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張明輝
- 當事人己○○、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己○○ 丁○○ 被 告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戊○○ 乙○○ 庚○○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貳佰柒拾柒萬肆仟零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被告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報業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依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行政院新聞局單位預算書第63頁以優惠 資遣員工完成民營化,公務員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化條例」。公務員兼具勞 工身份及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工員(純勞工者)依台灣新生 報業公司精簡專案 (核定本),辦理員工資遣,竟不予原告合理資遣,又違反 九十年一月二日被告所召開經多方見證共同簽字確認協調文決議:損害原告等 人權益甚重,陳情無效果後,不得已提起本訴。 二、原告己○○為編制內送報員工,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受僱;丁○○自七十二 年八月起受僱,有勞工保險(簡稱勞保)可證。新生報業公司因自訂約聘人員 待遇支給標準表,由新生報業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董人字第 八九一一三○號函第三項得知八十年七月間新生報業公司遭省政府審計處查核 予指正,至八十三年三月始因省府要求簽訂聘(僱)用契約書。新生報業公司 因此違反勞基法,未經年資結算、也沒有變更工作規則,就擅自剋扣原屬固定 薪資之編制內送報員薪資,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原告向勞委會申訴在案。受僱 同屬新生報業公司同等身份也同時簽有批銷契約書,經高雄市勞工局鑑定批銷 契約書無效,屬不定期契約員工的新聞報編制內送報生韓玉英勞保卡及投保薪 資分級表、薪資表、年終各項獎金表、新生報業公司所提供新聞報十四名編制 內送報生優惠資遣表。(當年新聞報送報生抗爭成功,所以未遭受剋扣薪資之 權益損害)。 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新生報主管提供編制內六十一名送報生相關資料,五十 七人組成自救會,於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新聞局陳情,新聞局允諾召集相關單位 人員開會。 四、九十年一月二日新聞局請來台北市勞工局代表徐科長卿廉、新生報總經理顏添 煌、新聞報人事主任葉旻憲::等相關人員,與自救會代表、各工會代表召開 送報生權益問題協調會,在多方見證下共同簽立協調會結論文協調會(原版錄 影帶),已呈庭可供對照: (一)新生報總經理顏添煌於16時43分表示:新生報與新聞報同屬一家公司,制度 一樣,不可一國兩制。 (二)新聞局趙處長義弘於17時00分38秒裁定:送請勞工局認定送報生身份,同屬 一家公司不可一國兩制。 (三)新聞局趙處長義弘於17時26分經勞工局代表及新生報顏添煌總經理等同意後 裁定:送報生身份待台北市勞工局鑑定確定僱傭關係後,再行協調送報生權 益問題。 五、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新生報業公司所發 (九十)董人字第900055號函,檢附五十 七名送報生相關員工身分證明文件,報請勞工局認定新生報與送報生之間關係 。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北市勞二字第9020147400號函確認新生 報與送報生之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事實。 六、九十年一月二日協調會中原告因資格不適合,同意不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辦理資遣,但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得知並取得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 台八十八人正給字第01430號函核定「台灣新生報精簡人員處理要點」 (核定 本) 其中第四點專案精簡人員之給與,第(一)項年資採計:及第二項給與標 準。 七、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者可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請求擴張資遣費之金額計算,依前項標準核計:勞基 法第五十五條:退休金支給與標準,十五年內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 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 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一律加發一個月預告 工資及六個月薪給 (平均工資僅以底薪加逾時加班費,新聞報編制內送報生優 退資遣表計算方式請求): (一)己○○部分,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止,計十年六個 月,己○○連續工作十年六個月,故二十八個基數之優退資遣費。己○○之 平均工資為勞保投保薪資額為底薪16,500加上逾時加班費,即 (16,500 + 2,383 = 18,883);二十八個基數之優退資遣費為:18,883×28 = 528,724元。 (二)丁○○部分,自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 十七年四個月,丁○○連續工作十七年四個月,三十九、五個基數之優退資 遣費。丁○○之平均工資為勞保投保薪資額為底薪16,500加上逾時加班費, 即(16,500 + 2,383 = 18,883) ;三十九點五個基數之優退資遣費為: 18,883 ×39.5 = 745,878元。 八、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剋扣薪資部分: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勞委會申訴(參原 證六)起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共計七十四個月。原告己○○ 遭被告剋扣薪資,依新聞報送報生韓玉英八十三年度勞保保額三萬三千三百元 ,為月薪資總額 (參原證七),減除被告新生報提供之平均工資八千四百五十 元乘以七十四個月,應歸還己○○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九百元。 (33,300 - 8,450)×74 = 1,838,900元。丁○○同樣遭剋扣薪資,依新聞報送 報生韓玉英八十三年度勞保保額三萬三千三百元,為月薪資總額 (參原證七) ,減除被告新生報提供之平均工資 (參原證十五)八千元乘以七十四個月,應 歸還丁○○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二百元。 (33,300 - 8,000) × 74 = 1,872,200元。 九、請求被告歸還原告二人,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遭被告剋扣年終獎金,共計五 年,計算方式如左: 依新聞報送報生韓玉英八十二年度獎金表(參原證九),年終獎金一萬八千八百 二十三元。原告二人各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8,823 × 5 = 94,115元。 十、依新生報八三生人字第831720號函,請求被告歸還原告二人,遭被告剋扣星期 日及例假日不休息津貼,計算方式如左:依新聞報送報生韓玉英八十二年度各 項獎金表 (參原證九),星期日不休息津貼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原告遭被 告剋扣星期日及例假日不休息津貼,時間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共計五年。原 告二人各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365×5 = 61,825元。 十一、年終業務獎金僅八十九年未發放。此屬不定數額之獎金,無法估計,請被告良 心發放。 十二、依上所訴,己○○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 528,724 + 1,838,900 + 94,115 + 61,825 = 2,523,564元。 丁○○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 745,878 + 1,872,200 + 94,115 + 61,825 = 2,774,018元 十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兩造之法律關係並非僱傭之四點,反駁如下─1批銷契約書定型化契約未履行,依民法247之1條﹕第三款、第四款,報社要 求編制內從業送報員簽立批銷契約書,僅為規避勞基法﹐顯失公平屬於無效 之契約。(新聞報同等身份之編制內送報生,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鑑定批銷 契約書亦屬無效契約)。 2按送報業務之身份 (新聞報、新生報送報生有同型批銷契約書分以下二種) :⑴批銷承攬員﹕從八十年一月以後進入新生報之送報生開始實施批銷承攬 制,如被告所述。附批銷承攬營業處結帳單,報份以七折計價,完全按契約 執行﹐且無任何福利待遇。⑵編制內送報員﹕由六十五年三月起至七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陸續進入新生報工作(大台北地區四十七名),工作範圍 :區域責任制、不計報份多寡,待遇:勞保保額為底薪加逾時加班費、每月 代收報費一成獎金及勞基法訂定之各項獎金、每年年終獎金(參原證十六) 、年終業績獎金、星期例假日不休息津貼(參原證十七),定期繳交公營事 業編入預算之職工福利金(參被證十二)。管理方面:設有領班督導,取報 、送報情形﹑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報社開立蓋有官方印鑑及總經理顏添煌大 名全額報費收據,令送報生持該收據收費,報費全額交回報社,如有收不到 報費者 (搬遷戶)由送報員自己全額負擔。(兼送其他各報者一律解僱、遲 到一次扣薪三十元、漏送一份扣薪三十元)。原告從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即處於失業中﹐足以證明原告並無同時分送別份或別家報紙。 3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被告新生報業公司所發 (九十)董人字第900055號函(參 原證十二),檢附五十七名送報生相關員工身分證明文件:報請勞工局認定 新生報與送報生之間關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北市勞二字 第020147400號函 (參原證十三)確認新生報與送報生之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事實。九十年一月二日協調會、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官員乃是行政院新聞局出 版處請來見證,(八九)證版二字第一九四○一號函,並經台灣新生報公司 顏總經理添煌同意,如今卻自我否定,反覆無常,請問被告如何自處。 4勞工保險是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原告勞 工保險雇主為台灣新生報社﹐據送報生之勞工保險「退保離職令『被告所填 發』」,以上足以証明兩造確屬僱傭關係。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之主張縱能成立,但請求之各項數額為其片面之計算,無足 為採:反駁如下─ 編制內送報員待遇,每年編有預算,新生報業公司違反勞基法衍生的錯誤, 應拿出每年預算書和薪資帳冊結算原告被剋扣的薪資及各項獎金,舉證證明 。被告手中握有帳冊,卻拒絕舉證,則應依原告所提顯示證據推算。 (三)被告辯稱原、被告間確非為僱傭關係、原告並非月薪,其實際所得仍依實際 所送報份為計算標準,並無剋扣薪資及獎金之實,且每人每月所得均非固定 ::更可佐證二造間非僱傭關係,否則豈有基於相同僱傭契約,受僱於同一 人,從事相同職務,每人薪資確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之差異?按送報業務極為 單純,即是取報及送報,如此簡單之事務,何須另設領班加以指揮並監督呢 ?茲反駁如左─ 1台北市勞工局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北勞二字第九○二○一四七四○○號函 (參原證十三),說明二中就「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報酬」、「其他 法令之規定」等,參照台灣新生報送報生自救會所送相關資料顯示,送報生 薪資明細表中薪資及績效獎金之給付,應為受僱於雇主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依發報房取報證明書影本,貴公司設有送報生領班,管理送報生之取報情形 ,已有指揮命令監督之權限,並具有「人格從屬性」;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六條規定,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雇主為台灣新生報社。基上,貴公 司與送報生之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被告收受該函文正本後,並未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進而表示接受新聞局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召開之協調會各項 結論,有被告新生報業公司所發九十清行自九○一○二四號函可證。 2編制內送報生向發報房領取報份,均需打卡,新生報發行組隨後通知各送報 區及領班,停止打卡,比照松山、永和、三重視簽收方式以示公允。有該報 社之通知單。被告所辯「何須另設領班加以指揮並監督」之詞,不攻自破! 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度辦理員工體格 (健康)檢查,其依據為「勞工安全衛生 法」,原告等送報生均接受該通知,足證兩造確為僱傭關係。 3至於每人每月薪資不一樣,是因為被告違反勞基法沒有為送報生結算年資, 就擅自變更為按件計酬剋扣薪資所致,有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勞委會申訴( 參原證六)及九十年一月二日共同簽立之協調會結論文(參原證十一)第六 條「被剋扣薪資及年終獎金等」,被告於協調會中已承認剋扣薪資之事實為 證。依勞基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工資由勞僱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 資。」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第三項所述:退萬步言,縱本院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而應給予資遣費,然 原告所請求各項數額為期片面之計算,並非正確::。茲反駁如左─ 1新生報業公司旗下新生報、新聞報編制內送報生,薪酬向依(被證七說明三 )新生報業公司自訂之「台灣新生報社約聘(僱)人員支給標準表」辦理受 僱,八十年七月因台灣省政府審計處指正而廢止不用,至八十三年三月始因 省府要求簽訂聘(僱)用契約書。然新生報編制內四十七名送報生,均在七 十九年十二月之前進入新生報業公司工作,然而八十三年省府要求簽訂聘( 僱)用契約書時,新生報業公司未將編制內送報生年資結算,擅自變更計薪 方式。新生報業公司為掩護不曾間斷的違法行為,從不給編制內送報生繳報 費結帳單據及薪資表,向以報費扣抵薪資簽領,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 將結帳本取收為證據,即遭做賊心虛的新生報警告,新生報編制內送報生自 六十五年三月至七十九年十二月止進入公司就以勞保保額為底薪,而新聞報 則以月領薪資總額為勞保投保額,推算有差額為避免溢得,因此退居(八十 三年度新聞報送報生領薪資保額推算)實非我所願。 2被告不斷用公營轉民營化條例交叉說明,混淆視聽,新生報業公司精簡方案 (核定本)(參原證十四)其中第四點:給與對象:公務員兼具勞工及適用 勞基法之工員(純勞工)。又(被證八)說明二:本案精簡對象,應依行政 院核定之貴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並請本於權責自行認定辦理。 及新聞局(九○)正人字第○七○五三號函說明二:精簡對象包括公務員兼 具勞工身份及適用勞基法之工員(純勞工者)。新生報、新聞報編制內送報 生進入新生報業公司時均有開補令,經社長、總經理::等核准,當年薪酬 依台灣新生報社約聘(僱)人員支給標準受僱,從未做年資結算,年資均長 達十數年並無中斷,請求回歸原有之權益,按精簡專案發放資遣,公平公正 、合情、合理、合法。 (五)第四項所述: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五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茲反駁如 左─ 按民法第一百十五條:承認之溯及效力,九十年一月二日協調會經多方見證 ,簽名承認,豈有欠債不還錢之道理,既然新聞局(九十)正版字第一三八 八二號函:承認僱傭關係,及新生報業公司901024號函(參原證二十三)進 而接受協調會,卻一意孤行片面決定發放金額,違反被告九十年一月二日協 調會所堅持的決議:待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僱傭關係確認後,再行協商送報生 權益事項。 (六)被告答辯略以::「送報生與報社間互動關係極弱,不須待在報社上班,報 社對送報生之工作場所及時間,亦未加以指定管理,根本欠缺指揮監督關係 基礎。」::(縱偶爾予以扣薪處置,該扣薪亦是當成送報生年終公積金使 用::是送報生幾形成自治團體)::,認本件兩造間確非僱傭關係云云。 茲反駁如左─ 該報業完全忽視企業經營需仰賴人性化管理之宗旨,完全忽視送報生對報社 之功能,抹煞送報生對報社之貢獻。試問:縱是被告發行之數量龐大,有廣 大客戶訂閱,倘無送報生趁天不亮就開始把當日報紙,送交訂戶手中,而係 與其他在報社上班人員相同,上午八時以後開始送報,倘若沒有指定管理工 作時間,送報生能否比照上班人員下班前送完報紙?如此,報社非關門不可 !送報生工作時間是別人還沒有起床時已開始工作,一年四季不管天候如何 惡劣,無假日、無休息、克服萬難,替報社完成與訂戶之契約,工作場所即 為報社與眾多客戶之間,怎能說根本欠缺指揮監督關係基礎呢?而每次遲到 與漏送扣薪三十元,被告自編:(當成送報生年終公積金使用::送報生幾 形成自治團體)。係被告憑空自創名詞真是想像豐富,公積金用於何處? (七)被告又辯稱依「公營事業轉移民營條例」,原告非該條例所指「從業人員」 ,不適用該法資退;又稱承攬送報生非報社依其任用資格條件在編制及預算 員額內經首長以人事命令發布而進用者,因此應屬於該細則第十二條第五款 所稱「其他臨時人員」,自應排除適用該規定辦理優惠資退。所辯完全誤導 扭曲事實,茲反駁如左─ 1原告自加入新生報送報生行列,十餘年來從未間斷,否則被告早已將原告之 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因此原告並非所謂的臨時人員。而且送報生是經社長、 人事主管核定之開補報告單派用(參原證二十八),送報生實屬編制內員工 也是適用勞基法之工員 (純勞工),依新生報業公司精簡方案辦理優退資遣 ,實屬正當。 2七十三年勞基法實施後,被告新生報業公司為規避勞基法,變造送報生勞動 契約,擅自將送報員勞工保險移轉派報業職業工會(參原證四、五),經送 報員不斷申訴抗爭,八十年一月再將送報生勞保集體轉回新生報,且承認送 報生為編制內員工,暫平息紛爭。從此延攬進入新生報送報生不再以員工方 式僱用,落實批銷制。八十三年起又違法剋扣編制內送報員工薪資及各項獎 金,但實際上原告仍然從事原有僱傭關係所服之勞務,並非為被告完成一定 之工作,此可由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與四百九十條之條文即可明辨兩者之差 異,此等忽視勞工權益之脫法行為,與政府勞工政策背道而馳。 (八)被告又辯稱被告自承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是 為配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處理移轉民營而制定者。但卻主張「此專 案精簡計劃僅限於約聘人員、約僱人員及固定稿酬人員方得適用;::據此 ,原告並非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從業人員,顯無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 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及專案精簡計劃之適用」云云,更屬無據,爰反 駁如左─ 1查本狀所附「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 (參原證 十四) ,為經行政院核定之處理要點,綜觀全文,並無被告所稱「此專案精 簡計劃僅限於約聘人員、約僱人員及固定稿酬人員方得適用」之文字。被告 所辯顯然無據!被告答辯一再拿「公營轉民營條例」做文章模糊焦點,混淆 視聽,原告鄭重聲明,自救會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協調會中因資格不適,同意 不依該條例中任何條文資遣。 2原告屬於「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一 項所稱之「工員」,該要點規定「年資按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給與標準亦 按勞動基準法之退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工作年資之限制。且一律加發一個 月預告工資及六個月薪給。」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九)被告先辯稱「雖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解釋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然該局之行政解 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竟又於答辯狀引用概括承受新生報業公司之新 聞局所發之正版二字第○五○○九號(被證十四)行政解釋,主張原告非「 公營事業轉移民營條例」所稱之『從業人員』,豈不矛盾?更何況行政院新 聞局既以概括承受新生報業公司,且同為被告,其所謂解釋,當然偏頗,不 足為證據資料。 (十)被告辯稱:由台北市派報業職業工會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北報琴一二字 第024號函(被證十六),由其內容「:我們並非報社員工(無一定雇主) ,不能享有勞工法令的福利與保障::」。茲反駁如左─眾所皆知派報業職 業工會,係由無雇主批銷承攬員所組成之工會,怎可比擬全國僅存唯一未經 年資結算之官營事業送報員工,又被告怎能說基於照顧送報生之好意,為其 投保及給予福利。 (十一)被告答辯所述,再提出反駁如左─ 1被告答辯六狀辯稱「原告僅就其有利於己之部分斷章取義,與事實不符,按 該協調會記錄已有書面紀錄可參,原告僅就部分言詞節錄於書狀,意圖影響 鈞院心證」,茲反駁如左─ ⑴九十年一月二日協調會被告並未參加,且一再強詞奪理,歪曲事實,毫無 意義,關於錄影帶節錄一事,僅為方便檢視,原版錄影帶中,並無一處對 被告有利,請勿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協調會中送報生據理力爭,希望 在八十九年農曆年終能得到解決,但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兩造僱傭關係確 認後,被告卻說:有本事去告,告贏了我們就給。 ⑵九十年一月二日錄影帶中趙處長義弘及新生報顏總經理添煌等,親口裁示 【同屬一家公司不可一國兩制】鐵證如山,千真萬確的事實,且於協調會 中新聞報葉旻憲主任等與會人員也是由新聞局請來開會。新聞局趙處長義 弘於協調會中審慎的態度並堅持,要由台北市勞工局確認送報生僱傭身份 後,再行協商「協調會內容」送報生權益問題,錄影帶為全程錄影,內容 真實不容被告狡賴。 (十二)被告又辯稱:「::以限定數額之資遣費為和解契約成立之條件,條件成就 ,對於僱傭關係之認定兩造方無爭執,若原告對於資遣費之數額另有爭執, 則條件不成就,和解契約即不成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極回覆原來承攬關係 之認定」。茲反駁如左─ 1協調會的目的,係就兩造之爭議,謀求合理解決之方法,協調結論文是經互 相讓步,折衷作為解決問題的結論,經多方見證簽名確認,屬於雙方和議所 生法律上效果之契約;因之,雙方並非以限定數額之資遣費作為和解成立之 條件,更非原告接受該限定資遣費之條件,雙方才成立勞僱關係,否則兩造 將回覆承攬關係。 2本件勞僱關係依政府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原因乃被告為了規避勞基法之規 定,將原有僱傭契約未經年資結算,強迫換成承攬契約,既已認定本件屬於 勞僱關係,焉有不接受被告資遣及返還剋扣薪資和各項獎金之條件,就將勞 僱關係回復承攬關係之道理?被告所辯顯然無據! 3被告違反協調會決議,待台北市勞工局就原告等新生報業公司與送報生之間 僱傭關係確認後再行協商送報生權益問題,原告乃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 台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會,解決協調文中爭議事項,然被告仍堅持 ,要有法院判決文,以致未能達成調解。 4被告欲將八年剋扣薪資總額改為發放八十九年度年終慰勞金,協調結論已承 認有剋扣送報生八年薪資一事。既有剋扣,自應返還,原告等絕對無法接受 被告所提示完全沒有根據的數字(每人八千元)來塘塞。 (十三)被告又辯稱:「協調會結論第一項中,『經初步認定兩造間為勞動給付契約 』云云,意在尋求被告準備發放資遣費之合法性,蓋若認定原被告間為承攬 關係,則兩造間即非僱傭關係,並無發放資遣費之問題,編列預算即不合法 ,故需先以僱傭之認定為預算編列之合法基礎,非謂原被告間法律關係為僱 傭關係已無爭執。」云云,更足見被告玩法之真面目,茲反駁如左─ 1被告與原告間之勞僱關係,無庸置疑,被告當然應該依法發放資遣費等,而 被告新生報業公司因精簡方案,由行政院新聞局概括承受,所以由行政院編 列預算支應,並非為了尋求被告準備發放資遣費之合法性,才認定兩造間為 勞動給付契約。 2被告倒果為因,所以才以「僱傭之認定為預算編列之合法基礎」為論據,顯 然不足採信。 3既然被告之主管機關,已決定接受協調會議結論,於九十年二月依據勞基法 辦理資遣所需之費用,編入公司九十年度清算預算中,有行政院新聞局九十 年正版字第一三八八二號函可證,及行政院新聞局編訂之九十一年度預算總 說明。更足證被告所謂「和解契約既不成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回覆原來 承攬關係」之辯詞不足採信。 4既然行政院新聞局 (九○)正版字第一三八八二號函,已承認原告身份為僱 傭關係,自應適用新生報業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辦理優退。 (十四)被告答辯又引行政院新聞局(九十)正版二字第一七一四二號函辯稱:「依 上函示,行政院新聞局與被告新生報社,即無債權債務承受之情狀,而無合 一確定之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合,另 被告並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以免繁雜而不利訴訟終結。」云云,爰反駁如 左─ 1本件資遣費等原告本應向被告新生報業公司請求,惟因該公司正依政府規定 由公營事業轉民營而清算中,且行政院新聞局又編列台灣新生報民營化權益 補償金預算支應其有關支出,足證被告新生報業公司與行政院新聞局就支付 原告資遣費部分有必然合一性,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更不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 之規定。根本無須待被告之同意。 2就常理而言,原告追加新聞局為被告,只有新聞局有權表示不為同意,對台 灣新生報業公司而言多一位連帶債務人,並無損及其私法上之任何權益,卻 在新聞局未表明不同意追加之前,竟主動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豈不怪哉? (十五)新生報業公司移轉民營由新聞局概括承受之事證: 1雖依公營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但第六條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稱標售資產,指為移轉民營而標售該公營事業之工、分支機構全部 或一部資產。前項資產標售得為概括承受之約定。 2新聞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正人字第一八七一八號函說明三:另 為期本項計劃順利執行,本項計劃所需經費向行政院開發基金借貸費用,應 專款專用,不得移作他用。 3台灣新聞報社專案精簡草案第四條:依本計劃專案精簡人員支付之各項費用 其財源年資結算及預告工資部分由本公司向行政院開發基金借貸十七億五千 萬元中支應,勞保補償及加發六個月薪給由本社向銀行借貸支應。 4新生報業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移轉民營,員工資遣費補償金應依勞 基法規定在一個月內發放完畢,為何新聞局又於九十年三、四月間編列預算 、七億二千八百六十二萬元,名稱『發放台灣新生報民營化員工權益補償金 』,至九十年七月底執行率達7%(參原證二)。目的為繼續督促台灣新生 報業公司清算小組出售資產,了結債權債務完法定清算程序。 5被告答辯二狀第一項,自陳:『被告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議 決議解散,選任甲○○、戊○○、乙○○、庚○○、丙○○等人為清算人, 以甲○○為召集人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爰以該五人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以上足以證明新聞局概括承受新生報業公司之事實。 (十六)被告新生報業公司於民事答辯(七)狀又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僱傭, 並無請求資退金餘地,玆反駁如左─ 1關於原、被告間,是否不具從屬性,而無勞基法之適用,被告以未提供送報 生交通工具,而主張「係由送報生以自己擁有之器具為雇主提供勞務,使原 、被告間之從屬性甚為薄弱」云云。但查,無論公、民營企業,雖大多數事 業機構之勞工,均自備交通工具,並無損其勞僱關係。而被告未提供交通工 具,已屬未妥善照顧勞工,應感汗顏才對,竟主張無經濟上之從屬性,否定 勞僱關係,足見其不仁不義! 2關於被告主張:原告分派報紙,係為自己賺取差價而勞動,而非為報社提供 勞務,其因而獲得之報酬,不具「勞務對價性」。反駁如後─ ⑴被告所引之「報紙批銷契約書」,與編制內送報生之勞僱關係,並無必然 性。送報生每日之工作,即為將報社發行之報紙送達指定區域訂報客戶; 當然是為報社提供勞務而獲得報酬。 ⑵「報紙承銷契約書」未履行,也未結算八十三年以前年資,仍依員工方式 管理經營。該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第 四款規定,應屬無效之契約,另有報社除了固定之訂戶以外,另有零售報 紙提供書報攤、或超商為報社銷售報紙,將報紙售予不特定之讀者,分銷 價按定價七折計算,其餘三折為代售者之酬金,被告竟以「報社實際未給 付送報生工資,反倒向原告收取貨款,是以送報生分派報紙,實『為自己 賺取差價』而勞動,而非為報社提供勞務」云云,顯然顛倒是非,意圖以 不實之辯詞欺矇法院。 ⑶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每月所得報酬,亦非固定」一節,固屬事實,但不固 定之原因,是原告二人本屬固定薪資人員,另有各項常態獎金,未經年資 結算,違法剋扣薪資所致有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勞委會申訴為證。 (十七)被告又辯稱「原告亦同時分送別份或別家報紙,殊難遽認兩造之間有僱傭關 係存在,否則豈不同時受僱於數人從事同工作?」茲反駁如左─ 1原告受僱於被告新生報業公司,除每日有領班監督打卡、遲到、漏送等,被 告公司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足證兩造有僱傭關係。 2送報生縱使有兼送其他報紙,僅屬送報生兼差賺取零用金個人違反工作規則 之行為。但並非在他報社辦理勞保,與其他報社間欠缺勞僱關係之具體要件 ,並非原告同時與數家報社同時成立僱傭關係。況原告二人根本未送其他報 社發行之報紙,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十八)被告又稱「至於被告基於照顧原告之美意,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涉及違法 加保問題,有勞工保險並不當然有勞僱關係::發給職員識別證、開立在職 證明書、公教人員福利購買證、及員工福委會發給遠東百貨公司提貨單等, 並不改於兩造之法律關係。」簡直強詞奪理,茲反駁如左─ 1被告為公營事業單位,其負責人多有公務員身份,原本即有遵守法令經營事 業之義務,怎能主張係為勞工違法加保呢?「勞工保險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六條規定: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有勞僱關係,才有勞工保險,有 勞工保險是證明勞僱關係的方法之一。況八十年一月以後招攬之送報生,為 何被告不再好心為其加保又如何解釋?顯見被告欺壓勞工之事證瀝瀝在目! 2在職證明或公教人福利品購買證,都有一定之發給辦法,不是被告公司員工 ,公司會發給在職證明書嗎?不是被告公司員工,會發給公教人員福利購買 證嗎?若非員工,員工福利委員會能圖利他人發給提貨單嗎?故被告公司發 給在職證明、公教人員福利品購買證、職工福利委員會發給提貨單,都是證 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確有勞僱關係。 3新生報、新聞報送報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今歷經無數次陳情,被告分別於 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二日寄函要求送報生簽具和解書,然而還不斷多次 恐嚇威脅之下,已有多位送報生心生恐懼,已依被告和解書內容領取資遣費 金額。目前僅有新生報三十名、新聞報三名未領取,等待本院明鑑。 (十九)被告又辯稱原告非「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所得適用之人員,且主張納入 「台灣新生報專案精簡計劃」一體適用,並無理由,爰反駁如左─ 1查被告主張依被證七說明事項第二點已明文限定專案精簡計劃適用之對象為 約聘人員、約僱人員及固定稿酬人員。所附「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專 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 (參原證十四),為經行政院核定之處理要點,綜觀 「專案精簡計劃」全文,並無被告所稱「此專案精簡計劃僅限於約聘人員、 約僱人員及固定稿酬人員方得適用」之文字。被告所辯顯然無據。 2倘固定稿酬人員都能以改為約聘人員,再以原職稱薪級調整為純勞工身份, 併入專案精簡計畫辦理,給予資退,反而原屬勞僱關係之原告不能享受優退 ,公平嗎? 3被告主張台灣新生報專案精簡計畫係針對非具純勞工身份之約聘約僱人員而 設。但查台灣新生報專案精簡計畫(核定本)及新聞局(九十)正人字第○ 七○五三號函精簡對象包括適用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恤 資遣辦法規定之職員(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員 (純勞工),又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所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及勞基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但其他所 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貴定者從其規定之精神來看,被告訂立專案精簡計劃, 如條件優於勞基法,對編制內送報勞工當然亦有適用之依據。 4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新聞報送報生權益問題協調會結論:韓玉英小姐等人與台 灣新聞報之法律關係,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解釋為「不定期契約工」,意 即兩者間之法律關係,非原先認定之承攬關係,而是該報社具純勞工身份之 工員,故應適用該報社之專案優惠精簡::。 (二十)被告又辯稱未剋扣原告薪資,原告薪資未滿一萬元,均非事實: 1原告薪資每月未達新台幣一萬元(參原證十五)之事實據在,不容狡辯。原 告主張回歸原勞保保額為底薪一萬六千五百元,洵屬正當。而年終獎金雖不 在經常性給與的範圍,但公營事業單位年終獎金均編有預算按政府公告之標 準發給,且原告從無曠職、也未受到任何處分,基於一般情況均無不發年終 獎金之理。被告違反勞基法剋扣原告薪資後,原告要求公司結算以前年資, 發給資遣費,本已為多年來工作可領一筆不少的資遣費的希望中,被告公司 卻一直違法欺騙拖延發給,直到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才提供編制內送報生 相關資料要原告等人自己想辦法,原告等人組織自救會開始抗爭。原告以訴 外人新聞報編制內送報生韓玉英之薪資及獎金額度請求,主要是原告與韓玉 英等都是從事被告新生報業公司送報生工作超過十年之編制內同等身份同工 同酬之員工,原來薪資級數相同,韓玉英係按實領月薪總額為勞保保額,原 告是以底薪為勞保保額,此為被告新生報業公司高薪低保之違法作為,不應 影響原告應有之權益。被告新生報業公司貪贓枉法衍生的錯誤,應誠懇面對 依精簡方案發放優退資遣費,拿出每年預算書及薪資帳冊結算剋扣原告等薪 資及各項獎金,被告手中握有帳冊,卻拒絕舉證,一意孤行,應依原告所提 證據顯示推算。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十四、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僱關係,確為僱傭關係,理由如左: (一)新生報業公司送報生進入公司時因收取報費,均簽有擔保契約書,新生報業 公司因內政部民國75年5月14日伴台內勞字第410304號函(原證三十四): 公營事業機構除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雇員外,其僱用或約僱人員均屬純勞 工身份::。新生報業公司為規避勞基法,切割大部份同仁保證書變造成批 銷契約書,七十六年將勞保集體移轉至台北市派報業職業工會,並從此要求 再新進之送報生簽立批銷契約書,好將勞保加入職業工會,待遇福利均和原 有送報生相等。工作規則及管理方式也一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10月7 日台戽勞動一字第26387號公告:新聞供應業出版等(新聞出版業)適用勞 基法(原證三十五),新生報業公司又將勞保轉回新生報(詳原證四、五) ,並承認與送報生確有僱傭關係,將來有退休金,而退休同仁也確實領到退 休金。 (二)新生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董人字第八九一一三○號函(詳被 證七)第三項得知新生報業公司因自訂約聘人員待遇支給標準表,由八十年 七月間新生報業公司遭省政府審計處查核予指正,至八十三年三月始因省府 要求簽訂聘(僱)用契約書。被告台灣新生報因此違反勞基法,未經年資結 算、也沒有變更工作規則,就擅自剋扣原屬固定薪資之編制內送報員薪資, 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原告向勞委會申訴要求結算年資發放資遣在案 (詳 原證六)。 (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七條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份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 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由此可證原告二人當初進入新生報時、工資底薪確為勞保保額。況雇主也不 會低薪高報,造成雇主多餘之負擔。由此更足證:被告所辯稱未剋扣原告薪 資,及原告薪資未滿一萬元(八千元),均非事實。原告主張底薪一萬六千 五百元,洵屬正當。 (四)原告己○○所簽具之批銷契約書有效期自79年5月10日至80年5月9日止這段 時間新生報業公司從未履行批銷制。實質以固酬受僱83年11月1日止已長達3 年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八 十三年未經年資結算再行用當年過期失效批銷契約書變更勞動條件為批銷制 ,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被告台灣新生報之行為,當然違法!故其所辯自乏依據,不應 採信。 十五、被告行政院新聞局為台灣新生報之事業主管機關,處理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 公司資遣案,應循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故原告二人要求工酬、福利待遇、比照同等身份訴外人台灣新聞 報送報生韓玉英小姐,自屬合乎情、理、法之要求。既然編列預算支應台灣新 生報辦理員工資遣,亦不應獨漏原告,或以不同且違法之標準辦理。故一併訴 請被告新聞局給付。 十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及「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 人員處理要點」,訴請被告新生報業公司及概括承受新生報業公司之新聞局連 帶給付原告優退資遣費、及償還八十三年十一月起所剋扣之薪資、工作獎金、 年終獎金、星期日不休息津貼,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叁、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新生報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影本一件。 二:剪報影本一件。 三: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行政院新聞局預算書一件。 四: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一件。 五: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一件。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函影本一件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開 會通知單影本二件。 七:韓玉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影本 各一件。 八:韓玉英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薪資單影本一件。 九:韓玉英八十三年一月份薪資單影本一件。 十:韓玉英優惠資遣表影本一件。 十一:九十年一月二日台灣新生報送報生權益問題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 十二:台灣新生報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董人字第九000五五號函影本 一件。 十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勞二字第九0二0一四七四0 0號函影本一件。 十四: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0一四0三0號函及 其附件即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影本一件。 十五: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正人字第一八七一八號函 影本一件。 十六:台灣新生報社領取八十四年春節慰問金通知單影本一件。 十七:台灣新生報社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三生人字第八三一七二0號函影 本一件。 十八:台灣新生報社八十九年十一月通知單及分銷單位報份明細表影本各一件 。 十九:台灣新生報社報費收據影本二件。 二十:台北區就業服務中心中和就業服務站認定收聯影本二件。 二一: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九)正版二字第一九四0一號 函影本一件。 二二: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二件。 二三:台灣新生報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清行字第九0一0二四號函影 本一件。 二四:台灣新生報社九月十九日通知影本一件。 二五:台灣新生報社八十三年度員工體格(健康)檢查通知單影本一件。 二六:台灣新生報社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生發字第八九一三0二號 、八九一三0三號函影本各一件及88年度報費繳納簿影本二頁。 二七:行政院新聞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0)正人字第0七0五三號函影 本一件。 二八:台灣新聞報社發行組及台灣新生報社基隆辦事處員工開補報告單影本各 一件。 二九: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年九月四日府勞二字第九00八六二八六00號 函及其附件即調解紀錄影本一件。 三十:行政院新聞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0)正版字第一三八八二號函影本 一件。 三一: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小組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0)清秘字 第九00六0六號通知單(函)及其附件影本一份。 三二:台灣新生報業公司編制內送報同仁名冊及新聞報送報生名單影本一件。 三三:立法委員陳其邁辦公室函及其附件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原台灣新聞報社 送報生權益問題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 三四:勞動基準法解釋令彙編(內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台內勞字第410304 號函)影本一件。 三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月七日台勞動一字第26387號公告影本一件 。 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新生報業公司員工顏添煌及陳榮振。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行政院新聞局(90)正版二字第一七一四二號函說明第二點所示「台灣新生報業 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民營化後,即結束營運,進入清算,清算過 程及清算所需經費均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並無政府承受債權債務情事。」依 上函示,行政院新聞局與被告新生報社間,即無被告所主張之債權債務承受之情 狀,而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 合,另被告並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以免繁雜,而不利訴訟終結。 二、關於原告主張請求金額擴張之聲明,被告不表意見,惟其主張並無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僱傭,並無請求被告給與資退金餘地。 勞動基準法(簡稱勞基法)第二條第一款將勞工定義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申言之,受雇主僱用,在雇主的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就其勞 動之價值獲致工資者為具勞工身分。是以勞基法所稱之「勞工」,須以「從屬 性」及「獲致之工資為勞務對價性」為要素,然本件原被告間並不具該二要素 ,從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僱傭,而無勞基法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1、原、被告間不具有從屬性: (1)人格從屬性: 勞動從屬性的第一個涵義乃為人的從屬性,所謂人的從屬性乃指勞動者在 繼續的勞務提供中需服從雇主之指揮監督而言,然查: ①業務遂行過程中,新生報對原告並無指揮監督: ⑴業務內容與遂行方法必須接受雇主之指揮監督,為判斷指揮監督關係存 在之重要基本要素。依兩造所定「報紙承銷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原告 (乙方)為甲方(被告)報社出版之台灣新生報之分銷商,原告同意負 責銷售一定之報份,是其業務內容僅『概括約定』為「銷售一定之報份 」,至於原告實際上銷售之份數如何,全依原告自身能力而定,而僅為 新生報增減獎酬金之基礎(參「報紙承銷約定書」第七條),新生報對 之並無確切之指揮監督權,且關於業務之執行,如送報順序、送報方式 等,亦由原告自行決定,新生報並未參與,亦未指揮監督,從而原、被 告間自不具有指揮監督關係。 ⑵新生報雖設有領班以統籌送報生取報,然仍非謂其即有指揮命令監督權 。新生報為一龐大事業經濟組織體,與為數眾多之送報生間有送報業務 承攬之約定,為使經營有效率,資源之使用能達最佳利益之狀態,乃設 有領班以統籌送報生取報,避免因人群紛擾影響取報效率進而延誤送報 。如同開會時,必設有主席以主導會議之進行,使其有效率、有紀律般 同。從而送報生領班之設置,僅是為使取報情形效率化,至於業務之內 容及遂行方法,新生報仍無指揮監督之情。 ②新生報對原告之工作場所及時間,亦無拘束性: 工作場所及工作時間是否被指定與管理,亦為判斷人格從屬性之基本要素 。按勞務契約,多有工作場所及工作時間之約定,故須從其約定及指示程 度以判別是否具人格之從屬性。依兩造訂立之「報紙承銷契約書」第一條 ,雙方僅『概括約定』原告之工作地點,即分銷報紙區域為「台北地區」 ,與一般勞動契約限定勞工須至某特定辦公大樓或廠房工作有別;此外工 作時間亦未強制須由幾點至幾點上班,而僅依一般送報習慣,最好在清晨 五點前領取報紙完畢即可,亦未限定須於幾點前完成送報工作,原告有相 當大自主權,是以因新生報對送報生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時間之指定與管理 程度甚低,從而應認兩造間並無人格從屬關係。 (2)經濟上之從屬性: 勞動從屬性的第二個涵義,乃為「經濟的從屬性」,即由僱主提供機械、 器具、原料等,而使受僱人藉由該器具之提供來從事勞動工作,且受僱人 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者言(關 於後者,詳如後述)。查交通工具之使用,為完成送報業務所不可或缺之 一環,然今新生報並未提供此等為達成工作目的所必需之器具(交通工具 ),而係由送報生以自己擁有之器具(交通工具)為雇主提供勞務,顯見 其具有為自己計算、負擔業務經營之高度雇主性格,相對地,亦使得原、 被告間之經濟上從屬性甚為薄弱。 2、原告分派報紙,係「為自己賺取差價」而勞動,而非為報社提供勞務,其因而 獲得之報酬,不具「勞務對價性」: 按勞雇關係以勞務之提供及工資之獲取為基本前題,然查「報紙承銷契約書」 第二條約定,「原告(乙方)為被告(甲方)報社出版之台灣新生報之分銷商 ,原告同意銷售一定之報份,分銷價按定價七折,加收郵運費時由原告負擔, 每月分銷報紙應繳之價款,須照被告所發報費清單金額繳清,否則除不付獎酬 金外,並三日後停發報紙並計付利息...」,依契約書之內容,報社實際未 給付送報生工資,反倒向原告收取貨款(分銷價),是以送報生分派報紙,實 「為自己賺取差價」而勞動,而非為報社提供勞務;且依該承銷契約第七條, 原告(乙方)每月所得之報酬係以所送報份基數暨增減份數為計算基礎,從而 原告每月所得報酬,亦非固定,除約定之份數外,尚須依其實際所送之報份, 增減其獎酬金,故原告所獲致之報酬,與一般「固定性經常給與」之工資不同 ,且對該數額多寡,須依個人能力而自負其責。是原、被告根本欠缺勞雇基礎 ,自非勞雇關係。 3、且一般送報業務之承攬,並非僅送一份或一家報紙,通常一送報生同時送數份 或十數份報紙。原告所送被告出版之報紙,僅為原告從事派報業務其中之一而 已,原告亦同時分送別份或別家報紙,殊難遽認兩造之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否 則,原告豈不同時受僱於數人從事同工作? 4、至於被告基於照顧原告之美意,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涉及違法加保之問題, 有勞工保險並不當然有勞僱關係,為求符合勞工保險之規定,以扣繳方式處理 對原告之給付,發給職員識別證,開立在職服務證明書、公教人員福利購買證 ,及員工福委會發給「遠東百貨公司提貨單」等,並不改於兩造之法律關係。 (二)本件雖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解釋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但其為勞工行政主管 機關所為之行政解釋,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仍應依法認定,始屬妥切,「原證 一」無足為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明。 (三)至於被告基於照顧原告之美意,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為求符合勞工保險之規 定,以扣繳之方式處理對原告之給付,並不改於兩造之法律關係。 三、退萬步言,縱認定二造間有僱傭關係而應給予資遣費,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數額 為其片面之計算,並非正確,無足為採: (一)原告非「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所得適用之人員,且其主張應納入「台灣新 生報專案精簡計畫」一體適用,並無理由: 1、依行政院新聞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正版二字第○七三三七號函,承 攬送報生並非報社依其任用資格條件在編制及預算員額內經首長以人事命令發 布而進用者,因此應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五款所 稱「其他臨時人員」,自無法適用該條例辦理優惠資退。2、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對於適用該法之「從業人員」有所限 制,故為保障該排除適用之部分人員權益,特制定「專案精簡計畫」。然原告 亦非該計畫所涵蓋之人員,故無法依該計畫請求資退: (1)「專案精簡計畫」係為保障部分被排除「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適用之 人員權益而設,故其內容與該條例相同,均為: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給 付資遣費,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之限制,及一律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及六 個月薪給(參原證二)。然按台灣新生報函行政院新聞八十九年十一月廿 八日(八九)董人字第八九一一三○號,請求行政院新聞局核定專案精簡 計畫,說明事項第二點,已明文將適用範圍限於約聘人員、約顧人員及固 定稿酬人員,精簡人數為九十七人,並經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四日(八九)正人字第一八七一八號函核定在案。 (2)依被證七說明第三點「約聘(僱)人員」,大體係先由特約按稿計酬人員 中擇優進用,而編制內人員均係由約聘(僱)人員中,工作表現良好者, 逐級升遷,即由純勞工升遷至約聘,再升遷為編制內人員,唯約聘人員以 往待遇支給向依自訂之「台灣新生報社約聘(僱)人員支給標準表」辦理 ,八十年七月因台灣審計處指正而廢止不用,至八十三年三月始因省府要 求簽訂聘(僱)用契約書,但仍屬公務機關,依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僱佣人員僱用方法」所遴用之約聘(僱)人員,又新生報屬勞基法之 適用單位,具有純勞工身分者適用勞基法可辦理資遣,即足以保障,反倒 是表現優良升遷為約聘(僱)人員者,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二第三款排除而未能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致使 無論優劣一體適用勞基法,造成員工間極大不平,甚至對民營化之推動產 生阻礙,因此成立「專案精簡計畫」,以維護上述人員之權利。 (3)縱上說明,台灣新生報「專案精簡計畫」係針對「非具純勞工身分」之約 聘(僱)人員而設,原告不符上開規定之資格,請求依該計畫辦理資遣, 並無理由。 (二)關於被告主張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止,扣押原告薪資部分: 對於被告之送報酬金,原告均核實發給,從未有強扣被告薪資一事。被告主 張應以勞保保額薪資一六、五○○元給付工資,並無理由。查原告實際薪資 未滿一萬元,而未達勞工投保薪資之標準,然為照顧原告及保障勞工生活, 依內政部七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台內社字第一七五一一一號函,被保險人實際 工作所得,未達基本工資,其投保薪資仍應以基本工資數額申報,故被告以 一六、五○○元之薪資等級為原告加保,惟此乃因勞工保險條例之勞保費率 規定使然,與原告之實際工資無涉,而仍應以原告每月實際所得為其工資, 故原告主張被告扣押其薪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主張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止,扣押原告八年年終獎金部分: 年終獎金係僱主於年終時,綜合衡量一年來之營業所得、工作效率、員工表 現、業績成長...等各種因素,認為有必要時所給予員工之額外獎金,以 激勵員工士氣,疑聚員工向心力。由於該獎金具有單方面之目的性、恩惠性 及勉勵性質,因此是否給予及給予數額多寡,係取決於僱主之各方面考量; 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亦將年終獎金排除在「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之工資範圍外。因之若僱主綜合評析後,認為以不發年終獎金為當 者,即有不發該獎金之權,今原告要求被告定要發給年終獎金,並無法律上 依據。 (四)關於被告主張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止,扣押原告八年特別休假加班費部分 : 縱本院認定二造為僱傭關係而應給付特別休加班費,亦應依原告所得實際薪 資為計算基礎,今原告主張以勞保薪資為計算標準,並無理由。 四、縱認定二造為僱庸關係,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平均工資,並依勞基法 第十六條、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及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則丁○○應發之資遺 費為一四七、三三三元、己○○為九八、五八三元,原告以訴外人韓玉英每月三 萬三千元之為薪資之為計算標準,並不合理,覬覦多得,所訴要無理由。 五、退萬步言,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五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查民法第一百二十六 條規定:「利息...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所謂「定期給付債權」,謂基於一債權原因之 一切規則的反覆之定期給付債權,即上述定期金債權之每月給付,例如年金、薪 俸、贍養費...等,不問其有無原本返還請求權,凡基於同一債權原因之定期 給付,皆屬之。(參史尚寬著民法總論、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初版,頁五七 八;被證十一)故凡已罹於五年時效者,經被告抗辯後,原告皆不得再請求。 六、原告丁○○爭執承攬契約之真正,特向被告公司商調原告己○○、丁○○承攬契 約正本供查核,經相互勾稽比對,即可明瞭影本確由正本影印而來,正本丁○○ 之簽名確由本人親簽,並無變造痕跡,丁○○辯稱其未於承攬契約上簽名,顯係 混淆之詞,不足採信。且原告丁○○之承攬契約中,連帶保證人為原告己○○, 己○○對於自身契約之真偽既不爭執,足可認定其於該契約之簽名為真正,與原 告丁○○之承攬契約上署名連帶保證人己○○之簽名相互比對,係屬同一人之筆 跡無疑,原告己○○為原告丁○○之丈夫,焉有可能共同參與偽造承攬契約而為 不利其妻丁○○之行為?由此自可推知,原告丁○○與被告報社之承攬契約為真 正,原告所辯,顯非事實。又承銷契約書黏貼的部分僅是條款,並非整個契約切 割後黏貼,契約條款更正,並不影響契約本質。 叁、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己○○與被告所訂「報紙承銷契約書」影本一件。 二:丁○○與被告所訂「報紙承銷契約書」影本一件。 三: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影本一件。 四:行政院新聞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正版二字第○○六五九號函影本一 件。 五:行政院新聞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正版二字第○七三七七號函影本 一件。 六: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影本一份。 七:台灣新生報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八九)董人字第八九一一三○號函影本 一件。 八: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正人字第一八七一八號函影本 一件。 九:內政部七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台內社字第一七五三號函影本一件。 十: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影本一份。 十一:史尚寬著民法總論、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初版,頁五七八之影本一件 。 十二: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台灣新生報社承攬送報員應收報費計算表影本一件。 十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勞二字第九0二0一四七四00 號函影本一件。 十四:行政院新聞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正版二字第○五00九號函影本 一件。 十五:本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十六:九十年一月二日台灣新生報送報生權益問題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 十七:丁○○、己○○承攬契約影本各一份。 十八:行政院新聞局(90)正版二字第一七一四二號函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己○○、丁○ ○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相關案卷過院憑參。並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 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 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依據勞基法發放資遣費或退休金及預告工資五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應發還自 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止,積扣原告八年薪資及八年年終獎金二百一十七萬七千九 百五十二元,及發還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止,強扣原告不休假獎金及八年輪休 加班費七十六萬四千零六十元。」(共計三百四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且未 分別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具狀聲 明改為請求:「(一)請被告依據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 要點發放資遣辦法依退休金標準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二)請 被告發還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止,苛扣原告八年薪資二百零四萬六千三百三十 六元。(三)請被告發還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止,苛扣原告八年年終獎金三十 七萬六千二百元。(四)請被告發還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止,苛扣原告八年特 別休假加班費一十三萬三千零七十元。」,其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三百八十四萬九 千零九十二元(亦未分別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與原請求金額比較,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具狀聲明改為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其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二百八十八萬五千六百一十六元,與原請求金 額比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復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十二月十 八日再具狀聲明改為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二百五十二萬三千五 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二百七十七萬四千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其請求之金額合計則為五百二十九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與原請求金 額比較,則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條文第三款規定,均無不合, 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己○○、丁○○均為被告新生報業公司編制內送報員工, 己○○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受僱;丁○○自七十二年八月起受僱,新生報業 公司因自訂約聘人員待遇支給標準表,詎新生報業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八九)董人字第八九一一三○號函第三項載明因八十年七月間新生報業公 司遭台灣省政府審計處查核予指正,至八十三年三月始因省府要求與原告簽訂 聘(僱)用契約書,新生報業公司因此違反勞基法,未經年資結算、也沒有變 更工作規則,就擅自剋扣原屬固定薪資之編制內送報員薪資,八十三年十一月 一日經原告向勞委會申訴在案,現新生報業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九 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行政院新聞局單位預算書以優惠資遣員工完成民 營化,公務員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化條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及適用勞 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工員(純勞工者)依台灣新生報業公司精簡專 案 (核定本),辦理員工資遣,詎竟不予原告合理資遣,又違反九十年一月二 日被告所召開經多方見證共同簽字確認協調文決議,損害原告等人權益甚重, 經陳情無效果,不得已提起本訴,依據僱傭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資遣費及歸還薪資及各項獎金如其聲明所示金額等語。被告則以: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僱傭,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給與資退金餘地,且縱認二造為僱 庸關係,惟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應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平均工資,並依勞基法第十六 條、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及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則丁○○應發之資遺費為 一四七、三三三元、己○○為九八、五八三元,原告以訴外人韓玉英每月三萬 三千元之為薪資之為計算標準不合理,及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五年之短期時 效而消滅,經被告抗辯後,原告皆不得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渠二人均為被告新生報業公司送報員工,己○○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 起受僱;丁○○自七十二年八月起受僱,新生報業公司因自訂約聘人員待遇支 給標準表,詎新生報業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移轉民營化後,即結束 營業,惟未依台灣新生報業公司精簡專案,就員工中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 及適用勞基法之工員(純勞工者),辦理資遣,未予原告合理資遣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新生報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剪報、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行政 院新聞局預算書、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函各一件及台北市政 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原告亦非上開台灣新生報業公司精簡專案 所指之具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及適用勞基法之工員(純勞工者),不得辦理 資遣,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被告係以發行新聞報紙為業,屬大眾傳播業, 為自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行業,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即適用勞 基法一節,亦為兩造所爭執,又原告已陳明其等二人因不具「公營事業移轉民 營條例」之資格,故不再主張依據該條例請求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在 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是否為僱傭關係?原告可否主張依據僱傭契約及勞基 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款項?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九十條分 別定有明文。二者之不同,主要在於僱傭係以服勞務獲致報酬,而承攬則係以 完成一定之工作而獲致報酬。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己○○自七十九年七月 一日起,丁○○自七十二年八月起任職為被告新生報業公司之送報人員,惟抗 辯兩造間非為僱傭關係等語,並提出己○○及丁○○簽立之台灣新生報社報紙 承銷契約書(以下稱承銷契約書)二紙為證,原告己○○自陳其簽立之該紙承 銷契約書為真正,惟稱契約如果要改,可以重簽等語,丁○○則以「契約書是 切割、黏貼的,騎縫章是因為我們有印章放在報社,章不是伊蓋的。契約前半 段不是我們當初簽的那份,是切割後黏貼的。契約上的騎縫章是後來才加上, 七十五年我們沒有簽這些文件。我們手上沒有契約,契約應該要一式兩份。」 等語,否認該紙承銷契約書之真正。惟查,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具 狀提出己○○、丁○○承攬契約正本,經本院當庭比對,該紙承銷契約書雖有 黏貼,惟係黏貼部分條款,即以新條款變更原有條款而已,並非整個契約切割 後黏貼,並經提示原告二人辨認無訛,而契約條款更正,並不影響契約本質。 且原告丁○○簽立之承銷契約書,連帶保證人即為原告己○○,己○○對於本 身簽立之承銷契約為真正一節並不爭執,足可認定其簽名為真正,與原告丁○ ○之承銷契約書上署名連帶保證人己○○之簽名以肉眼比對,亦係屬同一人之 筆跡,而原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必無可能共同參與偽造承銷契約書之行為,足 見原告丁○○與被告間之承銷契約書上丁○○之簽名確由其本人親簽,且並無 變造痕跡,該紙承銷契約書為真正,同堪認定,丁○○否認該紙承攬契約之真 正云云,即非可採。至契約是否有一式兩份,及究以黏貼條款方式修訂,或重 新簽定,均係契約之形式問題,尚與契約之真正及效力不生影響。原告以此爭 執,亦無可採。 四、據卷附上開己○○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簽訂之承銷契約書記載:立約人台灣新 生報社己○○(以下簡稱甲乙方)茲以乙方願意分銷甲方報社出版之臺灣新生 報(以下簡稱報紙)經雙方同意締結契約如左:第一條區域:乙方分銷甲方報 紙區域限在臺北市地區乙方不得爭取甲方原有訂戶,如發覺經查屬實乙方每份 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第二條報份:一、乙方自訂約之日起於該 區域內分銷報紙同意負責銷售報份為捌拾玖份(包括船期報)以上其份數依照 甲方增銷計劃隨時以書面議定之。:::。第三條義務:乙方批銷甲方報紙, 不得委託第三人代辦,乙方未能履行本契約各條款規定時甲方得解除承銷契約 。第五條期限:本契約有效期限自中華民國柒拾玖年伍月拾日至中華民國捌拾 年伍月玖日止。契約期滿甲乙兩方俱無解除契約之意思時,得不經通知本契約 仍繼續有效,並仍由原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乙方於契約期滿前或期滿後擬 放棄其分銷權利,或擬將其分銷權利讓與第三人時,應於兩個月前以書面徵得 甲方同意,其係以分銷權利讓與第三人者,由該第三人與甲方另訂新約。第七 條附則:為使基隆市、台北市地區報份穩定,不影響乙方現行之報酬,訂定附 則如下:一、乙方每月所得報酬係以所送報份基數及增減份數為計算基礎。二 、乙方簽約報份基數為捌拾玖份,每增加乙份,每月給予增銷獎金新台幣伍拾 元,每減少乙份每月減少酬金新台幣伍拾元。:::。(陳彩人則係於七十五 年六月一日簽訂該承銷契約書,契約期間至七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僅其中 第二條報紙份數及第七條附則部分均為空白,其餘內容與己○○之承銷契約書 內容相同),核其內容雖可認定係依照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惟其約定並未有何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被告之責任或加重原 告之責任或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或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情,原告主張該承銷契約書約定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即兩造間自簽訂該紙承銷契約書之日起,係改為以乙方(按即原告)於所約定 之區域分銷甲方(按即被告)報社出版之臺灣新生報之一定工作,而甲方依乙 方每月所送報份基數及增減份數為計算基礎給付報酬及獎金,而訂定該紙承銷 契約書,原告分銷報紙,即係為自己賺取差價而勞動,核與證人即新生報業公 司職員陳榮振到庭證述所稱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 五、至原告於履行其分銷業務過程中,被告對之並無從指揮監督,被告雖設有領班 以統籌送報生取報,然仍難謂有何指揮命令監督權,且被告對原告之工作方式 及時間,亦無從加以拘束;又為完成送報業務必須使用之交通工具,雖不以由 被告提供交通工具為認定依據,然原告使用該等交通工具分送報紙時,均由其 自行加油及維修保養等,被告並未相對提供任何補貼等情,此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顯見係由原告以自己之交通工具等為被告提供勞務,其係為自己計算、負 擔業務經營之高度雇主性格,相對地,亦使兩造間之經濟上從屬性甚為薄弱, 足見兩造間自訂立承銷契約書之時起,成立承攬契約之關係,亦堪認定。至原 告於該時之前是否係領取月薪,即非所問。雖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曾以九十年一 月十七日北市勞二字第九0二0一四七四00號函認為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 在之事實等語,惟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其所為之行政 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仍得依法認定,原告主張依該函示內容認為 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尚屬無據。至被告雖有為原告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事 實,惟加入勞保僅係履行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被告縱出於照顧原告之意,為 不具加保資格之原告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惟僅屬嗣後勞保局得撤銷該加保人之 勞保資格之問題,仍不能因此遽認兩造間即屬僱傭關係,原告就此主張兩造間 為僱傭關係等語,亦無可取。又原告之報酬既係經兩造上開承銷契約書約定依 原告分銷之報紙份數而定,被告亦依此計算給付報酬,則原告主張被告剋扣薪 資不足基本工資部分,尚有誤會,亦非有據。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台灣新生報業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 (核定本),辦 理員工資遣,被告竟不予原告合理資遣等語,惟查,該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 於第四點規定:(一)年資採計:職員(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依臺灣省政 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辦理,工員(純勞工者)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即前開處理要點係以受僱於被告之職員(公務員兼具勞 工身份者)及工員(純勞工者)為對象,始有分別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 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辦理,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之問題。惟 原告與被告間均非僱傭關係,業據論述如前,則自無上開處理要點之適用,原 告就此主張,仍非可採。 七、原告雖又以九十年一月二日協調會議紀錄為據,主張被告於該公聽會中已經答 應給予資遣費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公聽會之錄影帶,雖被告之代 表人表明有條件的承認僱傭關係等語,惟並未見有何具體承認給付資遣費等之 表示。且原告係欲待僱傭關係確立後,再為協調,及協調會的結論是要再開會 ,但被告都拒絕再開會等情,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於上開協調會時並未具體承認與原告等為僱傭關係 ,原告就此之主張,亦無可取。 八、至被告雖曾提出和解書,請原告簽領金額等情,惟原告並未簽立和解書,即兩 造間並未成立和解,即並不生被告是否承認原告權利之問題,況該和解書之內 容係被告為避免日後再生爭議,才要原告放棄權利,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已承認 原告為有僱傭關係之有利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雖任職於被告,惟兩造間是承攬關係,計算酬勞是以送報份數 為準,工作是送報,工作內容雖有包含收報費,報社也有收款獎金,含在送報 報酬內,惟並非被告之受僱員工,被告自毋須為其辦理結算年資,及給予年終 獎金及例假日暨不休假加班費等,原告主張依據僱傭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歸還薪資及各項獎金各為己○○部分二百五十二萬三千五 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丁○○部分二百七十七萬四千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丙、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據,均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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