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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八二號

履行同居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堤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八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婚後雙方協議以原告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被告並於婚後來台依親並取得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詎被告來台後,不數日即藉口其母親生病為由表示欲返回越南,原告信以為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為其購買機票後送其返回越南,豈料被告返回越南後,迄今未歸,原告曾多次以電話請其回台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然被告均未置理,且其來信表明不再來台,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婚後雙方協議以原告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被告並於婚後來台依親並取得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詎被告來台後,不數日即藉口其母親生病為由表示欲返回越南,原告信以為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為其購買機票後送其返回越南,豈料被告返回越南後,迄今未歸,原告曾多次以電話請其回台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然被告均未置理,且其來信表明不再來台,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務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鄭 堤 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八二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同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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