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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國貿字第三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國貿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
日本OTC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模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成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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