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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二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楊絮雲黃書苑郭姿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二四號

原告
頡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美慧
法定代理人
高守志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五起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郭姿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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