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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再字第二五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鄭純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再字第二五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美惠律師
再審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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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作守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七年

度重訴字第五六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八號損害賠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八號民事判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可證,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該不合法之上訴,亦有裁定在卷可憑,是上開判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確定。而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有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可憑,顯逾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於法未合。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原告乙○○基於上開民事事件同一基礎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六四號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理由,為此再審原告等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收受該刑事判決,始知悉再審理由,從而再審之理由自知悉時起算云云。惟查:

(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判例參照)。

(二)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六四號刑事判決,以不能證明再審原告乙○○與原審另一被告王淑芬之業務侵占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再審原告乙○○無罪之諭知,固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刑事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惟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係以「不論被告乙○○有無與被告王淑芬間為侵占行為之意思聯絡,在客觀行為上,其未確實核對收款而任為確認蓋章作帳,均為原告公司受損害之共同原因」為主要論據,而認定被告即再審原告乙○○成立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無訛。核上述民事確定判決之意旨,乃係法院本諸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所得之結論,並未援用上述刑事案件,作為判決之基礎,自不發生為判決之基礎動搖問題,依上述判例意旨,自不得據該刑事判決以為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主張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鄭 純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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