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鴻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重訴字第三○八二號

原告
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秀
被告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上揭之法條、判例意旨所示,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訴訟,若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則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七十七年廳民四字第一一九六號函亦採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抵押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違反民法第八百七十條抵押權讓與自始無效」、「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而故不履行」等為理由,請求被告應塗銷於附表所示七十八筆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且未主張被告有何債之義務而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顯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其除去妨害請求權,則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屬專屬管轄案件;次查,如附表所示之七十八筆土地,均位於花蓮縣境內,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專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秀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三○八二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