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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度重訴字第八九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李慈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重訴字第八九二號

原告
甲桂林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勝傑 律師
被告
日家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被告
日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黃建隆 律師

        蕭嘉甫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玖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玖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投資興建位於臺北市○○○路之「長安大宅」大樓,其機械停車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日家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日家公司) 承攬,兩造訂有工程合約書,並由被告日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泉公司) 擔任連帶保證人。依合約第八條第二款約定,系爭工程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前施工完成,並驗收合格,然被告日家公司不惟施工遲緩,且因瑕疵甚多而工程品質不良,兩造經多次驗收仍無法合格。嗣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竟發生停車平台斷裂致車輛墜落毀損之事故,雙方為此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召開協調會,被告日家公司同意定期改善工程缺失,並有會議記錄可稽,然經於所定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進行複驗,發現大部分之工程缺失仍未改善。原告應被告日家公司之要求,定於同年三月三日再行驗收,惟屆期被告仍未能通過驗收,進而再於所定同年三月六日即未派員到場進行驗收,顯已拒絕修繕工程缺失。

(二)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款約定,被告日家公司於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部份工程未能依照施工規範所定期限完成,原告得不經催告終止合約,並接管工地;另依第二十條約定,工程驗收時若發現與規定不符或有缺陷,被告日家公司應依原告指定之日期開始修正並於指定之期限內修正完畢,修正後再請原告初驗或複驗,被告日家公司若拒絕修正或未能依指定日期開始修正或未能於指定期限內修正完竣或修正後經驗收仍不合格時,原告得代僱工辦理,其有關費用及原告因此所受損失均由被告日家公司負責償付。如前所述,被告日家公司進行工程遲緩,已逾完工期限,且對工程缺失未於指定期限修繕完畢,甚而最後拒絕修繕,原告乃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依上開合約約定,發函予被告日家公司表示終止合約、接管工地、代僱工修繕及請求逾期損害賠償。

(三)原告依約對被告日家機械公司得請求左列之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1、逾期完工損失: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被告日家公司若未於完工日期全部完成以供原告驗收時,應按逾期日期,每日按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三賠償原告。本件依約定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完工期限計至九十年三月六日終止合約止,共逾期二百零三天,按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一百元計(770萬×0.3%=2.31萬),共應賠償四百六十八萬九千三百元。

2、代僱工修繕費用:本件機械停車設備之嗣後之修繕工程由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協固公司)承攬,協固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開始修繕,於四月二十八日完成修繕工程及測試工作,原告計應支付修繕費用為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元,然協固公司目前僅向原告請求第一期工程款一百零二萬七千六百元,原告亦已付訖,餘款協固公司尚未向原告請領,是被告日家公司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約定,應對原告負清償一百零二萬七千六百元之責。

3、住戶停車補償費:系爭機械停車設備雖未能驗收合格,然原告因已屆交屋期限,故仍依約與客戶辦理交屋,但交屋後至停車設備修繕預定完工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共一百一十日),因造成住戶停車之不便,原告以每單位車位每日二百五十元作為補償,共計九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另「長安大宅」B區六位車主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至十日,疑因被告日家公司於原告終止合約後,取走停車設備操控設備造成故障而無法取車,故補償該六名車主每日二千五百元,共計四萬五千元。原告因上開對住戶停車不便所為之補償費共一百萬七千五百元,已開立支票交付住戶並經兌領。上揭之補償費為被告日家公司因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及遲延修繕瑕疵所致,造成原告之損失,依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約定,應由被告日家公司賠償予原告。

(四)總計被告日家公司應賠償原告共七百一十六萬四千八百元,被告日泉公司為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對此損害賠償亦應負連帶之責。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車輛墜落事故照片、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機械停車設備缺失協調會會議紀錄、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工程驗收表、九十年三月三日工程驗收表、九十年三月六日工程驗收表、九十年三月六日寰字第0八七號律師函、協固公司估價單、(90)北市甲開長字第900312-1號函、被告致原告連絡函、協固公司「機械停車設備缺失報告」、長安大宅客戶機械車位補償款開立支票明細表、機械停車設備缺失報告與工程驗收分析比較表、「長安大宅機械停車設備缺失協調會」錄音譯文、協固公司估價單、協固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大樓水平循環停車設備新建工程預定進度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良裕、翁志昌、張正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日家公司履行安裝機械停車設備,並無遲延情事:

1、查被告日家公司承攬「長安大宅」大樓之機械停車設備,因工地現場雜亂致無法按預定時程施工,經商請原告儘速改善並寬延施工期限,獲允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前完工。

2、被告日家公司如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完成安裝並拍下照片供原告申辦使用執照,然因原告認為拍攝角度不對,要求重行拍照,被告日家公司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再次提供照片予原告公司,足見被告日家公司至遲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完成系爭工程之安裝。

3、該系爭工程之安裝完成後,兩造會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進行第一次半自動試車,「設備」及「傳動」都完成試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進行會驗,通過半自動試車。

4、被告日家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已交付系爭工程安裝完成之照片供原告申辦使用執照,原告領得使用執照始能憑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供應三八0伏特電流,馬達方可運轉。台電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開始供應三八0伏特電流,終得完成全自動試車,原告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將此停車設備撥交住戶使用。茲被告日家公司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電公司供應三八0伏特電流前,就已安裝完成,等待全自動試車及驗收,並無遲延可言。

(二)被告日家公司並無逾期賠償責任:

1、按兩造合約第二十一條係約定:「乙方倘未依合約附件進度表所列完工日期全部完成以『供甲方驗收』時,應按逾期日期,每日按工程款千分之三賠償甲方,但若係天災人禍非人力所能抗拒之原因,或可歸屬於甲方之原因,經甲方確認屬實者,得免去賠償金額之一部或全部」。

2、本件情形,被告日家公司已依原告重訂時限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進行系爭工程設備之「半自動試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完成「半自動試車」,是被告日家公司早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而達「供原告驗收」之狀態,依前揭合約約定,即不生逾期賠償問題。至台電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才供應三八0伏特電流,此際方可作「全自動試車」及「驗收」一節,顯無可歸責於第一被告,無逾期賠償責任可言。

3、又是否「完成驗收」與是否「可供驗收」概念不同,不可混為一談。原告謂被告日家公司在未「完成驗收」程序前應按日賠償二萬三千一百元云云,殊無理由。

(三)「長安大宅」住戶並未向原告主張此停車設備無法使用之損害賠償:1、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系爭工程停車設備交予住戶使用後運轉正常,雖偶有操作不慎而致故障情事,然被告日家公司於獲悉後,均立即前去排除故障,住戶並未因此遭受損害而向原告索賠。原告謂已主動「補償」住戶九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云云一節縱令非虛,亦非屬法律上「損害賠償」之性質,自不得轉向被告求償。

2、原告所提出之住戶收款收據及證人翁志昌(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證言縱認為真正,至多只能證明原告對住戶有給付金錢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其原因事實係「損害賠償」。

3、原告係建商,其所建「長安大宅」尚未完全銷售,為了繼續推銷商品,謀取商業利益,遂主動討好住戶,作出若干金錢補償,然此純屬原告之商業評斷,依法不得向被告求償。

4、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委由寰瀛法律事務所來函聲明終止合約,拒讓被告日家公司技術人員進入現場,故該停車設備縱令於三月八日至十日發生故障,也與第一被告無涉。何況,住戶也未因此遭受損害而向原告索賠,原告縱有主動討好住戶而給付新台幣四萬五千元之情事,也無權向第一被告索賠。

(四)原告無權請求僱工修繕費用之賠償:

1、第一被告並無「拒不修補工作瑕疵」之情形: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曾進行會驗,據原告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工程驗收報告」所載:欄杆變形需調整及補漆、車台橫移起動聲音過大、捲門昇降動作時指示燈號為綠燈(已於當日修改完成)、同區內之兩部昇降機未同時昇降但屬正常、叫車時間測試(稍長)、昇降機載重測試(AB兩區測試結果昇降正常)、負載自動測試(AB兩區測試結果運作正常)。厥後,第一被告針對原告之要求進行調整,迨九十年三月三日再行複驗結果,其「工程驗收表」則只列五項缺失,足見前此所列缺失業已排除。至九十年三月三日所列五項缺失,其中「車台板凹損」、「車台護欄損壞未再裝設」、「B區下層近接開關燈號故障」、「A區入口車板鐵件未滿焊應予補強」等四項,實係住戶使用一段時間必致之自然耗損,並非工作物交付時有何瑕疵。至「昇降機活動軌道撞擊聲音過大」一項,則純屬原告主觀上之認知而已。

2、被告日家公司並無將台製鏈條更換成日製鏈條之義務: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七條規定,甲方(定作人)應於設備安裝完成時,給付第四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四萬元;於試車完畢、驗收合格時,給付第五期款七十七萬元;於交屋完畢時,給付第六期款六十一萬六千元。茲原告既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系爭工程之機械停車設備撥交住戶使用,即應依約給付第四至六期工程款,詎其竟一再拒絕付款,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一被告有權拒絕再作任何給付。

三、證據:提出被告停車延誤工期及缺失明細表、箱型循環式停車設備表、九十年三月六日寰字第零八七號律師函、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工程驗收報告表、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工程驗收表、九十年三月三日工程驗收表、89使字376號使用執照存根及附表(一)(二)、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昇檢協字第九一00六三九號函、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昇檢協安字第九一00六四五號函、內政部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台(87)內營字第八七七一三五七號函、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章程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0號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允貴、陳建霖。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投資興建臺北市○○○路之「長安大宅」大樓,系爭工程之機械停車位工程由被告日家公司承攬,並由被告日泉公司擔任工程連帶保證人,依兩造所訂立之合約八條第二款約定,該工程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完成,並驗收合格,然日家公司施工延緩,品質不良,經多次驗收仍無法合格完成驗收程序,最後被告日家公司於雙方所預定之九十年三月六日驗收日期,並未派員進行驗收,顯已拒絕修繕工程缺失,爰依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條之約定,發函終止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原告並因而受有逾期完工損失四百六十八萬九千三百元、代僱工修繕費用一百零二萬七千六百元及住戶停車費補償費用一百萬七千五百元等損害,被告等應依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連帶賠償原告共七百一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之損害。

二、被告日家公司則抗辯:其已依照兩造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附件之「預定進度表」所示日期前完成系爭工程機械停車設備之安裝,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提出完成安裝之照片供原告申辦建物使用執照,所有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工程被告早已完成並處於「供原告驗收」之狀態,並無逾期賠償之問題。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並未受原告之通知進行驗收之手續,原告即於當天發函被告終止雙方之承攬契約並禁止被告之工作人員進入系爭工程場地,並非被告怠於履行驗收程序,原告因而代僱工修繕產生之費用則與被告無涉。至於原告請求補償「長安住宅」住戶停車費用之部分,因係原告基於其商業利益之判斷主動討好住戶之行為,並非住戶對原告有所請求而產生之損害賠償,被告當不負賠償之責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與被告日家公司訂立施作位於長安西路之「長安大宅」大樓之機械停車設備工程承攬契約,並以被告日泉公司為該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將該機械停車設備交付住戶使用,兩造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三日進行系爭工程驗收程序,並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終止與被告之上述工程承攬契約,復為被告不爭執,且有工程合約書、工程驗收表、律師函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意旨已如上述,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日家公司逾期完工之賠償,是否有理由?(二)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若有,則被告是否已盡瑕疵修補之義務?若未盡瑕疵修補之義務,則原告依約代為僱工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為何?(三)原告向住戶所為之停車費補貼,是否為系爭工程瑕疵所造成之損害?

四、就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部分:

1、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日家公司)倘未依合約附件進度表所列完工日期全部完成以供甲方(即原告)驗收時,應按逾期日期,每日按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三賠償甲方,但若係天災人禍非人力所能抗拒之原因,或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經甲方確認屬實者,得免去賠償金額之一部或全部,逾期扣款部分,得由工程款中隨時扣除。」,另依原告提出兩造合約書附件之大樓水平循環停車設備新建工程預定進度表可知,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配合原告使用執照之申請,嗣經幾次之程式、荷重等測試後,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正式交車。則依上述契約條款文義,應認被告所負之作為義務,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將系爭工程正式交車予原告,達到可「供驗收之狀態」,即無逾期罰款之問題,自與所謂「驗收合格」之概念有所不同,應予區別。又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第二項雖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完工,並驗收合格」,然此應屬同一契約中有數條約款有相互矛盾處,應如何解釋問題。查若依原告主張,被告日家公司未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完工並驗收合格,即應負遲延罰款之責,何以依同一契約第二十一條又約定,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正式交車達於供驗收之狀態,即不負遲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遲延損害罰款,契約條款上應一體適用相同始點之遲延起算標準,而非以契約條款中顯見即知之矛盾作為請求之基礎,綜合該契約條款二十一條係約定於第八條之後,遲延罰款之約定,係定於二十一條,條款中亦無兩造合意更改遲延罰款之起算點,兩造並以上述工程預定進度表作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構成該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等情觀之,應認兩造之真意係以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及其附件之工程預定進度表,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應負遲延責任並計算遲延罰款之依據,是原告以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之完工期限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作為認定被告日家公司應負遲延完工罰款責任之依據,並不可採。

2、依上述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預定進度表,被告日家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配合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被告主張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將工程完工並提供拍攝完工照片予原告,據以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主管機關申報竣工日期,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經核准發放使用執照一節,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9使字376號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應認被告日家公司已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達於「供原告驗收之狀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日家公司並未通過驗收,故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日家公司應負遲延罰款之責,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被告日家公司只需將系爭工程依照工程預定進度表所示之日期完成,達於可供驗收之階段,即不需負遲延罰款之責,已如前述,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工程驗收不合格,主張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完工期限計至九十年三月六日終止合約止,共逾期二百零三天,按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一百元計(770萬×0.3%=2.31萬),共應賠償四百六十八萬九千三百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代僱工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部分:

1、查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召開協調會,討論如何改善系爭工程設備缺失及改善期限等事項,其中包括定位不標準應調整、被告日家公司應提交動力計算書、設備強度計算書、設備結構尺寸圖、設備試驗報告書、減速機更換及馬達校調、主昇降鍊條更換日製進口新品、近接開關斜置不正之調整、車台公母勾榫間隙過大、橫移極限SWITCH碰觸車台、昇降連動鄰近車台上翻、電路及接線和凌亂、構件接合缺失(螺栓僅用焊接)、橫移滾輪改用包覆膠輪椅降低噪音等缺失有待改進或調整,有兩造出席人員分別簽名確認之會議紀錄附卷足憑。兩造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除減速機更換(全區)、馬達傳動調整及升降機臨側車台增加萬象SWITCH等缺失均已改善並註明為「OK」外,其餘仍有車台橫向定位調整、昇台升降定位調整、近接開關按裝調整、車台勾榫間隙調整、車台橫移Limit Switch修改增設滑槽、電線路線及接線盒整理標示、鋼構件缺失修改(裁切、燒焊、螺栓)、升降機鍊條更換、車台滾輪更換膠輪、施工場地清潔、車台護欄、車台板多處凹損為修補及補漆、升降機滑動軌道會撞擊導軌、部分輪勾榫結合及脫離時有撞擊聲響,橫移共震聲大等缺失,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工程驗收表一份附卷可參。九十年三月三日兩造就系爭工程再驗收時,被告主張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所表列之系爭工程瑕疵均已補正,僅餘車台板凹損、車台戶欄位安裝、升降機活動軌道撞擊聲響過大、B區下層近接開關燈號故障、A區入口車板鋼件未滿焊等缺失尚待改正等語。惟就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工程驗收表觀之,除第三項「減速機更換」、第四項「馬達傳動調整」、第八項「升降機臨側車台增加萬象SWITCH」之缺失,在驗收說明及缺失內容中註明「OK」,表示該缺失已獲得改善,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在九十年三月三日之工程驗收表中,則在驗收項目中另列車台板凹損、車台戶欄位安裝、升降機活動軌道撞擊聲響過大、B區下層近接開關燈號故障、A區入口車板鋼件未滿焊等缺失,並未於該次之工程驗收表中註明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之瑕疵均已補正完畢,足見據九十年三月三日之驗收過程中,僅可認定兩造於該工程驗收表所列之五項工程項目進行驗收,並就驗收之狀況作說明,自未能以該次之驗收表上僅列五項驗收項目,即當然認定被告日家公司關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之協調紀錄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工程驗收表記載之瑕疵項目已完全補正完畢。另證人即「長安大宅」社區之主任委員翁志昌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大約延續二個月,每天約故障一至二次,通常是系統當機、車輛無法進出等語,足徵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確有瑕疵存在導致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日家公司未盡修補瑕疵之責,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日家公司經過多次之驗收過程仍有多數瑕疵,影響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通常效用,最後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應會同原告驗收之期日,並未派遣工程人員負系爭工程現場進行驗收程序,是原告於同日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等約定發律師函對被告日家公司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故自行僱工修補瑕疵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日家公司則辯稱:九十年三月六日並未受原告驗收工程之通知,並非怠於修補瑕疵,故原告請求另行僱工修補瑕疵之費用無理由等語。經查,系爭工程之驗收進行後,若有缺失尚未改善,均會在該次之工程驗收表中記載下次應進行複驗之日期,並經雙方人員確認,此從系爭工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之工程驗收表中註明於二月二十六日複驗,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工程驗收表中註明九十年三月三日上午十點缺失複檢,即可得知,兩造在進行完該次之驗收程序後,針對該次驗收之瑕疵均會預定下次驗收之日期,被告日家公司既對於系爭工程曾於九十年三月三日進行複驗,且對於該次工程驗收表記載之內容不爭執,則對於在九十年三月六日應會同原告再進行工程複驗一節,即不能推諉不知。

3、依兩造於合約第二十條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經甲方之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覆檢,覆驗合格後,始作正式驗收,初驗或覆驗時,如發現乙方所做工程與規定不符或有缺陷,乙方應依甲方指定之日期開始修正並於指定之期限內修正完竣,修正後再請甲方初驗或覆驗,乙方若拒絕修正,或未能依指定日期開始修正或未能於指定期限內修正完竣或修正後經驗收仍不合格,甲方得代僱工辦理,其有關費用及甲方因此所受損失,均由乙方負責償付等語。查被告並未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會同原告再進行工程複驗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述約定,自行僱工修補瑕疵,並請求因修補瑕疵所生費用,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約定給付工程款,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修補等語。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是依此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必須他方當事人之對待給付尚未履行,始得拒絕自己之對待給付。惟兩造所締結之工程承攬合約,性質上,被告日家公司應有先給付定作物之義務,與原告之給付系爭工程款之間,並無對待給付或類似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被告執上揭詞所辯,自不足採。

4、原告主張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與被告日家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另行委由訴外人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固公司)進行後續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依協固公司實際修補瑕疵所需費用之估價金額為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元,協固公司已請求第一期工程款一百零二萬七千六百元,故被告應償還原告該筆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必要費用一百零二萬七千六百元等語。依原告提出協固公司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製作之估價單項目而言,包括「機械修改部分」、「電控修改部分」,然是否依該估價單所詳列之項目,均有作修補之必要,並非無疑。查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所作之機停缺失協調會紀錄、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三月三日之系爭工程驗收表所列舉之前述缺失項目觀之,均屬系爭工程機械部分之缺失,從未涉及系爭工程電控部分有何缺失,況電控設施與機械設備之部分,應屬獨立之系統,機械部分有瑕疵,應不至影響電控部分之運作,是原告另行僱請協固公司修補系爭工程電控部分所支出之費用,即失所據。而系爭工程因瑕疵修補所生之必要費用,經本院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0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送請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鑑定結果,認修改系爭工程機械停車設備所需必要費用,包括機械修改費用三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機械修改工資計九萬元,加上管理費共計四十六萬二千一百零八元,另關於電控修改部分與機械構造部分在運轉上性能雖互為牽制影響,但其系統卻是各自獨立,少有機械構造之修改,而需連帶變更電控部分,以最實用之汽車為例,從未聽聞換汽車輪胎(相當於系爭工程之機械部分)時,汽車之電控系統亦需同時更換,此從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由原告、被告日家公司、原告之代理人黃世芳律師、被告之代理人許文彬律師及協固公司之代表共同會勘時,協固公司即已表示電控部分之更換係配合原告之完工期限及日後該公司從事維修保養作業時,該公司員工可方便作業等原因而為,並非被告日家公司之電控部分有不可解決之問題存在等語,有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昇檢協安字第九一00六四五號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電控之部分所作之修改,僅係為系爭工程日後維修方便及提升程之效能起見,並非電控之部分有非作修正不可,否則整體機械停車設備即無法運轉之因素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機械部分所為修改之支出費用,在四十六萬二千一百零八元之範圍內,應屬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電控部分修改所支出之費用,即非屬必要,應予駁回。

五、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日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完成後,經原告多次驗收,均存有諸多未盡改善之瑕疵,兩造並因而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召開缺失協調會製作會議記錄、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三月三日再做複驗、被告並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就瑕疵再行複驗時缺席,而該工程瑕疵需另行修補已如前述,足見該等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日家公司之事由所致,揆諸上揭法條之意旨,應認被告日家公司對原告因系爭工程之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六、原告主張因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自被告日家公司正式完成交車後,幾經驗收程序後,仍未具備該機械停車設備應有之通常使用效益及價值,原告對此系爭停車設備之瑕疵造成「長安大宅」住戶停車不便之處,已對每一單位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由原告另行僱請協固公司完全修補瑕疵完畢止,補貼每天二百五十元之損失等情,業經證人即「長安大宅」社區主任委員翁志昌到庭證述所有停車位單位之所有權人均已收受該筆補償金屬實,並有各所有權人領訖該筆損失補償之收據在卷足憑,應可堪認原告已支出該筆金額無誤。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地段、交通便利,附近住宅密集,停車空間尋覓不易及當地之消費水準等因素,認原告上開補貼停車位住戶每日二百五十元之損失,應屬合理。惟系爭停車設備並非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即無法完全使用,僅係住戶在使用過程中因該設備有瑕疵導致使用上有所不便,並非完全達於不能使用之狀態,而係原告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後,為使系爭停車設備瑕疵作徹底之修補才完全暫停使用,此亦據證人翁志昌到院證述翔實,故斯時起始有補貼停車位所有權人因無法為通常使用該停車設備所受損失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補貼停車戶完全無法使用該停車設備之損失,應限於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共七十四日、每一單位停車設備所有權人每日二百五十元之範圍內,始屬有據,是以系爭停車設備共有三十五單位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六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日家公司雖另辯稱:原告補貼停車設備所有權人之該筆補貼金,純屬原告基於商業利益之判斷,並非該等停車設備所有權人主動索償而致,其應不需負賠償之責等語。惟查原告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原告在面對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每日經常性發生系統當機、車輛無法進出之瑕疵後,決定完全暫停使用,以徹底修補,應屬必要措施,原告於此段期間補貼停車戶完全無法使用該停車設備之損失,亦應認屬被告所為工程瑕疵所生損害,被告執上揭詞所辯,亦不足採。

七、原告另主張系爭停車設備B區六位車主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至十日,疑因被告日家公司於原告終止合約後,取走停車設備操控設備,造成故障而無法取車,故以每位車主每日二千五百元,共計四萬五千元補貼該六名車主,被告日家公司應賠償原告該筆費用之支出等語。被告則否認該停車設備故障,與被告有何關係。經查,證人即任職協固公司主任蔡良裕固到院證稱,系爭停車設備係由電腦控制,但其於九十年三月十日至系爭場地勘查時,發現有六部車子因人為之因素導致電腦內程式消失而無法動彈等語。惟證人蔡良裕亦無法證明上述六輛車子陷於停車設備中而無法動彈,係被告派人將系爭停車設備之電腦控制系統程式消除所致。況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終止與被告之承攬契約後,已接管系爭工地場所,並禁止被告日家公司派遣工作人員進入該場所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前述律師函可稽。是系爭電腦控制系統程式之消失與被告有何關係,並非無疑,原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賠償該筆費用四萬五千元,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被告日泉公司為該工程承攬合約承攬人日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日泉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一份附卷可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日泉公司應與被告日家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於原告請求被告日家公司給付有理由之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無理由之部分,亦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一百一十萬九千六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明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慈惠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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