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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再易字第八○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謝明珠黃柄縉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再易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
三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湧誠
送達代收人
黃志鵬
法定代理人
許嘉棟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

字第一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原則上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唯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之後者,始例外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又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書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四九號判例參照),若未依該規定載明者,因不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法院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亢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所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上開判決業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宣示判決確定,且於同年月十五日送達該判決予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應於該判決九十年九月五日宣示裁判時確定),再審原告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早已屆滿三十日;其復未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之後,或於其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首開說明,其訴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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