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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勞訴字第一二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張靜女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勞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
甲○○○RA
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律師
被告
香港商東方惠嘉證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素華律師

        賴旻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零一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五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狄洛夫(RALPH DIXON)英國籍,西元一九八二年畢業於英國西普雷克學院(Shiplake College),又於一九八六年畢業於英國維故大學Universityof Warwicks, 0000-0000)攻讀管理科學,通曉華語、馬來語文及英語文,持有英國證券交易商代表執照(Dealer's Represeentative License, UK)及馬來西亞交易員執照(Dealer's License)。自一九八六年起在證券界服務,包括英國、馬來西亞、台灣等大型證券公司服務,從事此一專業已有十五年歷史。原告於西元二○○一年九月一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之前服務於德國德利銀行集團所屬英商佳信證券有限公司(Dresdner Kleinwort Wasserstein以下稱佳信公司)擔任高級主管(Director),被告於二○○一年七月十八日備妥雇用契約邀約原告加入其公司,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同意簽訂雇用契約,由原告擔信產品領導(Head of Product)負責證券產品開發、交易、操作,帶領團隊為公司獲取最大利潤。原告與被告洽商雇用事宜,曾分別在巴黎、香港、台北多次面談,經數個月始簽立雇用契約,契約約定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原告於同年九月一日到職,之前已離開英商佳信證券有限公司。

(二)被告突於二○○一年十月十二日爰引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虛偽意思表示」之規定,終止原告之聘僱契約,原告即於同年月十二日委由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知被告其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屬無效,請求被告撤銷違法之解雇,允許原告返回工作岡位。被告於同年月十五日委由泰運法律事務所函覆,主張解雇合法,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委由泰運法律事務所發函,主張原告洽商受雇時,稱原告當時在佳信公司服務之年報酬為美金七十五萬元,被告受騙而以較高之報酬雇用原告,因而爰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終止契約云云。惟被告所謂原告於受僱時浮報在佳信公司之所得,致被告受騙而以高薪挖角雇用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純為藉口。蓋被告為法國INDDOSUEZ集團下之跨國性證券公司,具有多年歷史用人無數,哪些職位在哪些國家之待遇如何,早有一定標準,絕無公司反被新進人員在待遇上矇騙之道理。而原告在佳信公司年薪為新台幣六百一十萬零一百二十八元(折合美金二十萬零四元),加上獎金、配股、房租、俱樂部會員、租車費、機票補貼、醫療保險費等,年總收入為新台幣

二三、六二四、二五五元,原告至被告公司服務,年薪為新台幣一○、五○六、○○○元,加計其他項目總總收入較舊公司增加不到百分之十五。

(三)查被告公司似因景氣惡化,加上美國九一一事件,為緊縮開銷而解雇原告,但竟以惡毒之藉口為之。退步言之,「動機」縱然錯誤並非「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契約」之錯誤,不得作為解約之藉口,本件兩造簽訂雇用契約時,對於當事人之資格並無誤認,對於職位、任務、報酬等項目均無錯誤或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得任意藉口解雇原告。原告欲返回工作岡位提供勞務,然被告拒絕受領,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請求約定之報酬,為此依兩造契約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西元二○○一年十月十二日(被終止雇用次日)起至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報酬如左:

1、薪資:依合約年薪新台幣一○、五○六、○○○元,每月折合八七五、五○○元,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被解雇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十四個月又二十天,總薪資應為一二、八三二、六七一元,扣除百分之五之利息,應為一二、四四九、六○四元。

2、保證獎金:新台幣一千五百七十五萬九千元,其中七、八七九,五○○元,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另七、八七九、五○○元應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給付。今一次請求,扣除年息百分之五,其金額應為一五、二三三、七○○元。

3、年度休假獎金:依雇用合約所每年有十八天休假或不休假獎金,依原告九十年九月一日到職,如服務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六個月計算,原告應有二十三天休假,扣除已付二天不休假獎金外,尚有二十一天休假獎金即六○四、四五四元,今一次請求扣除年息百分之五,其金額應為五六九、二○二元。

4、醫療保險費:

㈠勞工保險依原告薪資月投保薪資為四萬二千元,雇主每月應負擔勞保費一千九百十一元,自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計十五個月未蒙給付,雇主勞保費共計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

㈡健保:依原告薪資月投保薪資為八萬七千六百元,依百分之四.二五費率及一.八八眷口計算,每月健保費為六千九百九十九元,其中雇主應負擔百分之六十即四千一百九十九元,十五個月為六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

㈢以上合計八九、六五六元,扣除年息百分之五應為八九、二八二.五元。

(四)原告在證券界奮鬥十五年,具有信譽,無端遭被告以惡毒之理由解雇,致原告無法獲得適當工作,精神上痛苦萬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又原告因被告公司非法解雇,變更美僑俱樂部原被告公司會藉為原告個人會藉,需繳會籍移轉費新台幣七五、○○○元,有台北市美僑協會函為證,原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五)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洽商雇用事宜時,原告欺騙其原雇主之「保證獎金」為美金四十二萬五千元,確有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原告否認之。本件兩造洽商雇用事宜歷經二個多月,始於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簽約,被告呈庭之文件中也自認可能需要年酬勞美金一百萬元,始能找到適當人選云云,其對市場行情當然瞭若指掌,豈會被原告矇騙。訂約當時原告係表示當時年收入約美金七十五萬元,其中約半數是有保證的,從未稱有美金四十五萬元保證獎金或稱二○○二年三月又有一筆美金四二五、○○○元保證獎金。被告所提其員工RichardWallace,Grace Kar Man Au Yeung或Regis Monfront製作之書面,均為其員工自製或傳閱文件不足採信。又其所引與其有多年業務往來之人力仲介公司Eban公司所出具之文件,亦未能證明原告有任何施詐,原告也否認其文件內容之真實性。查原告與被告之Richard Wallace及Eban公司之Simon Waterson洽商聘雇時,均未就原告受雇於原雇主之收入細目討論,而且:

1、是被告透過Eban要挖角原告,並原告求職於被告。

2、被告只要知道聘雇原告之總代價若干並不需要了解細目。

3、被告Richard Wallace在書證上自認如要找到適當人選擔任產器領導需要年薪美金一百萬元。至於細目無關公司預算,自無深究原告在原雇主各項收入細目之必要。

4、被告如主張係以原告在原雇主有保證獎金美金四十五萬元作為聘雇原告之條件,何以其準備之雇用合約未列入此條件?

5、與原告同時進入被告公司之Leong Yoon Siang也同樣受到保證獎金條款之保障(第一次獎金於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第二次獎金應於二○○二年九月三十日給付),但被告從未指控Yoon Siang曾經為虛偽不實陳述,且於資遣Leong Yoon Siang時二次應付之獎金亦照常給付,並給付薪資至二○○二年十二月份,其雇用合約與兩造間之雇用合約條款極為類似。可證所謂原告施詐致被告不得已答應給付原告保證獎金云云,完全不實。

6、被告又抗辯,原告於洽商雇用時偽稱,原告除自原雇主獲得美金七十五萬元酬勞外,又有加給房租津貼及有支付汽車費用云云,就此原告否認之,兩造間之雇用合約並無外加房租津貼及汽車費用等項目,原告當時如有如此主張,何以雙方間現有之雇用合約未列外加條款?

(六)原告在原雇主服務之酬勞,大多數是有保障的,至於原告業績表現良好時,原雇主又可裁量給付業績獎金,也為聘雇合約第二條二、四款所規定。原告於被告挖角雙方洽談時表示,在原雇主公司工作時,可有每年達美金七十五萬元總酬勞,絕非虛偽。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前雇主於二○○一年三月所給付美金三五

二、九一○元是留職金而非保證獎金云云,與事實不符,原雇主對留職金是用「Retention Payment」而非「Award」,用語不同。至於兩者受領之條件同是原告於受領時未離開公司,此係當然之條件,不能以此認定該筆款項是留職金。另被告抗辯原告原雇主給付原告之獎金屬西元二○○○年份非二○○一年份云云,惟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申報所得稅係以實際已收到之所得為準,原告原雇主於二○○○年四月十三日信函所述者雖為二○○○年度之獎金,但其中美金三五二、九一○元部分該公司是於二○○一年二月始給付原告,原告將此部分計入二○○一年原告獎金所得並無錯誤。

(七)原告二○○○年服務於原雇主佳信公司之待遇為:

1、依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英文聘雇合約,每年報酬美金二○○、○○四元,另每月房屋津貼美金六、五○○元。

2、二○○○年三月十七日德盛信函補充約定:給付留職金美金七五、七二八元,只要不離職就可領取,性質上為保證報酬。

3、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德盛信函:公司提供汽車及俱樂部會員證,其金額每年約美金五萬元。

4、二○○○年四月十三日德盛信函,確認二○○○年度酬勞不低於美金四○三、八八○元,性質上是保證報酬。以上獎金確於每月固定酬勞外另外給付。

5、二○○一年二月十二日德盛信函,告知酬勞每月新台幣五○八、三四四元或每年新台幣六、一○○、一二八元,又房屋津貼每月新台幣一九八、二五○元或每年二、三七九、○○○元,性質上是保證報酬。以上一、三、四項酬勞已達美金五七三一、八八四元,實際上都是有保障的,只有在職無過錯便可受領,並非以業績之優良作為給付條件。

(八)原告在二○○一年服務於原雇主之所得為:

1、年報酬美金二○○、○○四元(見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英文聘雇合約)。

2、房租津貼美金七八、○○○元(見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英文聘雇合約)。

3、公司提供汽車及俱樂部會員證,其金額每年約美金五萬元。

4、保證獎金美金三五二、九一○元(二○○○年四月十三日函及二○○一年二月十二函)。

5、股票選擇權:美金五六、一四○元,是保證性質(二○○一年八月九日函)。6,英國機票及健康保險:約美金四、四○○元。以上合計美金七四一、四五四元,但因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底離職,並未工作到年底,故諸多款項未能領取,又以上不包括基於原告業績表現之業績獎金。

(九)按雙方洽商聘雇是由被告自動找上原告,當時被告僅就原告在原雇主之總酬勞作為給薪之參考,雙方絕未作為聘雇之條件,且當時雙方根本未深入探討總酬勞內薪資若干、獎金若干或保證獎金若干。參照被告所提Richard Wallace與原告間於聘雇後之電話談話,也從無述及原告施詐之事,詎被告竟以之終止聘雇。

三、證據:提出二○○一年七月十八日英文雇用契約、英文補充契約、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二○○一年十月二日函、泰運法律事務所二○○一年十月十五日函、泰運法律事務所二○○一年十月十九日函、被告公司薪資預算表及薪資表、佳信公司給付原告之報酬列表及呈報證管會之聘書、被告公司E-mail文件四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簡字第一號判決,聯合報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報導影本、德盛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致原告之聘雇信函、德盛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二○○○年三月十七日致原告信函、德盛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致原告信函、德盛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二○○○年四月十二日致原告信函、德盛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二○○一年二月十二日致原告信函、英商佳信證券有限公司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致原告信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受有損害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係指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就其應具備之雇用條件有所欺瞞,致雇主誤信而予以雇用,因而受有損害之虞者而言。而雇用契約若約定給付鉅額保證獎金,雇主即負有給付鉅額保證獎金之義務。因此約定給付鉅額保證獎金,係屬雇用契約之重大事項。此外,信賴亦為雇用契約之重大事項,如勞工為虛偽意思表示,雇主與受雇人間之信賴關係即受有損害,難期維持勞雇關係,此即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立法精神所在。因此,如受雇人之原雇主並未給予鉅保證獎金,受雇人竟於訂立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新雇主誤信受雇人之原雇主給予鉅額保證獎金,受雇人具備有受領鉅額保證獎金之雇用條件,而給予相同甚至更高之保證獎金,因而受有損害之虞者,雇主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訂立雇用契約時,向被告公司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稱其原雇主有給付保證獎金之約定,且將於二○○二年三月間支付之二○○一年度之保證獎金高達美金四十二萬五千元,被告公司如擬雇用原告,必須給其至少相同金額之保證報酬(包括保證獎金在內)共約美金七十五萬元之報酬。被告公司因而誤信原告具有取得鉅額保證獎金之雇用條件,而與原告簽訂雇用契約約定給予原告與原雇主相同之保證報酬,每年薪資新台幣一千零五萬六千元(依當時美金匯率一比三五.○二元換算約折合美金三十萬元)及分二期給付之保證獎金共新台幣一千五百七十五萬九千元(依上述匯率換算約折合美金四十五萬元)。惟原告所稱其原雇主給予之保證報酬數額及有給付保證獎金乙節,並非事實。原告原雇主係約定雇主得依其認為恰當之任何因素(例如原告之工作表現及財團的財務狀況),全權自行決定是否給予獎金,是屬任意性獎金,而非保證獎金。原告於與被告公司簽訂雇用契約時,向被告公司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被告公司誤信而給予原告遠高於如被告公司未誤信其具備此雇用條件,所可能給予原告之報酬,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終止雇用契約,於法有據。

(二)原告稱被告公司對於雇用人員待遇有一定標準,每一個人只能在標準範圍內調整,無公司反被新進人員在待遇上受矇騙之理云云,然查:

1、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於與被告公司訂立雇用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被告公司誤信原雇主給予原告約美金七十五萬元之佳信保證報酬並有保證獎金,而給予原告相同之保證報酬。至於被告公司雇用人員是否有一定標準,是否每一個人只能在標準內調整,與本件純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且被告公司提供原告之Head of Product職稱,並非被告公司原已有之職稱,故被告公司於訂約當時並未對該職稱之薪資訂有一定標準。

2、原告所提原證六之「Summary of New Hires(Gross) Assumed above(US$ 000,exculding infltation)」,並非被告公司所出具,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不論該表或原告另提之所謂被告員工薪資表上所載第三人薪資金額之多寡,概與本件爭點無關,該等文件並不能證明原告之原雇主曾給予原告其所稱之保證獎金、保證報酬之真實。

(三)原告稱其在原雇主所領年薪,加上獎金、配股等,年總收入為新台幣二千三百六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其在被告公司之總收入增加不到百分之十五云云,然查:

1、本件爭點非原告在原雇主領取年薪之數額,而在於原告之原雇主並未給予原告鉅額之保證獎金,乃原告於訂立雇用契約時向被告公司為虛偽意思表示,稱其靡雇主給其保證報酬共約美金七十五萬元,致被告公司誤信而以至少相同條件之保證獎金、保證報酬雇用之。事實上,原雇主給予原告之獎金係任意性獎金,並非保證獎金。

2、原證七號「原告在佳信總報酬列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不具證據能力。況原告在原雇主一年領取多少薪資,與原告原雇主是否將於二○○二年三月間給付保證獎金美金四十二萬五千元云云,純屬二事,該表不足以證明原告原雇主於二○○二年三月將給予保證獎金四十二萬五千元。

3、關於原告原雇主發給之九十年度一月至九月間之扣繳憑單二紙,只能證明原告在九十年度領取之薪資數額,不能證明原告所稱其在二○○二年度三月間可領取原雇主所給予保證獎金四十五萬元乙事。

(四)原告稱本件兩造簽訂雇用契約,對於當事人之資格並無誤認,對於職位、任務、報酬等項目均無錯誤或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公司不能藉口解雇原告;動機錯誤,不得作為解約之藉口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訂立雇用契約時,就其應具備之雇用條件,即原雇主於二○○二年三月間支付原告保證獎金、保證報酬,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致被告公司誤信予以雇用。被告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雇用契約,於法有據,並無原告所稱動機錯誤或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原告稱其在證券界具有信譽,無端遭受解雇且解雇理由極為惡毒,致其無法獲得適當工作,精神上痛苦萬分,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然查:

1、被告因原告於訂立雇用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依法終止雇用契約,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侵權行為,亦無其他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精神慰撫金,即有未合。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仍係因其自己之行為所致,與被告公司依法終止雇用契約,並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

2、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有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且情節重大,並行為與損害兩者間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方足當之。本件被告係法終止雇用契約,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亦無其他任何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其他人格法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人之損害,自無構成民法一百九十五條損害賠償餘地。

(六)原告主張其在二○○一年服務於原雇主之所得為美金七四一、四五四元,其中有保證獎金美金三五二、九一○元,並以原告原雇主二○○○年四月十三日函及二○○一年二月十二日函為據云云,然原告上開之主張與事實並不相符:1、本件原告於與被告簽訂雇用契約時,向被告公司表示其在原雇主服務一年因服務而發給之固定性報酬全部為美金七十五萬元再加上房屋津貼及支付汽車費用,(參被證五號人力仲介公司Eban公司之電子郵件及內部公司記錄)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開庭時亦自陳,其曾向被告聘任之人力仲介公司說其在二○○一年有美金七十五萬元之報酬,其中差不多有一半是係保證獎金等情。然事實上原告在原雇主領取之一年之全部的固定性質的報酬,將薪資、房屋津貼、公司提供汽車、俱樂部會員證、股東選擇權、機票、健康保險全部計入,最多僅有美金三十八萬餘元,並非美金七十五萬元。又原告主張其有一筆保證獎金美金三五二、九一○元云云,然查,該筆款項並非保證獎金,而係留職金,係因偶發的公司合併的特殊情況而發給,並非員工因服務而每年發給的固定性質報,亦非因員工個人表現而給予之獎金,不得計入員工每年的固定報酬內。

2、原告原雇主因公司合併,希望原告在公司合併過程留任,曾發給原告留職金美金四七九、六○八元。原告原雇主係於二○○○年三月十七日先發函通知原告給予留職金美金七五、七一八元。嗣後又於同年四月十三日發函通知原告追加留職金額美金四○三,八八○元。關於美金七五、七二八元為留職金,不應計入原告每年固定報酬之內,業經原告所自陳。而其餘美金三五二、九一○元係四月十三日函通知追加留職金之一部分,此一事實,有下述事證可證:⑴該四月十三日函記載「上述給與(award),係本公司西元二○○○年三月十七日信函通知台端之留職金的追加的金額」(The above award is in additionto the retention payment advised in our lteere of 17 March 2000)。

⑵因該二筆款項為留職金,因此該四月十三日函與三月十七日函均規定原告在合併過程中須留職至該二信函所載的付款日方發給(亦即在付款日之前原告不能有辭職、被終止雇用或被解雇之情事發生)。

3、依四月十三日函之規定,原告須留任至二○○一年二月方能領取該筆三五二、九一○美元之留職金,該筆款項因原告在二○○一年二月時仍在原雇主處服務,原告原雇主乃於二○○一年二月十二日發函通知原告將依四月十三日函發給該筆留職金。故原告原雇主因公司合併而發給原告之留職金中,除尚有美金五○、九七○元外,其餘美金四二八、六三八元已全額給付原告。原告因離職而未獲得給付之留職金僅有美金五○、九七○元,乃原告竟向被告公司表示其尚有一筆美金四十二萬五千元之保證獎金,而要求被告公司給予相同之保證獎金。原告稱其二○○一年服務於原雇主之所得有美金七四一、四五四元,其中保證獎金三五二、九一○元云云,並非事實。

(七)原告稱被告公司在九一一攻擊事件後因景氣急速逆轉而以惡毒之理由終止聘雇原告云云,然查,被告公司終止原告之雇用契約,係因原告於訂立雇用契約時,就其應具備之雇用條件有所欺瞞,致被告公司誤信而予雇用,因而受有損害,與九一一攻擊事件、不景氣不相關,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事實上被告公司於二○○一年初因公司亞洲政策變更,決定撤掉亞洲地區之證券事業,當時被告公司均依相關雇用合約規定給付相關員工依其雇用契約應領取之保證獎金、或保證薪資,此業經被告公司乙○○證述在卷。

三、證據:提出雇用契約影本及其中文節譯文乙份、被告公司法務人員出具之宣誓書影本及其中譯文各乙份、Simon Waterson宣誓書正本及其中譯文各乙份。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九百二十七萬一千零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九百零一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五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無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原受雇於佳信公司,擔任高級主管,經原告邀約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訂雇用契約,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信產品領導,負責證券產品開發、交易、操作、並帶領團隊,詎被告突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原告於洽商受雇時,為原告於佳信公司服務之年報酬為美金七十五萬元之不實之陳述,爰引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聘雇契約,惟被告為法國INDDOSUEZ集團下之跨國性證券公司具有多年歷史,用人無數,哪些職位在哪些國家其人員之待遇如何,早有一定標準,每一個人只能在公司標準範圍內調整,絕無公司反被新進人員在待遇上受矇騙之理,為此依兩造雇用契約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被終止雇用次日)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依約定應得之⑴薪資一千二百四十四萬九千六百零四元、⑵保證獎金一千五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元、⑶年度不休假獎金五十六萬九千二百零二元、⑷醫療保險等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五角。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僑俱樂部會費移轉費七萬五千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合計二千九百零一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與被告公司簽訂雇用契約時,向被告公司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稱其在原雇主服務一年原雇主給予包保證獎金在內之保證報酬約為美金七十五萬元,另有房屋津貼及支付汽車費用,並稱其原雇主有給付保證獎金之約定,且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將支付之九十年度之保證獎金高達美金四十二萬五千元,被告公司如擬雇用原告,被告公司必須給其至少相同金額之保證報酬,使被告公司誤信原告具備有給予鉅額保證獎金之雇用條件,而給予原告遠高於如被告公司未誤信其具備此雇用條件時所可能給予之報酬,被告公司因此受有給付超額薪資之損害,且勞雇間之信賴關係亦因此而破壞殆盡,被告公司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終止雇用契約。被告公司終止雇用契約,於法有據。契約終止後,被告公司已無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又被告公司係合法終止與原告之契約,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及美僑俱樂部會費移轉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英國籍,西元一九八二年畢業於英國西普雷克學院,又於西元一九八六年畢業於英國維故大學攻讀管理科學,通曉華語、馬來語文及英語文,持有英國證券交易商代表執照及馬來西亞交易員執照。自一九八六年起在證券界服務,包括英國、馬來西亞、台灣等大型證券公司服務,從事此一專業已有十五年歷史。受雇於被告公司之前,原告服務於佳信公司擔任高級主管。嗣被告公司約邀約原告加入其公司,雙方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訂雇用契約,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產品領導(Head of Product)負責證券產品開發、交易、操作。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被告公司爰引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受有損害之虞」之規定,終止原告之聘僱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雇用契約及補充契約影本、原告致被告公司之律師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之雇用契約,應屬無效,被告公司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於與被告公司訂立聘僱契約時,有無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經查:

(一)被告抗辯原告於兩造洽訂聘僱契約時表示,其服務於原雇主在西元二○○一年可取得固定性質之報酬七十五萬美元,此外還有房屋津貼並支付汽車費用等,七十五萬美元之固定性報酬中包含一筆四十二萬五千美元之保證獎金,將於二○○二年三月給付,但事實上原告服務於原雇主之固定年報酬並未達七十五萬美元,且原雇主將二○○二年三月給付之四十二萬五千元亦非保證獎金,而係任意性之獎金(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則稱其有向被告公司Richard Wallace及人力仲介公司之Simon Waterson兩人提過其在原雇主之待遇,當時是說原雇主給的報酬一年約有七十五萬美元,其中大約有一半是屬於保證獎金,沒有提到二○○二年三月原雇主將給原告四十二萬五千元之保證獎金(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查被告公司是透過人力仲介公司Eban公司與原告接觸,原告曾向被告公司之Richard Wallace及人力仲介公司之Simon Waterson兩人提及其在原雇主之薪資所得,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向我表示其原雇主所給之報酬為一年七十五萬美元外加汽車及房屋,至於七十五萬美元包含那細項目,原告曾告訴我,不過我現在已不記得了,但當時每次我都有把原告告知之內容轉告RichardWallace,被證五號之信函是我給Richard Wallace的電子郵件沒錯」等情,已據Simon Waterson結證在卷。而被證五號Simon Waterson於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致Richard Wallace電子郵件稱「洛夫(即原告)說他西元二○○一年保證的全部薪酬為美金七十五萬元,再加上支付汽車及公寓的費用每月約新台幣十二萬元,一年約美金四萬八千元」。原告雖主張人力仲介公司可能為求獲得較高之佣金,而於告知被告時將原告之薪資條件提高云云,惟原告於原雇主之薪酬數額,除告知人力仲介公司之Simon Waterson外,尚告知被告公司之Richard Wallace,為原告所自陳,而Richard Wallace於其二○○一年七月十日致Regis Monfront函中亦稱「他(指原告)目前的全部薪酬如下,他要求我們給予相同的薪酬:2001/2:基本(薪資)每年二十九萬三千元(包括四萬三千元房屋津貼在內),加上四十二萬五千元在二○○二年三月給付之保證(獎金),他在本月底另將收到期中遞延獎金七萬五千元,算到二○○二年三月底的給付總額為五十九萬六千元。2002/3:基本(薪資)二十九萬三千元,加上在二○○三年三月給付的最低保證獎金十五萬元(此係先前遞延獎金的一部分)」,又原告於數次Richard Wallace電話交談中,對於Richard Wallace詢及原雇主有無給予保證獎金一事,均給予肯定之答覆,此亦有原告所不爭執之其與Richard Wallace之電話談話錄音譯本在卷足憑,被告抗辯原告於洽訂契約之時,表示原雇主二○○一年給予原告保證報酬為美金七十五萬元,其中包含一筆將於二○○二年三月給付之四十二萬五千美元之保證獎金,尚非無據。

(三)而原告受雇於原雇主二○○一年可領取之全部報酬為:⑴每年薪酬美金二十萬零四元(見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聘雇合約),⑵每月房屋津貼美金六千五百元,一年合計美金七萬八千元(見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英文聘雇合約)。⑶獎金美金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一十元(原雇主二○○○年四月十三日、二○○一年二月十二日信函)、⑷股票選擇權:美金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元(二○○一年八月九日函)。以上合計六十八萬七千零五十四元。而於二○○一年七月間兩造洽談合約時,原雇主尚未允諾給予美金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元之股票選擇權,是依兩造洽談合約當時之資料,原告於二○○一年受雇於原雇主可領得之報酬為美金六十三萬零九百十四元,應堪認定。與原告對被告公司表示之全年報酬美金七十五萬元,相差近美金十二萬元。原告雖主張原雇主尚提供汽車及俱樂部會員證,金額約美金五萬元。惟查原告原雇主固提供原告俱樂部會員證,但每月之費由由原告自行負擔,有原雇主二○○一年七月十九日函影本在卷可稽,又依原雇主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信函,原雇主係於原告受雇期間提供一部車輛供原告使用,而非每年提供一部車輛供原告使用,或每年給予一定金額之汽車津貼,原告將之列為其每年固定可得之報酬,亦非可採。又原告與原雇主之聘僱合約第2.4條約定「本集團可自行決定支付獎金,若本集團確實決定支付獎金,則在每年三月發放,本集團在自行決定獎金時,可能考慮本集團視為洽當的任何因素(例如本集團的財務狀況及你的工作表現)。」,係約定雇主得依其認為恰當之任何因素,例如原告之工作表現及財團的財務狀況,全權自行決定是否給予獎金,則原雇主給付原告之獎金係任意性之獎金,而非保證獎金,亦堪認定。另原告與原雇主之之聘僱合約就股票選擇權並無約定,是上述報酬中,除⑴薪酬及⑵房屋津貼合計美金二十七萬八千零四元,為契約約定原告固定可領得之保證固定報酬外,其餘兩項均非每年固定可領得之報酬。原告稱其一年所得美金七十五萬元報酬中,約有一半是保證獎金,亦與事實不符。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於訂約當時就其於原雇主之報酬方面為虛偽之陳述,應堪信採。

六、按「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於訂約時為虛偽之陳述,致其給付原告超過原告應得之報酬受有損害,而依上開法條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契約。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係因景氣惡化,加上美國九一一事件,為緊縮開銷而解雇原告,惟查被告公司終止原告之雇用契約,係因原告於訂立雇用契約時,就其應具備之雇用條件有所欺瞞,與九一一攻擊事件、景氣不相關。被告公司雖因公司亞洲政策變更,決定撤掉亞洲地區之證券事業,然均依雇用合約給付相關員工依其雇用契約應領取之保證獎金、或保證薪資,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經證人乙○○證述相符。原告亦自陳與其同時進入被告公司,且同樣有保證獎金約定之訴外人Leong Yoon Siang於受被告公司資遣時,被告公司仍依聘僱契約給付獎金及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之薪資等語,被告公司既對於其他所有員工均依聘僱契約之內容依約給付薪資及保證獎金,則其顯非因美國九一一攻擊事件及景氣惡化為減縮開銷而藉故解雇原告。又依RichardWallace二○○一年七月十日致Regis Monfront信函所載「我自Ella處得知,你與她討論過擬向洛夫(即原告)提議之數額(最高美金六十萬元-自雇用日起一年)..。但不幸的我不認為我們將以六十萬元的全部薪酬來聘任洛夫」,可知被告公司原擬以一年美金六十萬元之薪酬聘僱原告,嗣因原告稱其於原雇主一年可得美金七十五萬元之保證報酬,而改以年薪新台幣一千零五十萬六千元加上一千五百七十五萬九千元之保證獎金,合計折合約美金七十五萬元之薪酬雇用原告,被告抗辯其因誤信原告具備給予鉅額保證獎金之雇用條件,而給予原告遠高於如被告公司未誤信其具備此雇用條件時所可能給予之報酬,因此受有損害給付超額薪資之損害,尚非無據。

七、查薪資條件為聘僱契約之重要條件,雇主於決定員工薪資數額時,除參酌員工之學、經歷外,員工於原雇主之薪資,通常亦為重要之參考,尤其當該員工是雇主主動接觸招聘時,員工於原雇主之薪資數額,除了是新雇主決定雇用之薪資數額之重要參考外,同時並為雇主用以判斷該員之工作能力、工作表現等各方面之重要參考。況且被告公司係以經營證券交易為業,雇用原告擔任產品領導(Headof Product)負責證券產品開發、交易、操作等工作,該職位之薪酬多與其業績、及為公司賺取之利潤成正比,新雇主可由員工於原雇主之薪資結構,分析得悉能力所能創造之業績,及為能公司獲取之利潤,而得判斷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決定是否雇用及雇用之薪資數額。員工於訂立雇用時就其於原雇主服務所得之薪資為虛偽之陳述,如其陳述與事實相去太遠,則不僅會誤導雇主之判斷,且將破壞勞雇間之誠實信賴關係。而誠實信賴關係為勞雇關係得以持續維持之重要因素,勞雇間如喪失誠實信賴關係,將使雙方無法密切合作為公司創造最高之利益。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洽訂聘僱契約時,依其與原雇主之契約及當時原雇主之承諾,原告於二○○一年全年可得之報酬為美金六十三萬零九百十四元,其中包含二○○○年度美金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一十元之任意性獎金,僅美金二十七萬八千元為固定性之報酬,而其向被告稱其全年報酬為美金七十五萬元,其中約有一半為保證獎金,就報酬之數額及獎金之性質,與事實均不相符且相去甚遠,致被告誤信而允予與原預定薪酬美金六十萬元高出約美金十五萬元之報酬,而受有損害,且將勞雇雙方之關於誠實信賴基礎破壞殆盡,被告公司自非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契約。被告公司抗辯其終止契約為合法,契約終止後,其已無給付原告薪資報酬之義務,自為可採。又被告公司之終止合約既屬合法,自無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名譽之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及美僑俱樂部會費移轉費,亦難認為有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新台幣一千二百四十四萬九千六百零四元、保證獎金一千五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元、年度不休假獎金五十六萬九千二百零二元、醫療保險等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五角。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僑俱樂部會費移轉費七萬五千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合計二千九百零一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張靜女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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