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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九三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劉祥墩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住台北市○○路八五巷二○弄四號
居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三一巷一九號二樓

           (現因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余泓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出生)、長女余泓萱(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出生),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無穩定工作,且經常毆打原告,被告並偷取原告財物及金飾花用,原告因不堪同居之虐待,於八十四年間與被告分居,又於九十年三月間原告始知悉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案入監服刑,原告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詢,才知被告因販賣毒品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目前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被告被判處三年以上徒刑,且所犯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因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現於台灣台南監獄服刑,被告錯的比較多,我有時希望原告能為小孩留下來,今年五月原告來看我,我告訴他有好的可以去,兩個小孩現由我母親照顧。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科紀錄。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既犯有毒品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被判處徒刑七年二月年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劉 祥 墩

~B書 記 官 林夢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九三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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