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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再易字第一六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謝明珠蔡政哲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再易字第一六號

再審原告
利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被告
達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三四號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張曉
送達代收人黃世芳住台北市○○路○段三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所為八

十九年簡上字第二六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臺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復有明文。再者,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 下同 )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六十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三十萬元,或增至一百萬元,亦有總統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間原返還保證金事件為簡易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該二審判決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數額,依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故於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一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判決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宣示,有宣示判決筆錄在卷,是該判決於當日即告確定;惟再審原告指摘該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的違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自該判決確定時起算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內即九十年二月四日前提起再審之訴,但再審之訴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之末日為九十年二月四日,此日適為休息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即九十年二月五日)代之,故再審原告至遲應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前提起再審之訴,方為適法,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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