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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三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三號

原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律師
被告
甲○○○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七巷七號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四十四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委託買賣證券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四十四號仲裁判斷在案,命原告與案外人陳美文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六十五。惟本件託買賣證券所生之爭議,依被告於仲裁庭主張之依據為侵權行為及行紀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依原告(前正吉證券公司)與被告間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其中第九條約定:「委託人與貴證券經紀商因本契約所生爭議,應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辦理,本契約並為商仲裁契約」,原告於仲裁庭主張關於侵權行為部分並非因前述契約第九條「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非仲裁範圍,該仲裁庭並不予接受,並進一步將當事人「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擴大至所有「依法得和解」之爭議,認侵權行為雖非商務上「契約」之爭議,但係依法得和解事項,故有其仲裁容許性。顯然有違現行仲裁法第二條之規定「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依上所述本件仲裁判斷應僅限於委託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爭議為限,仲裁庭認定之事實為證券商對案外人陳文美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因原告對於選任及其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之舉證未獲採信,故要求原告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本件之仲裁判斷已逾越了當事人原先仲裁協議之範圍,依現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款「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他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此原告依法請求撤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四十四號仲裁判斷。

二、查系爭仲裁判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四十四號)判令原告與訴外人陳美文應連帶給付被告甲○○○新台幣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整,無非係認:「本案投資人(即甲○○○)因特殊需要依七十八年起之慣例,未依宣導,將存摺、印章置營業員陳美文處,因遭挪用,未入劃撥交割帳戶,…元富證券自應就其僱用人陳美文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詳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三十五頁理由欄第貳、一、5項)。復查系爭仲裁判斷認為侵權行為雖非商務「契約」之爭議,惟仍認定並無逾越仲裁範圍,其理由無非基於證交法一六六條一項並不限於因「買賣證券所生之爭議」方得交付仲裁,仲裁容許性,證券仲裁實務通說,禁反言原則云云等語。(詳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二十四頁理由欄第壹、五項),惟查系爭仲裁判斷竟誤就訴外人陳美文非關職務之個人侵權行為而為判斷,顯屬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依法自應予撤銷,爰臚陳理由如后。

三、非關職務之個人侵權行為,並非屬於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按兩造間訂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其第九條約定「委託人與貴證券經紀商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辦理。」是以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乃以「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查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所合併請求者有二,其一為未依受託意旨買賣股票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二為訴外人陳美文侵吞股款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詳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五頁、第六頁)。前者固合於系爭仲裁協議範圍,後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屬於系爭協議之範圍,本有疑義,此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之抗告狀振振有詞認為侵權行為並非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即知疑義甚大。退萬步言,至少非關職務上之個人侵權行為,要非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殆無疑義。

四、依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之事實,訴外人陳美文向被告所收取之現金,仍屬被告所有,而非歸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之「股款」,訴外人陳美文之挪用行為即與「款券收付」毫無相關,客觀上當然非屬訴外人陳美文執行職務之行為,系爭仲裁判斷竟誤就訴外人陳美文非關職務之個人侵權行為而為判斷,顯屬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查系爭仲裁判斷乃係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載有「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於從事第二條第二項各款業務所為之行為,視為該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之規定,而第二條第二項包括「款券收付」,因之將訴外人陳美文之行為,認為係其利用任職正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由原告公司合併而消滅)之機會以不法之手段,將被告交付之全部股款侵吞入己,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進而判認原告公司自應就陳美文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就訴外人陳美文所侵吞之「股款」新台幣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整之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詳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二十八頁理由欄第貳、一、㈠、2項)。惟查,被告交付予訴外人陳美文之現金如屬「股款」,其目的自係為支付股款、手續費及證交稅,並取得「股票交付請求權」進而換得股票,則該等「股款」自屬原告公司所有,訴外人陳美文即使有任何之挪用,亦屬挪用原告公司所有之「股款」,係原告公司受有「股款」遭挪用之損害,而完全與被告並無相干!被告如有任何損失,亦僅其「股票交付請求權」受到侵害或「股票」遭到挪用。反之,如訴外人陳美文向被告所收取之現金,仍屬被告所有,而非歸屬於原告公司,則該等現金即非屬「股款」,充其量只不過係被告「預訂用來繳納股款之現金」而已,於此情形,訴外人陳美文之挪用乃係利用被告將其所有「預訂用來繳納股款之現金」委託訴外人陳美文保管之機會而予挪用,被告所受損害之標的乃為「金錢」而非「股票」,而該等現金於被告主觀上既仍屬被告所有,則顯非係屬「股款」,則被告既未交付「股款」,而訴外人陳美文亦未為原告代收「股款」(否則該等金錢理應於移轉時即歸原告公司所有),訴外人陳美文向被告收取現金,自非得認為係屬「款券收付」之行為,客觀上當然並非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查據被告所主張委託訴外人陳美文買賣股票而遭到挪用之交易,合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八日間共買超「旺宏」五萬股、「茂矽」八萬三千零七股、「華邦」二萬股(詳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三至五頁事實欄第貳、一項),換言之,如被告主張之交易存在而訴外人陳美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挪用其所收取之「股款」屬實者,則原告應給付被告上揭數目之股票,而被告所主張之買賣股票金額差額新台幣九百四十四萬零一百五十九元,自應屬原告公司所有,訴外人陳美文挪用該等金額,亦屬挪用原告公司所有之「股款」,係原告公司受有「股款」遭挪用之損害,而完全與被告並無相干,於此情形,系爭仲裁判斷應判令原告公司連帶賠償被告所買超之上揭數目之股票,始屬正辦。再查系爭仲裁判斷判令原告公司連帶賠償被告買超股票之「金錢」(惟認被告與有過失而判令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陳美文連帶賠償其百分之六十五之金額),顯見系爭仲裁協議並不承認該等金錢係屬訴外人陳美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代原告公司向被告收取而歸原告公司所有之「股款」,反而認為該等金額仍應屬被告所有而遭訴外人陳美文挪用致被告受有金錢的損失,據此足見訴外人陳美文之挪用行為與「款券收付」毫無相關,客觀上當然非屬訴外人陳美文執行職務之行為!自非屬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系爭仲裁判斷竟就此而為判斷,顯屬逾越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

五、依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之事實,訴外人陳美文係挪用被告未入劃撥交割專戶之金錢,顯屬非關其職務之個人侵權行為:

(一)系爭仲裁判斷據為判斷基礎所認定之事實:「本案投資人(即甲○○○)因特殊需要依七十八年起之慣例,未依宣導,將存摺、印章置營業員陳美文處,因遭挪用,未入劃撥交割帳戶,…元富證券自應就其僱用人陳文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款券劃撥制度下所謂之「款券收付」,係專指「劃撥」的行為,而非「現金收付」之行為:按「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款券,均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款券劃撥帳戶,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證期會八十四年頒佈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第三條定有明文,是知於證券交易市場機制在全面採行款券劃撥制度下,證券商向客戶收付款券,均須透過客戶所設之劃撥交割專戶以「劃撥」方式辦理,既不能向客戶收付現金,亦無從透過客戶其他銀行帳戶收付款項。又證券交易市場機制自八十四年間起全面採行款券劃撥制度,係屬「全面實施」且屬「強制性規定」,並非如系爭仲裁判斷所謂「訓示性規定」,此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第一條規定「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辦理開戶手續時,應同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 (下稱款券劃撥帳戶),該存款帳戶並應與金融機構簽訂委託其代收付交割款項之委託書後,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及第二條規定「全面款券劃撥制度實施前,委託人已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完成開戶手續,但未開設款券劃撥帳戶者,應於委託買賣或辦理交割前,完成補開設手續,俾使證券經紀商辦理款券劃撥轉帳作業。」即為可知。由此更足見,款券劃撥制度下所謂之「款券收付」,係指「劃撥」的行為,而非「現金收付」之行為。客戶買進股票時,須將價金存入其名義所設之銀行劃撥交割專戶,證券商始得辦理劃撥交割而收取股款;反之,客戶若未將價金存入其劃撥交割專戶者,即屬違約,而證券商亦完全無從辦理劃撥收取股款,即使客戶持現金前來繳納股款,證券商亦不能收受,只能請客戶赴其設有款券劃撥帳戶之銀行存入足額之股款,俾證券商辦理劃撥。是以於證券交易市場機制下,證券商既不能向客戶收付現金,亦無從透過客戶其他銀行帳戶收付款項,此與銀行交易機制係直接向客戶收付現金,銀行行員職務上即可直接收付現金而有職務上相關機會挪用客戶款項的情形完全不同。進而言之,證券商在不能直接向客戶收付現金亦無從透過客戶其他銀行帳戶收付款項之情形下,則證券商之任何受僱人客觀上又豈有任何執行職務上相關之機會收受客戶交付之金錢而侵吞股款之可能?

(三)系爭仲裁判斷所指訴外人陳美文挪用之侵權行為,係利用其受被告私人委託保管印章存摺及存提款之機會所為:系爭仲裁判斷認為「因遭挪用,未入劃撥交割專戶」,顯見被告所謂之「股款」事實上並未存入其劃撥交割專戶,充其量不過係其主觀上「預定用來繳納股款之現金」而已。至於訴外人陳美文挪用被告預定用來繳納股款之現金的行為,究竟係利用職務上相關之機會所為,抑或利用非關職務之機會所為,厥為本件之重點,不可不辨而混為一談。關於此點,自應審視系爭仲裁判斷據為其判斷基礎之事實即「本案投資人(即甲○○○)因特殊需要依七十八年起之慣例,未依宣導,將存摺、印章置營業員陳美文處,因遭挪用,未入劃撥交割帳戶,…元富證券自應就其僱用人陳美文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由此可知:陳美文挪用被告預定用來繳納股款之現金的行為,係利用被告將存摺、印章託其保管之機會所為;由此可知:被告將存摺、印章委託陳美文保管之原因,乃係因被告自己個人之特殊需要及其與陳美文之間的慣例,係屬其與陳美文間私人委託關係,亦與陳美文職務上之行為毫無相干;由此可知:被告將存摺、印章委託陳美文保管,乃係刻意不依宣導,並刻意迴避證券交易機制為保護投資人所採行全面實施款券劃撥制度;由此可知:被告預定用來繳納股款之現金,在存入其所設之劃撥交割帳戶之前,即遭陳美文挪用。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據為其判斷基礎之事實,無一與陳美文客觀上職務行為有關,至於被告所謂之「股款」,在存入其劃撥交割專戶之前,究竟何時何地,遭訴外人陳美文究竟是利用被告委託其保管印鑑存摺之機會、或被告委託其存提款之機會、或違反其受被告要求將借款充繳股款之承諾…而為「挪用」並未存入被告「劃撥交割專戶」內,殆均屬訴外人陳美文非關職務之個人侵權行為所致。五、綜上所述,依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之事實,訴外人陳美文向被告所收取之現金,仍屬被告所有,而非歸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之「股款」,訴外人陳美文之挪用行為即與「款券收付」毫無相關,客觀上當然非屬訴外人陳美文執行職務之行為,復且依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之事實,訴外人陳美文係挪用被告未入劃撥交割專戶之金錢,更顯屬非關其職務之個人侵權行為,均足見系爭仲裁判斷誤就訴外人陳美文非關職務之個人侵權行為而為判斷,實屬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自應予撤銷。請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被告依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執行之裁定(鈞院八十九年仲執字第十三號強制執行裁定)。

參、證據:提出被告在正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公司開戶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仲裁判斷並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一)原告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四十四號仲裁案件中已主張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情事,惟經仲裁庭認為:「 (1)依證交法第一六六條第一項係指,所有因「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並不限於因「買賣證券契約所生之爭議」,方得交付仲裁。(2)依仲裁法第一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仲裁之範圍已大幅擴大至所有「依法得和解」之爭議,侵權行為雖非商務上「契約」之爭議,但係依法得和解事項,故故有其仲裁容許性。(3)依證券仲裁實務之通說,本件亦屬交付仲裁之範圍,自應提付仲裁。(4)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於台北地院提起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八五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相對人依上述契約第九條主張妨訴抗辯,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命付仲裁在案。相對人自不得再於仲裁程序中主張侵權行為部分非第九條「因契約所生爭議」,主張本案侵權行為部分非仲裁範圍,聲請仲裁不合法,此實有違禁反言之法律原則。(詳仲裁判斷書第廿四至廿五頁)。

(二)又被告接奉仲裁判斷書後,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出抗告,經高院以九十年抗字第一一三八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依高院駁回之理由內載:「... 查兩造間已於所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九條約定「委託人 (指相對人甲○○○)與貴證券經紀商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依證券交易法仲裁之規定辦理,本契約並為商務仲裁契約」,而本件相對人提付仲裁之爭議事實即係以抗告人之受僱人即第三人陳美文未依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所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之約定,而違背相對人之委託意旨買賣股票,致相對人受有損害,雖相對人所主張之權利基礎為行紀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惟其所本之基礎爭議事實,仍不失為因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所生之內容,而系爭仲裁判斷亦僅係就上開爭議事實為判斷,並據以適用法律,顯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有高院裁定可稽。

二、原告另主張訴外人陳美文之行為係非關職務之行為。惟查:

(一)原告於本(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庭訊時告稱將提準備書狀,惟被告迄未收受該書狀繕本,爰就原告於該次庭訊時之口頭陳述,提出答辯如下,謹先敘明。

(二)原告之此部分主張非屬仲裁法第三十八條之「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而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依據。

(三)有關訴外人陳美文之所為是否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業經仲裁庭於仲裁判斷書第二十七頁至三十五頁載明訴外人陳美文之行為確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自應其僱用陳美文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能否主張僱用人免責乙節,仲裁判斷書第三十五頁至四十頁亦認定「元富證 公司因未盡選任監督義務,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但書免責」。

三、綜合前述,本件仲裁判斷並未逾越兩造間原先仲裁協議之範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請求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附件一、仲裁判斷書節本乙份。附件二、高院九十年抗字第一一三八號裁定乙份。附件三、鈞院八八年重訴字第一八五四號民事裁定。附件四、高院八十九年抗字第`三`三九號民事裁定。附件五、原告於 鈞院八八年重訴字第一八五四號聲請停止訴訟狀。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借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四四號仲裁事件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委託買賣證券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四十四號仲裁判斷在案,命原告與案外人陳美文應連帶給付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六十五。惟本件託買賣證券所生之爭議,依被告於仲裁庭主張之依據為侵權行為及行紀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依原告(前正吉證券公司)與被告間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其中第九條約定:「委託人與貴證券經紀商因本契約所生爭議,應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辦理,本契約並為商仲裁契約」,原告於仲裁庭主張關於侵權行為部分並非因前述契約第九條「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非仲裁範圍,該仲裁庭並不予接受,並進一步將當事人「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擴大至所有「依法得和解」之爭議,認侵權行為雖非商務上「契約」之爭議,但係依法得和解事項,故有其仲裁容許性。顯然有違現行仲裁法第二條之規定「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依上所述本件仲裁判斷應僅限於委託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爭議為限,仲裁庭認定之事實為證券商對案外人陳文美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因原告對於選任及其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之舉證未獲採信,故要求原告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本件之仲裁判斷已逾越了當事人原先仲裁協議之範圍,依現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款「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他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此原告依法請求撤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四十四號仲裁判斷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四十四號仲裁案件中已主張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情事,惟經仲裁庭認為:「 (1)依證交法第一六六條第一項係指,所有因﹁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並不限於因「買賣證券契約所生之爭議」,方得交付仲裁。(2)依仲裁法第一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仲裁之範圍已大幅擴大至所有﹁依法得和解﹂之爭議,侵權行為雖非商務上﹁契約﹂之爭議,但係依法得和解事項,故故有其仲裁容許性。(3)依證券仲裁實務之通說,本件亦屬交付仲裁之範圍,自應提付仲裁。(4)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於台北地院提起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八五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相對人依上述契約第九條主張妨訴抗辯,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命付仲裁在案。相對人自不得再於仲裁程序中主張侵權行為部分非第九條「因契約所生爭議」,主張本案侵權行為部分非仲裁範圍,聲請仲裁不合法,此實有違禁反言之法律原則。又被告接奉仲裁判斷書後,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出抗告,經高院以九十年抗字第一一三八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依高院駁回之理由內載:「... 查兩造間已於所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九條約定「委託人 (指相對人甲○○○)與貴證券經紀商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依證券交易法仲裁之規定辦理,本契約並為商務仲裁契約」,而本件相對人提付仲裁之爭議事實即係以抗告人之受僱人即第三人陳美文未依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所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之約定,而違背相對人之委託意旨買賣股票,致相對人受有損害,雖相對人所主張之權利基礎為行紀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惟其所本之基礎爭議事實,仍不失為因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所生之內容,而系爭仲裁判斷亦僅係就上開爭議事實為判斷,並據以適用法律,顯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原告另主張訴外人陳美文之行為係非關職務之行為。惟查:(一)原告於本(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庭訊時告稱將提準備書狀,惟被告迄未收受該書狀繕本,爰就原告於該次庭訊時之口頭陳述,提出答辯如下,謹先敘明。(二)原告之此部分主張非屬仲裁法第三十八條之「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而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依據。(三)有關訴外人陳美文之所為是否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業經仲裁庭於仲裁判斷書第二十七頁至三十五頁載明訴外人陳美文之行為確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自應其僱用陳美文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能否主張僱用人免責乙節,仲裁判斷書第三十五頁至四十頁亦認定「元富證 公司因未盡選任監督義務,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但書免責」。綜合前述,本件仲裁判斷並未逾越兩造間原先仲裁協議之範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與被告委託買賣證券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四十四號仲裁判斷在案,命原告與案外人陳美文應連帶給付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六十五等情,有上開仲裁判斷書一份附卷可按。又查原告主張其(即原正吉證券公司)與被告間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九條約定:「委託人與貴證券經紀商因本契約所生爭議,應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辦理,本契約並為商仲裁契約」,侵權行為部分並非因「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非仲裁範圍云云,經查被告在上開仲裁判斷中所主張之權利基礎雖為行紀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惟其基礎爭議事實,仍不失為因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所生之內容,且依證券交易法第一六六條第一項係規定,依證券交易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已不限於因「買賣證券契約所生之爭議」,方得交付仲裁,侵權行為雖非商務上「契約」之爭議,但係依法得和解事項,依仲裁法第一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已有其仲裁容許性。況查被告向本院提起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八五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原告即依上開契約第九條主張妨訴抗辯,並經本院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命付仲裁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一八五四號裁定影本附卷可按,顯然原告已同意本件爭議提付仲裁,故被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四、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參酌。是以訴外人陳美文盜刻被告印章,偽造相關交割憑單,將被告交付之全部股款侵占入己之行為,縱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然訴外人陳美文係利用其任職原告公司之機會對其受託買賣股票之業務而為犯罪行為,自難認其所為與職務無關,至原告復主張訴外人陳美文向被告所收取之現金,仍屬被告所有,而非歸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之「股款」、訴外人陳美文係挪用被告未入劃撥交割專戶之金錢、係利用其受被告私人委託保管印章存摺及存提款之機會所為,認非關其職務之個人侵權行為云云,惟查依所調借之上開仲裁事件卷宗可知,訴外人陳美文係偽造原告公司之交割憑單及買賣報告書以取信被告,若係個人侵權行為而無關職務,則訴外人陳美文何須偽造原告公司之上開文件?是以原告上開之主張均無法推翻訴外人陳美文係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未依被告之委託買賣股票侵占股款之事實,而此事實,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在客觀上當然屬訴外人陳美文執行職務範圍內,況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非屬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款「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請求撤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四十四號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雯惠

~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三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仲裁判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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