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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六六號

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
即原告
甲○○
即原告
即被告
仰富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乙○○於原告甲○○對被告仰富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為被告仰富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名義上固為被告仰富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如由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將涉及雙方代理之問題,而原法定代理人丁○○名義上亦已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致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以及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各情,依其所提出之仰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卡等證件,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該公司登記案卷宗核閱後,可認為屬實。而乙○○為仰富有限公司之股東之一,出資額新台幣六百萬元,為最大股東,亦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爰選任之為仰富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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