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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重訴字第3159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綺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乙○○
人     原名:莊日招

        甲○○

              二

上述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附表一」,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漏附「附表一」,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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