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七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七四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奧市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市○○區○○路六段七六巷二弄六五號二樓
- 被告
- 乙○○ 住台北市○○區○○路六段七六巷二弄六五號二樓
甲○○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四一三巷三四弄一三號
己○○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三二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叄拾萬柒仟捌佰捌拾叄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參仟元及新台幣參百貳拾捌萬壹仟元,或均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略稱:
一、新台幣借款部分:被告奧市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市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邀同其餘被告丙○○、乙○○、甲○○、己○○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辦理借款八筆共新台幣(以下同)八百一十三萬八千元(借款明細詳如附表一),書立借據八紙暨授信約定書五紙為憑,約定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0二五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奧市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其餘欠本金如附表一所示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二、外幣借款部分:1被告奧市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甲○○、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奧市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三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貴行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如被告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日起就貴行墊付金額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二.五」、與遲延日原告銀行「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遲延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且均承認每筆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貴行代立約人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等文件為其憑證,立約人願依約清償各筆債務。2嗣被告奧市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先後提出三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二0天期遠期信用狀(簡稱信用狀),明細如附表二,每筆信用狀除其自備款外,其餘部分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有國外付款通知暨匯票及被告奧市公司所具信用狀結匯證實書為憑,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可稽。惟開狀墊款到期後,屢經催討償還,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之利息、違約金。
叄、證據:提出借據八份、授信約定書五紙、保證書一件、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紙、信用狀三紙、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及匯票各三紙、原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審一字第0二二二一號函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八份、授信約定書五紙、保證書一件、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紙、信用狀三紙、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及匯票各三紙、原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審一字第0二二二一號函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墊款各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依授信約定書第拾伍條之約定,就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