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The B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The Ba 法定代理人 Ulrich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智鵬律師 被 告 立天行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喜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告 寰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協和 被 告 中華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力華 被 告 甲○○ 右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馬在勤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叄仟壹佰 叄拾柒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在本院受訊問時所承 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本件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限額與送達郵費等,酌定原告應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依同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