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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七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丁蓓蓓洪純莉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七一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美商磐亞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永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玖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之反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佰柒拾玖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負責承攬「永豐化工整體資訊管理暨企業網路系統整合工程」(下稱「系統整合工程」),依該工程合約書第三條之規定,本案之執行期間為「自簽約日起,預計三百個工作天完工」,惟被告始終未配合原告,就其系統需求提出明確指示,致該工程歷經五年總計超過一千五百個人時數仍無法完成。依該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之規定,系爭「系統整合工程」共分二部份,第一部份為「企業網路工程」(下稱「網路工程」),第二部份為「管理資訊系統開發軟體」(下稱「開發軟體」);第一部份「網路工程」,除少部份需配合開發軟體尚未施工外,目前幾乎已全部完工;第二部份「開發軟體」則依不同軟體模組分為四個工作階段,每一階段皆須從需求確認、系統分析、設計作業開始,再進入程式設計工程,該工程合約書第五條明訂開發軟體由訴外人華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茂公司」)承包,原告則負責開發軟體之規劃與測試,詎料自實際承作起,被告未能善盡指示與協力義務,華茂公司人員在與被告公司人員就軟體系統分析及需求確認歷經多次協商後,發覺依被告公司人員之處理方式,該工程將永無完成之日,因而於八十六年八月退出該工程。原告因考量已投資大筆資金於本工程,故同意被告之要求,另覓適合軟體承包商,兩造另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簽訂「工程合約修訂書」(下稱合約修訂書),由訴外人頂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加公司)承包,頂加公司後因內部財務問題退出,經被告公司承辦人員黃淑玲協理同意,改由「寶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傑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負責該工程。因被告始終無法確認定其系統需求,並提出明確指示,原告為思解決此一問題,已與被告人員進行多次協商會議,以期確定被告之需求,惟被告公司人員始終迴避於會議當場簽署認可文件,待原告公司人員於會後作成會議記錄請被告確認時,被告公司人員又否認其內容,擅自增加本非會議內容之結論,加註內容難以確定之開放性條件,或請求擇期重新再談,被告此舉將導致該工程永遠無法完成,原告因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函被告解除兩造間合約,並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零九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迄今僅支付原告六百三十一萬元,惟原告已提供予被告之硬體設備及開發軟體成本共計為一千三百一十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該差額六百七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即屬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七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承攬關係。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兩造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所簽訂「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之規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為「網路工程」及「開發軟體」,該「網路工程」部份雖涵蓋硬體之提供,惟該硬體僅係原告應完成工作一部,該工程合約書第六條則明訂被告就原告完成工作之狀況「按進度依階段整體支付報酬」,又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所簽訂之合約修訂書」第四條、第五條亦有相類之規定,足證系爭工程合約係屬承攬契約無疑。

㈢系爭工程包含「網路工程」及「開發軟體」二部分,被告一直未就「開發軟體」部分進行需求確認。而兩造所議定之付款流程第一期所列工作項目中所謂「整體需求、確認」係針對「網路工程」部分(即硬體設備部分),而非「開發軟體」部分,該「開發軟體」部分第一期款項之支付條件僅為「簽約完畢」。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可知,所謂定作人應盡協力義務之行為,係指「定作人不為該行為,承攬人即無法完成工作」之行為,準此,被告有無協力義務,應依承攬工作之性質及內容為認定。本件被告不為「需求確認」之行為,原告即無法完成工作,故「需求確認」確屬被告之協力義務,若定作人不確認其需求,則契約標的內容根本無法確定,承攬人如何進行工作?定作人如何驗收?如何檢視其工作是否具備「約定之品質」,是否適於「約定使用」(民法第四九二條)?是否具有瑕疵(民法第四九三條)?被告對此類問題根本無法自圓其說。依被告所提被證三服務建議書第三頁早有敘明「4.5.2需求確認--作法:與各功能之作業負責人進行探討實際的需求,以確保所設計的系統符合使用者之需求,最後由使用者(按,指被告)確認。結果:合乎永豐化工及使用者之需求,訂定完整之需求方案」等語,可知「需求確認」需由原告與被告共同完成,被告需指派該公司之「作業負責人」與原告「進行探討實際的需求」,且需確認其需求。足見「需求確認」確屬被告之義務,且需由其作最後確認方能定案。

㈣本件被告確實未盡確認需求之協力義務。分述如下:

①本件「系統整合工程」涉及公司內部流程及資源之整合,各公司內部對此部份之做互異,承攬人固應本於定作人指示,盡其專業為定作人規劃執行,惟定作人亦應盡其協力義務,明確陳述並特定需求使承攬人明瞭,俾承攬人得為定作人提供符合其需要之工作。然被告自本案簽約以來,即持續未能善盡此一義務,被告自工程合約書簽署以來,即始終未派遣具軟體資訊相關專業背景之人員參與本專案,而係派遣一般財務人員參與,致造成溝通上之障礙,該等人員既不明瞭被告之系統需求,自無法就軟體之架構與細節詳為指示,屢次要求原告在無明確指示之狀態下先進行部份工作,待原告工作告一段落後,被告再大幅新增或變更既有之指示,造成系爭承攬工作內容永遠無法確定,且承攬工作本身亦永遠無法結案。原告為思解決此一問題,已與被告人員進行多次協商會議(五年多來總計超過一千五百個人時數,而此類案件正常應在二百至三百個人時數之間即可結案),希望能將被告之需求確定,惟被告人員為避免承擔責任,始終迴避於會議當場簽署認可文件,待原告人員嗣後作成會議記錄請求被告認可時,被告再恣意否認其內容,擅自增加本非會議內容之結論,或加註內容難以確定之開放性條件,要求原告接受或擇期重新再談,造成該工程一直無法完成。被告雖曾提出文件或派遣員工與被告進行訪談,但被告公司始終無法確認其需求及系爭軟體工程應具功能,以致原告一直無法完成工作,此始為本件爭點所在。

②本件原告所承攬工作為「系統整合工程」,係就被告內部之企業網路工程及管理資訊系統開發軟體,進行整合性之規劃架設。亦即,以被告此種有一定規模之公司,內部作業流程往往會牽涉到訂單銷售、應收帳款、料品庫存等不同之電腦或人工作業系統,為將所有不同的子系統納入同一電腦管理系統下,以分享資源、提高內部作業效率,遂委請原告,就硬體及軟體方面,針對被告之需要及作業流程重新量身訂作一套合用系統之必要,而此一工作即系爭合約所稱之「系統整合工程」。此類「系統整合工程」係涉及軟硬體之整合及軟體之開發,原告係完全依照被告之需求予以開發軟體,故須被告確認其需求並為明確指示後,原告始能完成工作。原告確實已依照被告所提供之文件資料及與被告公司員工進行訪談所得到之資訊,加以整合規劃,並提出書面文件或先行開發之軟體,請求被告予以確認,然被告始終無法確定其需求,或不斷新增或變更既有之指示,致使原告工作內容永難確定,而永遠無法完成工作,被告顯未盡協力義務。

③被告所引原告服務建議書,僅係原告建議未來訂約後「依何種程序確定被告之需求」,並非己確定「需求之具體內容」,二者不可混為一談?譬如,裁縫與客戶約定之後如何度量身材,挑選樣式,不表示身材尺寸及樣式等相關具體內容於約定如何度量當時即已由客戶確認。被告主張原告提出服務建議書,即表示被告已明確指示需求,則原告何以尚需「與各功能之作業負責人進行探討實際的需求,以確保所設計的系統符合使用者之需求,最後由使用者確認」(被證三之被告引文)?被告主張委實不通之至。被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即已確認該公司需求,其後若需求有異動,係「修改需求」,並非「不確認需求」,惟此類說法並不可採,查兩造直至本案起訴前,猶就需求確認此點爭執不休,倘被告早已確定需求,何以雙方需大費周章行此程序?被告不斷地修改,使本案需求永難定案,事實上即等同於「不確認需求」。

④系爭系統整合工程分二部份,第一部份「企業網路工程」,除少部份需配合開發軟體尚未施工外,目前幾乎已全部完工。第二部份「開發軟體」則依不同軟體模組分為四個工作階段,每一階段皆須從需求確認及系統分析、設計作業開始,再進入程式設計。該工程最初由華茂公司承包,原告則負責開發軟體之規劃與測試。依華茂公司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致原告之傳真及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傳真予兩造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會議記錄可知,被告始終無法確定其需求,導致該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華茂公司退出後,原告依兩造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簽定之「合約修訂書」另覓訴外人頂加公司加入,於八十八年八月改由以頂加公司董事長為首之原班人馬所組成之另一訴外人寶傑公司承攬,因寶傑公司之軟體開發主要人員班底與頂加公司相同,不致造成本案銜接上之困擾,被告表示同意,後續往來文件皆改以寶傑公司取代頂加公司〕承攬開發軟體。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十月間再與被告進一步進行軟體系統分析及需求確認,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被告初步完成需求確認,由被告承辦人黃協理代表被告簽署「永豐化工管理資訊系統第一階段軟體開發需求確認書」,惟黃協理於簽署時,再一次片面加註「右列第一階段系統軟體需求確認其中料品資料管理系統以及料品庫存管理系統並未包含原物料之料品及庫存系統,待開發採購驗收管理系統時再同時進行需求訪談並做確認」等條件,致使被告原本已定案之需求內容,部份再次呈現不確定狀態。八十八年一月間原告及頂加公司開始提供部份程式在被告總公司供被告測試,八十八年八月間原告及頂加公司完成程式初版,並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開始進行上線安排,惟被告又開始提出各式各樣先前從未提及之新需求,導致原告及協力廠商疲於奔命,惟本於盡力履行契約之初衷,原告及協力廠商仍勉力達成。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告提出開發軟體上線及導入時程表,為免被告故技重施,再次不斷提出新需求,兩造與寶傑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進行會議,就上線時程及功能介面進行討論,希望能將本案後續問題定案,寶傑公司於次日作成會議記錄,請黃協理簽署,黃協理卻否認其中部份記錄之正確性,僅籠統表示「請依原討論事項處理為原則」,導致本案需求再次未能定案。八十九年八月系統開始上線,測試過程中,被告故態復萌,又開始不斷提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會議前之新要求,原告及寶傑公司拒絕接受被告此種無理要求,致上線測試失敗。原告為使本案需求得以最終定案,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止,持續召開上線協商會議,均由原告作成記錄稿,惟被告始終拒絕簽署任何具拘束性之文件確認其需求。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接獲寶傑公司之會議記錄後,請被告進行確認,承辦人黃協理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再次籠統否認寶傑公司所製作之會議記錄稿。九十年四月二日兩造與寶傑公司再次進行會議,被告再次以各種理由拒不簽署會議記錄。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函請求被告於三日內儘速簽署前開會議記錄,次日被告函覆,仍籠統表示「貴我雙方之協商會議記錄所記內容與實際內容誠屬差誤甚多」、「無法簽署貴公司所為不實之會議記錄」,並要求原告「於三日內派員至我公司協商履行合約內容」。原告方面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前往被告公司溝通後,被告表示若原告答應特定條件,本案方可繼續進行,惟關於條件內容被告同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前提供予原告,並同意於原會議記錄上註明那些是被告修正之部份,以利原告比對作業。惟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當日被告僅傳來一頁文件,次日又要求原告派員前往領取去年(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會議記錄之修正版。被告對該修正版除未依其原本承諾加上修訂標記外,更無視其為雙方「會議記錄」之性質,完全視其為一新擬文件,又恣意增加或變更其內容,原告對其自不可能同意,被告此舉等於使多年來所有協商結果再次歸於原點,一切努力付諸流水,誠令原告為之氣結。

⑤系爭軟體開發之「需求確認」義務,係規定於該合約修訂書之第四工作項「管理資訊系統開發」之「工程項目」中。而被告民事準備書(二)狀第二頁所述之「整體需求、確認」則根本與軟體開發及華茂公司無關。蓋被告所述之「整體需求、確認」係列於網路工程(即硬體部份)項下,根本與開發軟體部份無關。被告稱其已於「整體需求、確認」之階段給付一八十萬,而華茂於同時「完成」整體需求確認,此點亦不可採,按需求確認需被告之協力才能完成,且最終需由被告作最後確認方能定案,華茂公司如何單獨「完成」?且所謂「整體需求、確認」,根本僅係被告斷章取義,該階段工程內容之整體描述應為「簽約」,故被告所支付之一八十萬僅係簽約金,與被告所述之「整體需求、確認」根本無因果關係。

㈤原告就開發軟體部份無法全數給付,係肇因於被告不確認其需求。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硬體部份,幾已全數給付;而軟體部份,僅提供部份,主要即工程合約修訂書附件一第四工作項「管理資訊系統開發」四個執行時程中之第一個。本件硬體之「整體需求、確認」在簽約時即已定案,不需再與被告協調,故原告已順利完成給付。而軟體部份肇因於被告永不確認需求,致使軟體開發第一個執行時程永難完成,更遑論其後部份。原告就「整體網路規劃、安裝及測試」之部份已提出給付,被告主張其己受領原告就原證二十一所列項目之給付,惟否認己受領其中第五項(即開發軟體部份)及第八項之給付,惟此實與事實不符。按第八項「整體規劃、安裝及測試」包括「工程執行監督及管理」、「資深工程師」、「工程師、工程助理」、「教育訓練、講師」等整體系統硬體部份原告所必須投入之人力成本支出,與所有硬體之給付無法分割對待,若原告未曾提供相關人力進行「整體規劃、安裝及測試」,被告如何受領所有硬體部份之給付?故被告既承認其已受領所硬體項目之給付,即等於亦承認其已受領此一部份之給付,故其否認受領後者,實無理由。本案進度之落後,絕非由於原告更換軟體設計商所致,該系統整合工程進度之遲延,確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僅係信守契約及商業道德,方勉力承做至本案起訴前。該工程執行之最大障礙,即在於被告未能善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導致契約無止境地延宕。被告永不確認需求係本案延宕之主因,蓋承攬工作之內容及完成,本繫於定作人之指示,承攬人無權,亦無能在定作人之指示不明之狀況下,片面完成工作,並強迫定作人接受,身為定作人之被告,就本案系爭工作內容,尤其是軟體開發部份,遲遲不為明確之指示,復不尊重原告之專業與勞費,屢次要求原告在無明確指示之狀態下先進行部份之承攬工作,待原告承攬工作告一段落後,被告再大幅新增或變更既有之指示,造成系爭承攬工作內容永遠無法確定,亦永遠無法結案。被告一再表示其已「多次確認需求」,正表明其即如原告所述,毫不尊重原告之專業與勞費,不斷新增或變更既有之指示,造成工作內容永難確定。

㈥被告既有未盡協力義務及指示不適當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㈦關於主張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九條是否須承攝人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按民法第五百零七條或第五百零九條規定,其規範目的,係著重於承攬人「工作不能完成」,為定作人義務之違反所致,為避免工作一直無法完成,致使承攬人無法請求報酬,而給予承攬人保護。而非如被告所謂,承攬人於「承攬工作期限」內不能完成工作,為定作人義務之違反所致,始足當之云云。「工作受領前」與「承攬工作期限屆至前」為兩者不同概念,前者是指定作人受領工作之期間,後者則是約定或法定應交付工作之時間,被告竟將兩者認定為相同,進而推論承攬工作期限屆至後,承攬人未能完成工作,即已陷於給付遲延,焉能要求定作人為任何之行為之抗辯,立論殊屬無據。承前所述,原告是否可主張民法第五百零七條或第五百零九條,與原告是否陷於給付遲延,事屬兩事,即使原告約定承攬工作期限屆至,仍未能完成工作,仍無礙原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請求被告盡協力義務。職是,被告抗辯伊未盡協力義務,為原告給付遲延之後,故原告不可主張民法第五百零七條或第五百零九條,實屬無理。

㈧原告就目前已提供予被告之硬體設施及己開發之軟體成本,總計應可請求之金額含稅為一千三百一十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扣除被告目前已支付之金額共計六百三十萬元,被告尚未支付之金額為六百七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此為原告損害之一部份,原告依民法第二十六條自得請求前開數額並加計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被告收受解約通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與被告原訂之給付報酬之方式,非區分軟、硬體設備交付與否為之,而係依工程進度付款,職是,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並不代表其已就原告所交付之軟、硬體設備為給付。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美商磐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英文簡介、華茂公司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致原告及被告之傳真、華茂公司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致原告之傳真、本案工程合約修定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被告公司人員黃協理代表被告簽署之「永豊化工管理資訊系統第一階段軟體開發需求確認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告所提開發軟體上線及導入時程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會議記錄及被告公司人員黃協理傳真、被告公司人員黃協理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傳真、原告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致被告函、被告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致原告函原告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致被告函、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致原告函傳真、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修正後之會議記錄及原告之意見、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致原告函、原告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致被告函、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致原告函、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致被告聲明解除契函、本案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計算明細、被告提供給原告之「程序測試記錄及問題」、頂加公司及寶傑公司之工程師履歷、原告證十七存證信函之回執資料、永豊公司資訊管理暨企業網路已完工部分估價表、寶傑公司對本案所出具之意見書、一百八十萬簽約金之收入憑證及被告所開發票、工程合約書修改之附件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玉華、張君龍、汪寶湘、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依該工程合約書第五條關於工程範圍及內容約定:本工程主要分兩部份同時進行,第一部份為企業網路工程,第二部份為管理資訊系統開發軟體;復參照契約所指示之服務建議書內所訂之工程規定可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其實含括硬體議定之契約認定,絕非原告所主張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五百零九條等,得依承攬關係逕解除系爭契約,進而請求損害賠償。

㈡依服務建議書4.5.1及4.5.2、4.5.8 所載:原告應「與各功能之作業負責人進行探討實際的需求,以確保所設計的系統符合使用者之需求,最後使用者確認。」,亦即系爭工程初由原告針對被告之需求完成規畫,再進行被告公司之企業資訊管理整合,即在系爭契約下,被告公司之需求為原告之義務,程式製作之初,原告即應被告之請,提供相關文件並由原告派人前往被告各單位進行訪談。供原告工程師瞭解被告公司之作業流程,進一步為被告公司規劃、建立整體電腦資訊環境。依服務建議書本件工程流程如下:「訪談、確認被告需求==>硬體安裝==>程式撰寫、安裝==>系統訓練」,秉此,雙方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重新修訂契約,並議定付款流程如下:「A、整體需求、確認(華茂完成)==>被告給付180萬(已付)」。關於此部份被告已提供相關作業文件並安排各單位負責人員與華茂公司人員確認之步驟,況確認程序在程式撰寫、測試之前必須完成,原告已進入撰寫程式,甚至部分程式已上線測試中,被告何來確認需求之義務。況原告提出程式均在契約約定期限之後,嚴重延滯。

㈢原告一再指陳被告拒絕就其需求為明確指示,並迴避協力促使系爭工程之需求內容真正定案,藉迴避其遲延給付之事實,惟原告自八十四年負責規畫被告公司企業資訊整合工程,函括軟體工程及硬體工程,又一再自豪其規畫系統之專業能力,並譴責被告無專業素養且無法溝通,則何以尚於八十七年主動要求繼續系爭契約,並另訂契約?果被告一再遲延拒絕與原告配合,則被告迄今支付原告之工程價款已高達六百餘萬元,而前後此套企業整合系統進行之期間逾六年,尚無法完成。被告一面支出金額,一面再藉故拖延原告工程之完成,以一個合理企業經營者而言,殊難想像。原告之主張違反經驗法則,與事實相悖離,無端生蒂。被告先與華茂公司進行需求確認,華茂公司事後放棄進行,原告要求頂加公司接續,該公司工程師亦一再異動,先為林俊谷無故數次爽約,致被告公司抗議,林先生離職,又再另派工程師游先生,又離職,最後由許嘉先生處理。被告公司花費相當大人力、物力協助華茂公司瞭解被告公司之作業流程,俾利該公司得引之為系統之規畫,當華茂公司在訪談告一段落,即確認被告公司之需求後,方能進行下一整體系統規畫、程式撰寫、硬體安裝之步驟、及向被告公司要求第一工作項之款項給付。原告於給付遲延後既已所提出部份程式供測試,足見被告當應盡原告所謂之需求確認之義務,否則原告在未知被告需求之情況下,何能提出程式供測試,原告之例示顯為模糊其給付遲延焦點之說。

㈣被告在八十五年間即依約提供括相關文件、表格供原告確認,原告指責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所提出之文件,係指第一階段系統(用資料、客戶資料、訂單銷售、銷貨排程、應收帳款、料品資料)安裝之測試報告(被告未測試完畢即已給付該階段款項)。原告為求第一階段驗收盡速完成,希望被告同意將第一階段完成之部分工作者,延至第二、第三甚至最後階段驗收,此遭被告公司拒絕,並表明所有部分均需在第一階段驗收完畢。被告公司軟體開發一再置換設計人員,參與之程式設計師與當初進行訪談、瞭解被告公司作業者完全不同,根本無法掌握被告公司當初與華茂公司會談之資訊內容,設計之自然嚴重落後且與被告需求脫節,其反指責被告未能配合,實無理由。

㈤被告確實已盡確認義務,分述如下:

①依被證三服務建議書第三頁述明:「4.5.2需求…依服務建議書4.5.1及4.5.2、4.5.8(被證三)所載,原告應「與各功能之作業負責人進行探討實際的需求,以確保所設計的系統符合使用者之需求,最後由使用者確認。」,但該需求需在程式撰寫之前,原告已提出部分程式供被告測試,再追究被告未盡需求確認,顯係本末倒置。被告花費相當人、物力協助華茂、頂加公司瞭解被告公司之作業流程,使該公司得以順利進行系統規劃、程式撰寫等步驟,是關於被告之需求,不論在華茂公司或在頂加公司承包該工程期間,被告均已盡確認義務。

②本件工程流程為「如下:訪談、確認被告需求==>硬體安裝==>程式撰寫、安裝==>系統訓練」,綜上觀之,「需求之確認」應係由軟體公司對被告公司進行訪談、整理被告公司作業之細節,根據訪談所獲結論,進而為系統之整合、程式之撰寫,確認被告需求係在訪談階段完成,而於程式撰寫、安裝之前。依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該工程預定三百工作天完成,原告至遲應於八十六年底前完成,原告未能依約履行,復於八十七年要求被告公司另訂契約,延長一期工程契約為一年四個月,兩造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簽定「合約修訂書」,依此計算,原告最晚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前即應完成系爭工程,縱如原告所述其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將完成部分程式測試,原告給付亦已遲延。本件遲延之主因係原告一再要求與被告公司人員會談,因且軟體開發公司一再置換,造成程式設計師斷層,原告之程式設計師根本無法掌握被告公司之資訊內與原容,設計之自然嚴重落後。

③原告指稱:被告自系爭契約簽訂以來,始終未派遣具軟體資訊相關專業背景之人員參與云云,然依服務建議書及系爭契約可知兩造契締約之真意在於原告應為被告妥適規畫資訊系統之整合,並包括訓練被告公司既有作業人員熟悉系統,本無要求被告公司人員需精通電腦之理,況被告公司早已進入電腦作業,亦非完全對電腦一竅不通。再者,被告公司系統之整合,原告如不知被告所需及其現狀,根本無從進行。因故「需求確認」肯認為本系爭契約執行之基本要素,但絕非為被告之義務。原告迄今未完成契約之履行,甚至未提出完整程式供被告測試,反而執被告未盡指示義務,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其主張顯無理由。

㈥被告所負之義務係依約給付價款,如被告給付並未遲延,原告主張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依前揭雙方於八十七年三月重新議定之執行及付款行程,原告應於第一工作項即合約修訂書簽訂時同步完成整體需求、確認、人員編組、責任劃分、細部時程調配,則被告應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原告於第二工作項安裝完成網路佈線工程,則被告應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原告於第四工作項第一階段完成公用資料、客戶資料、訂單銷售、銷貨排程、應收帳款、料品資料管理系統之軟體開發,則被告應給付一百四十萬元。被告依約給付所有價金,甚至在上開第四工作項程式開發未完成前即已給付價款。然原告就其後之軟體開發完全未提出,是認本件契約無法如約完成之遲延責任應在於原告,其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㈦本件軟體如未提出,則原告所交付之硬體根本無法運作,該軟體迄今無法提出既不可歸責於被告,不應認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以高達一千八百萬元之高價委託原告為該公司整體規畫系統整合,系爭契約主要關鍵在於軟體開發,一旦軟體開發無法成功則所有硬體設備均無用處,故雙方將半數以上價款議定於軟體開發之後給付,換言之,倘原告無法順利開發所有軟體,則已交付之硬體等同閒置。被告未曾遲延給付或未履行其他契約上之義務,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原告逕以其已交付之硬體設施金額作為損害依據,顯不足採。

民法第五百零七條或第五百零九條之規定,應於承攬人於「承攬工作期限內」不能完成工作,而其不能完成工作係因定作人違反義務所致,亦即可歸責定作人之情事,須發生於工作受領前(即承攬工作期限屆至前),始有適用。蓋承攬工作期限屆至後,承攬人未能完成工作,即已陷於給付遲延,焉能要求定作人為任何之行為?是縱有『不適當指示』、『不為協力義務』等可歸責於定作人之情事,亦必須發生在承攬工作期限屆至前,應屬灼然。是縱原告所指「被告始終拒絕就其需求為明確指示,並迴避協力促使系爭工程之需求內容真正定案」等情屬實,亦係發生於合約工作期限屆至後之情事,即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之時,核與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無涉。蓋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重新議定合約書,延長工期為一年四個月,則原告最晚應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完成系爭工作,惟查原告自承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完成程式初版,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方開始進行上線「安排」,遲至八十九年八月系統始上線測試,可知,被告並無違反協力義務,否則原告如何能完成程式初版?況原告既已陷於給付遲延,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服務建議書、乙○○傳真信箋、工作項目及付款方式計算表、寶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原告整理提供被告之驗收資料、被告修正後之驗收資料、測試報告分析表、系統流程相關文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淑玲、蔡慧美。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六十萬元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簽約「合約修訂書」,約定系爭工程之執行期間為一年四個月,由反訴被告負責規畫反訴原告企業系統之整合,包括銷貨管理系統、採購管理系統、庫存管理系統、產品結構管理系統、製程管理系統、主生產排程管理系統、材料需求規畫管理系統、人力資源管理系統、進出口管理系統、財務管理系統。惟反訴被告迄今正式提出實際上線測試(即實際以數據運作者)者僅銷貨管理系統、庫存管理系統(此即反訴被告所稱,於八十八年六月提出反訴原告公司測試之軟體,但迄今完全無法操作),其餘各系統提出予反訴原告公司者僅係畫面之顯示,無法從事實際數據之運作。反訴被告依約本應於八十八年底前完成反訴原告公司企業系統全面整合工程,是反訴被告顯已構成給付遲延,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給付遲延之責,並且拒絕日後反訴被告再提出之給付。

㈡依該「合約修訂書」第九條之約定,反訴被告未能在規定之施工期限內完成預定之工程進度,則每逾一日應罰款該部份總金額千分之一,而總罰款金額之上限為該部份金額的百分之五。反訴被告遲至八十九年方提出部份程式供測試,縱認該已提出部分部份無違約情事,惟反訴被告就其餘一千二百萬元之工程部分,亦有給付遲延,依約應賠償反訴原告罰款六十萬元(即以一千二百萬之百分之五上限計算),此為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六十萬元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證據:均援用本訴之證據。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迄今正式提出實際上線測試者僅銷貨管理系統、庫存管理系統,其餘各系統提出予反訴原告公司者僅係畫面之顯示,無法從事實際數據之運作」云云,惟此一主張完全不合實情。按目前反訴被告已交付反訴原告之軟體包括「參數密碼管理系統」、「公用資料管理系統」、「客戶資料管理系統」、「訂單銷售管理系統」、「銷貨排程管理系統」、「應收帳款管理系統」、「料品資料管理系統」、「料品庫存管理系統」,並已安裝於反訴原告總公司之主機及視窗系統個人電腦上供其作業人員測試,有反訴原告提供予反訴被告之「程序測試記錄及問題」等相關資料可稽,反訴原告之主張,與實情完全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本訴之證據外,另提出反訴原告提供給反訴被告之「程序測試記錄與問題」為證。

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變更為乙○○,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七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民事陳報暨聲明狀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七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負被告公司「永豐化工整體資訊管理暨企業網路系統整合工程」(下稱「系統整合工程」),依該工程合約書第三條之規定,該工程執行期間為「自簽約日起,預計三百個工作天完工」,惟原告因被告始終未配合就其系統需求提出明確指示,致該工程歷經五年總計超過一千五百個人時數仍無法完成。系爭「系統整合工程」共分二部份,第一部份為「企業網路工程」(下稱「網路工程」),第二部份為「管理資訊系統開發軟體」(下稱「開發軟體」);第一部份「網路工程」除少部份需配合開發軟體尚未施工外,目前幾乎已全部完工;第二部份「開發軟體」則依不同軟體模組分為四個工作階段,每一階段皆須從需求確認及系統分析、設計作業開始,再進入程式設計工程,依該工程合約書第五條明訂開發軟體由訴外人華茂公司(下稱華茂公司)承包,原告則負責開發軟體之規劃與測試,詎料自實際承作起,被告未能善盡指示與協力義務,華茂公司發覺以被告公司人員之處理方式,該工程將永無完成之日,因而於八十六年八月退出該工程。兩造另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簽訂「工程合約修訂書」(下稱合約修訂書),由訴外人頂加公司(下稱頂加公司)承包,頂加公司後因內部財務問題退出,經被告同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後改由訴外人寶傑公司負責該工程。惟被告始終無法確認其系統需求,並為明確指示,原告為確定被告公司之系統需求,曾多次與被告公司人員進行協商,惟被告公司人員始終迴避於會議當場簽署認可文件,待原告公司人員於會後作成會議記錄請被告確認時,被告公司人員仍否認其內容,擅自增加會議結論外之項目,加註內容難以確定之開放性條件,或請求擇期重新再談,致該工程永遠無法完成,原告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函被告解除前揭合約,並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零九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迄今僅支付原告六百三十一萬元,惟原告已提供予被告之硬體設備及開發軟體成本共計為一千三百十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差額六百七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即屬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七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含括硬體設備之購買及軟體之設計,並非單純之承攬關係,雙方之權利及義務應由依契約約定內容而定;系爭工程應由原告針對被告之需求完成規畫,再就被告公司之企業資訊進行管理整合,是確認被告公司之需求係原告之義務。依該服務建議書本件工程流程原本為:「訪談、確認被告需求==>硬體安裝==>程式撰寫、安裝==>系統訓練」,惟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重新議定付款流程為:「A、整體需求、確認(華茂完成)==>被告給付180萬(已付」,而確認程序在程式撰寫、測試之前必須完成,原告已進入撰寫程式,甚至部分程式已上線測試中,足證被告已盡確認義務。如被告一再遲延拒絕與原告配合,何以該工程進行逾六年仍無法完成,被告仍願支付六百多萬元予原告?被告確實已花費相當大人力、物力協助訴外人華茂公司瞭解被告公司之作業流程,華茂公司亦於確認被告需求後,方能進行下整體系統規畫、程式撰寫及硬體安裝,足見被告當應盡原告所謂之需求確認之義務。本工程一再延誤之原因實乃因被告公司軟體開發一再置換設計人員,參與程式設計師與當初進行訪談、瞭解被告公司作業者完全不同,無法掌握當初會談內容,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與被告需求脫節,原告反指責被告未能配合,實無理由,是關於確認被告需求部分,不論在華茂公司或在頂加公司承包該工程期間,被告均已盡確認義務。依前開工程合約書,工程預定於三百工作天完成,原告本應於八十六年底前完成,因原告未能依約履行,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與被告另訂「合約修訂書」,延長一期工程契約為一年四個月,是原告至遲應在八十八年六月前完成系爭工程,縱依原告所指其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將完成部分程式測試,原告給付亦已遲延。被告已依約給付所有價金,原告仍無法完成軟體開發工程,是本件工程無法如約完成之遲延責任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由。況民法第五百零七條或第五百零九條之規定,應限於於承攬人於「承攬工作期限內」不能完成工作,且其不能完成工作係可歸責定作人之情形,始有適用,原告既已陷於給付遲延,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負責被告公司之「系統整合工程」,該「系統整合工程」總價為一千八百萬元,分為「企業網路工程」及「開發軟體」二部分,「開發軟體」部分由華茂公司負責,原告負責開發軟體之規劃與測試,該合約之履行期間為「自簽約日起,預計三百個工作天完工」,華茂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退出該工程,兩造另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簽訂「合約修訂書」,改由頂加公司負責「開發軟體」,頂加公司後因故退出,經被告同意自八十八年八月起改由訴外人寶傑公司(下稱寶傑公司)負責該部分工程,該工程迄今仍無法完成,被告共支付原告六百三十一萬元,原告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合約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合約修定書及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致被告聲明解除契函影影本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被告負有確認其系統需求之協力義務,然被告始終無法確認定其系統需求,亦未提出明確指示,,是系爭工程之無法完成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法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僅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成果,至於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或無形,有財產價格或無財產價格,均無不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裁判參照)。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明訂「網路工程」及「軟體開發」為原告應完成工作之內容,第六條明訂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係「按服務建議書第九章之付款方式按進度依階段整體支付」,而系爭「合約修訂書」第四條規定:「本件工程主要分六個供作項同時進行,六個工作項目之內容請詳附件一供作項目及付款方式計算表」,第五條規定:「本件工程付款方式依新訂立修正之附件一(工作項目;及付款方式計算表)按進度依階段整體支付」,有該「工程合約書」及「合約修訂書」影本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雙方當事人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其締約目的,至相關軟硬體及勞務之提供,不過為原告完成工作之手段,是兩造間契約應屬係承攬契約。

㈡被告是否負確認需求之義務?其內容為何?被告有無盡確認義務?

①依兩造八十四年九月份「服務建議書」所載「一、前言:‧‧‧本見議書乃針對永豐化工(即被告)之營運特性、作業環境、廠房配置及現行電腦軟硬體設備,規劃出一個現今與前瞻並顧之整體管理資訊與企業網路系統」(見本院卷㈠一七○頁))可知,系爭系統整合工程係就被告公司內部之企業網路工程及管理資訊系統規劃硬體並開發軟體,進行整合性之規劃架設,又依服務建議書「4.3系統範圍:銷貨管理系統、採購管理系統、庫存管理系統、產品結構管理系統、製作管理系統、主生產排程管理系統、材料需求規劃管理系統、人事管理系統、進出口管理系統、財務管理系統」(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九頁))、「4.5系統導入步驟:專案組織成立→需求確認→系統分析→系統設計→程式撰寫/測試→系統安裝‧‧‧」及「4.5.2需求確認,作法:與各功能之作業負責人進行探討實際的需求,以確保所設計之系統符合使用者(即被告)之需求,最後由使用者確認。結果:合乎永豐化工及使用者之需求,訂立完整之需求方案」(見本院卷㈠第一七四、一七五頁)可知被告依約需確認該公司系統需求,參以證人即訴外人華茂公司開發軟體顧問陳玉華亦到場證稱:「(開發軟體的案件,依照工程慣例,使用者那一方是否必須確認他的需求?)以這個案子來說是的。有的案子在承包前使用者會就需求分析部分先找顧問公司來幫她作整理分析,這時就不須由我們做需求確認,我們只要就分析確認的範圍來承作,本件承包的範圍包括前階段分析確認的部分,所以在這個案子使用者必須針對我們所做的系統分析來表示是否符合他們的需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三五一頁),足證系爭「系統整合工程」因涉及被告公司內部系統及資源之整合,被告需針對其公司內部各部門需求之差異特定其需求,並向原告為明確陳述,原告始得按被告特定明確之需求,規劃符合被告需求之內部整合系統,是被告依約負有確認需求之義務。

②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確認需求之義務,非但未就其需求對原告為明確指示,復兩造開會協商後,任意更改協商結論會或增加不確定性之條件,致系爭「系統整合工程」迄今無法完成等情,雖遭被告否認。惟查,華茂公司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致原告之傳真記載「除進出口外,成本與資金幾乎每次談判後都會再冒出三、四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四十頁),該傳真附件記載:「再重覆6/13的回答,從過去八個月的訪談瞭解,貴公司(即被告)現行的採購作業從來沒有直接輸入如此細微的報關資料,從頭到尾的訪談也沒有談及這個主題,這是一項全新的要求,恕本公司無法將此要求加入系統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四一頁),又華茂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華茂公司傳真予兩造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會議記錄亦記載華茂公司人員於會議中曾表示:「根據甲乙雙方由第一項所得之經驗及判斷來決定本專案是否適合繼續進行下去。特別是如果永豐不能遵守一九九六下半年彼此所協議的功能範圍作需求的確認,而執意在五、六個月後的現在,繼續任意要求擴大系統的規格。如此以有限的金錢,要求無限服務的無理要求,實在是軟體承包商的大忌‧‧‧。同時華茂可舉出太多事實來證明此一專案進行不順利之主要理由,在於永豐主辦人員之想法、作風及其MIS專案人員之支援不力所導致,而在鄭重提出改善要求後,永豐主管當局雖曾嘗試找專案人員參與,但未見其功成一切又回復原狀。且至今仍為一些小事而無法將規格確定,致使未來系統設計時充滿變數,不知會有多少爭議會隨時發生,專案之完成幾可說是毫無保障」等語(見本卷卷㈠第四五、四六頁),參以證人陳玉華到場證稱:「(當時進行情形如何?)證人這個案子原告公司是大包,他們請我們負責這案子軟體工程的部分,這個案子在一定的金額範圍內要完成好幾個模組,要花很多時間跟客戶使用者做需求的訪談,透過訪談才能把程式邏輯細部的事項確定下來,華茂公司處理這個案子一年多,好幾個模組有把訪談需求的東西整理出來,有幾個模組後來簽字的過程很辛苦,辛苦的原因是開發者與使用者本來溝通上就有差距,我們必須就這個案子的範圍及作業方式等內容確定下來,每個模組都很波折,其中進出口模組範圍幾乎已經談妥,但被告公司又拿出某一軟體公司的介紹資料表示他們這部分要做造成範圍不固定,後來無法協調我們因而退出」「(這個案子被告公司在你們公司參與期間,有無確定的確認他們的需求?)前面譬如採購模組、銷售模組、庫存模組這三個模組都有獲得確認,在當時他們有簽字表示確認,沒有獲得確認部分至少包括進出口模組,這部分沒有獲得確認的原因是前面所講範圍的問題」「(依照你的專業,本件部分沒有確認需求的原因為何?)進出口模組的部分被告後來又提出需求,如果那樣可行的話,變成只要客戶提的出來我們就要接受,這是造成我們後來退出本案的原因。針對範圍有爭執的情形是每個模組都有的,只是之前我們都儘量依照客戶需求增加範圍,但進出口模組部分我們覺得無法接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三五一、三五二頁),足證華茂公司係因歷經多次訪談及開會協商,認被告公司人員始終無法確定其需求為何,致退出該工程。

③華茂公司退出後,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簽訂「合約修訂書」,華茂公司負責「開發軟體」部分改由訴外人頂加公司負責,後經被告同意改由頂加公司人員組成之寶傑公司負責。被告雖抗辯:其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確認需求,並簽署「永豐化工管理資訊系統第一階段軟體開發需求確認書」,惟查前揭「「永豐化工管理資訊系統第一階段軟體開發需求確認書」雖就「軟體開發第一階段之需求確認及系統分析作業予以確認」,但仍加註「右列第一階段系統軟體需求確認其中料品資料管理系統以及料品庫存管理系統並未包含原物料之料品及庫存系統,待開發採購驗收管理系統時再同時進行需求訪談並做確認」之條件,致該部分仍無法進行最後確認,有該確認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五三頁);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蔡慧美雖到場證稱:「(對原證六意見?)我們的庫存包含成品與原物料的故存第一階段是針對成品的庫存,不包括原物料,附註文字只是釐清而已,第一階段的需求還是確認」,惟查其證詞顯與前揭確認書所載附註條件相違,並不足採信,是堪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署前揭確認書後仍未就其需求進行最後確認。寶傑公司為請被告確認需求,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兩造召開協商會議,就上線時程及上線前功能介面等問題進行討論,該會議並就「功能介面未能滿足現行作業需求」等問題為相關決議,次日寶傑公司作成會議記錄,請被告公司黃淑玲協理簽署認可,惟黃淑玲僅籠統回覆「關於六月二十九日會議紀錄第九項權限公用資料管理系統並非原意,請依原討論事項處理為原則」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及黃淑玲傳真(見本院卷第五八至第六十頁),可證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會議後仍未確認其需求。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進行部分系統上線測試後,為使本案需求得以最終定案,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曾多次召開上線協商會議,原告雖請求被告簽署確認其需求,然由被告公司黃淑玲協理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致寶傑公司之傳真函記載:「‧‧‧該份會議記錄之內容與三月二十六日磋商之談話內容出入極大,諸多不同之處皆為貴公司片面之詞,‧‧‧,本公司無法認同該份會議紀錄及其所載內容」內容(見本院卷㈠第六二頁)可知,縱經開會協商後,被告仍片面以籠統模糊之理由拒絕確認其需求;兩造與寶傑公司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召開會議協商,原告並於同日發函被告,催請被告於三日內簽署會議記錄並確認其需求,惟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回函仍以「協商會議紀錄所記內容與實際內容誠屬差誤甚多」之籠統理由,拒絕簽署會議記錄,此有原告及被告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六四、六六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證人即寶傑公司負責人汪寶湘到場證稱:「(當時進行情形如何?)華茂公司退出之後我們重新開始作,我們八十七年三月份到十月份這中間都有在做,到八十七年十月份被告公司有簽字確認營業銷售循環這部分的需求,我親自帶人去做的,有鑑於華茂公司的經驗,我們作這個案子時,有用軟體開發工具去做分析紀錄」「(本件工程是否有遭遇困難?)八十七年十月確認需求後,我們開始作施工的工作,施工時經常會因為被告公司的要求修改,我們依照承辦人的要求去改後,有時主管會不同意,會有這種情況,有點朝令夕改得感覺。做好之後需要測試,但被告測試時間都太長」「(寶傑或頂加公司參與本案的人員有誰?專業背景如何?)我個人部分有二○年的軟體工程經驗,這個案子我有全程參與,其他還有三位,一位是目前寶傑公司的協理,另二位目前是經理,協理那時有十五年以上工作經驗,經理有三年以上」「(案子最後進行情形如何?)九十年四月份被告公司黃協理找我及原告公司經理談,看要如何進行下去,後來到被告公司談二、三次,後來黃協理出國一直到七月都沒有結果,我的人力一直擺在那邊,後來我們決定退出」「(在剛開始接這件案子時,有無因為交接工作而產生延誤工作進度的情形?)最多二個月。我們不需要跟華茂公司作銜接的動作,事實上也不可能,我們是重新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三五四、三五五頁),足見被告迄九十年十月三日仍未就其需求進行最後確認。

④被告另抗辯稱:依「合約修訂書」所附附件一「工程項目及付款方式計算表」「第一工作項工程項目:*企業網路工程部分包含整體需求、確認」(見本院卷㈠第二○三頁),被告既已支付該部分之驗收付款金額一百八十萬元,足證被告已履行確認需求義務云云。惟查,系爭「系統整合工程」包含「網路工程」及「軟體開發」二部分,被告抗辯之「整體需求、確認」係列於「網路工程」項下下,根本與原告所主張之「開發軟體」部份無關,本件被告未盡確認需求義務係指該附表第四項「管理資訊系統開發項下:*管理資訊系統開發軟體部分:需求確認‧‧‧」之義務,是被告以其已支付簽約金一百八十萬元辯稱已完成確認需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系爭工程之不能完成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①被告另抗辯稱:系爭本工程一再延誤實乃因原告更換軟體開發公司,該公司無法掌握當初與華茂公司確認之需求,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與被告需求脫節云云,惟查華茂公司退出「軟體開發」時已明確表示已完成模組部分之著作權仍屬於華茂公司所有,在原告或被告未付清相關款項前,不得使用華茂公司之文件及程式,有原告與華茂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四五、四六頁),證人及被告公司黃淑玲協理雖到場證稱:「(華茂以前所做的需求確認這部分的智慧財產權是否頂加可以繼續延用?)訪談的資料都是被告的資料我們當然可以沿用沒有智慧財產權的問題」,惟如該部分之資料可以援用,何以兩造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簽訂「合約修訂書」將「軟體開發」部分轉由頂加公司承包(後由寶傑公司接收),被告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與寶傑公司重新確認需求一事簽署前揭確認書(見本院卷㈠第五三頁)?足證證人黃淑玲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更換之軟體開發公司,無法掌握被告公司與華茂公司會談之資訊內容,導致進度嚴重落後,實屬無據。

②依原證二十一可知(見本院卷㈠第二五三至第二六四頁),原告就「網路工程」(即硬體部分),幾已全數給付,而「軟體開發」部份,則僅提供部份給付,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爭執原告所為給付並無價值(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系爭「系統整合工程」之「網路工程」部分,因「整體需求、確認」在簽約時即已定案,已如前述,原告並已為給付。至「軟體開發」部分,因需先由被告與原告方面人員進行探討實際的需求,以確保所階段始告完成,原告始能進行「系統分析」、「系統設計」、「程式撰寫/測試」、「系統安裝」等後續階段,被告既無法確認其需求,從而原告當然無法完成後續之系統分析、設計、撰寫、測試工作,系爭「系統整合工程」之不能完成應認係被告無法確認其最後需求所導致,是該工程之不能完成自屬可歸責於被告。

㈣原告之解約是否合法?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①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系統整合工程」因涉及被告公司內部系統及資源之整合,被告需針對其公司內部各部門需求之差異特定其需求,並向原告為明確陳述,原告始得按被告特定明確之需求,規劃符合被告需求之內部整合系統,然被告並未履行其確認義務,原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三日內就其需求進行最後確認,惟遭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永化經發(九十)管字第一七一號函拒絕,有前開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九一至第一二八頁及同卷第一三○、一三一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木柵郵局第五一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自屬合法。被告雖抗辯稱: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須限於承攬人於「承攬工作期限內」不能完成工作,而其工作之不能完成係可歸責於定作人,始有適用,惟按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範目的係著重於承攬人「工作不能完成」,為定作人義務之違反所致,為避免工作一直無法完成,致使承攬人無法請求報酬,為保護承攬人,始賦予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況該法條亦無明文規定該條限於「承攬人於承攬工作期限內不能完成工作」之情形始有適用,自不宜採限縮見解,是被告所為抗辯並無足採。

②原告就其已提供予被告之硬體設施及己開發之軟體,依兩造所簽訂「合約修訂書」附件二「資訊管理暨企業網路估價表」,該部分之總價為一千三百一十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扣除被告目前已支付之金額六百三十一萬元,所餘六百七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即原告所受之損害(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提出永豐公司資訊管理暨企業網路已完工部分估價表(見本院卷㈠第137至第141頁)、估價表附驗收單(見本院卷㈠第二五三至二六四頁)及附件二「資訊管理暨企業網路估價表」(見本院卷㈡第五六至第六十頁),被告對原告所指已給付項目及估價金額雖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辯稱因原告迄今未提出其他程式,致原告已為給付部分仍無法正常運作,是該部分給付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價值可言云云,惟查原告係花費相當之勞務、金錢始得對被告提出前開給付,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解除,原告就其已為給付部分當然受有損害,要與該部分給付對被告有無相當價值無涉,是原告以已為給付部分之估價總額扣除被告已支付價金之差額即六百七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為其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六百七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標的,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前揭說明,本件反訴之提起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簽約「合約修訂書」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執行期間為一年四個月,反訴被告依約本應於八十八年底前完成反訴原告公司企業系統全面整合工程,反訴被告迄今仍未完成該工程,顯已構成給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付賠償責任。反訴被告未完成工程部分經核約為一千二百萬元,反訴原告依該「合約修訂書」第九條「每逾一日應罰款該部份總金額千分之一,而總罰款金額之上限為該部份金額的百分之五」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罰款六十萬元(即以一千二百萬之百分之五上限計算)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反訴原告則抗辯:反訴被告已依約向反訴被告為部分給付,該工程之延誤係反訴被告未履行確認義務所致,並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無庸負給付遲延責任,反訴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系統整合工程」之不能完成既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依前開說明,反訴被告自無庸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七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六十萬元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本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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