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二○號
- 原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即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即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依本院屢次送達被告無著,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復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