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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吳青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五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鴻遠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五七號十九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十號三樓
被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之五○號

         戊○○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六巷九號十四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柒萬叁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鴻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遠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五日邀同被告丁○○、乙○○;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邀同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鴻遠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鴻遠公司之負擔,於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限額內,與主債務人鴻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鴻遠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共借款十二筆總計壹仟壹佰肆拾壹萬元,約定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並採機動利率,並自借款日起,按月計息,本金到期償還。如未按期繳付利息時,經原告通知後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鴻遠公司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就附表所示第一筆至第九筆之借款,於到期日後僅償還部分本金;第十筆至第十二筆,則未按期支付利息,經原告通知後仍未付款,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是本件被告總計積欠七百八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㈠保證書影本一份、㈡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㈢本票十二紙、㈣催告書及其回執影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鴻遠公司及丁○○部分:被告鴻遠公司及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場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鴻遠公司有向原告借款,但目前鴻遠公司沒有資力清償借款,願意分期清償積欠之款項。

貳、被告乙○○、戊○○部分: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鴻遠公司、丁○○、乙○○、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鴻遠公司、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本票影本十二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並為到場之被告鴻遠公司、丁○○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就借款本金部分確積欠原告七百八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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