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司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呂俐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司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沈維揚會計師即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王惠然律師即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就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維揚會計師、王惠然律師擔任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各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由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其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條定有明文。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之報酬,由 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亦有明文。又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酬時,應視清算人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而為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維揚會計師、王惠然律師自民國91年間經法院選派為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德公司)之清算人以來,為維護隆德公司權益,多年奔走及努力清理該公司資產負債,其中歷經土地訴訟、聲請破產終止,並與債權人、主管機關聯繫及周旋等,付出精神、勞力及時間,然除91年間曾經法院裁核聲請人第一階段清算費用及報酬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經當初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現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先行代為預付外,未聲請其餘報酬及費用,爰聲請酌定聲請人各自96年7月起至109年8月止每月2萬5千元之報酬,各計為395萬元;另於清算期間設清算人辦公室所產生之行政支援人力、辦公室租金分擔、水電費、電話費等代墊費用共計126萬4,000元,爰依公司法第325條之規定,請求酌定清算報酬,並 請求命中小企銀代為支付上開報酬及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91年3月19日以裁定選派聲請人為隆德公司 之清算人,系爭清算程序現尚續行,尚未終結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清算事件全卷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清算人報酬,尚無不合,至核給之金額,則由法院視清算人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而為酌定,不受聲請人之聲請拘束。本院依法徵詢隆德公司監察人之意見,除隆德公司董事顏惠霖已死亡(見外置限閱卷戶役政資料),未能徵詢其意見外,其餘監察人經本院函詢後均未回復,此有送達證書4紙紀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四第573-581頁)。本院爰按聲請人陳報之清算 進度資料,審酌系爭清算事件辦理之難易、複雜程度、清算人辦理清算程序已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與工作內容事項,及自91年3月19日迄今止,聲請人已多次聲請展延清 算期日,目前仍因隆德公司所有之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下股小段之部分土地有債權人劉印田設定抵押,未見任何積極作為,而尚未清算完畢等情狀(見本院卷四第613-615 頁),並預估將來至清算完結之時所需勞費,暨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之規定,認聲請人之清算報酬自91年3月19日迄至將來清算完結之時 ,應各以18萬元計算為適當,扣除本院前於91年5月9日業已裁定並已由中小企銀先行代為預付之第一階段清算費用及報酬各15萬元後(見本院卷四第601、609-611頁),酌定聲請人擔任隆德公司清算人之報酬各為3萬元,依法應由隆德公 司負擔。至聲請人所請求之清算費用,應以實際支出為準,並由隆德公司現存財產中給付,此部分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確屬為系爭清算程序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不予核給。又聲請人聲請由中小企銀代為支付上開報酬及費用,經本院函詢中小企銀,中小企銀函復略以:依據公司法第325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之規定,隆德公司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報酬應由隆德公司負擔,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由中小企銀負擔費用顯然無據,請求裁定駁回聲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567-568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 無據,爰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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