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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二○號

履行同居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堤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二○號

原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即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即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依本院屢次送達被告無著,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復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鄭 堤 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二○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同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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