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再易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再易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永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相 對 人 展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振焜 右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八十 五年度再易字第七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於確定裁定均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 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七號確定裁定,係以本院八 十五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為由,而予以駁回聲 請人再審之聲請,而上開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七號裁定之主文亦載明「聲請駁回 」,是以,並無聲請人所言「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指摘本 院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