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八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八七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富爺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以經營酒吧、餐飲為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原告之被保險人陳聰杰駕駛車牌號碼DO─七二九九號保車至被告位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三三七號八樓之酒店內消費,並將該車及車鑰匙交給被告設於樓下之代客泊車人員保管。惟俟原告之被保險人消費完畢,欲取回保車時,其泊車處之保管人竟告以車輛及車鑰匙均一起失竊。原告之被保險人旋即向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案,並經該所警員黃世仲處理在案。
(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企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同法第二條第二款也規定:企業經營者業經營者包括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被告雖代客泊車未另外收費,其雖僅對消費者服務,其服務費已含(隱藏)在消費價格中,仍屬餐飲業『服務』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確保無財產安全上之危險,否則即應負賠償責任。本案車輛失竊後協尋未果,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竊盜車輛損失三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又被告為民法第六百零七條所規定之飲食店範疇,因此對於原告被保險人把汽車鑰匙交付給被告員工泊車之行為,應與被告間成立法定寄託之關係,故對於被保險人之汽車應負無過失(事變)責任,被告之員工,竟在未確認車主身分前就將汽車交付給他人,難謂無有過失,且原告之被保險人將車交給被告員工泊車時,其員工見車之名貴並無拒絕保管,因此可知原告已盡報明其物價格之義務,被告應負保管之責。再被告所僱用之泊車員工,不論其和被告是否有僱傭契約存在,只要客觀上是為被告酒店服勞務已足,即可視為受僱人,被告之泊車員工因其過失之行為導致原告之財產權受到侵害,所以被告之泊車員工須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六百零七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供之泊車行為係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中所規定:「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並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係指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有通常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本案訴外人(即車主)陳聰杰與被告有消費關係存在,因此被告公司為消費者保護法中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訴外人陳聰杰為消費者保護法中所稱之消費者固無疑問,而被告之泊車行為僅對其消費之客人服務,故其服務費用係隱藏於其他消費價額之中,而非被告所述並未收取任何費用,而否認其服務費係「隱藏」在消費價額中之事實,若如被告所陳述,那豈不是任何人都可至被告所提供之泊車服務處要求泊車,且不收任何費用,由此可證,泊車費係「隱藏」在其他消費價額中,因此被告於泊車時未盡注意義務,導致汽車之滅失,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2、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並且主張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起訴,應以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始生中斷之效力,惟由立法理由觀之,被告主張時效之中斷須經送達被告之時始生中斷效力顯然有所誤解,又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點十五分已將起訴狀提出於法院,所以原告關於侵權行為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在此合先敘明。
3、被告為民法第六百零七條所規定之飲食店範疇,因此對於原告被保險人之汽車須負事變之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抗辯時效消滅,此乃對法條之誤解,關於民法第六百十一條所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其適用物品之範圍,解釋上應以未交付保管者為限;如業已交付保管,有關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一二五至一二八條之有關規定,消滅時效為十五年。
4、被告指出泊車並非該公司之經營項目,蓋泊車服務係屬被告所提供之服務,而其服務費已含(隱藏)在消費價格中,仍屬餐飲業『服務』內容,若如被告所陳述以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載之經營項目被告被告始須負責,換言之,豈不是消費者消費之同時即需要要求業者出示營利事業登記證才能安心消費,實與社會常理不符;蓋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確保消費者財產安全之危險,否則即應負賠償責任,關於被告抗辯與泊車服務人員無僱佣關係部分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要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因此被告抗辯泊車人員完全獨立於被告服務以外,從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實難探究泊車人員完全獨立於被告服務以外。
三、證據:提出行、駕照、保險單影本各一份、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賠款同意書、同意書影本、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失竊車理賠處理報告表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聰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為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然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商品製造人責任,而本件就被告營業項目而言,僅係一般提供餐飲之服務業,其是否一體適用該條商品製造人之責任規範,實值推敲。更何況況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然此「危險」應認不包括社會一般觀念所不負責之危險,蓋若認上開第七條第一項之危險包括此等社會一般觀念不需負責之危險,將導致此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怯步,造成消費者生活上之不便,於保護消費者之立法目的有違。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危險,換言之,同法已對「危險」一詞為限縮解釋。猶如現今一般停車場皆只提供場所供人停放車輛,對於車輛之保管概不負責,即非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危險,故該條之規範意旨,充其量僅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之特別規定,並不得單獨作為請求權之基礎。是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三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無過失責任,顯屬無據。
(二)原告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向被告求償,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意旨觀之,實為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其法律上之本質與侵權行為無殊,則消滅時效於消費者保護法雖無特別規定,於此自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有關短期時效之規定。是無論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抑或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均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特設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即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九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應將起訴狀送達予被告,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查本件車主陳聰杰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凌晨一時許至被告所經營之店內消費,並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O─七二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與外包泊車人員泊車後,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得知其車輛遭竊,依法車主自應於當日知悉時起二年內(即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然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底,始代位車主之權利,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期間亦未曾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求償,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時效已逾二年而消滅,被保險人(即車主)之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保險人(即原告)自無從代位請求。
(三)泊車人員與被告並無僱傭關係,無連帶責任可言。本件車主陳聰杰當天雖至被告所經營之店內消費後車輛遭竊,然依據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泊車並非被告公司之經營項目,而泊車服務向來由外包之業者所提供,且歷來泊車之小費亦非由被告收取或作為被告之所得,則本件因泊車所生之損害,自非被告所致。矧依社會習慣,代客停車雖有小費之習俗,但無固定之報酬,亦無應給付一定報酬之約定。是本件泊車行為,車主陳聰杰縱有給付小費予泊車人員,實乃直接基於與泊車人員間所生之僱傭關係,誠與被告公司無涉。反之,若車主對於實際提供泊車服務之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然郤因車主陳聰杰與泊車人員間存有僱傭關係,則原告依法即不得行使代位權,蓋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規定。是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陳聰杰(即被保險人)後,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訴請賠償,亦屬無據。
(四)原告依飲食店主人之寄託關係,主張被告應負寄託人責任亦屬無據。按民法第六百零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旅店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滅失,縱由第三人所致者,亦須負其責任;然在飲食店主人,民法第六百零七條及第六百零八條則無斯項規定,依此解釋,若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滅失,係由第三人所致者,則飲食店主人不負責任。本件系爭車輛係遭不明之第三人所偷竊,非被告所為,原告縱得代位求償,對象亦應是侵權行為之竊賊,而非被告,今原告主張被告對於遭第三人所竊之車輛,應負飲食店主人之寄託責任,實無理由。又民法第六百零八條飲食店主人對於客人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並交付保管,主人不負責任,是上揭構成要件既以報明物之價值並「交付」必要,且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已將汽車交付被告保管,自應依民法第六百十一條規定,適用特別短期消滅時效規定甚明,原告豈能無視法律之明文,擅將此一寄託關係另區分為「交付」或「未交付」而分別適用同法第六百十一條或同法一百二十五條至一百二十八條一般滅消時效之規定,故原告之主張非但顯無理由,且本件寄託關係縱無民法第六百十一條「六個月」特別時效之適用,尚有同法第六百零一條之二「一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既主張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又不適用寄託之短期消滅時效,另依法主張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一二五條至一二八條一般消滅時效請求,顯有主張適用法律關係之矛盾,自無可採,故本件車主與被告間縱認有飲食店之特殊寄託關係,亦應適用民法第六百十一條「六個月」短期特別時效之規定。
(五)同一事實關係,有既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亦構成契約責任者,二者間雖係二個法規為請求權成立之原因,而其中一法規(契約責任)對於他法規(侵權責任)處於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其社會現象係一法規排除他法規之適用,則依特別法規成立請求權,不發生請求權競合之問題,::::若債務人因契約上義務之違反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法律上特別減輕其賠償責任時,則於此範圍內,應排除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參何孝元,損害賠償之研究二五八頁、二五九頁)(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一號判例;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三六號判決亦揭是旨)。故本件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侵權行為責任(包括消保法)及飲食店寄託人之契約責任等數法律關係,然依前開法條競合規範意旨,被告富爺興業有限公司不論是否居於飲食店寄託人之地位為車主保管車輛,依上開說明,均因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六個月之短期特別時效而消滅。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陳聰杰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駕駛車牌號碼DO─七二九九號保車至被告位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三三七號八樓之酒店內消費,並將該車及車鑰匙交給被告設於樓下之代客泊車人員保管,惟俟原告之被保險人消費完畢,欲取回保車時,其泊車處之保管人竟告以車輛及車鑰匙均一起失竊,系爭車輛失竊後協尋未果,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竊盜車輛損失三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元,被告雖代客泊車未另外收費,惟其服務費隱藏在消費價格中,仍屬餐飲業『服務』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確保無財產安全上之危險,否則即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為民法第六百零七條所規定之飲食店範疇,因此對於原告被保險人把汽車鑰匙交付給被告員工泊車之行為,應與被告間成立法定寄託之關係,故對於被保險人之汽車應負無過失責任,又被告之受僱人即泊車員工因其過失之行為導致原告之財產權受到侵害,所以被告之泊車員工須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依民法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六百零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辯稱: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車主陳聰杰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得知其車輛遭竊,然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底,始代位車主之權利,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期間亦未曾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求償,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時效已逾二年而消滅,又被告以法定寄託關係主張被告為飲食店寄託人,對於寄託物之毀損滅失,應負事變之無過失責任,惟依民法第六百十一條規定,原告基於代位受託人地位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已因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陳聰杰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駕駛車牌號碼DO─七二九九號保車至被告位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三三七號八樓之酒店內消費,並將該車及車鑰匙交給被告設於樓下之代客泊車人員保管,惟俟訴外人陳聰杰消費完畢,欲取回保車時,其泊車處之保管人竟告以車輛及車鑰匙均一起失竊,系爭車輛失竊後協尋未果,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竊盜車輛損失三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駕照、保險單影本各一份、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賠款同意書、同意書影本、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失竊車理賠處理報告表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零七條有明文之規定,又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見喪失或毀損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六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六百零七條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查本件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陳聰杰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發現其交予被告之車輛遭竊,而原告至九十年五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代位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因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雖稱關於民法第六百十一條所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其適用物品之範圍,解釋上應以未交付保管者為限等語,惟觀諸該條文並未作此區別,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復按侵權行為與契約係兩種主要民法責任,就歸責原則、舉證責任、受保護之權益、賠償範圍、抵銷及時效等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多有不同,倘同一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關係如何,學說上有法條競合說、請求權競合說及請求權規範競合說等區別。至我國實務所採之見解,早期則採法條競合說,亦即契約債務不履行乃侵權行為之特別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為一般規定,債務不履行規定係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承認債務不履行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債權人僅能行使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0號判決參照)。但由於侵權行為與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成立要件不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權利並不包括債權,債務不履行不當然皆成立侵權行為,二者並無普通與特別之關係,前揭早期實務之見解不僅遭受學者之批判,最高法院於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決亦表示:「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競合時,學說上固有採法條競合說,人為行為人僅就契約上之義務負責者。惟對於人身自由權之侵害,若亦採此見解,則若干保護人身權之規定,必將受限制而無由發揮作用,為求符合立法意旨及平衡當事人之利益起見,對於本件情形,應認為債權人得就其有利之法律基礎為主張。」,再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就「銀行徵信科員違背職務案件」決議:「我國判例究採法條競合說或請求權競合說,尚未儘一致。惟就提案意旨而言,甲對A銀行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因不法侵害A銀行之金錢,致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A銀行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無疑已廢除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之見解。再參酌民法債編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立法理由:「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其財產權受侵害者,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有關規定求償。惟如同時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依現行規定,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是同一事件所發生之損害竟應分別不同之規定解決,理論上尚有未妥,且因侵權行為之要件較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如故意、過失等要件舉證困難,對債權人之保護亦嫌未周。為免法律割裂適用,並充分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增設本條規定,俾求公允。」,足見債權人得自由擇定侵權行為與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已為立法之趨勢,惟為顧及法律對契約責任所設之特別規定,宜將單純之請求權競合說加以修正,認為該二請求權雖各自獨立並存,但相互影響,如債務不履行規定有較短之時效時,對侵權行為亦有其適用。又原告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向被告求償,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意旨觀之,實為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其法律上之本質與侵權行為無殊,則消滅時效於消費者保護法雖無特別規定,於此自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有關短期時效之規定。本件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雖辯稱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底始代位車主之權利,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逾二年而消滅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九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指訴狀提出於法院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被告所提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九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係指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對義務人已為履行之請求之情形,被告以此為起訴時應將繕本送達於對造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之斷據,顯有誤會。惟揆諸前揭說明,如債務不履行規定有較短之時效規定時,對侵權行為亦有其適用,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適用民法第六百十一條法定寄託之六個月短期時效,是原告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六百零七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