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國貿字第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國貿字第二號
- 原告
- 法商TORRENTE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Jea
- 被告
- 永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貳萬伍仟元,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捌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八八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並陳報清算完結,惟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了結現務及清償債務均屬清算範圍,在清算範圍內,被告公司仍有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訴訟開始於被告開始清算程序前,顯屬被告公司應了結之現務,縱被告已向法院呈報清算完結,本件訴訟既屬清算範圍,被告公司法人格仍繼續存續,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商TORRENTE公司為法國國籍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既涉及外國人,自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依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係向本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經查兩造所簽專屬授權契約第十九條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乙節,有專屬授權契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則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應有一般管轄權,本院有管轄權無疑(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五年之專屬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應按年支付最低保證專用權利金予原告,其專用權利金每年分四期繳付。第三年權利金之付款期間分別為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倘被告無故違約,應支付下一年度專利權使用費之半數以為賠償。詎被告於合約期間,無故拒絕支付第三年之專利權使用費即美金一十四萬元,依系爭合約前開條款,被告尚須賠償第四年專利權使用費之半數即美金八萬五千元。
(二)、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受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分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查商人依其營業項目範圍內製造、販賣商品予一般消費者,乃係日常生活中頻繁之交易,故法律賦予較短時效。本件原告係依法國法律組織設立,因製造、設計、販賣服裝及相關用品而聞名於世,原告既非以販售「商標權」為其營業項目,亦非向一般消費大眾販售「商標專用權」為目的,其與被告間之「授權專用契約」並非所謂之「商品提供」,其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三)、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甲方(即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得僅根據乙方正在授權區域內已適當推廣之標的產品為限」;第三款約定:「各季服飾的詳細規劃,至少應在依據前述時間表交出相關設計圖的二個月前由乙方向甲方提出」。被告未依約提供已推廣相關產品之資料,亦未於二個月前提供各季服飾的詳細規劃予原告,供原告提供設計服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但書規定:「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是被告並無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被告未依約繳納權利金時,原告仍依約寄送資料予被告。
(五)、又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款,「經甲乙雙方諮商之後,甲方或其代表應自費派遣人員(始終以一人為限)前往台北,就標的產品之行銷規劃、製造、廣告和促銷等事宜向乙方提供技術服務及協助,一年至少一次。如果乙方希望多到台北一次,則由甲方或其代表所派遣人員往來巴黎─台北─巴黎的機票(商務艙),以及其在台北停滯期間的合理住宿與出差費用,應由乙方負擔」。是依前開條款,原告曾每年派代表至台北一次,並提供服務,此情業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至被告所謂一年一次尚不足云云,依前開約定,自當由被告支付相關費用,通知原告再次派員前來台北。且原告所派代表均係提供行銷規劃、製造及促銷等事宜,非設計領域之專業技術指導。
(六)、另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所用的標籤、吊牌、包裝、標誌和廣告等,凡與標的產品有關者,均應事先獲得甲方,或其代表之書面認可」。是舉凡前開標籤等雖係由原告提供予被告,惟均係本於被告事前提供予甲方認可後,方行製造,被告並未依約提供標籤等供原告認可,焉能謂原告未提供?
(七)、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抗辯,必須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且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查本件雙方當事人於本件專屬授權契約內序文已明白揭示立約之目的為取得原告商標之專用權,是於原告為違反商標專用權之授權義務時,被告始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於其他因授權契約而生之附隨義務,茍有遲延履行,仍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八)、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以降經原告屢次催告仍拒絕支付專利權使用金,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終止系爭契約。
(九)、為此依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二十二萬五千元,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均按給付時之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則以:
(一)、本件原告為法商TORRENTE公司,乃為一介商人。又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於原告依約給予授權和提供服務時,被告有支付權利金之義務,徵諸上開約定,足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支付契約約定第三年之權利金等,乃係主張其所供給之商品及其產物之代價。今依原告起訴書所載被告拒絕支付權利金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其請求權時效顯已罹於二年時效。
(二)、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原告既未證明其已依約提供應有之服務,例如原告應自費派遣人員前往台北,就產品之行銷規劃、製造廣告及促銷等事宜提供技術服務及協助;標籤、吊牌、包裝、標誌、廣告及印刷品樣品之提供;於每季提供三本有關色彩趨勢及時裝風尚等資訊;相關技術及品管協助等,自不能憑系爭契約即要求被告給付權利金。
(三)、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有先將相關設計圖於二個月前向原告提出之義務,被告確已於數個月前將相關設計圖向原告提出,此有八十五年六月二日、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傳真可稽。
(四)、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至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之權利金,顯見對原告能依約派遣專業人員前往台北,就標的產品之行銷規劃、製造、廣告和促銷等事宜直接提供被告技術及協助等服務,乃為雙方簽訂契約之重要一環。然於八十五年間當被告知悉原告將於該年度派遣其公司董事前往台北暫留一天時,特發函表示抗議,仍遭原告拒絕。
(五)、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被告所用之標籤、包裝材料、廣告及印刷品樣品等應由原告提供,且被告確已依約先提供廣告印刷品予原告認可,此有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傳真函文可稽。是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約提供服務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六)、原告另請求被告因無故拒付第三年權利金,而依約應賠償第四年權利金之半數即美金八萬五千元,仍須原告舉證其已依約提供所有服務為前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雙方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專屬授權契約。
(二)、被告未支付原告第三年之專用權使用費。
(三)、原告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曾派遣公司董事來台各一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經查,兩造所簽專屬授權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乙節,有專用許可契約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契約爭議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專屬授權契約,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五年。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每年給付原告專利權使用費,其第三年之專利權使用費為美金一十四萬,被告拒絕給付,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被告尚須支付下一年度專利權使用費之半數即美金八萬五千元以為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專屬授權合約及商業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渠係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合約第三條及第七條所定債務,始拒絕支付第三年之專用權使用費等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即為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謹析述之:
1、按同時履行之抗辯,須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而其間有對待給付關係者,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九號判決可參。徵諸系爭契約係以原告提供所有之商標及設計等技術服務,授權予被告在台灣製造、配銷及販售附有原告商標之產品,而被告則應給付原告權利金。則原告不僅需授權被告使用其商標,尚需提供設計及品管服務予被告,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僅能於原告違反商標之授權情況下,始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至於系爭契約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五項及第七條第一項,茍有遲延履行,亦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並不足採。
2、次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須自己無先為給付之義務。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原告應於各季將一般色彩趨勢、配色、時裝風尚、設計草圖和材料建議等提供予被告,同條項第二款、第三款復約定,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得根據被告在授權區域內所推廣之相關標的產品為限,且各季服飾詳細規劃應於兩個月前由被告向原告提出,是被告有先行將服飾詳細規劃提供與原告之義務。惟據被告所提出之雙方往來傳真函文,八十五年六月二日原告予被告之傳真略以:「於僅有數張照片而欠缺原稿之情形下(倘能附上該皮件之品質、珠寶及成品應屬較為洽當),對我們而言,要提供精確之評估予您,將是非常困難,所以,我們期望您能提供六件這款模型,如果可能亦請附上該皮件及珠寶之樣品」;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被告予原告之傳真略以:「我要求我們的設計師依據TORRENTE 設計準備一九九六年秋冬之規劃,事實上我已經與他們碰面幾次,為了讓他們瞭解TORRENTE授權之系統,但他們現在仍不是非常清楚,我要求他們從最基本開始,就是他們必須準備TORRENTE及MISS TORRENTE兩條生產線之資料,並與您討論」,則尚難認被告已履行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義務。再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被告須先行將樣品提供予原告書面認可,再由原告製作提供予被告,則被告對此項契約約定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告既未證明已提供樣品予原告為書面認可,其抗辯顯無理由,是被告此部份之同時履行抗辯尚難成立。
3、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五項約定,原告應自費派遣其人員前往台北,就標的產品之行銷規劃、製造、廣告和促銷等事宜向被告提供技術服務,一年至少一次。原告雖曾派遣其公司之董事(Chief Executive Officer)至台灣,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惟抗辯其並無法就時裝風尚及設計事務提供任何協助,此業據被告提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告予被告之傳真函文可證。徵諸前開契約條文本意應係原告須就設計授權方面提供實質之技術服務,原告之主張顯違背系爭合約條文之解釋,是難謂原告就本項之約定已符合債之本旨為履行。惟原告於被告拒付權利金後,仍續予提供其設計及商標供被告使用,此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降之明細表及雙方往來傳真函文在卷可稽。則依系爭契約以觀,原告實已履踐大部之給付義務,況原告部份未為之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應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4、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四)、被告雖又以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兩年短期時效等語置辯。然該條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商人所供給之動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系爭之商標專屬授權契約係以原告所有之商標供被告使用為標的之契約,並非以動產為標的,是以,原告之請求非屬該條短期消滅時效規範範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五、被告既欠原告第三年專利權使用費美金一十四萬,依約被告尚須支付下一年度專利權使用費之半數即美金八萬五千元以為賠償。又兩造所簽契約第四條第六項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二。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須依債務之本旨,請求被告給付外國通用貨幣,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裁判參照)。從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均按給付時之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民事第五庭法官 賴 泱 樺
法院書記官 黃 媚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