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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李媛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
泰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大宇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零貳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委託原告承包泡水衣洗衣工程,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簽訂「洗衣服務合約書」,被告乃陸續送交泡水衣物予原告,共計七五、六一0件,原告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交付洗淨衣物計五、四0六件予被告,被告並已付款;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交付洗淨衣物計三

六、六0七件,因原告交付之衣物大多泡水污泥嚴重,甚難處理且多瑕疵,為保障原告權益,乃於合約第五條約定:「::故如標的物於洗滌過程中有損壞或洗後發現毀壞等情形,則乙方不予理賠;若該項衣物已經乙方洗滌則不論結果均需計價。」,為減輕被告負擔,此部分衣物未依合約計價,原告主動減少報酬為每件新台幣(以下同)四十元,總計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 (36607x40)洗衣費,惟原告屢向被告請款,均藉詞拖延;至剩餘三五、五九七件(00000-0000-00000=33597)衣物,原告亦早已洗淨,因其內並無洗衣費最低價之T恤類,故以每件五十元件計,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洗衣費為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五十元 (33597x50),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被告催告給付,亦未置理。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一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所交付被告計三六、六0七件衣物,均係未經清洗亦無整燙、摺疊、包裝,且為原告認定屬無處理價值之殘破衣物,並非原告所指之瑕疵品,此可由原告開立之洗衣憑單(原證四)上載明「送污衣回大宇」可證,原告僅以水沖一下逕予送回,被告實無需支付此部分之洗衣費用,若原告業將該衣物依約清洗整燙程序完整,原告實無自行減價之理,至原告交付其所出具載有前開衣物之洗衣費用金額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時,即遭被告退還之,被告亦未曾持該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稅額;且依兩造簽訂合約書內所載之付款辦法,須原告將洗淨整燙完畢之衣物送回被告公司,雙方按月結算數量,再由被告開立四十五天期票付款,然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後,即未再交付業已洗淨整燙完畢之衣物,被告亦無預先付款之必要,況且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公司讓被告公司派員審視、清點剩餘衣物,惟均未獲原告置理;又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會同雙方至原告廠房履勘,發現僅二千多件衣物完成清洗、整燙、包裝、上架,依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被告於訂約時曾給付訂金四十萬元,原告燙一件,伊付一件的洗衣費,不足部分,再行支付,且參照雙方約定之付款條件,足證本件乃原告負遲延之責任者,原告何能要求被告負擔留置費用,被告送洗衣物均屬季節流行時尚之商品,因原告延宕交貨,使被告錯失商機,損失慘重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簽訂「洗衣服務合約書」。

㈡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交付被告送洗衣物中之三六、六0七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約定之洗衣付款條件為何?原告所送回被告處之三六、六0七件衣物及仍放置於原告處之衣物是否業已清洗,並符合付款之條件?

㈠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雙方所簽訂之「洗衣服務合約書」第四條載明依被告送洗衣物之種類訂定每件衣服之洗衣服務金額,其中T恤類每件洗衣服務費用為二十五元,但不予整燙、摺疊及包裝等語,依此約定,再參酌社會上一般衣物送洗習慣,原告就T恤以外之其他種類衣物,固須於清洗後,再依序完成整燙、摺疊及包裝等其餘程序,始得向被告請求約定之洗衣服務費用,自不待言;然該合約書復於第五條載明:「由於甲方交予乙方(即原告)洗滌之標的物已於污水中浸泡多日,對於標的物品質已產生不良影響,故如標的物於洗滌過程中有壞損或洗後發現,則毀壞等情形,則乙方不予理賠;若該項衣物已經乙方洗滌則不論結果均需計價。」,是本件系爭合約所欲清洗者,係被告所有業於污水中浸泡多日之衣物,因其未具一般衣物應有之品質,若加以清洗,對該衣物可能造成之損壞,顯非能預期,為減輕原告之責任,兩造於簽訂合約書時,除約定衣物於洗滌過程中有壞損或洗後發現毀壞等情形,原告不予理賠外,另約定若衣物業經原告洗滌完畢,被告即負有給付洗衣費用之責,再依該條之前後文以觀,須該衣物於原告洗滌過程中有壞損或洗後發現毀壞等情形時,原告始可僅以清洗完成後逕向被告主張洗衣服務費用,再參以被告係將衣物清洗出售之目的觀之,原告實無庸對此類衣物再行整燙、摺疊及包裝,然除此類於原告洗滌過程中有壞損或洗後發現毀壞等情形之衣物外,原告仍需就其業已清洗之衣物為整燙、摺疊及包裝後,始得向被告請領洗衣費用,如此才符合雙方簽訂契約之目的。

㈡以下謹就原告主張可得請領之洗衣費用一一論述:1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送回被告之三萬六千六百零七件衣物:原告主張此部分衣物均已清洗、分類整理,並經被告員工簽收,惟因有損壞,故依據前述系爭合約第五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洗衣費用,惟因洗後發現衣物已有毀壞,故主動減少報酬為每件四十元等語;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承系爭合約書送洗者均係颱風泡水溼溼的,交付原告時未做分類,惟送回來時衣物是乾的,此均係原告自認無清洗價值之衣物等語 (分別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依卷附原告於送返該批衣物時開立,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承於其上簽名者係其業已離職員工張菁華之洗衣憑單,其上記載「①紙箱 (下裝)366 箱x40件②橘袋(下裝)7袋x100件1袋x111件③黑袋 (女上裝、薄類)54袋x100件1袋x111件④紅色袋(上裝、洋裝、浴類)447 袋x35件」等語,可知該送返衣物業經分類明確,衡情該原經颱風泡水沾有污漬溼濘之衣物,若未經清洗乾淨、實難做如此詳細之分類整理,再參被告亦不爭執該批衣物係無清洗價值者,是以該批無清洗價值衣物業經原告清洗整理,無待整燙、摺疊、包裝,原告即已依照系爭合約第五條之約定履行清洗之責,被告就此批衣物即有付款義務,依原告自動降價後每件洗衣費用四十元,計算其洗衣費共計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至洗衣憑單上載明「送污衣回大宇」之「污衣」二字,因該洗衣憑單所載衣物,係經颱風泡水後經清洗業已損壞之物,已如前述,或可謂係該批衣物之總稱,另原告自動降價請求費用,或如原告所言為減輕被告負擔,或有其他原因,及被告於原告請款時未能依約定期限付款等情,均不足以認為原告未依約清洗該批衣物,在被告無其他舉證證明該批衣物未經清洗之情況下,尚難僅據此即認該批衣物未經洗滌被告就此批衣物之辯解,要無足採。是原告就業已送交衣物之請求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2原告起訴時尚存放於原告處之衣物:按「洗衣服務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付款方式 (二)標的物經乙方 (即原告)中央工廠洗淨後,乙方陸續通知甲方 (即被告)出貨,甲方應依乙方實際出貨量,按月結算,開立四十五天票期,交付乙方。(三)於陸續交貨後乙方得保留三分之一衣物,待甲方以現金交付該項貨款後乙方應即出貨。::」,再依原告所述其於衣物清洗完畢後,應將衣物送交被告等情,是本件洗衣契約係赴償契約,原告除將衣物清洗、整燙、摺疊、包裝外,另須將該衣物送交被告始符合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但原告可就最後三分之一的衣物,要求被告先行給付洗衣價金後,再行交貨予被告。依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會同兩造至原告存放衣物之處所履勘,依製作之勘驗筆錄所載,可將被告所有之衣物分為:

⑴置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六弄五號七樓之衣物計二千八百九十七件,均已清洗整燙並包裝完畢,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

⑵置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六弄七號七樓之衣物計一萬二千八百件,均已清洗但未分類、整燙等情,為原告主張在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是此部分衣物既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係業已損壞衣物,惟其既尚未整燙,依照前述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尚未履行雙方約定之整燙義務。

⑶置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六巷六號五樓之衣物計六千零三十五件,經原告主張業已清洗整燙等情,被告亦不爭執該衣物之數量,而本院當場檢視其中一箱發現其內衣物確實有整燙等情,亦載於前開勘驗筆錄內,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該批衣物未經包裝,依前開意旨,原告並未依約完成洗衣之義務。

⑷置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六巷六號五樓之衣物,原告主張其數量為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八件,或遭染色、或已缺損,均係已毀損衣物等情,經本院當場檢視其中一袋,發現原告確有清洗但有染色之情形等情,並載於前開勘驗筆錄內,而被告當場對原告主張之衣物數量不爭執,並同意由原告自行處理廢棄,隨後原告即依被告指示廢棄之,亦有原告提出之廢棄物處理發票一紙附卷足憑。是以此部分衣物業由原告清洗,但清洗過程中有壞損或洗後發現毀壞,已由原告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由被告受領之,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之約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支付此部分之洗衣費用,計七十九萬三千四百元 (15868*50=793400)。依前所述,置於原告處之衣物,其中第⑷之衣物,於本院履勘時由原告提出給付,則所餘衣物,即前述⑴⑵⑶項之衣物,已不足被告依系爭「洗衣服務合約書」委託原告洗衣總件數的三分之一,依前開系爭「洗衣服務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之約定,原告於被告支付現金之洗衣費用前,可予以保留,而無先為交付之義務,然此三項中僅⑴之衣物完成系爭「洗衣服務合約書」所約定之清洗、整燙、摺疊及包裝等義務,原告僅就前述⑴之衣物二千八百九十七件,可請求洗衣費用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 (2897*50=144850),被告抗辯衣物並未經整燙、包裝,其無給付費用之義務,為可採。是起訴時仍置於原告處之衣物,原告請求九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媛媛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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