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二六號 原 告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源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堅亮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以所屬坐落台北縣中和市寶成世紀皇家(B 區)興建工程,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起 至九十一年一月廿八日止,承保範圍包括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 人意外責任險,另加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及倒塌責任險、竊盜損失及僱主意外 責任險,同時再於「批單」訂明「遇有第三人或僱主死亡之賠償責任,不論死 者之背景及經濟條件,皆應賠付每人新台幣伍佰萬元。」、「於被保險人交齊 文件及理賠金額確定後十五日內給付賠償金額。」,有被告出具之0900字第 45CA880010號保險單(含營造綜合保險單、批單、加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 責任險特約條款、竊盜損失特約條款、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 外責任險附加條款)可稽。上開承保之工程,不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六 時左右,發生泥作工人黃漢淼不慎墜落電梯升降道工作台致死之意外事故,原 告當天立即填具「出險通知書」通知被告,再於同月二十七日交付事故相關之 証明文件。惟被告於事發後除委由華信保險公証人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七日前往事故現場履勘,及華信保險公証人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函告初步調查事項外,均置若罔聞。雖經原告多次催告,亦未獲置理。直至九 十年二月十四日方才接獲簡便行文表,函稱:經華信保險公証人有限公司查核 後得知,本事故非屬本保險單之承保責任範圍,礙難進行理賠云云。 (二)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單之承保責任範圍: 1、死者黃漢淼為系爭保險單之承保對象: (1)死者黃漢淼領取承保工程承攬人雄三工程有限公司工資,而為其從事泥作工 程材料吊運工作,為雄三工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該當系爭保險單中營造( 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所承保之對象。按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佣關係為標準,並非僅限於僱佣 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 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至於僱用人與受僱 人有無正式契約(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決)?已否成立書面契約 (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判例)?是否臨時性質(五十四年台上字第 二四五四號判決)?均非所問。足見實務上對僱用人與受僱人之定義,係採 廣義客觀解釋。又按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三項明文約定,本條 款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 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是只須外觀上行為人 係為他人服勞務,該行為人即為他人之受僱人;死者黃漢淼聽從雄三工程有 限公司之指示,從事系爭承保工程泥作工程材料吊運之工作,自該當雄三工 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而死者黃漢淼與雄三工程有限公司間曾簽立工程承攬 契約,縱令屬實,應係為帳(稅)務處理之需求而特別製作,無從據以主張 無僱佣關係。蓋僱用人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間有何約定,脫卸其僱用人之責 任(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參照)。再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死者黃漢淼係雄三工程有限公司 所僱用之勞工,一一臚列茲如下:1、檢查報告標頭「台北縣轄振盛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再承攬人雄三工程有限公司勞工黃漢淼墜落致死災害檢查報告書 」(第一頁)。2、雄三工程有限公司僱用勞工人數:男三人、女0人、合 計三人(含罹災者)(第一頁)。3、雄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有春稱罹 災者黃漢淼及所僱用之工人約十人到年底由雄三工程有限公司申報工資表, 故本案以雄三工程有限公司為雇主撰寫本報告(第五頁)。4、黃漢淼向雄 三工程有限公司請領吊運費係含工資及施工機具等設備費及管理費(第七頁 )。5、再承攬人雄三工程有限公司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度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第十頁)。6、再承攬人雄三工程有限 公司應使勞工全數加入勞工保險(第十一頁)。 (2)批單之特別約定排除系爭保險單中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對於「第三人」之 定義及承保範圍之定型化契約規定;死者黃漢淼亦含蓋在批單第三人之範疇 。按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單載明「本保險單所載基本條款、特約條款、批單暨 要保人(即原告)繳存本公司(即被告)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一部 份,特立本保險單存証。」,是以原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立之系 爭保險契約,包括有營造綜合保險單暨其基本條款、加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 及倒塌責任險特約條款、竊盜損失特約條款、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 保僱主意外責任附加條款,以及批單。而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限縮僅存僱主 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並以該附加條款記載之承保對象、承保範圍僅適用於 僱傭關係,而認定系爭意外事故不相屬,自係以附加條款乙則充作系爭保險 契約之全部,視其餘文件之條款約定如無物,寧有是理。至於批單記載「茲 經通知並雙方同意:一、遇有第三人或僱主死亡之賠償責任,不論死者之背 景及經濟條件,皆應賠付每人新台幣伍佰萬元。二、僱主責任險遇有死亡事 故,理賠時不扣除勞保給付。:」,係原告投保伊始考量系爭營造工程龐大 繁雜,意外事故發生率高,為避免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罣一漏萬,爾後衍生理 賠爭議,特要求被告加批,經原被告雙方同意,承保工程工地發生之任何死 亡事故,被告不必再行探究死者之身份背景、經濟條件等因素,皆應給付按 每人新台幣伍佰萬元計算之賠償金額。 批單「第三人」之定義:按個人之「背景」,乃指身份、地位、職業、國籍 等,「經濟條件」則指的所得、積蓄、房產等,皆與個人社會生活條件息息 相關,既然批單明示該等因素均不予以探究,則死者與營造工程有關與否? 死者為廠商或定作人?死者為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凡此營造綜合 保險單基本條款規定之林林種種,自均不在系爭保險單中營造綜合保險基本 條款對於「第三人」之限縮範圍,亦即縱使與營造工程有關之廠商或定作人 ,被保險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等,在系爭保險單中亦不得排除於「第三人 」之外,均一體視為「第三人」,歸屬在承保範圍之內。又保險契約解釋之 二大原則「疑義利益歸諸被保險人原則」及「內容控制原則」,保險法第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之一有明文規定。由於保險契約為典型之附合契 約,由保險人事先擬就,因此當發生疑義時,即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並且若有對被保險人不利益顯失公平情事,該部分無效,避免保險人預作 有利於己之規定。批單對於「第三人」既已載明不論背景及經濟條件,按諸 前開保險契約解釋原則,即或「背景」、「經濟條件」云云未臻明確,亦應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原告)之解釋。另「保險單用語須盡可能地從寬解釋, 俾使其能按當事人之真意發生效力,以達成當事人簽訂保險契約之目的。」 、「保險單應按其用語所具有之通俗意義解釋,所謂通俗意義,係指具有通 常智慧及常識之人對於保險單用語所給予之通俗及簡明之意義。」(詳施文 森著「保險法總論」第一三六、一三七頁),批單所稱不論背景及經濟條件 之第三人,按諸前揭從寬、通俗解釋意旨,顯非如被告之片面主張。再就契 約條款競合(或修正)而論,「第三人」之定義,系爭保險單同時有營造綜 合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二)款及批單(第二條)加以規定,內容相 互牴觸,其解釋方式有三:一、特別規定優先普通規定。二、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詳林勳發著「商事法精論」第五五0 、五五一頁)。批單之規定構成營造綜合保險單基本條款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以批單之記載優先適用。綜上,批單第一條之特別約定,不惟對於第三 人明示不論第三人之背景及經濟條件均涵蓋其中,排除系爭保險單營造綜合 保險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二)款第三人之定義及承保範圍限縮之規定,且將 賠償金額確定為每一個人死亡新台幣五百萬元。被告「稱本批單條款之目的 ,係對主保單規定之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最高限額五百萬元變更為每一個死 亡之賠償為五百萬元之定額」、「此批單文句並未對第三人之定義有所增加 或縮限,其僅單純表示遇有第三人或僱主死亡之賠償責任,故所稱之第三人 範圍,仍應依照保險契約之原約定」云云,顯與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不符 ,亦違反保險契約解釋「疑義利益歸諸被保險人原則」、「從寬解釋」、「 通俗解釋」之原則。 2、原告對死者黃漢淼負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系爭承保工程發生死亡意外事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工作物所有人之侵 權行為責任規定,推定原告對於承保工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應負賠償責 任。按土地上之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於此項事項無須負舉証責任。但所 有人能証明其對於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詳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理由)。 又土地上之工作物者,謂就土地施以人工建造之設備,例如建築物、道路、 水管、架設之電線、欄杆、籬笆等是,但如未安置土地上而可以隨時移動之 機器,或未與土地接合之土堆或沙堆,則非土地上之工作物(詳曾隆興著「 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一四九頁)。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工 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工作物建造安置之初,即存有瑕疵,欠缺通 常應有性狀或設備,或於設置後欠缺通常應有之保護或管理而言,最高法院 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判決著有明文。系爭意外事故發生,依法推定 原告就承保工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由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意外 事故發生當時現場承保工程結構體部分已完成,正進行內、外牆泥作工程之 施作,自該當前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之工作物,況工作物既已現實存 在,其餘修飾補強工事無妨其存在之事實,即或工作物建造中亦無排除其適 用之例;被告徒以「工作物尚未建造完成」(應係系爭建案尚未全部完工取 得使用執照)置辯,顯屬遁詞,要不足取。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出具之「災害檢查報告書」,其中第七項 「災害原因分析」乙欄記載:(一)、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証 明書記載罹災者黃漢淼死亡原因如下:氣血胸、腹腔內臟挫傷,墜樓,係工 地意外。(二)、據現場勘查及有關人員陳述研判本災害發生之可能原因如下 ::可能打開升降道出入口之鐵門或護欄,上身伸進升降道內檢視捲場鋼索 情形時,因無安全帶,不慎從開口處墜落:。查勞檢所係主管勞工安全衛生 相關事宜之行政機關,對於職業災害意外事故作成檢查報告,責令事業單位 作好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及一般建議改善事項,對於歸責之事由、責任 原因之事實等並不置喙,再通觀前開原因分析,偏向臆測之詞,亦非斷定除 其臆測之可能原因外,無其他任何原因存在之可能,被告擅稱據該報告「事 故發生係因死者本身過失所致」,不無割裂斷章取義之嫌,顯有偏頗。 (三)原告賠償死者黃漢淼繼承人五百萬元,由第三人即雄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 有春代為轉交。原告於事故發生當天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給付死者黃漢淼繼 承人現金三十萬元,再於同年九月六日簽發同一天、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二九0 八四帳號、金額各二百七十萬元、二百萬元支票二紙交付死者黃漢淼繼承人全 體簽收,有前開支票簽收回執欄可稽,原告對於死者繼承人之賠償請求給付款 項五百萬元。 (四)綜上陳述,原告繳納巨額保險費,將龐大營造工程向被告投保綜合保險,除對 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及倒塌、工程物料遭竊予以投保外,尤其對於人員之傷亡, 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並在批單特約約定任何第三人之死亡,被告均應賠付五 百萬元,冀圖在工地意外事故發生之際,得以藉由被告保險人保險金額之賠付 ,彌補死傷人員之損害,轉嫁及分攤並降低承保工程之可能損失,且避免起造 人原告遭遇刑事被告之追訴,此即保險契約揭櫫保險人將其可能遭受之損失轉 由保險人承受,保險人再轉而將此不幸之危險分散於社會大眾消化之本旨;詎 被告不惟曲解死者黃漢淼非屬僱主意外險附加條款之受僱人,亦漠視原被告雙 方立約時就批單特約約定任何第三人意外事故均應理賠之真意,擅稱與系爭保 險承保範圍不符,以及空言主張原告無賠償責任、原告未賠償死者黃漢淼家屬 等而拒絕理賠,洵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營造綜合保險單影本、出險通知書影本、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收 受轉交證明文件收據影本、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華證八九字第00九0號函 影本各一份、原告催告函件影本二份、被告意簡字第0九七號簡便行文表影本一 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書影本一份、支票簽收回執影本 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營造綜合保險」記載:「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險責任險」「依本保險單 基本條款第二條」「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五、000、000元」此外,「 營造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附加條款 (甲式)」「保險金額」:「每一個 人體傷或死亡:五、000、000元」「批單」「批單號碼E01」第一條規 定:「遇有第三人或僱主死亡之賠償責任,不論死者之背景及經濟條件,皆應 賠付每人新台幣五百萬元」。批單所稱之「僱主」應係「受僱人」之誤。批單 之目的在補充對「第三人」或「受僱人」均以定額五百萬元之方式賠償,惟仍 以被保險人即原告對於第三人或受僱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前提,對於「受僱 人」,於「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三項中對於「受僱人」已有 定義:「本條款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 、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薪津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故「給付 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為保險人所承保之「受僱人」之條件。此與民法第一八 八條將受指揮監督之人均認定為受僱人,兩者並不相同。死者黃漢淼受雄三工 程有限公司委託以一百十七萬二千零四十元承攬泥作工程材料吊運工作,雙方 訂有工程承攬契約,吊運泥水工程材料之機具與施工勞工之僱用均由黃漢淼自 行負責,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出具之「災害檢查報告書」可 稽,雖然雄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有春稱罹災者黃漢淼及所僱用之工人約十 人到年底由雄三工程有限公司申報工資表。惟黃漢淼既與雄三工程有限公司訂 有承攬契約,其為獨立之承攬人無誤,並不因黃漢淼無營業登記,不能開具統 一發票而必須以申報工資方式,供雄三工程有限公司申報工資以扣抵其費用, 而有任何影響。蓋黃漢淼領取之為承攬報酬並非薪津或工資,不符僱主意外責 任險對「受僱人」之定義,故對黃漢淼之死,不在承保範圍內。 (二)批單第一條之記載:「遇有第三人或僱主死亡之賠償責任,不論死者之背景及 經濟條件:。」此批單並未對「第三人」之定義有所增減或變更。蓋批單既是 附加於保險單,除批單明示變更保險契約部分外,其餘保險契約既未變更,仍 當然有效。此「第三人」不可能泛指任何人,依據基本條款第二條規定:「被 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 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此 處所稱「除約定不保事項外」即指第九條所規定之「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 險特別不保事項」其中第二項第二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 包括下列各項:(二)被保險人、定作人及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 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之體傷、死亡 或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黃漢淼為一獨立之承攬人,其應歸類於「有關廠 商」或「其他廠商」,故其非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第三人」,實甚明確。 (三)死者黃漢淼出事原因係因其自身之過失,打開升降道鐵門式護欄工作時,未使 用安全帶,致墜落死亡,其死亡並非原告之行為所致,原告對之並無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九一條科以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指工作物之「設置」及「保管 」而言,此均指完工之建築物,興建中之建築物並無本條之適用。死者黃漢淼 本身為受託協助營造工程之人,營建行為尚在繼續中,並未完成供人使用之建 築物,亦無民法第一九一條適用之餘地。本件既非在承保範圍內,原告對死者 亦無法律上之責任,縱原告因同情或因恐耽誤工期而自願給付,均與被告無涉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乙○○變更為林勝源,此有原告提出之經 濟部公司執照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原告由新法定代理人林勝 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後亦由丙○○變更為黎 堅亮,此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按,被告由新法定代理人 黎堅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所興建之台北縣中和市寶成世紀 皇家(B區)工程,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承保範圍包括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營造工程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另加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及倒塌責任險、竊盜損失及僱主意 外責任險,並以批單訂明「遇有第三人或僱主死亡之賠償責任,不論死者之背景 及經濟條件,皆應賠付每人新台幣五百萬元」之規定。上開工程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日上午六時,發生訴外人即泥作工人黃漢淼墜落電梯升降道工作台死亡之意外 事故,原告當天立即填具出險通知書通知被告,嗣並交付事故相關之証明文件, 惟被告竟以上開事故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為由,拒絕理賠,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需被保險人即 原告之受僱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 生意外,依法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被告方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黃漢淼在本件承保工程中屬於獨立之承攬人,並非受僱人,且原告對於黃漢淼 並無侵權行為,不負賠償責任,是上開意外事故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被 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告主張以其所興建之台北縣中和市寶成世紀皇家(B區)工程,向被告投保營 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承保範圍包括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另加保第三人 建築物龜裂及倒塌責任險、竊盜損失及僱主意外責任險,並於批單訂明「遇有第 三人或僱主死亡之賠償責任,不論死者之背景及經濟條件,皆應賠付每人新台幣 五百萬元」等事實,及上開承保工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六時,發生黃漢淼 不慎墜落電梯升降道工作台死亡之意外事故等情,業據提出營造綜合保險單、批 單、出險通知書、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華證八九字第00九0號函、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勞北檢字第三0九二二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上開意外事 故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上開意外事故是否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承 保範圍,即:黃漢淼於本件承保工程中是否受僱人?倘黃漢淼非屬受僱人,則是 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批單所指之「第三人」?及上開意外事故是否系爭保險契約 所指依法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之意外事故等項。茲分述如次: 四、按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保險契約所附「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 外責任險附加條款」第一條規定:「茲約定本公司(按指被告)對被保險人(按 指原告)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單契約承保工程 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 求時,除本條款所載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條款所 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間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 人給付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依上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加保僱 主意外責任險之承保對象為被保險人即原告、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即次承攬人 之受僱人,而該受僱人乃指領取工資而服勞務者而言。換言之,系爭保險契約承 保工程之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及次承攬人本身,縱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在 施工處所因執行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致體傷或死亡,亦不在系爭保險契 約承保範圍內,保險人即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本件原告雖主張黃漢淼為 本件承保工程承攬人雄三工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黃 漢淼在本件承保工程中係屬受僱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雖以黃漢淼領取雄三工程有限公司之工資而服勞務,受雄三工程有限公司之監 督,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黃漢淼係雄三工 程有限公司之勞工云云,資為論據。然查:上開災害檢查報告書業經載明:「丁 、承攬關係:(一)產業主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世紀皇家B區新建工程交由 振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二)振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項工程中之 結構體工程交由新進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三)新進昌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將前項承攬工程中之泥作工程(B區D2、E1、E2棟)以總價新台幣肆 仟陸佰玖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整交由雄三工程有限公司,:(四)雄三工程 有限公司將前項承攬之工程中之泥作工程材料吊運工作,以總價新台幣壹佰壹拾 柒萬貳仟零肆拾元交由黃漢淼承攬,雙方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吊運泥水工程材 料之機具與施工勞工之僱用均由黃漢淼自行負責」等語,有該災害檢查報告書在 卷可稽,其內容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調查結果,本件原告與振盛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間、振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與新進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新進昌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與雄三工程有限公司間,皆為承攬關係,而黃漢淼又係以總價一 百一十七萬二千零四十元向雄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本件泥作工程材料吊運工作, 並自行僱用工人施作,究其性質,與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相符,自亦屬 於承攬關係無疑,實難認黃漢淼與本件承保工程定作人或其他承攬人間係成立僱 傭契約。雖黃漢淼與其所僱用之工人基於稅務或其他考量,統由雄三工程有限公 司申報工資表,仍無礙於黃漢淼與雄三工程有限公司間承攬契約之性質。且上開 災害檢查報告書既經載明:「惟雄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有春稱罹災者黃漢淼 及所僱用之工人約十人到年底由雄三工程有限公司申報工資表,故本案以雄三工 程有限公司為雇主撰寫本報告」等語,則亦不能僅以上開災害檢查報告書載有: 「雄三工程有限公司勞工黃漢淼」、「雄三工程有限公司僱用勞工人數」或其他 表彰黃漢淼為勞工之相類似詞句,遽認黃漢淼與雄三工程有限公司係成立僱傭契 約。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乃規範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 人與受僱人即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並非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性規 定,原告僅援引該條規定作為認定本件黃漢淼是否受僱人之依據,亦有誤解。此 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黃漢淼與雄三工程有限公司或本件工程之定作人或其餘 承攬人間有僱傭契約存在,其主張自非可採,黃漢淼於本件承保工程中係屬承攬 人,而非受僱人,堪予認定。 五、原告雖復主張依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批單E01號記載:「一、遇有第三人或僱主死 亡之賠償責任,不論死者之背景及經濟條件,皆應賠付每人新台幣伍佰萬元」等 語,黃漢淼縱屬於承攬人,仍為上開批單所稱之「第三人」,而在本件系爭保險 契約承保範圍云云,經查: (一)系爭保險契約之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二條規定:「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 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 責」;第九條規定:「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二)因 被保險人、定作人及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 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之體傷、死亡或疾病所致之賠償責 任:」,此有營造綜合保險單在卷可按。上開條文業就系爭保險契約中營造工 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即第三人之範疇加以限定。依上開規定,被保 險人、定作人、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 代理人、受僱人皆排除於系爭保險契約中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 圍外。是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所稱「第三人」之範圍已甚為明確,系爭保險契約 倘無其他明文規定就本條加以修正,自不得捨此就「第三人」之意義或範圍而 更為其他解釋。 (二)系爭保險契約批單上雖據載明:「遇有第三人或僱主死亡之賠償責任,不論死 者之背景及經濟條件,接應賠付每人五百萬元」等語,然考之該批單全文記載 ,既未就「第三人」加以特別定義,且觀之批單所載「不論死者之背景經濟條 件,皆應賠付每人新台幣伍佰萬元」等語,其所著重者顯在於賠償金額不應受 死者之背景及經濟條件之影響,亦即,該「不論死者之背景」一詞之含義及規 範目的,應係指與「經濟條件」相類,用以審酌與賠償金額有關之死傷者個人 相關事由而言,其解釋自非毫無限制,尚無從僅由出批單載有「背景」一詞, 得出批單所載「第三人」能排除上開基本條款第九條規定之結論。 (三)綜上,本件批單既未就第三人另為定義性之規定,而批單上開記載,亦難認為 係對於上開基本條款第九條有所限制或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中營造工程第三人 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自仍應依基本條款上開規定定之。黃漢淼於本件承保 工程既為承攬人,參以首開規定,應屬上開基本條款第九條所指之「有關廠商 」,而排除於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甚為顯然,原告此項主 張,亦無足取。 六、至於原告主張本件黃漢淼死亡之意外事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係屬原 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意外事故,且原告業已賠付黃漢淼之繼承人五百萬元,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已經賠付黃漢淼之繼承人五百萬元 等情,業據提出支票簽收回執為證,且據訴外人即雄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有 春具狀陳報業已轉交上開金額予原告之繼承人無誤,固可採認。然原告對於興建 中發生本件意外事故之台北縣中和市寶成世紀皇家B區建築物係屬其所有等情, 並未舉證證明之,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調查結果,本件災害發 生現場情形為:D2乙梯升降機之升降道十一樓以下除地下一樓外均有裝設鐵門 式護欄(寬一點二公尺高零點七五公尺上欄距地面高一公尺),門口右側裝設繫 掛安全帶用之吊環;而災害發生原因,則為黃漢淼於檢查D2棟十樓吊運磚塊場 所及升降道內捲揚吊掛鋼索情形時,因無安全帶,不慎從開口處墜落(從何處墜 落因無人目擊,尚難確定)到一樓工作台上,經送醫不治死亡。其間接原因為不 安全動作,打開升降道鐵門式護欄工作時,未使用安全帶,致發生墜落,此有該 所災害檢查報告書可按。由上開災害現場情形以觀,該建築物工地升降道確實設 置有安全設施即鐵門式護欄及安全帶扣環,自難謂該建築物工地之設置或保管有 所欠缺,原告此項主張,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上開黃漢淼死亡之意外事故係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云云,並不足取,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高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 日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