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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三四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鄭純惠黃蓓蓓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三四號

原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二十年期壽險一百五十萬元,意外傷害保險七百五十萬元。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於其擔任負責人之控盤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控盤公司)營業所在地內(即桃園市○○路五十一號七樓之八),遭歹徒截斷左腳掌(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後左腳仍為斷肢,而有保險意外殘廢事故之發生,依法被告即應負保險理賠之責。詎經原告申請,並多次發函律師催告,被告仍遲未給付,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保險金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保險契約中意外事故之理賠,其舉證責任在保險公司,此有多份法院實務判決可稽。原告已就意外發生實情向被告一一陳述,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委託律師發函之主旨在催告理賠,並非要描述事故發生詳情,函中雖言及「綁住雙手雙腳」,但實乃聽者之誤解,將「困住」原告雙手雙腳聽成「捆住」,況一般人遭受意外事故,往往心慌意亂,對於事發狀況無法正確詳述。又原告是猜測凶器可能是手動裁紙機,並非確認,而該凶器如一直在身旁,才是恐怖,才有違常理。另原告並非主張一定是嚇昏,或有可能是歹徒以他種方式迷昏原告,且原告是半痛半醒後醒來,是被告所辯,純屬空言假設。

⑵系爭事故地點為住商大樓,出入份子複雜,事發不久前,曾有歹徒至隔壁模特兒傳播公司尋仇未果,原告之所以無故遭砍傷,可能係歹徒誤闖所致。何況系爭事故之凶器是手動裁紙機,根本不可能自殘。如原告心存不良,一足五趾缺失時即可理賠,何必傷及腳盤。

⑶原告在事故確認報告書所稱每會計月營業額十萬元上下,是指如三月報稅時,在一、二月之營業額合起來約為十萬元,探究原告投保之要保書內容,並無任何個人收入之限制。每當被保險人發生意外時,保險公司皆以保戶短期密集投保即發生意外為由拒付保險金,然原告自八十三年起即投保,迄事故發生時已有數年時間。另原告雖投保五家保險公司,但每月總共需繳納之保費僅約一萬四千元,保費便宜,原告繳得起。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保險單要保書影本、律師催告函及存證信函影本、被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影本、照片、控盤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執照、登記事項卡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應就權利已發生之事實,即發生外來突發傷害意外事故造成殘廢之事,負舉證責任:

⑴查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向被告投保二十年期安泰定期人壽保險主契約二百萬元,並附加安泰人身意外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七百五十萬元。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提出殘廢保險金之申請,其主張意外發生之原因係「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七、八點在公司加班,後有不明人士闖入,後昏倒醒來已被截肢」云云。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亦明確規定之。是原告以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已發生為由,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權利已發生之事實,即原告係因外來突發傷害事故造成殘廢乙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之,非得僅憑左足截肢之傷害結果,即謂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二)原告對其主張之意外事故經過之陳述說詞前後矛盾,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茲將其矛盾之處,一一臚陳如下:

⑴原告於保險金申請書上主張事故發生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八點,然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寄發之律師函及起訴狀上,卻又誆陳事故時間為同年月日下午十點。原告陳述事故發生之時點既前後不一,顯見該事故非真實發生。

⑵原告於保險金申請書事故經過陳稱:「在公司加班,不明人士闖入,後昏迷,醒了已被截肢」,然於律師函上改稱:「被闖入之歹徒矇著雙眼、綁住雙手雙腳,並砍傷本人左腳後逃逸」云云,嗣後原告起訴後又改稱「綁住」實為「困住」之筆誤,然「綁住」及「困住」不論發音及意思均有明顯之不同,實難相信從事法務之專業律師對於「綁住」及「困住」無從辨認,何況原告從未向被告主張其遭歹徒蒙住雙眼,卻向委任之律師表示遭歹徒蒙住雙眼,茍原告已經昏迷,歹徒又何須將其矇住雙眼及綁住雙手雙腳?再者,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當庭陳述「::我看到有黑的東西撲過來,當時我嚇昏了,我醒來時我在裁紙機的附近::」云云(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一行),其間亦均未提起「蒙著雙眼及綁住雙手雙腳或困住雙手雙腳」一事,若其確遭歹徒「困住」,依原告自述事故發生前其正在屋內喝茶看報,既然屋內有燈光照明,又豈有不知遭幾名歹徒攻擊及其面貌如何之理!顯見原告所述之事實前後反覆不一,極其矛盾,足證原告主張之事故顯非真實。

⑶原告主張其傷害係因歹徒以裁紙機所為,顯見歹徒之行為已構成刑法之重傷罪,況原告既已報警處理,基於自身所遭受之傷害,必冀望警方早日破案,將歹徒繩之以法,然原告反將傷害自身左足之重要兇器(裁紙機)草草變賣,致使警方喪失偵辦之契機,實有違常理。

⑷依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填寫之事故確認報告中,均僅記載原告左足截肢,身體其他部位並無外傷。按常理判斷,若有不明人士侵入自己居所或辦公室,其必定掙扎抵抗,怎可任由歹徒傷害?而原告除左足截肢外,竟無任何外傷,顯違常理。

⑸原告表示係嚇昏後,遭歹徒截肢後方醒來,然衡諸常理,遭受截肢如此大之椎心傷害,必定難忍痛楚,怎可能遭受傷害而毫無知覺?此尤足證原告所稱之「事故」顯非事實。

(三)依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發文予統一聯合事務所之桃警分刑字第二九0八七號函載明:「有關丙○向本分局報案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在桃園市○○路五十一號七樓之八遭不詳歹徒傷害一案,本分局已組成專案小組積極偵辦,經前往現場勘查蒐證查訪,惟未發現任何加害跡證,受害過程亦有疑點尚待釐清::」之內容得知,系爭事故經警方偵查後,並未發現疑有歹徒進入所為犯罪之跡證;且嗣後警方訪查原告之鄰居劉元森,其亦表示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晚上二十二時二十分並未聽到吵雜聲,是綜觀上情及依常理判斷,若真有歹徒尋仇闖入,周圍住戶怎可能未聽聞任何聲響,而事故現場亦無任何打鬥混亂之痕跡,顯見原告主張有歹徒闖入一事,不足採信。

(四)負責偵辦系爭事故之賴宏亮警員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在鈞院九十年保險字第三五號給付保險事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我去看現場時,現場沒有凌亂,有一部大台裁紙機,上面有一點血跡,有點散開,看來不是很多,其餘沒有發現什麼」,然原告左腳掌係遭橫向截斷近三分之一,該處約有十條左右之大、小動脈,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長庚院法字第0九八一號回函前開事件案卷可稽,且原告主張歹徒闖入時即昏倒,則自歹徒截肢至其甦醒前,衡諸此傷口出血絕非少量,何以現場僅有為數不多之血跡,亦與常理相違。

(五)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之陳報狀第二點述及:「事發不久前,曾有歹徒至隔壁模特兒傳播公司尋仇未果,又因原告負責經營之控盤公司招牌與模特兒傳播公司招牌合在一起,歹徒可能誤闖進入」云云,乃屬原告片面之詞,不能證明確有其事,亦不能證明其主張之保險事故與上述尋仇事件有所關聯。縱使模特兒傳播公司確曾發生尋仇事件,然經警方調查後,亦未發現上述尋仇事件與原告主張之保險事故有所關聯,是原告主張其發生之保險事故與模特兒傳播公司尋仇之歹徒誤闖有關,亦非可採。

(六)依原告八十八年申報所得資料顯示,其年所得僅有十萬餘元,而原告先前任職於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警衛工作,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自上述公司離職後,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即未到二個星期內)發生其自稱之保險事故,且發生之事故地點又係其經營期貨指數和企業管理顧問之控盤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並主張其發生之事故係因地緣緣故,遭不明歹徒侵入所致。又原告所經營之「控盤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短短半個月之時間內,每月營業額約十萬元,而每年獲利約六十萬?而原告共向五家保險公司投保三千九百五十萬元之高額意外保險,每年所繳付之保費所費不貲,縱其經營之控盤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每年獲利六十萬元,原告豈有交付如此高額保費之能力?

三、證據:提出保險金申請書、律師函、原告填寫之事故確認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調查事故報告書、原告團體保險辦理退保書面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向國稅局調閱原告之所得及財產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系爭事故報案筆錄及相關資料、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調閱原告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之報稅所得及財產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二十年期壽險一百五十萬元,意外傷害保險七百五十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其擔任負責人之控盤公司內遭歹徒截斷左腳掌,經送醫急救後,左腳仍為斷肢,而有保險意外殘廢事故之發生,依法被告即應負保險理賠之責。詎經原告申請,並多次發函律師催告,被告仍遲未給付,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保險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告應就權利已發生之事實,即因外來突發傷害事故造成殘廢之事,負舉證之責,非得僅憑左足截肢之傷害結果,即謂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本件原告對系爭事故經過之陳述,說詞前後矛盾,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且依警察在現場詳查結果,事故現場並無任何打鬥混亂之痕跡,顯見原告主張有歹徒闖入一事,不足採信。而原告共向五家保險公司投保三千九百五十萬元之高額意外傷害保險,每年繳付之保費所費不貲,縱其經營之控盤公司每年獲利六十萬元,原告豈有交付如此高額保費之能力?顯見原告所稱遭受之意外事故有諸多違反常理之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左腳掌斷趾確係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被告依約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二十年期壽險一百五十萬元,意外傷害保險七百五十萬元,其中意外事故之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在其擔任負責人之控盤公司內左腳掌遭截斷,經送醫往長庚林口醫院急救後,迄今左腳仍為斷肢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保險單要保書影本、安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調閱原告之就診病歷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遭歹徒行兇所致,為一意外事故,被告自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意外事故保險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詞情置辯。是以,本件茲應審究者,在於原告腳掌遭截斷是否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而在被告承保之保險範圍之內?經查:

(一)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係指被保險人由於突然、外來發生於其身上之事故,致其健康受到傷害,且此傷害並非被保險人故意所造成者而言。請求保險金訴訟既為給付之訴,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即被保險人「非故意」而遭致突然、外來之事故),即應由主張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之被保險人,就該具體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況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之契約,對於保險標的之狀況及締約後保險事故之發生,往往繫諸被保險人之善意,尤其人身保險係以被保險人為保險標的,對於保險事故發生之防止及發生之過程,被保險人往往較保險人居於容易控制及知悉之情況,則被保險人自需就意外事故發生及造成損害之事實,亦即事故是由於突然、外來發生於其身上之事故,致其受有損害(因果關係)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使法院形成心證。惟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故意所造成,既為保險人免責之事由,是關於事故係被保險人「故意」所致一節,即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保險契約中意外事故之理賠,其舉證責任完全在保險公司云云,核屬誤會。

(二)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雖有所主張,惟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遭歹徒侵害所致,然如原告確係遭突發意外事故所傷,任何人在遭逢類似巨變之重大傷害時,對於系爭事故之重要情節理應印象深刻。但原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事故發生過程之描述,字斟句酌,屢次要求更正筆錄,依其最後簽名確認之事故發生為:「當時十點附近我在辦公室內,突然聽見有人敲門,於是我從窺孔看出去,外面是暗的,門打開後有個黑的影子向我撲過來,在這種突發的情況下沒有防備的心理,受到極度的驚嚇,我人是昏掉了。等我半痛半醒後,醒來後我就發現我的腳盤受傷了,我人倒在手動裁紙機旁邊,裁紙機及地上有血跡,我四處找斷掉的腳盤,並打一一九報警求救,我坐電梯走到樓下,我人先到,之後救護車大約在十點三十多分左右來到,救護車把我載到醫院急救。」而依其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具狀希望更正之筆錄,亦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十點到十點半附近。再由救護記錄表顯示,一一九報案中心在當晚十時二十五分接到通知,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長庚院法字第0五九八號函附卷可稽,則系爭事故應發生於十時至十時二十五分之二十五分鐘內。在此短時間內,原告既自陳未遭到藥物昏迷,則其喪失意識之原因,應係受驚嚇而非遭毆擊或迷昏所致,設若原告所稱其左腳掌係遭侵入之歹徒以裁紙機截斷一節為真,則在歹徒以利刃斷其腳掌之際,斷骨切肉之痛至深且劇,衡情原告應即時醒轉,而非歹徒離去一段時間後方始甦醒。況原告在本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三五號審理中,先則稱被嚇昏或迷昏不清楚云云,嗣針對該案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稱昏迷中何以未因截肢而痛醒之質疑,又改稱因歹徒以迷藥迷昏原告,致其在截肢時未感到明顯之疼痛,迷藥失效後始痛醒云云,顯見其陳述反覆。且原告陳稱昏倒前沒聽到也沒聞到什麼,則歹徒以何手段迷昏或嚇昏原告,以致進行截肢時原告不致痛醒,而達到相當於施行外科手術時麻醉之效果,亦誠屬費解。又原告於保險金申請書及本院審理時,指稱系爭事故經過為:「在公司加班,不明人士闖入,後昏迷,醒了已被截肢」,但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時,則稱:「被闖入之歹徒矇著雙眼、綁住雙手雙腳,並砍傷本人左腳後逃逸」,則原告是否遭人「矇著雙眼、綁住雙手雙腳」,顯為系爭事故之重要情節,受託發函律師如非經原告之描述,顯難憑空杜撰類似情節,足認該律師函文應係依原告所述而撰寫。綜上各情,顯見原告對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描述不清、前後矛盾,並與常情有悖。

⑵負責偵辦系爭傷害事件之警員王強生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在本院九十年保險字第三五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經其調查及查訪結果,並無發現歹徒出入及犯罪之跡象,其曾收到律師函請求出具原告係被人傷害之證明,但其沒有辦法作如此證明等語;另位承辦警員賴宏亮於前開事件審理中,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到庭證述:「我去看現場時,現場沒有凌亂,有一部大台裁紙機,上面有一點血跡,有點散開,看來不是很多,其餘沒發現什麼」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承辦員警就系爭事故偵查結果,並無發現疑為歹徒進入所為犯罪之跡證。且原告供陳現場無財物損失,無與他人結怨等語,則果係歹徒行兇所為,其動機為何,實有不明,原告雖稱可能係欲向隔壁模特兒公司尋仇而誤傷云云,然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佐其說,其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⑶原告左腳掌係遭橫向截斷近三分之一,該受傷部位約有十條左右之大、小動脈,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長庚院法字第0九八一號回函附於本院九十年保險字第三五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卷宗可稽,如依原告所稱,則自歹徒截斷腳掌時起至原告甦醒時止,最保守估計歷時應有數分鐘之久,該處既除靜脈外,尚有大、小動脈多條,在未止血之情形下,傷口必然血流如注,但依前開承辦系爭事故員警所述,現場竟只有血滴狀、為數不多之血跡,即與常理有違。原告雖稱現場歹徒應已清理云云,然歹徒並非在可能曝露其身分之地點行兇,且原告傷口除非已經止血,否則仍會持續出血,歹徒實無清理現場血跡,而增加遺留犯罪跡證及延誤逃匿時機之必要,足見原告所稱系爭事故是遭歹徒行兇所致,即無所據。

⑷原告之左腳斷掌係以塑膠袋包好,經承辦員警在現場房間內書櫃下方尋獲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事故是否係外力侵害所致,即非無疑。原告雖稱歹徒唯恐留下物證,以致有此舉動云云,然歹徒若恐留下物證,理應將該斷掌帶離現場並予湮滅,不致將作為犯罪跡證之斷掌遺留現場,今歹徒不但將之遺留現場,甚且還包裝後置於書櫃下方,此顯有悖常情,不足採信。

⑸如依原告所稱系爭事故發生於控盤公司營業所在之桃園市○○路五十一號七樓之八房屋內,該處屬於住商混合區,為一商業繁榮地段,此有照片為證,則衡情在發生系爭事故時,任何人均會高聲叫喊,或請左鄰右舍協助報案,或請求協助追緝行兇者。然原告腳趾遭截斷後,不僅自己打電話報警、打一一九電話求援,更自己搭乘電梯下樓,事發後,承辦員警不僅無法從左鄰右舍探得相關異常之跡象,該棟大樓之警衛且需原告於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自醫院返家後告知,始知發生系爭事故而於警衛室工作紀錄簿加以記載,而與原告住在同一樓層之住戶劉元森於事發後接受警方查訪時,亦表示當晚十時左右並未聽到有吵雜聲,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以九十年九月十日以桃警分刑字第五三一六三號函檢送之查訪記錄表在卷可佐,並經證人王強生到場結證屬實,顯見系爭事故是否為突然、外來之事故,即非無疑。

(三)綜上各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是由於突然、外來發生於其身上之事故,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並未舉證以佐其說,使本院相信系爭事故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即難認系爭事故為兩造契約中所約定應理賠之範圍。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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