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六號
- 上訴人
- 偉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臺北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五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係被上訴人自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對上訴人表示欲離職,並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至青輔會登記求職。
(二)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之原因,應係合意終止或係由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
⒈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係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事由終止契約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原審判決以此認定兩造間僱傭契約已經終止,顯與證據法則不符。況上訴人營業處所在「台北市○○○路○段二五九號五樓」,經營外銷禮品貿易,現仍在營業中,從未歇業過。雖上訴人嗣後因欲將公司營業中心移往香港,遂有將「台北市○○○路○段二五九號五樓」出售之意思,但此已係在被上訴人離職一年多以後之事實。
⒉兩造間僱傭關係係合意終止,僱傭期間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此已經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受此事實之拘束,且原審亦應依此事實而為判決。
⒊在上述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期間屆至前,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同月十日均有自上訴人公司搬走公司物品之行為,即偷竊及業務侵占上訴人財物之事實,上訴人自得終止僱傭契約。
(三)兩造既係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即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定之資遣費請求權,其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設若係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者,則被上訴人更無該條之資遣費請求權。
(四)被上訴人工作內容為負責開發設計,做禮品的新型造形開發設計,後來有時候要兼作外務,例如到世貿等等,平時有固定上下班時間,上午九點到下午六點,無須打卡,上班地點在上訴人公司址。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聲請勘驗錄影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無偷竊或侵占上訴人財物之行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分別以公司結束營業、公司要搬家為由,先要求被上訴人工作至同年十二月底,後改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被上訴人未曾拒絕,就此部分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
(三)上訴人確實有要將其位於「台北市○○○路○段二五九號五樓」出售之意思,而發出廣告等,可見上訴人確實要緊縮業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照片、廣告、房屋網—租售物件查詢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上訴人是否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查詢上訴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例如以惡意遺棄為理由,請求離婚,預防該離婚之訴,難獲勝訴之判決,而合併提起同居之訴是。」,是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除應駁回先位之訴外,並應就後位之訴為裁判;後位之訴於先位之訴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時,其解除條件成就而訴訟繫屬消滅,如後位之訴亦無理由,則應併予駁回。若第一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而就後位之訴判決原告勝訴,此既即應駁回原告先位之訴,原告自得對此駁回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否則第二審即不得再就先位之訴為審判。
二、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分別以公司結束營業、公司要搬家為由,先要求被上訴人工作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後改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被上訴人未曾拒絕。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竟收到上訴人存證信函,表示因被上訴人業務侵占及竊盜,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開除被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並無侵占及竊盜上訴人物品,上訴人顯非法解僱被上訴人。是以,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存在,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之薪資及獎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主張兩造已合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終止僱傭契約關係,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三個月工資之資遣費及相當於一個月工資之年終獎金共十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並無理由,乃就其備位之訴裁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三個月工資之資遣費十一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茲僅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即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勝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遭駁回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即敗訴確定,本院就此部分不得再為審判。故本件第二審程序部分,應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分別以公司結束營業、公司要搬家為由,先要求被上訴人工作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後改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被上訴人未曾拒絕。兩造已合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終止僱傭契約關係,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三個月工資之資遣費及相當於一個月工資之年終獎金共十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年終獎金三萬八千元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而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其並未曾歇業,且兩造已合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終止僱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即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定之資遣費請求權,其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在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且訴訟上自認之成立,通常雖係先由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不利於他造之事實,後由他造就此事實為真確或不爭執之陳述,然亦有由當事人之一造先主張有利於他造之事實,而他造從後主張之,因而成立自認者(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0五號判例及同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即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兩造因協議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終止僱傭契約乙節,就此部分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亦陳稱:「(問:起訴狀內陳麗珠告訴你做到一月十五日為止,你有無表示反對?)我沒有說不同意,但是我有說要給我資遣費、一個月年終獎金、還有薪水。之所以工作到那一天,是因為上訴人公司業務要緊縮的關係。」等語,上訴人則表示:「上訴人公司並沒有要緊縮業務,但是確實有講說要他做到一月十五日為止。」等語。經查,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存在,此從卷附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並無上述記載可知;且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之上訴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亦載明仍在營業中,並無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等。至上訴人雖已將其位於「台北市○○○路○段二五九號五樓」出售之計畫,並刊登廣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廣告、房屋網—租售物件查詢資料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但此等廣告刊登時間係在九十年間,已離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將近一年,尚無從證明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時,上訴人有歇業、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狀存在。故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始改稱上訴人係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為由終止契約,即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陳稱其曾對上訴人表示須給付資遣費、年終獎金、薪資等語,並非對兩造間終止契約之合意附有條件。在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下,被上訴人既已於起訴時即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僱傭契約關係,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依前述說明,已成立自認,兩造當事人及法院自應受此自認之拘束,以為裁判之基礎。綜上,兩造業已合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終止僱傭契約關係,堪可認定。
四、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固規定雇主在勞動契約終止時應給付勞工資遣費,但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等為限,此由該法第十七條、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即明。本件兩造間之終止勞動契約係出於兩造之合意,核與雇主應發給資遣費之規定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十一萬四千元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資遣費給付請求權,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十一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年終獎金三萬八千元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