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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四一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亞訊達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柒角捌分,及新台幣參萬參仟元,暨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及新台幣三萬三千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僱請原告擔任ManagingDirector乙職,兩造約定原告年薪為美金十一萬九千元,分十四個月給付,其中十二個月部分,按月給付美金八千五百元,其餘二個月薪資,則按被告公司之規定擇期給付,服務未滿一年者,該二個月薪資部分按比例計算。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逕行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薪資報酬計美金八千五百元(11900×1/12=8500)。另外二個月薪資,被告應依聘僱要約書之約定,按原告工作年資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七千零八十三元(8500×2×5/12=7083.33)。被告未經預告期間即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給付原告十日之預告工資計二千八百三十三元(8500/30×10=2833.33)。被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美金三千五百四十二元(8500×5/12=3541.66),合計美金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爰依兩造上開薪資約定、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美金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於任職期間為被告支出交通費用新台幣一萬三千元及公關費用新台幣二萬元,合計新台幣三萬三千元,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費用,然被告尚未給付。爰依兩造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三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負責之工作包括為被告公司做財務預測及建議被告公司應如何修正,並負責代表被告公司對外溝通協調,被告公司會授權原告對外洽談商務,但洽談對象是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決定,原告能決定者僅限於在事務方面,例如決定在何場所談、何時談等,但對於議題內容則無決定權,必須向乙○○報告,是否談成對原告薪水沒有影響,但應對乙○○有影響。原告有時亦會陪同乙○○與客戶會談。原告與乙○○共同配屬一位秘書。原告對被告公司之人事任用不能為任何決定。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係代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進駐被告公司。原告之學歷確實為哈佛大學管理碩士。被告公司未要求原告上、下班需打卡,亦未要求原告應準時上下班,但如整日不進被告公司則要請假。被告每月會補助原告車馬費及公關費,但有一定限度。原告可領之薪水均是固定,如有加班亦不得請領加班費。原告、乙○○及另外一位張先生,每月之薪水應均約為新台幣二十餘萬元。被告依約定應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但事實上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原告上班需要之文具均由被告提供。

三、證據:提出聘僱要約函、原告存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存證信函及畢業證書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成立,當時急需資金挹注,以支應研究發展工作,俾使公司能穩定發展。原告自稱其係美國哈佛大學管理碩士,且身兼中國信託代表,並出示其上載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經理特別助理」之名片,表示中國信託有意投資被告公司,然需進一步瞭解被告公司之經營方針及狀況,原告乃主動提出加入被告公司之要求,被告見其學歷不凡社會地位顯赫,並代表中國信託,遂同意原告加入被告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聘任原告,原告負責之工作為代表被告公司向中國信託、企業界等人士召募資金。

(二)原告既為被告公司員工,本應遵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如上下班應打卡、應準時上下班、未上班應請假等規範,但原告全由自己決定作息時間,未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辦理,且迄今尚未辦理報到手續,拒絕繳交任何身分或學歷證明文件,被告公司亦因此未能替原告辦理勞保、健保。被告係因需要資金挹注孔急,方未追究原告上開行為。原告既自稱其為美國哈佛大學管理碩士,則其智識水準自在一般人之上,然原告竟拒絕辦理到職手續及繳交證件,可見原告係欲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三)原告均以中國信託代表之身分陪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拜訪客戶,並出示載有「中國信託總經理特別助理」之名片,詎被告公司向中國信託求證後,方知悉原告早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即已離職,且中國信託從未授權原告代表中國信託對外洽談投資事宜。被告知悉此事實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寄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表示如原告願辦理離職手續,被告即願給付上開報酬,並對原告之上開捏造身分及謊稱投資乙節不予追究。詎原告拒絕辦理離職手續,並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上開欺騙行為,影響被告公司與仲訊國際公司之洽談,但直接損害尚未發生。原告領取之薪資係屬固定,並不因被告公司業績而受影響。

三、證據:提出聘僱要約函、中國信託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函、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三月四日存證信函、送達郵件回執、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開會通知單、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勞資爭議會議記錄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函詢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以查明原告之投保情形。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僱請原告擔任ManagingDirector乙職,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年薪美金十一萬九千元,分十四個月給付,其中十二個月部分,按月給付美金八千五百元,其餘二個月則按公司規定擇期給付,服務未滿一年者,該二個月部分按比例計算。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逕行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然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薪資計美金八千五百元。被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依上開約定應按原告工作年資比例計算二個月薪資與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七千零八十三元。被告未經預告期間即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給付原告十日之預告工資計美金二千八百三十三元。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美金三千五百四十二元,合計美金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原告為被告支出交通費用計新台幣一萬三千元及公關費用新台幣二萬元,合計新台幣三萬三千元,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費用,然被告迄今亦未給付。爰依兩造上開薪資約定、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美金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及新台幣三萬三千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抗辯:原告自稱其係美國哈佛大學管理碩士,身兼中國信託代表,表示中國信託有意投資被告公司,原告遂主動提出加入被告公司之要求。被告見其為哈佛大學管理碩士,並代表中國信託,遂同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聘任原告,原告負責之工作為代表被告公司向中國信託、企業界等各界人士召募資金。原告既為被告公司員工,理應遵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然原告卻自行決定作息時間,且迄今尚未向被告公司辦理報到手續,並拒絕繳交任何身分或學歷證明文件,被告為求資金挹注而未予追究。可見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被告嗣後向中國信託求證,方知悉原告早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即自中國信託離職,中國信託亦從未授權原告與被告洽談投資事宜。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寄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年薪美金十一萬九千元,分十四個月給付,其中十二個月部分,按月給付美金八千五百元,其餘二個月則按被告公司之規定擇期給付,如服務未滿一年者,該二個月薪資部分則按工作年資比例計算。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薪資,亦未給付上開非按月計付之二個月薪資。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已支出之交通費用新台幣一萬三千元及公關費用新台幣二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聘僱要約函、存摺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按所謂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二、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從屬性」實為勞動契約之最大特色。所謂從屬性,是指勞動者在繼續的勞務提供中需服從雇主業務之指揮監督,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受雇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在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兩造爭執要旨已如前述,茲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系爭契約性質為何,是否具有從屬性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要求其必須每日依公司規定時間上下班,僅在整日不進辦公室之情況下,方需請假。被告雖抗辯原告既為被告公司員工,依工作規則本應依規定上下班並打卡,然因被告認為原告可為被告公司召募資金,方任由原告自行決定工作時間而未予追究。可見,兩造係約定原告可自行決定每日之工作時間,僅在原告在整日不進辦公室之情況下,方需請假,而原告亦自陳不得請領加班費。被告抗辯原告曾任中國信託總經理特別助理,並提出名片乙紙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之職銜為Managing Director乙職,負責之工作包括為被告公司做財務預測及建議被告公司如何修正,並負責對外溝通協調代表被告公司與客戶洽談商務。被告則稱原告之工作係負責對外向中國信託、企業界等各界人士招募資金。原告學歷為哈佛大學管理碩士,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畢業證書乙份可證。原告年薪高達美金十一萬九千元,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薪資亦達美金八千五百元,另二個月則按被告公司之規定給付。原告自陳此薪水金額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及另一位張先生差不多。

(二)原告從事之工作,無論依何造所述,其性質均屬創作性工作,非僅是單純提供勞務,原告甚至尚可代表被告公司與他人洽談商務。被告以如此優厚條件聘請原告,亦非僅是要求原告依被告之指揮監督居於從屬關係而為業務內容及遂行。原告既為哈佛大學管理碩士,復曾擔任中國信託總經理特別助理,被告應係利用原告之才能為上開職務之執行,原告可自行以創作性方法開拓被告公司之業務,依原告自由意思在業務範圍為一切有利於公司之行為,故被告對於原告之作息時間亦聽由原告自行決定,原告亦不得請領加班費。原告並非僅是單純依被告之指揮監督如機械般地提供勞務。是以,兩造所簽立者雖名為「聘僱要約函」,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當事人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一切證據資料各方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之文字致失真意。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並未存在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兩造並非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原告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預告工資美金二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資遣費計美金三千五百四十二元,自屬無據。至於原告請領之薪資每月均為固定,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支出之交通費及公關費乙節,然此情形,應不論兩造是否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均會發生,尚不得以此認定兩造係屬勞動契約關係。

(三)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非單純有如機械般提供勞務,原告係受被告委任,預測被告公司之財務狀況並建議修改方向;代表被告公司與他人洽談商務開拓被告公司業務,使公司能穩定發展。原告勞務之提供僅是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原告得在委任人所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勞務提出之內容,使得有利於公司事務之處理,兩造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委任契約。依民法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及送達郵件回執各乙份為證,該存證信函雖非原告親自收取,而係由大樓管理員收受,然原告自斯時起就該存證信函已居於可瞭解之地位,是兩造系爭契約關係自該存證信函到達原告居住之地址而由大樓管理員收受之時起即為終止。

六、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八十九年十一月薪資,被告依上開聘僱要約函之約定應按月給付原告美金八千五百元,則依原告工作之時間,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二十九日之薪資計美金八千二百十六元六角七分(8500×29/30=8216.666,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兩造上開聘僱要約函另約定,被告除按月給付原告薪資計美金八千五百元外,尚應依被告公司規定給付原告二個月薪資,如工作未滿一年者,按比例支付,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被告公司任職,依此計算,被告應付原告美金七千零三十六元一角一分[8500×2× (4/12+29/360)=7036.111,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七角八分(

8216.67+7036.11=15252.78)。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出交通費新台幣一萬三千元及公關費新台幣二萬元,被告即應依約負清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上開聘僱要約函關於薪資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美金七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七角八分,及新台幣三萬三千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雖聲請函詢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以查明原告之投保情形,然此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與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無涉,本院認無函查必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院書記官 趙淑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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