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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二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鄭堤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二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前於民國六十一年九月一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二人,詎被告竟自八十一年間起,因原告罹患尿毒症,每週洗腎三次,自當時起,被告即嫌棄原告,不僅不管原告生活,亦不事家事,且被告經常向外人當面羞辱原告,教導子女不要孝順父親,使原告身心受創,且兩造分房方床多年,形同陌路,雙方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同仁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主張。

(二)雖然同意離婚,但因原告所居住之房屋係登記為雙方共有,因此若原告將該房屋出售後,將被告應分得之二分之一價金返還被告後,才同意離婚。

(三)原告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原告亦因違反保護令,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確定。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高士軒、高珠容。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六十一年九月一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二人,詎被告竟自八十一年間起,因原告罹患尿毒症,每週洗腎三次,自當時起,被告即嫌棄原告,不僅不管原告生活,亦不事家事,且被告經常向外人當面羞辱原告,教導子女不要孝順父親,使原告身心受創,且兩造分房方床多年,形同陌路,雙方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予以否認外,並以原告經常性因細故毆打被告,或以不當言語辱罵被告,導致被告生活陷於恐懼之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且原告違反保護令,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難以維持婚姻關係,固以「被告不但不管原告死活、不煮飯、不做家事。」、「被告還向鄰居厝邊奚落原告,經常當著外人面前對原告冷嘲熱諷,極盡羞辱之能事。說原告是無三小路用之廢物,不如死死好了!」等情,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此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所述為事實,且經本院調查原告因經常性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五號核發在案,而該保護令核發後,原告竟不予遵守,復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家中因財務問題,原告持榔頭、鐵鎚敲打被告房門,造成被告心生畏怖,經被告提出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本院證人即兩造之子高士軒、高珠容二人到庭陳述兩造確係經常發生爭執等情,足認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係屬事實,然此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之原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且經本院調查各項卷證後,就兩造婚姻關係破裂,原告本應負大部之責任,而其事由既應由原告負責,則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難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鄭 堤 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二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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