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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八三號

給付扶養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八三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主觀的原告預備訴之合併,固能達訴訟經濟與防止裁判矛盾之效果,惟對後位原告之地位有不安定之虞,嚴重影響被告之防禦,就現行法之規定,尚難承認此種訴訟型態。

二、本件原係共同原告甲○○、乙○○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甲○○、乙○○一百萬元(每人各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見甲○○、乙○○起訴狀所載)。嗣追加丁○○為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甲○○、乙○○各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不同意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且追加後變更為主觀的原告預備訴之合併,除對後位原告之地位有不安定之虞,且嚴重影響被告之防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甲○○、乙○○之訴另行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智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王俊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八三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扶養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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