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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八一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吳青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八一號

原告
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間與被告簽訂「工程設計及協辦監造服務合約」(以下簡稱服務合約),雙方約定就被告施工之「台南/嘉義焚化廠」興建工程,由原告提供工程設計及協辦監造服務,被告則應依約給付原告工程設計服務費用及協辦監造服務費用。嗣雙方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增訂「台南/嘉義焚化廠興建工程工程設計與協辦監造服務合約合約修訂條文修訂編號001」,追加設計服務工作項目。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服務合約之工作,本工程亦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完成驗收結算,惟關於設計服務部分之費用,被告僅給付原告部分款項,尚有一千五百九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總計一千六百七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整之尾款尚未給付予原告,雖經原告多次發函請求被告給付,惟被告迄未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關於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及證明:依服務合約第四A有關工程設計服務費用之付款辦法規定,服務合約簽訂後,被告先給付按服務費用總額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服務費用,原告再依工程設計進度按期向被告請領已完成部分百分之六十五服務費用,修訂合約追加工作部分,因無預付款,原告則依工程設計進度向被告請領當期完成部分百分之九十服務費用,其餘部份即相當各期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則為餘款。本件原告請求者,即係上開已完成部分服務費用而被告尚未給付之百分之十之餘款,該等餘款數額,由原告帳單明細對照被告付款支票、入款憑證及原告受領各期服務費用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即可證明。

三、竣工圖之提供與系爭已完成服務費用餘款之請求無關,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竣工圖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服務費用餘款,並無理由:

㈠綜觀服務合約第四條第A項第2款付款辦法之規定及原告致被告請款函內容可知,被告每期實際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係以當期原告已完成並經被告認可之設計進度為計價基礎。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餘款,係指各期已完成設計並經被告認可之服務費用,於扣除當期已發生服務費用百分之二十五之預付款及各期被告已先給付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六十五後,被告依約尚未給付之各期服務費用餘款總額,被告稱「並按進度逐月支付服務費用總額總計之百分之六十五與原告等語,與事實不符。且由被告已給付各期百分之六十五服務費用之事實及服務合約第四條第A項第2款付款辦法明定之內容,足證原告各期已完成之設計工作已經被告認可,各期已完成之服務費用餘款債權最遲於被告認可時即已存在,僅兩造就此部分款項定有清償期,約定待被告施作之本工程工程驗收完成後,以一次給付之方式給付原告,此觀諸服務合約第四條第A項第2款第C目付款辦法規定自明,並無被告空言所稱必須待原告提交竣工圖予被告,被告始有付款義務之付款條件,被告附加服務合約所無之付款條件,洵屬無據。

㈡再者,竣工圖之提供雖原為服務合約服務內容,然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服務費用餘款,係指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而被告尚未給付之部分而言,至於因本服務合約未繼續進行而未完成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則非屬原告請求範圍,自無被告所稱系爭已完成服務費用餘款是必須等待原告完成提交竣工圖予被告,被告方有給付義務之問題。

㈢竣工圖之提供乃屬服務合約因未繼續進行而未完成工作部分,其對價非屬原告請求之系爭服務費用餘款範圍:

⒈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服務費用餘款,係指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而被告尚未給付之部分,而竣工圖之製作,則須待本工程全部完成始能進行製作,此亦為被告於鈞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開庭時所自承。故原告已完成並經被告認可之設計進度,自不可能包括竣工圖,由此可證原告所請求各期已完成設計並經被告認可之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之餘款,顯不包括竣工圖之提供。

⒉竣工圖之製作乃係施工廠商依照工程顧問之設計施工完成後,工程顧問配合施作完成現況就設計所為之清稿工作而已,較之於原設計圖說之設計工作,竣工圖之提供所費人力費用實微不足道,即便在極端繁雜的設計變更情形下,由於變更設計必定是由工程顧問先提出變更設計圖說後,施工廠商始得按圖施作,故在完工後將設計清稿配合完工現況製作成竣工圖,亦只是將儲存於電腦圖檔中之原設計圖進行整理修正工作而已。且查被告所提本工程嘉義廠竣工圖明細表,其中所列一半以上之竣工圖並非屬原告受託設計工作範圍之竣工圖,被告執此辯稱:原告依本件服務合約應交付被告之竣工圖多達數千張,亦可證原告請求之系爭餘款即為原告交付竣工圖之報酬云云,並非事實。又竣工圖對被告雖屬必須,但絕非須原設計者始能完成之工作,僅原設計者已存有電腦圖檔,較臨摹繪製更為簡易而已。此時縱使原設計者之工程顧問不提供竣工圖,業主已有全部設計圖,業主如委請略具繪製工程圖技能之人員,仍可繪製竣工圖。綜上說明,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百分之十餘款係原告須提出竣工圖經驗收後始可請求等語,將竣工圖製作及提供之對價,不當擴張為相當於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顯不合理。

四、服務合約第四條第A項第2款第C目付款辦法:「餘款由甲方於驗收完成後一次付給乙方。」所謂之「驗收」,係指被告所施作「台南/嘉義焚化廠興建工程」之驗收,被告稱係指「原告設計工作之驗收」,並無理由:查本件原告係就被告對省環保處「台南/嘉義焚化廠興建工程」之細部設計工作提供細部設計服務,原告對被告提供之細部設計服務即為被告應向業主省環保處提供之細部設計服務,被告為確保原告處理之細部設計服務在業主發生爭執時,其能留有催促原告積極改善處理之空間,因此,雙方乃於前開服務合約第四條第A項第二款第C目規定,餘款待被告所施作之「台南/嘉義焚化廠興建工程」驗收完成後一次給付予原告。事實上,由被告於書狀陳述:「再加上被告與業主台灣省環境保護處間簽定之台南/嘉義焚化廠興建工程合約,均約定被告必須提出竣工圖以便被告向業主申報履約完成」等語及被告於鈞院開庭時表示:「我們與業主契約中是我們提出竣工圖,業主審核時拿圖到現場點,如有不符合業主會要我們改,修改過後業主核准,業主驗收合格才算驗收完成」,亦可知被告最在乎者係其是否能通過業主環保處之驗收,由此亦適足證明服務合約所約定之餘款給付時期,應係指被告施作之「台南/嘉義焚化廠興建工程合約」驗收完成時。被告主張上開規定所指之「驗收」,係指原告設計工作之驗收,並進而以此為由拒絕清償其依約應給付之服務費用,顯不可採。

五、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㈠本件服務合約之性質係屬委任契約,並非承攬契約,故無民法第一二七條承攬人報酬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⒈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可知,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委任契約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二者固均屬勞務性契約,但前者重在工作之完成,後者則重在委任事務之處理。又依服務合約第二條及其附件A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可知,原告受被告委任提供之服務內容,包括規劃、設計以及於被告所承作之工程進行中,準備細部規範、執行技術審標及審核廠商所提供之圖說及文件、負責連接工作至被告或業主之供應系統與設備基礎設計、準備統包規範等服務,綜合原告受任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以觀,雙方當事人簽訂服務合約之目的,顯係重在由原告以專門之技術及知識,為被告提供專業服務及處理與被告所承作本工程有關之技術性事務,以協助被告完成本工程之工作,其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另參考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六七四一號令所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將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技術性之服務歸類為委託技術服務,益證本件服務合約,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

⒉被告辯稱:「兩造於立約當時即已認定系爭服務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據」,因此方有約定「印花稅」由原告負責繳納及「最終驗收」等文字之必要。」及「.... 由於被告與業主省環保處之統包合約,性質上亦為承攬契約,因此被告與各分包商包括原告在內於訂約時,亦均認知所有之分包合約亦係承攬契約之性質,否則將使被告與各分包商之權利義務明顯不均等,而有失公平。此亦即服務合約之所以約定「印花稅」及「最終驗收」之真意所在。」云云,惟:

⑴按合約之性質,應依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及目的定之,本不受雙方當事人所使用契約文字或立約當時誤認合約性質之拘束。是以,兩造縱於服務合約中定有印花稅負擔之約定,然並不得據此認定服務合約即屬印花稅法第五條所定課徵範圍其中之「承攬契據」乙項。抑有進者,印花稅法所定「承攬契據」之範圍是否即當然等同於民法承攬契約之性質?殊有疑義。

⑵再被告空言主張其與省環保處之合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已不足採。且縱認被告與省環保處之合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然被告遽以此推論「被告與各分包商包括原告在內於訂約時,亦均認知所有之分包合約亦係承攬契約之性質」,並進而謂兩造間所簽訂之服務合約性質係屬承攬契約,將不同當事人間所簽訂之迥異契約關係,相提並論,實屬牽強。

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個別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內容及契約之性質,本係由訂約雙方因應具體個案自行決定之,本與他契約關係無涉,縱有權利義務不均等之情事,亦係契約自由原則之必然,無所謂有失公平之可言。被告辯稱否則將使被告與各分包商之權利義務明顯不均等,而有失公平。

⑷末所謂「分包」、「驗收」、「工作完成」並非承攬契約所特有之構成要件,故被告徒以服務合約中出現「最終驗收」、「驗收」、「工作完成」、「轉讓及分包」等文字,即推論本件服務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亦顯有不當。

㈡縱認本件服務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而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承攬人報酬」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及第八八七號判例及學者楊建華之見解可稽,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云云,既係屬權利消滅或排除事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因此被告稱原告為本件之請求是否尚在時效內而得主張?原告亦應加以舉證云云,顯屬無據。

⒉關於被告另辯稱:「何況原告主張之系爭費用最先發生在八十三年一月一日,最後是發生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何以原告屆至起訴時仍得主張未罹於時效,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其權利仍得行使,否則其訴自無理由。」云云,並無理由:因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被告稱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顯無理由。且「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八九號判例及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五號判例可稽。本件,服務合約第四條第A項第2款第d目付款辦法規定:「餘款由甲方於驗收完成後一次給付給乙方。」系爭服務費用餘款兩造既約定於本工程驗收完成後始由被告一次給付,即雙方另定有清償期,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上開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之抗辯,顯屬無據。

⒊系爭服務費用餘款,依服務合約第四條第A項第2款第C目規定,兩造係約定於本工程驗收完成後始由被告一次給付,且依被告提出之結算驗收證明單,本工程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始完成全部工程之驗收結算,則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罹於二年時效之問題。況縱以本工程部分之驗收結算即嘉義焚化廠工程之驗收結算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作為系爭服務費用餘款請求權之起算日原告之請求權亦未罹於二年時效,蓋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致函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服務費用餘款,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條等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時效。

㈢另被告空言揣測「今原告尚未完成所有工作進度,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其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而被告尚未給付之餘款,究其真意,應係主張本件服務合約於福龍公司與原告另行簽訂工程及設計工作合約之際,已實質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始可依本件服務合約第十條規定請求經被告認可之服務費用,或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承攬報酬之損害賠償。」云云,係任意曲解原告起訴主張事實:

⒈本工程業經省環保處完成驗收結算,是按服務合約第四條第A項第2款第C目規定所定系爭服務費用餘款債權之清償期已屆至,為此,原告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用餘款,並非請求損害賠償,前已闡明甚詳。被告任意扭曲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任意推測:「究其真意,應係主張本件服務合約於福龍公司與原告另行簽訂「工程及設計工作合約」之際,已實質發生終止之效力」云云,進而片面假設原告應係適用服務合約第十條規定或依 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承攬報酬損害賠償,洵屬無稽。

⒉又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及服務合約第十條規定:「.... 本合約經甲方終止後.... 」,均係以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片面終止合約為前提要件,惟查本件情形定作人即被告並未曾為終止合約之表示,被告稱本件應係適用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或服務合約第十條規定云云,洵屬無理。

六、關於被告辯稱:「事實上本件服務合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福龍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間,被告對服務合約之權利義務已由福龍公司承受」云云乙節,並無理由:

㈠被告對前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縱使被告將服務合約之權利義務概括依與訴外人福龍公司承受,然該契約權利義務之概括讓與,未經原告承認,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第一五七三號判例見解,此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

㈡被告謂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間,因其與福龍公司工作劃分之調整,而另行簽訂「Addendum to the Supply Agreement」(供給合約之附錄),將服務合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福龍公司云云,被告應舉證證明該供給合約之存在。況且由被告所稱供給合約第7.2條規定,亦無從推出福龍公司已承受服務合約之權利義務:查被告所舉供給合約第7.2條約定內容為:「7.合約價金.... 7.2.作為另一選擇,雙方同意福龍公司得以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之價格負責完成台南與嘉義垃圾焚化廠所餘設計部分,至於確定金額,將於本合約簽訂後兩週之內與負責設計之一方進行商討之。」。觀諸上開合約內容,充其量僅係福龍公司與被告約定,福龍公司得選擇以一定價格完成台南與嘉義焚化廠工程所餘之設計工作,至於原被告間原有之服務合約於法律上應如何處理,福龍公司將以契約繼受之方式進入服務合約?或與原告另訂新約?由上開合約文字並無法看出,因此上開約定尚難作為服務合約權利義務業已移轉於福龍公司之證明。事實上,福龍公司與原告間其後係以另訂新約之方式辦理,根本不發生福龍公司承受服務合約之問題。

㈢縱認被告確與福龍公司簽訂前揭供給合約,且將服務合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福龍公司承受,然原告既非前揭合約之簽約當事人,該契約承擔亦未經原告承認,按債之相對性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與訴外人福龍公司前揭供給合約之約定,效力並不及於原告,故被告辯稱服務合約之法律關係業已移轉於福龍公司與原告之間,顯屬無稽。

㈣再被告所提出之事證,並不足證明原告已同意服務合約之法律關係業由福龍公司概括承受:

⒈原告之所以與福龍公司簽訂「Agreement between PECL and ANSALDOVOLUND A/S for Engineering and Design Work 」,係為因應現實上後續設計服務等工作之進行,基於福龍公司之要約所成立之另一法律關係,並不得據此認定原告同意服務合約之法律關係業由福龍公司承受,此觀原告曾以3377-PCL-02 58函通知被告原告與福龍公司另行簽約乙事之信函第三段內容:「三、貴公司與VOLUND公司簽下概括承受之合約後,本公司旋即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行文貴公司徵詢後續設計工作之執行方式,然一直未獲貴公司進一步之指示。其後 VOLUND公司主動接洽本公司,並要求本公司提供後續設計工作之服務,以防台南嘉義焚化廠興建案之進度再度延誤;本公司因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上旬與VOLUND公司簽下後續工程設計之合約,其總金額為新台幣伍仟貳佰貳拾元整(不含稅)。」,可知,詎被告卻誤導事實,將上開說明恣意曲解為:「被告前已提出被證四號證明福龍公司與原告另行簽訂工程設計合約承受被告就服務合約之權利義務,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者。」,顯不可採。被告截取該函中原告對所知悉「貴公司與VOLUND公司簽下概括承受之合約後」之情況描述,即稱:「福龍公司承受被告就服務合約之權利義務為原告所自承」,實將原告知悉與原告承認混為一談,洵無足採。況若原告已同意福龍公司承受服務合約之權利義務,則依契約承擔之效力,服務合約之權利義務既移轉於福龍公司,原告無須再與福龍公司簽約。

⒉關於被告所提出之福龍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傳真函,亦不得作為原告已同意服務合約之權利義務由福龍公司承受之證明,蓋前開福龍公司之傳真函內容之為:「.... 本公司知悉,第1、2、3項目之債務人,嚴格而言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只有所有當事人皆同意始得將該費用包括於我們的合約。請確認上述事宜,以便本事件獲最終決定。為表示本公司誠意,本公司業已付清貴公司之請款。」針對福龍公司前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傳真函,原告已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明確回覆如下:「....⒈中興電工公司已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十月給付泰興公司合約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但該百分之九十中之百分之十之金額,因中興電工與泰興公司間之合約要求,尚由中興電工公司保留。泰興公司自信可在本工程完成後,自中興電工公司取回該保留款.... 顯然地,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認定貴我雙方之合約包括上開兩項金額。因此,泰興公司仍將要求中興電工公司履行中興電工公司與泰興公司之合約義務。」,綜上,反足證明原告並未同意服務合約之權利義務由福龍公司承受。

⒊至於被告所提福龍公司九十年五月四日致被告傳真函,該函內容為:丹麥商安莎爾多股份有限公司(即福隆公司)確認,本公司與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專案中未完成之工程簽訂合約時,依本公司之認定,合約總價新台幣伍仟貳佰貳拾萬元整,係包括下列項目.... 」,上開傳真函內容,僅係福龍公司片面主觀上所為之認定,被告執此片面意見推論原告已同意服務合約之權利義務由福龍公司承受,殊無足採。事實上原告早已於前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傳真函及下述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傳真函,一再告知福龍公司及被告,保留款應由被告給付,與福龍公司無涉: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原告致函福龍公司及被告之傳真函內容如下:「.... 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福龍公司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所簽訂之合約,僅為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福龍公司間之合約,雙方應履行本合約內所約定之義務,並未承諾本合約以外之任何事項。由於中興電工公司並非本合約當事人,中興電工公司不應涉入我們的合約。

⒋關於「進度款之保留款」,此90%進度款之10%保留款(含5%加值型營業稅約一千五百一十萬元)尚由中興電工保留。因此,中興電工是債務人。此事與福龍公司無關,該筆保留款並不包含於本合約內」

㈤綜上,被告與福龍公司間如有所謂之契約承擔,亦經原告明白拒絕承認,原告既已明示拒絕承認,殊無退而探求原告是否就此有默示承認之必要。被告所辯:「原告既與被告另行簽訂工程及設計工作合約,即係默示承認福龍公司承擔其與被告間服務合約之權利義務。」云云,顯無足採。

㈥如前所述,被告與福龍公司間如有所謂之契約承擔,該契約承擔是否對原告發生效力,係繫於原告之承認,與契約承擔之承受人福龍公司是否同意或回應完全無關,原告如從未承認,甚至已明白拒絕承認,該契約承擔依法即確定的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因此,被告辯稱:「雖原告提出原證五號主張原告並不承認此項承受之約定,更不承認新約所約定之報酬包含服務合約為完成之保留進度款及未付清進度款等在內云云。然此實僅為原告片面之詞,蓋若福龍公司承認原告之主張,則當時應會對原告之該份信函作出回應,則何以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福龍公司回應之證明?云云,顯屬無稽。

㈦況被告係稱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與訴外人福龍公司簽訂「Addendum tothe Supply Agreement」,將服務合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訴外人福龍公司承擔,惟觀諸嗣後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所召開「TN/CY RIP工程設計與協辦監造服務工作現況溝通會議」決議事項1之內容:「.... B泰興已申請請款狀況:⑴原合約部份94.47%,NT$149,784,074(未稅)。⑵追加部份96.28%,NT $9,858,700(未稅)。C泰興實際已領款項:⑴原合約部份90%,NT$142,696, 800(未稅)⑵追加部份89.28%,NT$9,141,889(未稅)以上兩項均有10%保留款於中興公司....,雙方仍確認服務合約有百分之十保留款於中興公司,可證被告仍自承系爭服務費用餘款係屬被告之債務。抑有進者,被告八十八年一月間尚依約給付原告服務合約進度款,若如被告所稱其業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將服務合約概括讓與訴外人福龍公司,則被告何必繼續依約給付進度款?益證服務合約權利義務關係仍存在於兩造間,始終為被告所肯認,被告辯稱服務合約法律關係已由訴外人福龍公司承受云云乙節,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㈧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尚依約給付原告服務合約未付清進度款之事實,並未變更福龍公司概括承受本服務合約之法律效果云云等語,更屬無稽。蓋縱如被告所稱其業於八十五年十月底將服務合約法律關係由訴外人福龍公司承受,然所謂契約承擔效力為:「即該當事人基於原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於此契約成立之同時移轉於第三人。」此觀民法學者鄭玉波先生之見解自明,被告之說法,於法無據。

參、證據:提出㈠工程設計及協辦監造服務合約影本一份、㈡合約修定條文修定編號001、附件A中譯文、附錄A中譯文、附錄B原文及中譯文、REMARKS中譯文影本各一份、㈢原告各期帳單明細、統一發票及被告付款憑據影本各一份、㈣原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傳真函影本及及中譯文各一份、㈤原告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傳真函影本及中譯文各一份、㈥本件起訴狀首頁影本一份、㈦原告(八九)泰會字第四五一號函、㈧本工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專案會議記錄影本一份、㈨原告泰會字第九二五號函及泰會字第二三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服務合約之法律關係確已移轉於福龍公司與原告之間,被告對服務合約之權利義務已由福龍公司承受,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可採:

㈠本件服務合約之法律關係業已移轉於福龍公司與原告之間:

⒈本件兩造間之所以簽訂服務合約,係因被告與福龍公司以聯合承攬之方式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標得由省環保處所公開招標之「台南/嘉義焚化廠興建工程合約」標案,兩造乃於八十二年九月簽訂前開服務合約,並於八十四年七月簽訂合約修訂條文修訂編號001。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因被告與福龍公司調整工作劃分,而另行簽訂「Addendum to the SupplyAgreement」,其中第7.2條已約明關於本件設計工作尚有三千五百萬元,應由福龍公司承擔該項責任,並應於兩週內與設計承商另行簽約,隨後福龍公司乃與原告另行簽訂「Agreement between PECL and ANSALDO VφLUND A/S for Engineering and Design Work」(工程設計合約),約定由福龍公司承接前開服務合約之權利義務,並增加新工作範圍,而使工程總價變更為五千二百萬元。

⒉原告明知上述變更,此有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3377-PCL-0258號函致被告專案總工程司張松鑌先生之信函說明三所載:「貴公司與VφLUND公司簽下概括承受之合約.... 本公司因而於民國85年12月上旬與VφLUND公司簽下後續工程設計之合約」可證。

⒊此外,福龍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傳真信函之方式告知原告並副知被告,函中第三段第二點及第三點分別確認:「保留進度款」(Retention in Progress Payment)及「未付清進度款」(OutstandingProgress Payment)包含在福龍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工程設計合約之內,對此原告並未爭執;另本案訴訟進行中,福龍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傳真信函再次確認保留進度款及未付清進度款包含在福龍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工程設計合約之內。

⒋綜上,被告已提出被證四號證明福龍公司與原告另行簽訂工程設計合約承受被告就服務合約之權利義務,此亦為原告所自承。縱認被告並未以終止之方式處理兩造間之服務合約關係,但被告與福龍公司及福龍公司與原告間,就同一件工作內容先後分別簽訂契約,參酌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意思實現」之法理,應可認定兩造間確已同意由福龍公司承受被告就原服務合約之權利義務,只是部分增加新工作範圍,使工程總價變更為五千二百萬元而已。此外,被告並已提出被證五及被證六號證實保留進度款及未付清進度款係包含在福龍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工程設計合約之內,是本件服務合約之法律關係確已移轉於福龍公司與原告之間。

㈡原告主張並不承認此項承受之約定云云,與事證不符:

⒈原告提出原證五號主張原告不承認此項承受之約定,更不承認新約所約定之報酬包含服務合約未完成之保留進度款及未付清進度款等在內云云,實難以採信,蓋若福龍公司承認原告之主張,當時應會對原告之該份信函作出回應,則何以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福龍公司回應之證明?反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傳真信函之方式告知被告,再次確認保留進度款及未付清進度款包含在福龍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工程設計合約之內?

⒉原告另提出原證九號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會議記錄,以「.... 以上兩項均有百分之十之保留款於中興公司.... 」之記載而主張雙方仍確認本服務合約有百分之十保留款於被告公司云云,然由該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第三點「中興公司意見:因泰興公司已與福龍公司另訂新約,其中已涵蓋中興公司合約中部份工作,故請泰興公司詳列下列資料:A泰興與福龍合約中原屬中興與泰興合約工作之價值。.... 」之記載,即可證明被告並未認同原告前述主張。

㈢原告縱未明示承認此項承受之約定,但已默示承認此項承受之約定,仍應受拘束:

⒈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四號記載「貴公司與Volund公司簽下概括承受之合約」,顯可證明福龍公司承受被告就服務合約之權利義務,為原告所自承者。且原告與福龍公司另行簽訂之工程及設計工作合約第2.0條「服務範圍」亦載明:「顧問將完成其與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1993年9月以中央信託局GF0-00 0000-0及GF0-0000000-0台南/嘉義工程邀標書為基礎所簽訂之細部工程設計合約所述之設計工作。該設計工作包括但不限於設計變更通知、工地變更請求、工地變更通知、完工圖、及根據福龍公司1996年11月15日時程表所列之名為0-00-0000之工作範圍」,可證福龍公司與原告簽訂該合約,係為承接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簽訂之服務合約之權利義務,並與原告約定新增之工作範圍。

⒉原告既與福龍公司另行簽訂工程及設計工作合約,即係承認福龍公司承擔其與被告間服務合約之權利義務。倘如原告所稱其並未承認福龍公司承擔服務合約云云,則福龍公司並無權與原告另行約定原告應向福龍公司完成服務合約中所約定之設計工作。因此,縱如原告所主張其不曾明示承認福龍公司承擔服務合約云云,但基於原告與福龍公司另行簽訂前述工程及設計工作合約之事實,應可認定至少原告業已默示承認福龍公司承擔服務合約,揆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之見解,自已生承認之效力。故原告一再辯稱其已明確表示並非基於同意上開被告與福龍公司間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契約,甚至已明示否認福龍公司承擔服務合約云云,要無可採。

㈣原告雖辯稱:被告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依約給付原告服務合約「未付清進度款」,可證被告前揭說法實屬無據云云,亦無可採:

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所給付予原告之工程進度款,為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底前已完成之工作進度,此由原告所開具之帳單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即可為證。而就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底前已完成之工作進度,當時服務合約尚未由福龍公司所承受,由被告開立發票並付款,實屬合理。

⒉原告雖又稱原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承擔契約成立時同時移轉於第三人,故該筆進度款亦應由福龍公司承受,被告按理不應付款云云。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付款之發票開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故該張發票為原告在福龍公司承受服務合約前即已開立予被告,被告按發票所載名義付款,自無不合。且原告自福龍公司與其簽訂工程及設計工作合約,以承接服務合約後,即未再向被告履行服務合約約定之工作內容,亦未向被告請款,亦可證服務合約確已由福龍公司所承受。

二、縱如原告所稱福龍公司承擔服務合約對其不生效力云云為真,然原告亦未對被告履行服務合約,原告仍無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

㈠縱如原告所稱福龍公司承擔服務合約未經其承認故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則服務合約仍繼續有效,除依服務合約第十條規定或依法終止前,原告仍應對被告繼續履行服務合約約定之義務,始可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

㈡原告未完成所有工作項目,亦未經被告驗收完成,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餘款:

⒈本案原告起訴請求者為服務合約第四條第A項第2款第C目付款辦法規定之餘款。依該條款之約定:「餘款由甲方驗收完成後一次給付給乙方」,是原告須於被告驗收完成後,始有請求給付餘款之權利。

⒉原告業已自認其對被告完成之工作進度僅為百分之九十四點四七,亦即原告尚有百分之五點五三之工作進度未完成交付予被告;另依服務合約之附件工作及報酬範圍附件A第A.3工程工作細節中原告應完成工作之各分項規定,包括機械工程、全廠管線設計、器具控制工程、電機工程以及結構建築設計等,均有原告必須提交竣工圖予被告之規定。今原告亦自認其並未交付前開竣工圖予被告,是原告尚未依服務合約完成其所有工作項目並交付予被告,告自無從進行驗收,故原告尚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餘款。

㈢原告主張本件原告請求之餘款,係指各期已完成設計並經被告認可之服務費用,於扣除當期已發生服務費用百分之二十五之預付款及各期被告已先給付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六十五後,被告依約尚未給付之各期服務費用餘款總額,此相當於保留款云云,惟服務合約中所約定之「保留進度款」並非一般工程之「保留款」:

⒈依據服務合約第四條第A項第2款約定,被告就服務費用之付款方式為:A、於簽訂服務合約後,收到業主之預付款後,被告即支付原告服務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此時該款項之性質類似預付款;添B、原告於每月五日前提出工程設計進度報告經被告認可後,被告依原告完成部分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六十五付款與原告;㮀C、餘款由被告驗收完成後支付予原告。

⒉服務合約明訂原告必須提交竣工圖與被告之理由,係因被告與業主省環保處間簽訂之合約中約定被告必須向業主提出竣工圖,以便向業主申報履約完成。故兩造於服務合約中約定原告應交付竣工圖與被告,以免原告未依約提交竣工圖予被告使被告無法如期向業主申報履約完成,而面臨被處以高額逾期違約金之風險。

⒊為確保竣工圖之交付,服務合約乃保留百分之十作為餘款,於被告驗收後給付予原告。是以服務合約保留百分之十作為餘款,其意義與一般工程之保留款不同。而是約定原告於「台南/嘉義焚化廠興建工程」進行之始,先由被告支付原告百分之二十五之預付款,原告即開始進行設計工作,被告則按月依據原告提出之工程設計進度報告計算原告完成部分,並按進度逐月支付服務費用總額之百分之六十五予原告。但在計算原告之工程設計進度時,則係以業主省環保處所委託之總顧問(分別為中興工程顧問司與中華工程顧問公司)核可設計圖之狀況作為計算基準,並換算為百分之百之進度,因此方有原告所主張已完成設計工作百分之九十四點四七之情事。至於餘款百分之十,則待原告於被告就「台南/嘉義焚化廠興建工程」履約完成前,提供被告竣工圖,以便被告向業主申報履約完成,經被告驗收完成後,被告方有給付之義務。此點與一般工程係支付計價款百分之九十,另保留百分之十作為驗收完成支付之情形完全不同。

⒋原告主張竣工圖之提供與系爭服務費用餘款之請求無關云云,與服務合約之明文規定不符,要無可採:

⑴依據原告起訴狀附件二系爭設計服務之服務費用明細表所示,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請求之款項,均為各期計價之百分之十,當時係因已有百分之二十五預付款,故各期計價款均逐期按比例扣除已預先支付之預付款,因此該各期計價之百分之十事實上即屬服務合約第四條第A項第2款約定之餘款百分之十部分。詳言之,本件工程設計之服務費用可分為兩部分,一是設計部分,一是竣工圖部分;前者佔服務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九十,後者則佔百分之十。就設計部分之服務費用,被告於簽訂系爭服務合約後,即先支付原告服務費用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預付款,至於服務費用總額百分之六十五之進度款,係按照原告各期完成之工作進度付款。而原告完成工作進度之計算,係以業主省環保處所委託之總顧問核可之設計圖作為計算基準,並先換算為百分之百之進度,而未包括竣工圖此一工作項目。即原告完成百分之百之工作進度後,其可獲得服務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之報酬,至於餘款須待原告提交竣工圖予被告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後始支付予原告。

⑵但在計算完成比例時,由於竣工圖之內容及數量在計算時尚無法確定,因此為計算方便及明確起見,則是先將工作進度當作百分之百來計算,再反算分別扣除預付款百分之二十五及百分之十,剩餘百分之六十五即為當期應付款金額。此即系爭服務合約第四條第A項第2款規定給付完成部分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六十五及餘款於被告驗收完成後一次給付予原告之本意。既然餘款是必須等待原告提交竣工圖予被告,被告方有付款之義務,因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之金額,自屬與竣工圖有關之部分。

⑶是以,原告主張各期已完成之服務費用餘款債權最遲於被告認可時即已存在,僅兩造就此部分款項定有清償期,約定待被告施作之本件工程驗收完成後,以一次給付之方式給付原告,而與竣工圖無關云云,顯然係誤解系爭服務合約之明文規定。蓋:A、業主對被告之驗收係基於業主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契約,而被告對原告之驗收則係基於被告與原告間之服務合約,二者法律關係不同,不能混為一談。原告前揭主張,係將業主對被告之驗收視為被告對原告之驗收,自無可採。B、被告於各期認可之工作進度及進度款,並未包括竣工圖部分,事實上原告於各期請款時亦尚未完成並提交竣工圖予被告,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合約並無請求餘款之權利,則原告主張各期已完成之服務費用餘款債權最遲於被告認可時即已存在云云,殊屬無據。

⑷至原告辯稱依服務合約附錄B服務費用明細,即可知服務合約約定之服務費用並未區分為設計部分及竣工圖部分云云,亦無可採。蓋服務合約附錄B服務費用B.1「細部工程設計服務費」第1款直接費用所列各項設計,包括機械工程設計、廠房設備佈置與配管工程設計、儀器/控制工程設計、電器工程設計及土木/建築/結構工程設計,依服務合約附錄A所載工作範圍,均包括竣工圖在內。是以,被告給付之細部工程設計服務費,自包括工程設 計圖說之費用及竣工圖之費用在內。

⑸原告另稱服務合約第四條第A項第2款第C目付款辦法,並未規定原告提交竣工圖為被告付款之條件云云,業已誤解本條規定之真意。本條規定雖僅謂:「餘款由甲方驗收完成後一次給付給乙方」,但如前所述,原告欲使被告進行驗收,必須完成所有工作項目並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始能進行驗收,而原告依服務合約規定須完成之工作項目包括竣工圖之製交。因此,如原告未能交付竣工圖予被告,被告即無從進行驗收,原告依約不得請求給付餘款。從而,原告交付竣工圖予被告自屬被告給付餘款之條件,為事理之當然。

⑹再就原告主張:「台南/嘉義焚化廠興建工程」已驗收啟用,被告即應給付系爭餘款予原告云云,復又稱被告已將本工程工作改由福龍公司施作,兩造間已無交付竣工圖之問題,因此,竣工圖已與原告請求之系爭服務費用餘款無涉云云,其主張前後實有矛盾。蓋原告原先稱其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之金額與竣工圖無關,後又主張因為被告已將本工程改由福龍公司施作,因此,兩造間已無交付竣工圖之問題,竣工圖已與原告請求之系爭服務費用餘款無涉,此不啻已承認本件訴訟中請求之金額原先確實與竣工圖相關,只是因為被告已將本工程改由福龍公司施作,所以兩造間才無交付竣工圖之問題?此顯然與其先前之主張不符,而有前後矛盾之處。

㈣原告依服務合約應交付被告之竣工圖多達數千張,亦可證原告請求之系爭餘款即為原告交付竣工圖之報酬,原告既未交付竣工圖予被告,被告自毋庸給付餘款:所謂竣工圖,係指提供設計圖說之廠商將其原先提供之設計圖說按照實際完工之內容予以修正完成者。本件原告須提交之竣工圖,嘉義廠部分高達上千張,再加上台南廠之竣工圖,即高達數千張。原告須將數千張圖說與實際完工之工程項目逐一比對,如原先提供之圖說與實際完工之內容不符,則應據以修正之。是以,原告應完成並交付之竣工圖,因其數量之繁多及工程之浩大與繁瑣,其於訂約時將此項報酬約定相當於本件工程設計服務費用總額之百分之十,因此原告請求之餘款確為原告完成並交付竣工圖予被告之報酬。

㈤原告雖辯稱:其所請求之餘款,為已完成工作進度之保留款,就其未完成之工作進度及竣工圖之服務費用,並未向被告請求云云,並無可採:

⒈如前所述,在服務合約尚未終止前,原告仍應依服務合約之約定繼續完成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後,始得請求給付餘款。且此項餘款之真意並不等同於一般工程合約之保留款,因此原告將工程上習用之術語作為解釋合約真意之依據,亦不足採。

⒉況原告完成工作進度之計算方式,係以業主省環保處所委託之總顧問核可之設計圖作為計算基準,並未包括竣工圖。亦即,倘原告已完成前述經業主省環保處之總顧問所核可之設計圖說,縱未交付竣工圖予被告,其所完成之工作進度即為百分之百之工作進度。倘如原告所辯稱:本件服務合約約定之服務費用並未包括竣工圖之費用云云,則一旦原告完成百分之百之工作進度,縱未依約交付竣工圖予被告,被告仍應給付全部服務費用予原告,然此實有失對價之平衡。

㈥綜上,原告既已承認其未完成所有工作進度,亦未交付竣工圖予被告,被告自無從進行驗收,故原告依服務合約第四條第A項第2款第C目付款辦法之約定,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餘款,至為顯然。

三、縱如原告所主張:「福龍公司並未概括承受服務合約、原告所請求之餘款為已完成工作之「保留款」,且服務合約實質上已終止」云云為可採時,原告請求餘款之權利應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主張:

㈠服務合約有關工程設計部分係屬承攬契約,殆無疑義:

⒈依學者曾隆興、鄭玉波及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七八號判決之見解,本件委託設計合約係屬承攬契約。

⒉自服務合約之內容及目的觀之,服務合約性質上確屬承攬契約:

⑴參酌印花稅法第五條及服務合約第六條及第十五條之文意整體觀察,足證兩造於立約當時即已認定系爭服務合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據,因此方有約定「印花稅」由原告負責繳納,以及「最終驗收」、「轉讓及分包」等文字之必要。

⑵再者,被告係本工程之統包商,而與業主省環保處簽訂有工程合約,業主省環保處並分別聘請總顧問,負責工程設計之審核及監造工作。依據系爭工程相關工程合約之約定,統包商所有之分包商均需事先經過業主省環保處之核可,而此分包商之範圍,自工程設計至土木營建至機電設備廠商,無一不須經過業主省環保處之核可,被告方得與之簽約。由於被告與業主省環保處之統包合約,性質上亦為承攬契約,因此被告與各分包商包括原告在內於訂約時,亦均認知所有之分包合約亦係承攬契約,否則將使被告與各分包商之權利義務明顯不均等,而有失公平。

⑶原告雖辯稱:前揭文字規定不足以證明本件服務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云云。惟查,於勞務契約中,委任係屬一般性之勞務契約,承攬契約則屬特別形態之勞務契約,因此於契約解釋上如果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除非服務合約完全無承攬之性質時,才應考慮適用一般性質之委任關係,否則仍應依據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原則,認定服務合約具有承攬之性質。原告對於合約中前揭約定之真意任意予以忽視,甚且以質疑印花稅法上之承攬契據非等同於民法上之承攬云云,而欲享有其長期時效利益,並脫免其舉證責任,此種抗辯方式,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相違。

䎏⑷原告一再主張服務合約之性質究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應依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及目的定之。而承攬契約與委任契約之不同,在於前者重在工作之完成,後者則重在委任事務之處理。則依原告主張之判斷標準,系爭服務合約之性質仍屬承攬契約無疑。蓋服務合約第二條及其附件A約定之工作內容及目的,包括規劃、設計、細部規範、供應系統與設備基礎設計等,均要求原告應按工作進度完成圖說及規範,且服務合約第四條第A項、第六條均定有「驗收」、「最終驗收」等與「工作完成」有關之約定,故其目的實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僅是委任事務之處理。且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餘款係屬工程設計部分之服務費用,其工作內容尤重在圖說、設計規範之完成,更不待言。故依服務合約規定之工作內容及目的,重在工作之完成,即足以證明其性質係屬承攬契約。

㈡如依原告起訴所主張,服務合約應已終止者,則原告請求系爭餘款無論係依服務合約第十條規定或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

⒈若原告所主張福龍公司並未承擔服務合約為可採時,則服務合約仍繼續有效存在,原告即應依服務合約繼續完成其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後,始得請求給付餘款,已如前述。今原告尚未完成所有工作進度,即向被告請求給付其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而被告尚未給付之餘款,究其真意,應係主張服務合約於福龍公司與原告另行簽訂工程及設計工作合約之際,已實質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始可依服務合約第十條規定請求經被告認可之服務費用,或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承攬報酬之損害賠償。

⒉如原告係依服務合約第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業經其認可之工程設計服務費用,則因服務合約就工程設計部分係屬承攬契約,故原告之請求係屬承攬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時效之規定。倘原告係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一年。

⒊惟原告無論係依服務合約第十條規定或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餘款,原告至遲於本件服務合約視同終止時可向被告請求。是以,原告請求系爭餘款之消滅時效應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算,則原告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餘款。迺原告迄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始來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餘款,顯然已逾前述一年或二年之消滅時效。揆諸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判決之見解,縱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主張之報酬,其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係基於錯誤之時效起算日,而為錯誤之主張,自無可採:

⒈原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作為本件餘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日,顯然有誤。因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係業主省環保處對於嘉義市垃圾焚化廠主體統包工程之驗收結算日,並非驗收日期。依被告答辯四狀被證八之記載,嘉義案之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驗收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七日。本件餘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無可能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方起算。

⒉原告指稱:台南案工程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始完成全部工程之驗收結算,則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罹於二年時效之問題云云,亦屬錯誤。因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係業主省環保處對於台南市垃圾焚化廠主體統包工程之驗收結算日,並非驗收日期。依被告答辯四狀被證九記載,台南案之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驗收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本件餘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無可能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才起算。

⒊況前已敘明,倘如原告所主張其於本件請求者為已完成工作進度之保留款,並未請求未完成工作之服務費,則服務合約應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終止,原告始可於工作未完成前即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因此,原告請求已完成工作進度之保留款之消滅時效,應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算,原告主張係自業主省環保處對於本工程驗收結算日起算云云,洵屬錯誤。

四、福龍公司於被證六號及被證七號所稱之「保留進度款」(Retention in Prog-ress Payment)及「未付進度款」(Outstanding Progress Payment),其意涵與餘額如下:

㈠福龍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發出傳真信函告知並副告被告,該函第三段第二點及第三點已分別確認「保留進度款」及「未付進度款」係包含在福龍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工程設計合約之內,而於本訴訟進行中,福龍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亦發出傳真信函告知被告,再次確認「保留進度款」及「未付進度款」係包含在福龍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工程設計合約之內。

㈡前述「保留進度款」所指意涵,即為本件服務合約第四條A項第二款C目所稱之「餘款」,就本件服務合約而言,其總額應為一千六百八十七萬九千二百元,但因福龍公司接手本項服務合約時,原告已完成百分之九十四點四七,尚有百分之五點五三之工作進度未完成交付予被告,因此當時之「餘款」應為一千五百九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元。

㈢前述「未付進度款」則係指原告尚未完成交付予被告之百分之五點五三之工作進度款,包括該部分尚未付之進度款與餘款內,其總額應為九百三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

㈣被告在計算原告完成工作比例時,由於竣工圖之內容及數量在計算時尚無法確定,因此為計算方便及明確見,是先將工作進度當作百分之百來計算,再分別反算扣除預付款百分之二十五及百分之十,剩餘百分之六十五即為當期應付款金額,此即系爭服務合約第四條第A項第二款規定「給付完成部分服務用之百分之六十五」及「餘款於被告驗收完成後一次給付予被告」之本意。

參、證據:提出㈠「Scope of Work and Compensation」(工作及報酬範圍)節影本一份、㈡被告與省環保處台南及嘉義焚化廠興建工程合約節影本一份、㈢「Addendum to the Supply Agreement」第7.2條節影本及中譯本一份、㈣「Agreement between PECL and ANSALDO VφLUND A/S for Engineering andDesign Work」節影本及譯本一份、㈤原告八十六年二月四日3377-PCL-0258號函影本一份、㈥福龍公司八十七年年四月十三日傳真信函影本及中譯本一份、㈦福龍公司九十年五月四日傳真信函影本及中譯本一份、㈧結算驗收證明書(嘉義)影本一份、㈨結算驗收證明書(台南)影本一份、㈩本件服務合約工作項目及付款比例示意圖一份、原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開具之帳單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判決影本、嘉義廠竣工圖明細表一份、曾隆興著現代非典型契約論節影本一份、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節影本一份、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七八號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判決影本一份等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與被告簽訂「工程設計及協辦監造服務合約」,雙方約定就被告施工之「台南/嘉義焚化廠」興建工程,由原告提供工程設計及協辦監造服務,被告則應依約給付原告工程設計服務費用及協辦監造服務費用。嗣雙方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增訂「台南/嘉義焚化廠興建工程工程設計與協辦監造服務合約合約修訂條文修訂編號001」,追加設計服務工作項目。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服務合約之工作,本工程亦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完成驗收結算,惟關於設計服務部分之費用,被告僅給付原告部分款項,尚有一千五百九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總計一千六百七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整之尾款尚未給付予原告,雖經原告多次發函請求被告給付,惟被告迄未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系爭服務合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予福龍公司與原告之間,被告對服務合約之權利義務已由福龍公司承受;縱認福龍公司承擔服務合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亦未對被告履服務合約交付竣工圖,無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等語。

二、兩造對於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與被告簽訂「工程設計及協辦監造服務合約」,雙方約定就被告施工之「台南/嘉義焚化廠」興建工程,由原告提供工程設計及協辦監造服務,被告依約給付原告工程設計服務費用及協辦監造服務費用,工程設計部分之服務費用為一億五千八百五十五萬二千元。嗣雙方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增訂「台南/嘉義焚化廠興建工程工程設計與協辦監造服務合約合約修訂條文修訂編號001」,追加設計服務工作項目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工程設計及協辦監造服務合約影本一份、合約修定條文修定編號001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服務合約之工作,系爭工程亦已完成驗收,爰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用餘款一千六百七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故首應審酌者,為系爭設計服務費尾款是否包含於系爭服務合約內移轉予福龍公司與原告之間。

三、經查:

㈠被告辯稱兩造間之所以簽訂服務合約,係因被告與福龍公司以聯合承攬之方式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標得由台灣省環境保護處所公開招標之「台南/嘉義焚化廠興建工程合約」標案,兩造乃於八十二年九月簽訂前開服務合約,並於八十四年七月簽訂合約修訂條文修訂編號001。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因被告與福龍公司調整工作劃分,而另行簽訂「Addendum to the Supply Agreement」,其中第7.2條已約明關於本件設計工作尚有三千五百萬元,應由福龍公司承擔該項責任,並應於兩週內與設計承商另行簽約,隨後福龍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乃與原告另行簽訂「Agreement between PECL and ANSALDO VφLUNDA/S for Engineering and Design Work」(工程設計合約),約定由福龍公司承接前開服務合約之權利義務,並增加新工作範圍,而使工程總價變更為五千二百萬元,故系爭服務合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福龍公司與原告之間等語,並提出「Agreement between PECL and ANSALDO VφLUND A/S forEngineering and Design Work」節影本及譯本一份、原告八十六年二月四日3377-PCL-0258 號函影本一份、福龍公司八十七年年四月十三日傳真信函影本及中譯本一份、福龍公司九十年五月四日傳真信函影本及中譯本一份為證。

㈡依被告所提其與福龍公司所簽被證三號「Addendum to the Supply Agreement」第七之二條規定為「俾提供作為另一選擇,各當事人同意,完成台南與嘉義垃圾焚化廠之設計所需之其他部分得由福龍公司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之價格負責提供之。至於確定之金額,將於合約簽訂後兩週之內與負責設計之一方進行商計之。」,再被告亦陳稱係因與福龍公司調整工作劃分,故而行簽訂「Addendum to the Supply Agreement」等語,觀其合約內容,係被告與福龍公司約定,福龍公司得選擇以三千五百萬元之價格完成台南與嘉義焚化廠工程所餘之設計工作,至於福龍公司以如何形式完成台南與嘉焚化廠工程所餘之設計工作,則無從由前開約定認定。

㈢次依原告嗣後與福龍公司簽訂之被證四號「Agreement between PECL andANSALDO VφLUND A/S for Engineering and Design Work」第二條服務範圍約定「顧問(即原告)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按中央信託局就台南/嘉義工程之第GF 0000000-0標及GF0-0000000-0標招標案所簽訂之詳細工程契約,其所述之設計工作,自一九九三年九月起應由顧問辦理。根據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福龍之時程表,該設計工作包括但不限於設計變更通知、工作變更請求、工地變更請求、工地變更通知、完工圖、及0-00-0000所擬之『工作範圍』」,是福龍公司就與被告約定應完成之系爭焚化廠設計工程,另與原告訂定合約,而該合約約定之服務範圍,為兩造原系爭服務合約約定之設計工作,並另增加新工作範圍;而原系爭服務合約尚需原告履行設計工作者,當為尚未完成之設計工作。

㈣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故被告雖與福龍公司約定由福龍公司承接前開服務合約之權利義務,如原告同意福龍公司承受服務合約之權利義務,則服務合約之權利義務即移轉於福龍公司,而無庸再與簽約,惟福龍公司就尚未完成之設計公司,係與原告以另訂合約處理,則系爭設計服務費尾款是否包含於系爭服務合約內移轉予福龍公司與原告之間,即堪質疑。

㈤雖被告提出被證五號原告八十六年二月四日3377-PCL-0258號函影本一份、被證六號福龍公司八十七年年四月十三日傳真信函影本及中譯本一份及被證七號福龍公司九十年五月四日傳真信函影本及中譯本一份,證明原告明知並承認系爭股務合約之權利義務已由福龍公司概括承受等語。經查:

⑴被證五號原告八十六年二月四日3377-PCL-0258號函第三段內容為「三、貴公司與VOLUND公司簽下概括承受之合約後,本公司旋即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行文貴公司徵詢後續設計工作之執行方式,然一直未獲貴公司進一步之指示。其後 VOLUND公司主動接洽本公司,並要求本公司提供後續設計工作之服務,以防台南嘉義焚化廠興建案之進度再度延誤;本公司因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上旬與VOLUND公司簽下後續工程設計之合約,其總金額為新台幣伍仟貳佰貳拾元整(不含稅)。」等語,惟依此函件,原告雖知悉被告與福龍公司間已應由福龍公司承擔服務合約之權利義務,然後續設計工作之執行方式,原告亦因未獲被告進一步之指示,而函詢被告,嗣福龍公司主動接洽原告,並就後續工程設計另訂合約,是原告縱知悉被告與福龍公司間權義之分擔,亦非得解為原告承認由福龍公司承受系爭服務合約之權利義務。

⑵被證六號福龍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至原告傳真函內容為「⒈該額外工程於丹麥福龍股份有限公司與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前業經完成,價值約九百五十萬元(不含百分之五增值稅),貴公司業將該成本納入雙方之合約,以確保貴公司得獲取給付。⒉合約亦因相同原因包含『保留進度款』。⒊『未付清進度款』因相同原因亦包含在內。」等語,惟文末並載有「本公司知悉,第1-3項之債務人,嚴格而言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貴公司將該費用包含於合約內,需經各方當事人認可後,始生效力。」等語;而針對福龍公司之傳真函,原告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明確回覆如下:「.... 惟我們仍希望澄清您主旨所示傳真中所述之事項,下列事實在貴我雙方合約簽訂前確已發生:⒈中興電工公司已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十月給付泰興公司合約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但該百分之九十中之百分之十之金額,因中興電工與泰興公司間之合約要求,尚由中興電工公司保留。泰興公司自信可在本工程完成後,自中興電工公司取回該保留款.... 顯然地,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認定貴我雙方之合約包括上開兩項金額。因此,泰興公司仍將要求中興電工公司履行中興電工公司與泰興公司之合約義務。」等語,有原告提出原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傳真函影本及及中譯文各一份在卷可憑,是福龍公司固主張在與原告另訂新約前已完成工程部分之保留款,即系爭設計服務費尾款亦包含於新合約中,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隨即函覆福龍公司表示與福龍公司之合約,並不包含保留款,保留款仍由被告保留。則由上開傳真函可知,原告並未同意原服務合約之權利義務由福龍公司承受,甚而就與福龍公司新合約總金額五千二百萬元工作之項目,亦生爭執。

㈥福龍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九十年五月四日固再傳真與被告,表示「確認本公司與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上專案中未完成之工程簽訂合約時,依本公司之認定,合約總價新台幣伍仟貳佰貳拾萬元整,係包括下列項目:原由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保留進度款』、原應由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未付清進度款』,丹麥商福龍股份有限公司與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前進行之工程。」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陳稱此為福龍公司主觀之認定等語,且原告早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3377-PCL-0258號至被告函,即表示後續工程設計合約總金額五千二百二十萬元之分項金額分別為:⒈完成貴我雙方未完成之設計工作,新台幣9,149,226元、⒉Volund公司新增之工作項目,新台幣26,867,000、⒊貴我雙方合約執行中衍生非本公司工作範圍之設計修改工作,新台幣9,500,000元、⒋配合新合約之責任條款、付款條件、工期需求、新風險度、新的管理與運作方式、工時單價之增加與其他衍生之間接費用等項目所反應之成本,新台幣6,683,774元等語,並不包含「保留進度款」、「未付清進度款」等項目,嗣除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傳真函向福龍公司表示「保留款」仍保留於被告,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傳真函,向福龍公司及被告表示「.... 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福龍公司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所簽訂之合約,僅為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福龍公司間之合約,雙方應履行本合約內所約定之義務,並未承諾本合約以外之任何事項。由於中興電工公司並非本合約當事人,中興電工公司不應涉入我們的合約。....⒉關於「進度款之保留款」,此90%進度款之10%保留款(含5%加值型營業稅約新台幣一千五百一十萬元)尚由中興電工保留。因此,中興電工是債務人。此事與福龍公司無關,該筆保留款並不包含於本合約內」等語,是原告曾一再告知福龍公司及被告保留款應由被告給付,與福龍公司無涉。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福龍公司約定由福龍公司承擔系爭設計合約之責任,而福龍公司就與被告約定應完成之系爭焚化廠設計工程,係另與原告訂定合約,而該合約約定之服務範圍,為兩造原系爭服務合約約定之設計工作,並另增加新工作範圍,是原告並未同意系爭設計服務合約概括由福龍公司承受。再原告所請求者,為與福龍公司簽約前,已完成工作之餘款即保留款,就此債務,是否隨同新合約之簽訂而移轉,如將之解釋為債務承擔,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惟依前揭三方往來之函件可知,原告均一再否認與福龍公司新合約之項目包含「保留進度款」,而依原告與福龍公司簽訂之「Agreementbetween PECL and ANSALDO VφLUND A/S for Engineering and Design Work」第二條服務範圍約定「顧問(即原告)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按中央信託局就台南/嘉義工程之第GF 0000000-0標及GF0-0000000-0標招標案所簽訂之詳細工程契約,其所述之設計工作,自一九九三年九月起應由顧問辦理。根據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福龍之時程表,該設計工作包括但不限於設計變更通知、工作變更請求、工地變更請求、工地變更通知、完工圖、及0-00-0000所擬之『工作範圍』」等語,依此服務範圍之約定,亦不足認定其中包含所謂「已完成工作之保留款」,故被告辯稱系爭設計服務費餘款是否包含於系爭服務合約內移轉予福龍公司與原告之間,尚不足採。

四、原告既係因被告與福龍公司間設計合約責任承擔之約定,就同一設計工程未完成部分再與福龍公司簽訂設計合約,則原告與被告間原工程設計及協辦監造服務合約,應解為兩造已合意終止,被告辯稱原告仍對被告繼續履行系爭服務合約約定之義務等語,尚不足採。是次應審酌者,為於系爭服務合約終止之情形下,原告得否請求給付保留款即系爭設計服務費餘款﹖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服務合約第四條第A項第2款付款辦法之規定及原告致被告請款函內容可知,被告每期實際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係以當期原告已完成並經被告認可之設計進度為計價基礎。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餘款,係指各期已完成設計並經被告認可之服務費用,於扣除當期已發生服務費用百分之二十五之預付款及各期被告已先給付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六十五後,被告依約尚未給付之各期服務費用餘款總額等語,被告則辯稱服務合約中所約定之「保留進度款」,並非一般工程之「保留款」,而係為確保竣工圖之交付,服務合約保留百分之十作為餘款,於被告確收後給付予原告,故合約約定於工程進行之始,先由被告支付原告百分之二十五之預付款,原告進行設計工程後,被告按月依原告進度計算原告完部分,按進度此月支付服務費總額之百分之六十五予原告,而餘款百分之十,則待原告提供被告竣工圖後,被告方有給付之義務,與一般工程係支付計價款百分之九十,另保留百分之十作為驗收完成支付之情形不同等語。

㈡查依系爭服務合約第四條第A項第2款付款辦法規定「a本合約簽訂後,俟甲方收到業主預付款後,甲方即付給乙方服務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五,乙方須同時提出同額之銀行開立之預付款銀行保證予甲方。」、「b乙方需於每月五日前提出工程設計進度報告(內容詳第七條B款)給甲方並經甲方認可後,由甲方依其付款日給付乙方該完成部分服務費之百分之六十五,甲方應於收到進度報告後六星期內完成認可手續,乙方之進度報告如經甲方發現錯誤或有異議時,經甲方通知乙方更正後且經甲方認可後,甲方核付服務費。」、「c餘款由甲方於驗收完成後一次付給乙方。」,是就預付款百分之二十五部分,係依服務費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此兩造並無爭執;惟就b進度款,依合約之文義為「該完成部分服務費之百分之六十五」,應解釋為完成之進度,經被告認可後計價,並給付計價部分服務費之百分之六十五,如依被告對b進度款之解釋,其文字應訂為依「依完成進度請領服務費用總額百分之六十五部分之服務費」,惟合約之文字既明確為「該完成部分服務費之百分之六十五」,自無從解為依被告所出進度表計算原告完成部分,並按進度逐月支付報務費用總額之百之十六十五予原告,則被告就進度款之解釋,尚難信為真實。

㈢系爭設計合約雖未如一般工程合約明文約定於每次計價後扣百分之十之保留款,然預付款已先支付服務費總額為百分之二十五,而請款進度款時,僅給付完成部分服務費之百分之六十五,則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扣除百分之六十五之進度款,再依比例扣除已付百分之二十五之預付款,所餘百分之十之部分,即屬餘款部分,而此餘款,於進度款計價時即已存在,僅其給付係定有期限,依付款辦法c規定,餘款由被告於驗收完成後一次付給原告。

㈣原告因係被告與福龍公司間設計合約責任承擔之約定,就同一設計工程未完成部分再與福龍公司簽訂設計合約,則原告與被告間原工程設計及協辦監造服務合約,應解為已合意終止,原告與福龍公司簽約前,已完成工作之保留款即餘款,並未隨同新合約之簽訂而移轉,已如前述。依系爭服務合約第十條關於合約終止之約定,其A項後段約定「.... 一旦合約終止,乙方已完成設計部分之責任仍依第七條E項規定辦理,甲方並應支付乙方已經甲方認可部份之服務費用。」,即約定於合約終止時,被被告仍應支付已認可之進度款,惟就已完成部分所累積之餘款,即未予約定,惟系爭服務合約既約定餘款於驗收完成後一次給付,則餘款顯具擔保計設服務工程無瑕疵之性質,故於本件合約終止之情形,仍應解為俟嗣後原告與福龍公司間之合約驗收後,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㈤查業主台灣省環境保護處對嘉義垃圾焚化廠驗收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七日,對台南垃圾焚化廠驗收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憑,則整體焚化廠工程既經業主驗收合格,自堪信設計工程部分已通過驗收。雖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此百分之十之餘款,係為確保竣工圖之交付,原告完成百分之百之工作進度後,可獲得服務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之報酬,餘款須原告提交竣工圖予被告並驗收完成後始支付予原告等語。惟查依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條闡述原告提供之服務與工程進度內容之附件A,固有不少條項提及須提供「built-drawings」,堪信原告履行系爭服務工程須提出竣工圖。姑不論竣工圖之提供與餘款之請求是否有關,系爭設計合約尚未完成設計工作之部分,已由原告與福龍公司另訂新約履行,而系爭嘉義、台南焚化廠工程,既已經業主台灣省環境保護處驗收通過,已堪信原告已對福龍公司履行全部合約,並已交付全部竣工圖予福龍公司,而被告對原告交付全部竣圖予福龍公司一節,亦不爭執,堪認原告與福龍公司間之設計合約驗收通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未隨同移轉予福龍公司之「已完成工作之餘款」。

五、查原告已完成工程部分之進度款,共計經被告計價付款十六次,此經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原證三號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分別依原合約約定之工程及嗣後追加工程,除以百分之六十五、及百分之九十,得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完成部分」之餘款金額,其加總後再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之金額為一千六百七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被告辯稱縱其應給付原告餘款,惟原告請求餘款之權利亦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服務合約之性質為委任,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承攬人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縱認為承攬契約,原告之請求亦未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依服務合約第二條及其附件A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可知,原告受被告委任提供之服務內容,包括規劃、設計以及於被告所承作之工程進行中,準備細部規範、執行技術審標及審核廠商所提供之圖說及文件、負責連接工作至被告或業主之供應系統與設備基礎設計、準備統包規範等服務,綜合原告受任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以觀,雙方當事人簽訂服務合約之目的,顯係重在由原告以專門之技術及知識,為被告提供專業服務及處理與被告所承作本工程有關之技術性事務,以協助被告完成本工程之工作,其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另參考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六七四一號令所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將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技術性之服務歸類為委託技術服務,故系爭服務合約,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等語。

㈡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可知,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委任契約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二者均屬勞務性契約,但前者重在工作之完成,後者則重在委任事務之處理。惟查系爭服務合約雖要求原告具備專門之技術及知識,然原告仍須為被告完成一定設計工作,非僅僅著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此觀之系爭服務合約第二條及其附件A約定之工作內容及目的,包括規劃、設計、細部規範、供應系統與設備基礎設計等工作,並要求原告須提供竣工圖,合約第六條定有「最終驗收」等與工作完成有關之規定自明。再系爭服務合約第二十三條約定「.... 甲乙雙方之印花稅由乙方負擔。」,而印花稅法第五條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 承攬契據.... 」,原告並依約繳納印花稅,如系爭服務合約為委任契約,當無另行約定稅花稅負擔之理,故參酌原告依此合約,仍須完成一定之設計工作,非僅僅為處理委任事件,與合約文字及印花稅法之規定,足認系爭服務合約應屬承攬契約。

㈢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係屬權利消滅或排除事項,應由主張之抗辯事由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次查系爭服務合約第二條第A項第2付款辦法c規定「餘款由甲方於驗收完成後一次給付給乙方」,就此驗收,究為被告驗收,或業主台灣省環境保護處驗收,兩造固有爭執;惟姑不問究為被告驗收,或業主驗收,台灣省環境保護處業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七日驗收嘉義垃圾焚化廠主體工程,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驗收台南垃圾焚化廠主體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即可得行使,則原告就其餘款請求權已屆清償期而可得行使一節,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應就此權利消滅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即被告應就其驗收,或嗣後承受合約之福龍公司驗收之日期負舉證責任。

㈣惟被告依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固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完成台南、嘉義焚化廠興建工程,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早已發生等語。查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雖記載嘉義焚化廠主體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南焚化廠主體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然主體工程完工,非必得推定在此之前,原告餘款請求權已得行使,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設計驗收,或嗣後承受合約之福龍公司驗收之日期,其辯稱原告餘款請求權早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之前即得行使一節,尚難信為真實。再查,系爭設計合約第一條即約定「本工程係指甲方得標位於嘉義及台南之垃圾焚化廠工程」,即原告所承攬者,為嘉義「及」台南垃圾焚化廠之設計及監造工程,餘款復約定於驗收完成後「一次」給付,是餘款請求權,須待嘉義及台南廠合部驗收通過得,始得一次請求,故原告之餘款請求權,應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算,而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尚未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辯稱原告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設計工程餘款一千六百七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為可採信,被告辯稱系爭服務合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予福龍公司與原告之間,被告對服務合約之權利義務已由福龍公司承受;原告亦未對被告履服務合約交付竣工圖,無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及原告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六百七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吳青蓉

~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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