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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度重訴字第三一四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重訴字第三一四八號

原告
聯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被告
巨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複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聯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巨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油脂廠自動倉儲系統之工程承攬契約。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第八條:付款辦法。第二款:乙方應參酌所附工程進度權重表,按實際進度計價請款。』,被告應依契約書所附之工程進度權重表,依實際所完成之進度估價給付工程款。

二、查原告業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同年二月、同年三月、同年四月、同年五月、同年六月、及同年七月,分別完成工程進度權重表上進度

一、二、三、四、五、六及七。被告就進度一至六之工程款業已依約如期給付,惟就工程進度七部份工程款,雖經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驗收完成,被告卻遲遲拒不給付。

三、被告以工程估驗單欠缺被告估驗用印,故認不可採之抗辯,顯不可採。此參之系爭工程進度一至六之工程估驗單,其上亦皆無被告之估驗用印,而僅有被告監工之簽名之事實自明。況工程進度四之估驗單亦僅有被告監工彭俊賓簽名於其上,而無被告其他估驗用印,被告亦如數給付工程款。是故,進度七工程估驗單有監工彭俊賓簽名於其上為已足,無須蓋有被告之估驗用印於其上。

四、原告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完成第七期估驗,並如工程進度第四期,有被告監工彭俊賓簽名於第七期估驗單為證,顯見工程進度一至六均係以被告監工所填具之工程估驗單為據,被告即據以給付原告各期估驗款。

五、被告於言詞辯論中所為時效抗辯,亦不足採:

(一)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是承攬報酬係採後付原則,至現今一般工程合約,雖有分期估驗計價之約定,承攬人依約得分期請求給付估驗工程款。惟此係因工程耗時甚久,承攬人往往須承擔龐大的資金調度風險,如有融資,更須承擔龐大的利息,為合理減輕承攬人成本,遂調整工程款之給付方式,讓承攬人在工作完成前即得分期取得部分報酬。按此估驗工程款之給付,性質上係承攬報酬之預付或墊付。惟各期估驗工程款既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自整體工程完工驗收後起算,就此學說與仲裁實務亦採相同見解。前者如黃立教授謂:『在公共工程的承攬契約,通常依據工作進度估驗付款,不過此一給付,應該是墊款性質,也非全額給付,通常僅給付90%,其餘額在完成後決算時才結清。因此其報酬的消滅時效的計算應該以驗收完畢時起算。』;後者如八十九年度仲聲信字第八七號:『又承攬工程款之給付,原則上以後付為原則 (民法第五百○五條第一項),於工程進行中雖有期款或各項工作類則之給付,但非至驗收完畢,無法確定,請求權時效無從算起,應以驗收完畢為起始點,為學界通說及審判、仲裁實務所肯認。』。是系爭估驗工程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完成後方得起算。經查系爭工程既尚未全部完成,自無從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乃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顯不足採。

(二)被告謂系爭工程係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之分部交付,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查原告係就自動倉儲系統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依合約書內之工程進度表,項目計分為鋼架定料、鋼架製造、鋼架烤漆、鋼架安裝、鋼架外牆、高架車、輸送機、消防設備、機電工程、油壓平台、及電腦設備等十一項目,此皆為系爭工程即自動倉儲系統運作所不可或缺。又上開各項目係於各期工程進度完成一定百分比,無法於各期為分部交付,並須於工程進度八完成後,為整體交付。此可參之以電腦設備項目為例,在工程進度二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惟無法就此百分之二十五為交付自明。是系爭工程係非分部交付,自無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之適用。

(三)被告謂「又本件工程係屬可分,並非無法分離使用,此觀合約第十六條載有部分工程提前使用之約定條款即可明,故原告稱本件工程係無從分割,時效應自全部驗收完成時起算,實屬誤解。」之抗辯,亦不可採。蓋系爭工程須於工程進度八完成後,始係一自動化倉儲,在未完工前充其量僅為一置物架而已,尚非系爭契約約定應交付之自動化倉儲。職是,系爭契約雖有此部份使用之規定,尚不得謂係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之分部交付。

(四)系爭估驗款既與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判決所云之「尚未施工而預支之工程款」不同,且該判決事實又係基於當事人自認有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分部交付之特約,是上開判決自無從適用於本事件。

(五)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必以債權業已確定為前提;債權不確定,自無消滅時效起算之問題。乃被告謂「…並請其舉證確有完成如前述工程進度之事實。再則,原告舉證其完成何進度之工程進度後,並請其說明請款之計算依據為何…」,認系爭估驗款債權尚未確定云云,卻又主張系爭估驗款業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自相矛盾,顯無足採。

(六)系爭估驗工程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縱有應自各期估驗工程款應給付之日起算之情形,惟查合約書第八條之規定:『付款辦法二、乙方應參酌所附工程進度權重表,按實際進度計價請款 (工程總價75%票期二個月)。』是各期估驗工程款原告得請求付款之日,顯係各期估驗完成日後二個月。職是,進度七工程估驗單之填單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自此日起算二個月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進度七估驗款之日。由於此請求權係一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消滅時效為二年,是工程進度七估驗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算,期間二年。惟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第1311號,請求被告給付進度七之估驗工程款,並聲請支付命令,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五六七四號支付命令。職是,原告已於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進度七之估驗工程款並依法聲請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時效期間業已中斷。綜前觀之,縱認系爭估驗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業已開始起算,該消滅時效亦已因而中斷,絕無罹於消滅時效問題。

(七)被告指稱工程進度表共計九期云云,實屬誤會。其所指稱之工程進度一,實係指「自動倉訂金」,與工程進度無涉。

(八)估驗款請求權時效業已起算,系爭請求權仍尚未罹於時效。

六、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是支票限於見票即付,若在票載日前開立,執票人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為提示。學說及實務稱第二項之支票為「遠期支票」。支票雖具見票即付之特性,以發揮支付證券之功能,惟遠期支票已廣為大眾所接受,且為國際貿易上所通行,乃民國六十二年修正票據法時,採英美立法例增訂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一般工程實務上,因承攬報酬金額龐大,為免定作人臨時籌措不出資金,又為確保承攬人之報酬債權,遂習慣採用遠期支票,以順延承攬人報酬之請求時點,並為承攬報酬債權之擔保。職是,開立遠期支票乃當事人遲延報酬得請求時點之特別約定 (例如開立二個月票期之遠期支票,係遲延報酬得請求之時點二個月) 。至票據之交付,僅為當事人間之擔保行為而已。

七、於原告起訴前,被告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係代表齊魯公司,被告之營運以為齊魯公司控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即已寄發統一發票並請求被告給付第七期估驗款,然遭齊魯公司退回,證人楊祖行亦證稱該退回之信封確為齊魯公司之信封,然原告與齊魯公司並無業務往來,齊魯公司自無寄發掛號信予原告之理。證人楊祖行、林重榮均證稱自被告宣佈結束營業後,即由齊魯公司接管被告,證人楊祖行復自承其需處理被告人員資遣、債務糾紛等善後事宜,證人楊祖行亦自承曾多次到庭旁聽本案,退回發票之事,係由證人楊祖行所為,乃事理所當然,是其諉稱不知本案,不知前開信件內容,無可採信。縱本件消滅時效應自填發估驗單之日起算,然原告已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寄發第七期估驗款之統一發票請求被告給付,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聲請支付命令,時效應已中斷,故本件並未罹於時效。

八、被告提出「共同經營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線西NDA廠自動化倉儲統包工程合作協議書」,謂原告保證被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利潤云云,實屬誤會,實不可採:

(一)該協議書係針對本事件工程完工結算後利潤分配之協議,與針對本事件工程進行之系爭契約「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油脂廠自動倉儲系統工程合約書」不相干,屬另一獨立契約,此參之第六條:「乙方 (即原告)同意本工程保障甲方(即被告)伍佰萬元固定利潤,完工結算以下列方式分配…」自明。乃被告據此主張不待工程完工結算即得要求五百萬元之利益云云,顯係曲解契約,自無足採。

(二)「乙方 (即原告)同意本工程保障甲方 (即被告)伍佰萬元固定利潤…」僅係指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後,因被告承攬業主即大穎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工程合約金為新台幣壹億元,被告再轉委由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並且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上限為新台幣九千五百萬元,若工程所需超過新台幣九千五佰萬元時,超過部份由原告負擔,據此被告至少有五佰萬元之利潤,此參之「甲方 (即被告)承攬本工程之合約金額為新台幣壹億元整 (未稅)。」、第六條:「乙方 (即原告)同意本工程保障甲方 (即被告)伍佰萬元固定利潤,完工結算以下列方式分配:(一)雙方確認之成本如大於玖仟五佰萬元,則超出金額由乙方負擔。(二)玖仟伍佰萬元減去雙方確認之成本如在伍佰萬元以內則分配予乙方。(三)玖仟伍佰萬元減去雙方確認之成本如多於伍佰萬元,則多出部份各分配50%。(四)本條所述金額均未稅。」自明。是被告於九千五百萬元內,仍須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今被告與原告所簽定之系爭契約金額為新台幣捌千零貳拾萬元正,乃在九千五百萬元之內。職是,被告就系爭契約金額全部為給付。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進度七之估驗款。

叁、證據:提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油脂廠自動倉儲系統工程合約書工程估驗單、統一發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支票、存證信函第一一三一號、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齊魯公司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掛號信封等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楊祖行、林重榮、彭俊賓、陳文祥。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本案原告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承攬報酬之給付時期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且此承攬人之報酬,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間,據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此「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法載之甚明。

(二)本件「大穎企業油脂廠自動倉儲系統工程」,依據合約第八條付款辦法第二項,原告係應參酌所附工程進度權重表,按實際進度計價請款。因此,原告工程施作後,依實際工程進度經被告驗收完成後,填具工程估驗單據以付款。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已驗收完成工程進度七並提出工程估驗單,倘當時確已完成如其所述之工程進度,則自其填具工程估驗單請款之日起,被告即有付款義務。亦即原告請求權時效,自驗收完成填具工程估驗單向被告請款之日期起算,此事實參原告所附已收工程款明細,其應收日期即以填單日期為準即明,足證原告亦自承填具工程估驗單日期,為其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日期。則據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驗收完成』時,其即得請求被告支付報酬,同時此第七期報酬請求權時效,亦自驗收完成可行使時起算。惟原告無論自九十年九月廿四日寄發存證信函,或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提起支付命令聲請時,均已逾民法二年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間,被告自得抗辯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工程係屬可分,並非無法分離使用,此觀合約第十六條載有部分工程提前使用之約定條款即可明,故原告稱本件工程係無從分割,時效應自全部驗收完成時起算,實屬誤解。

(三)又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七月,分別完成工程進度權重表上進度一至七,被告已支付一至六之工程款,惟工程進度七部份工程款,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驗收完成卻拒不給付。然觀合約中所附「大穎企業油脂廠自動倉儲工程進度表」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共計九期,而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七月之工程進度共有八期,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工程進度七,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八百餘萬元之工程款,則其究係完成工程進度表中項目「Jun- 88」(即已完成全部工程百分之九十六‧三七)或「Jun-88」(即已完成全部工程百分之九十八‧五)則有未明,原告主張應付款之工程明細及金額,雖於九十年九月廿四日存證信函中列明六項,惟此項目及金額,與合約書中估價單不符。兩造除本件工程合約書外,事實上另簽訂有「共同經營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線西NDA廠自動化倉儲統包工程合作協議書」,而依據此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本工程保障甲方(即被告)伍佰萬元固定利潤:::」亦即本件工程原告保證被告至少有五百萬元之利益。而今業主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積欠被告四千二百三十二萬三千元未受償,被告援引此協議書第六條之保證規定,反是原告應彌補被告無法取得之工程款,並使被告受有五百萬元之利益。

(四)原告稱承攬人在工作完成前即得分期取得部分報酬,此性質係承攬報酬之預付或墊付,系爭估驗工程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完成方得起算云云,則非的論。按原告既主張兩造就工程款有按進度分期支付;亦即兩造有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支付報酬之約定,非約定於全部完工時始支付報酬,此約定就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支付報酬,與尚未施工而預支之工程款截然不同,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判決參照。本案原告既主張分工作進度分期支付,及被告已分階段支付第一至第六期工程款,並自認第七期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驗收完成」,則其豈有再反於自認之事實及主張,指此分期工程款為預付性質,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完成始能起算之理,綜此,原告稱消滅時效尚無從起算,於法完全不符。

(五)原告另引合約第八條付款辦法規定,指「各期估驗工程款原告得請求付款之日,顯係各期估驗完成日後二個月」,故系爭進度七工程估驗單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起算,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四日發存證信函,故時效未消滅云云,亦屬曲解。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款之請求權時效,如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係自得行使時起算,而合約第八條第二項「票期二個月」是指被告支付時,雙方同意被告開立「票期二個月」之票據,然原告竟將被告支付時得開具二個月票期票據之約定,當作其請求權延後二個月計算,其引喻失義,毫無足採,已甚明確。本案原告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消滅,依據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六)原告稱其工程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之另一論據,係該公司負責人乙○○及陳文祥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曾至被告處磋商洽談大穎案,並引現場參加人林重榮、楊祖行供佐云云,然: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訊問楊祖行時證稱「九十年三月間巨臻公司人員要資遣,很多事情要由齊魯公司處理。但關於巨臻公司的營運齊魯公司並無介入。我不認識乙○○及陳文祥當時巨臻的廠商很多,是否見過乙○○,陳文祥實在沒有印象。」而林重榮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證稱:「當初聯捷公司是說他們財務有問題,如不能解決會造成結束營業,所以公司提了增資計畫希望巨臻投資聯捷公司,至於有無提到大穎案現在沒有印象。」「當時有董事長,副董。有無齊魯公司的人我不記得。楊祖行是否場我沒有印象。」自此可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原告負責人等縱有至被告公司,亦係談論投資事宜,與原告所稱第七期工程款無涉;況原告根本未完成至工程進度表第七期之進度。

(七)原告負責人乙○○及副總經理陳文祥,為迴護原告利益還稱齊魯公司楊祖行有參與、甚至陳文祥還稱「當時巨臻的債務已處理到只剩原告一件」之不實陳述;蓋被告公司在九十年三月間確有人員減縮資遣,此觀林重榮證述被告公司「約九十年三月底公司資遣,所以我離職。」可明,是以齊魯公司人員本諸投資關係協助處理人事本是常情。而陳文祥非被告公司員工,亦非受委任協助被告相關事務人員,其竟能明確知悉被告內部情事,而肯定直指被告公司對外之債權債務只剩原告一件,此豈事理之常?自此益證,乙○○及陳文祥所稱明顯偏頗,不足採信之事實。

(八)原告稱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曾向被告請求第七期估驗款並非事實,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原告曾向被告請求,惟欲發生請求中斷時效之效果,需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否則視為不中斷,此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載之甚明。今原告縱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惟其未於六個月內,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前起訴,依法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從而原告主張第七期工程款縱有存在,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法理至明。

二、查據證人彭俊賓證稱:「系爭工程的進度還是按實際工程的進度計價。」顯見本件工程,確係約定依實際工程進度分期支付,此與工程未完成預先借支之預付款截然不同。再則,本案原告無論自存證信函,即稱依合約第八條,按實際進度計價請款,「本公司依進度施作,並按進度請款」,且起訴狀中第一點末段亦稱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款…「被告應依契約書所附之工程進度權重表,依實際完成之進度估價給付工程款。」足見,原告始終均承認此為分期給付之工程款,與預付款、墊款無涉,本案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其方強行曲解此依實際進度請求分期給付之工程款為預付款,是否足採,理已甚明。

三、證人彭俊賓稱其「以實際進度百分比換算合約內各單項工程比重的合約金額,得到該期單項工程計價款,再以各單項計價款累加即得原證三金額」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工程到第七期,完工比例是多少時,稱「約有百分之八十五」,按兩造既於合約中訂有工程進度表,且原告亦稱已完成至第七期,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則原告實際上是否有施做至第七期之進度,即為本案應審究之內容。經查原告主張已完工至第七期(即Jun- 88),據此推論該工程應完工百分之九十五‧三七(一至七期應完成百分比累計),若完成至第六期應完工百分之八十四‧二四(一至六期完成百分比累計),今證人彭俊賓證述完工比例「約有百分之八十五」,則原告約僅完成第六期,何來已完成第七期之工程進度?綜此,證人彭俊賓之計算顯然錯誤,原告請求已完成至第七期之工程款,於法不合。

四、證人彭俊賓稱「聽人說第七期已經核准,但因業主大穎公司已倒閉,所以先暫時停止付款。要等大穎同意付款,公司才願意支付第七期款。」被告否認證人所稱第七期已核准等證言。況證人已稱第七期「之後的簽章我不清楚。」、「我沒有實際看到」,且證稱是「聽人說」云云,可見此根本非證人在場見聞之事實,為傳聞證據,依法自不得採為認定之依據;原告顯未完成工程進度表中第七期之工程進度,其請求被告支付該期工程款,已屬無據。

五、原告無法證明其請求支付之工程估驗款確屬存在。按被告已就原告稱施作至第七期工程進度,推論工程應完工比例,互核彭俊賓所稱完工比例,顯然不實外,且原告主張被告已批示核准工程估驗單,經證人林重榮稱:「一般估驗是由工地主任簽名,再交給業主確認,再交回公司。如果估驗單我有看過我都在一周內在核准欄簽名,但原證三估驗單沒有我簽名。原證三並未完成巨臻公司內部程序。」,估驗單縱有工地主任彭俊賓簽名,惟未完成被告簽准程序,不足證原告確已施作至該進度及被告已核准同意支付該筆工程款之事實;況依被告所述,縱依彭俊賓所稱完工比例「約有百分八十五」,亦未符合原告主張已施作至合約中工程進度表第七期(Jul-88)百分之九十八‧五比例,是以原告稱其工程估驗款請求權存在,根本不實。

六、本件工程原告確應負擔被告獲利五百萬利潤之保證責任:

(一)按被告在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答辯狀中,曾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共同經營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線西NDA廠自動化倉儲統包工程合作協議書」第六條約明:「乙方(即原告)同意本工保障甲方(即被告)伍佰萬元固定利潤……」。而此條文真意,「就是保證巨臻有伍佰萬的利潤」之事實,業經代理簽立之林重榮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證述屬實。此外,同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當初我們承攬系爭工程,因為我們沒有雄厚的資金,所以才找巨臻公司合作。第六條乙方同意本工程甲方五百萬元固定利潤,是保證巨臻有五百萬元的毛利。」

(二)系爭工程,因業主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倒閉,工程無法繼續,已積欠被告四千二百三十二萬三千元債務,為原告不否認之事實。然工程無法完工,僅無協議書第六條後段完工結算分配之適用(按該計算分配重點仍在使巨臻公司獲利最少五百萬元以上),此仍無損該協議書第六條前段及據證人林重榮、原告法代所陳,其真意均在原告保證被告獲利五百萬元之事實。是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第六條負保證責任之約定,則原告應彌補被告虧損。

叁、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收據、付款明細表、工程合約進度表、合作協議書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油脂廠自動倉儲系統之工程承攬契約,原告業已分別完成工程進度權重表上進度

一、二、三、四、五、六及七,被告就進度一至六之工程款業已依約如期給付,惟就工程進度七部份工程款,雖經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驗收完成,被告卻迄不給付,爰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七期估驗款八百二十一萬六千百五十九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始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距第七期工程款得請求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已逾二年,是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況被告並未完成第七期之工程進度,自無法請求第七期估驗款,且兩造曾簽立合作協議書,原告同意保障被告五百萬元之利潤,系爭工程因業主倒閉,工程無法完工,積欠被告四千二百三十二萬餘元之工程款,依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尚應彌補被告之損失,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油脂廠自動倉儲系統之工程承攬契約,原告業已分別完成工程進度權重表上進度一、二、三、四、五、六及七,被告就進度一至六之工程款業已依約如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油脂廠自動倉儲系統工程合約書、工程估驗單、統一發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支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請求系爭工程第七期之估驗款,被告則以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並未完成第七期進度,以及依兩造約定,原告需保障被告五百萬元之利潤等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查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如否,再就原告有無第七期估驗款請求權?被告得否以兩造有關保障利潤之協議主張拒絕給付等節為審酌,經查:

(一)按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施作大穎企業油脂廠自動倉儲系統工程中之自動化設備部分,是以契約之內容係由原告完成約定之工程,被告給付報酬,且工作物之內容並非得取得獨立物權之不動產,此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所稱,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八款適用之情形迥異,是以本件契約之性質仍屬承攬契約,就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依承攬之相關規定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是以本件估驗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估驗款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經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零五條雖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然查,此條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僅於兩造契約未約定時,以法律規定承攬報酬應給付之時期,若兩造以契約另行約定承攬報酬給付之時期,自應尊重兩造之約定。依兩造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付款辦法二、乙方應參酌所附工程進度權重表,按實際進度計價請款 (工程總價75%票期二個月)。』,原告復自陳就工程進度一至六部分工程款,原告均已請款,被告亦已給付完畢,就進度七部份工程款,業經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驗收完成,並提出工程估驗單一份為證,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即已開立第七期估驗款之請款發票,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一紙在卷可稽,依原告之主張及兩造先前就本件契約之實際履行行為,可知本件承攬契約就報酬給付之時期,係約定工程權重表各部分之工程款,於該部分進度達成時,承攬人即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並非於承攬工作全部完成給付全部之報酬,亦非於承攬工作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工作並未全部完成,亦無法分部交付,不符合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況,不得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算消滅時效云云,要屬無據。系爭進度七部分之估驗款,原告既主張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被告驗收完成,且原告開立發票請款日尚早於驗收完成日,揆諸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至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即已得行使該部分請求工程款之請求權,原告就第七期估驗款之請求權自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算消滅時效。

(三)原告雖另主張估驗工程款之給付,係須為合理減輕承攬人成本,調整工程款之給付方式,讓承攬人在工作完成前即得分期取得部分報酬。性質上係承攬報酬之預付或墊付,惟各期估驗工程款既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自整體工程完工驗收後起算云云。然查,如前所述,原告依約既於工程權重表各部分進度完成時,即已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估驗款,被告依約亦不得以工程尚未全部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則估驗款之消滅時效自應同時起算,始為合理,否則原告業已得行使其請求權,卻無從起算消滅時效,將造成請求權與消滅時效剝離,違背民法就請求權之行使均設有消滅時效此一根本原則。況且,於本件之情況,承攬工作業已因故中輟,若承攬工作始終未能完成,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之估驗款請求權業已得行使,然尚不得起算消滅時效,則原告之請求權豈非永無罹於時效之日?其不合理甚為灼然,是以原告此一抗辯亦無可採。

(四)原告復以兩造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係以票期二個月之遠期支票給付估驗款,是縱認為本件有分部給付報酬之適用,各期估驗工程款原告得請求付款之日,亦係各期估驗完成日後二個月為由,主張本件尚未罹於時效。惟查,以兩個月期票給付估驗款,僅係兩造就估驗款給付方式與清償期之約定,原告同意被告以支票給付,無庸給付現金,且票期可達二個月,換言之,被告僅須於二個月內使該支票兌現,均無給付遲延之問題,然此並不影響原告業已得行使估驗款請求權此一事實,否則,若將該條約定解為原告須於驗收後二個月始可請求估驗款,於驗收完成時尚不得請求,則原告須憑何權利請求被告給付該二個月期票?正如於未定確定期限之債務中,債權人於債權得行使時即可請求債務人給付,然須定期催告債務人仍不給付時,始可請求遲延利息,惟不可將債權人須定期催告一節,解為債權人須待催告後使取得債權,否則債權人憑何權利催告債務人給付?是以原告主張應於驗收後二個月始起算消滅時效云云,亦無可採。

(五)原告又以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即已寄發統一發票並請求被告給付第七期估驗款,然遭齊魯公司退回,是以原告於時效完成前曾向被告請求,且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是以本件時效業已中斷,並未罹於時效,並提出掛號信封一紙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信封,係訴外人齊魯公司寄發信函予原告所使用之信封,於信封上並無任何有關信件內容之標示,此有信封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既否認信件內容為原告第七期估驗款之請款發票,且並非自被告公司退回予原告,是無從以憑此信封遽認其信件內容即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第七期估驗款之發票。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林重榮、楊祖行,證人林重榮證稱並無印象就未付之估驗款與被告有所協商;證人楊祖行亦證稱原告所提出之信封雖係齊魯公司之信封,但證人不清楚其內容物為何,證人於九十年三月初離職,對於原告有無於證人離職前向被告請求第七期估驗款一事並無印象,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前來協商,印象終止提到增資計畫,被告並無說大潁公司跳票後被告不付錢,大穎公司跳票後原告還領到三、四千萬等語,是以依證人之證詞,亦無從證明原告確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請求被告給付第七期估驗款。原告雖以原告與齊魯公司並無業務往來,證人楊祖行係負責被告停止營業後之善後業務,該紙發票必為證人楊祖行退回云云,然查,原告既自陳於原告起訴前齊魯公司即已接手被告之業務,縱認原告所稱齊魯公司與原告並無直接業務往來等情屬實,齊魯公司仍可能因兩造之事而與原告有所接觸,寄發掛號函件予被告,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認為原告所提出之信封係內含第七期估驗款發票,自不可僅憑證人楊祖行所負責之業務,遽認證人必係退回發票之人,是以原告主張其曾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向被告請求第七期估驗款一節,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工程權重表上進度七部分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即已完成驗收,則系爭第七期估驗款即應自該日起算消滅時效,且系爭第七期估驗款係屬承攬報酬,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二年,原告既未能證明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前有何足以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則第七期估驗款之時效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完成,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始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七期估驗款八百二十一萬六千百五十九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怡雯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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