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六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六六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甲○○
- 即原告
- 送
- 即被告
- 仰富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乙○○於原告甲○○對被告仰富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為被告仰富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名義上固為被告仰富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如由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將涉及雙方代理之問題,而原法定代理人丁○○名義上亦已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致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以及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各情,依其所提出之仰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卡等證件,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該公司登記案卷宗核閱後,可認為屬實。而乙○○為仰富有限公司之股東之一,出資額新台幣六百萬元,為最大股東,亦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爰選任之為仰富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張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